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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非公有制小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7:57:00  浏览:9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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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非公有制小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文件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办字[2002]84号

关于加强非公有制小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我国的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很快。多数非公有制企业能够自觉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章标准,保证安全投入,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搞好安全生产,为维护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做出了贡献。但是,确有一些非公有制单位尤其是小企业,安全生产意识淡漠,安全投入严重不足,基础管理十分薄弱,员工素质普遍较差,导致伤亡事故频发。非公有制小企业(以下简称小企业)安全状况不好,已经成为当前我国安全生产工作领域的突出矛盾,必须引起高度重视,依法加强对这部分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从小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规模小、基础差、管理松散等特点出发,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对小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基本思路是:以贯彻《安全生产法》为切入点,严把安全生产条件关,坚决淘汰落后;严格实行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机构力量配置制度、安全培训制度、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工伤保险制度等六项制度,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把依法严格监管和搞好服务结合起来,寓服务于监管之中;搞好技术改造,推动技术进步,努力提高小企业素质,从根本上改善安全生产状况。
一、严把安全生产条件关,坚决淘汰落后,力求从源头上解决问题

《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有小企业必须在保证达到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前提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小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及其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安全设备与设施进行审查验收;对矿山(采石场)和危险品生产、储存等小企业,要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凡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不遵守“三同时”规定,或者安全设备设施质量达不到要求的,不得予以验收通过和批准投入运营。并且以书面形式,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告知涉及小企业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的政府有关部门。要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联合执法,共同把关,堵住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小企业进入生产经营领域的途径。

要淘汰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和设备。不少小企业特别是矿山(采石场)开采企业,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简陋陈旧,对生产安全和员工生命健康形成严重威胁。对这些小企业,必须依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坚决予以整改和淘汰。不具备整改条件、不能采用新工艺或者没有能力上新设备的,要依法予以关闭。同时,要通过加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执法力度,严防已关闭取缔的小矿小厂死灰复燃,巩固发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的成果。


二、严格实行六项制度,建立小企业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一)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制度。从事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和储存以及矿山(采石场)、建筑施工等小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参加由政府相关专业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培训,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能力,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证书后方可任职。对现任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要抓紧进行。今后凡拟担任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以及矿山(采石场)、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必须先接受培训和考核,未取得安全生产任职资格的不得任职。其他小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二)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小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出资人要对企业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必须依法保证企业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保证企业达到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厂(矿)长、经理要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同时认真履行《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各项职责: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
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三)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机构力量配置制度。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小企业,必须设立安全生产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300人以下的小企业,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矿山(采石场)、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和储存企业,无论规模大小,都必须设立专门的安全生产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所有小企业必须在《安全生产法》正式实施后,把安全生产工作机构建立起来,使专职安全生产工作人员到位。

(四)安全培训制度。小企业与安全生产密切相关的关键技术岗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参加由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作业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才能上岗作业。

(五)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是依据《安全生产法》建立的一项重要制度。人事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已联合颁布《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主要职责是向企业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协助企业主要负责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要在小企业广泛推行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矿山(采石场)、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必须配备一名以上具有执业资格的注册安全工程师。通过实行这一制度,解决一些小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无人管和不会管的问题。

(六)工伤保险制度。所有小企业必须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凡拒绝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以违法论处。


三、加强监督检查,监督指导小企业加强和改进安全基础管理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小企业实施前述六项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到位,未按制度要求办事的企业,要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整改完毕,或者达不到规定的整改标准的,要责令其继续整改,并予以经济处罚;对拒绝整改或不具备整改条件的,要依法责令其停产、停业和关闭。

要加强对小企业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切实掌握小企业的安全生产动态,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管工作。要建立小企业安全生产档案,对辖区内的小企业普遍进行安全评估,进行档次排队,搞好分类指导。要坚持关口前移,重心下移,加强对重点单位的监控,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生产安全隐患实施重点检查、跟踪检查和管理。要加强
小企业的安全生产信息工作,建立健全事故报告、群众举报和信息反馈制度,使小企业的安全生产情况能够准确、及时地反映上来;党和政府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决策、指示、部署和要求等,要通过国家局公告、报刊、广播电视等有效方式及时传达(递)到小企业。

要督促指导小企业加强安全生产基础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程,做好安全生产统计、报表、台账、记录等基础性工作;定期召开安全工作例会,及时研究安排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具体事务;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安全检查,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追查事故;建立重大危险源档案、事故应急预案、员工安全培训档案等,并切实加强对危险源的监控,认真整改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生产。

四、推进技术进步,提高小企业安全素质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大对小企业安全投入的监督力度,促进企业技术改造,不断推进安全技术进步。要通过政策引导、法律约束、技术示范等措施,鼓励和引导小企业采用先进的技术装备、管理手段和生产工艺,推广人机安全工程,推动小企业安全生产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全面提高安全素质,从根本上扭转小企业安全生产被动的状况。

五、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依法查处事故

要依法做好对小企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那些“要钱不要命”、严重忽视安全生产的小企业业主,要加大经济处罚力度;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要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严肃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个别自恃有“后台”,无视或者对抗政府安全生产监管,践踏国家安全生产法律的不法业主,
要一查到底,在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同时,还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对隐瞒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事故后逃匿的,要依法从重惩处。

六、不断探索对小企业安全生产实施有效监管的方法途径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把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小企业安全生产的规律和特点,积极探索,大胆实践,勇于创新,尽快形成对小企业实施有效监管的科学思路,掌握监管工作的主动权。要把依法监管和搞好服务结合起来,对小企业提出的咨询、服务要求,要认真对待,热情回应,尽最大可能满足企业的要求。要重视抓典型,运用典型经验指导推动面上的工作。国家局将在部分省(区、市)选择小企业较多的市(地)或县(市),通过蹲点调查和抓典型,探寻对小企业监管的有效方法和途径,完善思路措施,指导推动面上的工作。

各省(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也要抓好自己的典型,并认真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国家局将在适当时机召开小企业安全生产专题会议,总结交流工作经验,选树和表彰一批成绩突出的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和小企业,以推动对小企业的安全监管和安全生产工作的更好开展。


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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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津政发〔2011〕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

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改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
困难家庭居住条件,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根据住房城乡
建设部等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

(建保〔2010〕87号)、《关于印发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

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建金〔2009〕160号)

和我市"十二五"住房保障规划,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内六区、环城四区建设的公共租赁
住房规划、建设、出租、使用、管理及监督。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人民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
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
庭等群体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市国土房管局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

负责研究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年度建设任务目标和相关

政策等,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市发展改革

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规划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

市民政局、市人力社保局、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监察局、天

津银监局、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

住房的有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通过招拍挂方式确定的企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企业负
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建设和运营等工作。人民政府投资和利
用住房公积金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主管
部门指定的政府非营利性专门机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建
设、运营、融资及偿还等工作。
  区房管局、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
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审核等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单独建设,在普通商品住房和经
济适用住房等项目中配建、收购等方式多渠道筹集。
  第五条 金融机构通过多种方式支持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运
营工作。公共租赁住房投资者可通过银行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

中长期债券、保险资金、信托资金、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中央

预算内投资和国家财政专项补助以及符合投融资规定的其他方式,

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六条 投资建设、运营公共租赁住房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用地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
  (二)建设优惠。公共租赁住房纳入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计
划,享受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优惠政策。
  (三)税收优惠。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国家相关
规定。
  (四)资金支持。人民政府可按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利息的一
定比例给予垫息,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利息等,垫息资金
由住房保障资金垫付。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本市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任
务目标选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住房建
设规划,做到统筹兼顾、合理布局。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
单独组团规划。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规划条件、户型标准、开竣工和入住
时间、租赁对象、装修标准等,应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在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附件中予以明确。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由通过招拍挂方式确定的具有相应资
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企业或由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主管部门指定
的非营利性专门机构实施开发建设。
  公共租赁住房建筑设计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

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质量、安全、环保要求,达到现行建筑节能

标准并实施热计量。应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公建配套设施,并与

公共租赁住房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在交付使用前,应按照

经济、环保原则进行适当装修,具备基本使用功能。竣工验收合

格并取得准许交付使用的证明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满足基本住房需求,套型建筑
面积以30至45平方米为主,最高不超过60平方米,并做好空间合
理利用的潜伏设计。
  第十一条 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户型适中、价格合理,收
购价格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定。
  收购公共租赁住房为在建项目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工期
由收购单位按照收购协议约定的开竣工日期进行监督,确保按期
完成建设,及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从售房款中提留1.5%建立共
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时,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单位(以下简称
产权单位)和购房人应缴纳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
缴纳规定按照届时政策执行。
  
          第三章 出租管理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市内六区、环城
四区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本市市内六区、环城四区非农业户籍,符合廉租
住房实物配租补贴、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和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条
件且尚未租赁住房的家庭。已领取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或廉租
住房租房补贴或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且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未到
期的家庭不得申请。
  (二)具有本市市内六区、环城四区非农业户籍,上年人均
年收入3万元(含)以下、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2平方米(含)以
下且尚未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的家庭(包括年满18周岁以上单
人户)。上年人均年收入、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标准根据社会经
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三)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类型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
家庭,包括外地来津工作的无房人员。
  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同等条件下,申
请人本人、配偶或与其共同申请的其他家庭成员连续缴存住房公
积金1年(含)以上的家庭优先租赁。
  第十四条 家庭人口为2人(含)以下的,租赁一室户型房
屋。家庭人口为3人(含)以上的,租赁二室户型房屋。享受廉
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的家庭,租赁标准仍按照本市廉租住房实物
配租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初次承租期不超过3年。租
赁期内,可根据届时市发展改革委核定的租金标准调整公共租赁
住房租金。租期届满,经审核符合届时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
原承租人可以续租,每次续租期限不超过1年,续租期间租金按
照届时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缴纳。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准入制度。市国土房管局根据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供应情况,指导区房管局调控受理申请家庭范
围和数量。
  对已通过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和经济
租赁房租房补贴资格审核尚未租赁住房的申请人,直接获得承租
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由发放补贴资格证明的区房管局组织申请换
证工作。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其他申请人到户籍所在地的区
房管局提出申请,区房管局会同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进行初审、审核、公示,审核合格的申请人获得承租公
共租赁住房资格。
  第十七条 产权单位可以通过招标确定或指定具有房屋管理
经验和良好社会信誉的单位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经营单位(以下
简称经营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经营和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分阶段出租。第一阶段,向符合本办法第
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条件的家庭出租;第二阶段,向符合本办
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家庭出租;第三阶段,向符合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家庭出租。
  第十八条 除不可抗力外,获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申
请人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承租资格,1年内不接受重
新申请:
  (一)未按规定选定住房的;
  (二)已选定住房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三)已签订租赁合同未在30日内办理入住手续的;
  (四)其他放弃承租资格的情况。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交纳租房保证金。符合廉
租住房租房补贴和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条件的家庭,按照建筑面
积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交纳租房保证金;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
租补贴条件的家庭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家庭按照建筑面积每
平方米200元的标准交纳租房保证金。租房保证金标准可适时调
整。租房保证金由市国土房管局所属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专户
存储,按照同期银行1年定期存款利率为承租人计息,未满1年的,

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承租人腾退住房时,租房保证

金可由产权单位用于抵扣承租人欠缴租金和违约赔偿,退还保证

金剩余本息。
  第二十条 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承租家庭须退出公共租赁住
房。需继续承租的,应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的3个月前,向经营
单位申请续租。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签租赁合同,按届时
租金执行;不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应自行腾退住房。腾退的住房
继续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按规定出租,经营单位做好租赁衔接工作。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期间,承租家庭原房屋实施拆迁且符合经
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可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符合限价商品住房条件
的可申请限价商品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的,
承租家庭应在所购住房交付使用后2个月内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租赁合同解除。
  承租家庭购买其他住房,不再符合承租条件的,应在其签订
房屋买卖合同或协议后2个月内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解
除;承租家庭成员接受赠与或者继承住房,不再符合承租条件的,

应在其办理房屋接受赠与或继承手续后2个月内退出公共租赁住

房,租赁合同解除。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和楼层、朝向调剂系数
按照房屋租赁市场租金水平确定和调整。具体项目的租金标准结
合同等地级、同类房屋租赁市场价格,参照项目所在区域的房屋
租赁市场指导租金确定和调整,由市国土房管局提出、市发展改
革委核定。每套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由经营单位按照核定的项目
租金标准和楼层、朝向调剂系数确定。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
补贴、廉租住房租房补贴、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条件的,按照规
定标准申领租房补贴。租房补贴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可由承办银行
按月代发代扣至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租金收入账户。承租家庭缴
存住房公积金且符合规定提取条件的,可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
付租金。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
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国土房管局制订。租赁合同联网打印,载
明租金水平、租赁期限,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承
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和其他费用,合理使用
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可以委托银行代收租金。
  第二十四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出
租人有权依法单方解除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收回出租房屋,

同时,承租家庭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空置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
构的;
  (三)欠缴租金累计满3个月的;
  (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且所购住房已交付
使用满2个月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政府征收、征用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因不可抗力
情形致使该房屋无法继续出租的,租赁合同终止,承租家庭退出
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六条 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承租家庭应及时退出租
赁房屋;逾期不退出的,经营单位可向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法院
提起民事诉讼,解除租赁合同至腾退住房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按
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收。承租家庭购买保障性住房但未
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或未补齐欠缴租金及相关费用的,不予办理所
购住房入住手续。
  承租人发生违反租赁合同的行为,以及逾期不腾退住房的,
其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天津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并禁止承租
人及其配偶5年内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承租人欠缴租金累计满3个月的,可以从其租房补贴、共同
申请家庭成员住房公积金、租房保证金及利息中直接划扣,也可
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二十七条 租赁管理相关规定:
  (一)小区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按照新建
住宅小区管理要求纳入管辖范围,并组织区民政、房管、公安、
市政、市容园林、环卫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按照各自管理职责,对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实施社区综合管理。公
共租赁住房小区须纳入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
  (二)产权单位可以委托经营单位管理公共租赁住房。产权
单位与经营单位应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租金收缴、房屋修缮
养护、房屋腾退等管理服务内容和标准。产权单位、经营单位不
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经营性配套公建的规划使用用途。
  (三)租金和销售收入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销
售收入和经营性配套公建的租金收入专门建账,全部存入项目资
金监管账户,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投资及其收益,支付维修管理
费用、垫息和筹集房源款项等。
  (四)使用和维修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期间发生的物业
管理服务费以及承租家庭使用公共租赁住房发生的水、电、气、
热、通讯、有线电视等费用由承租家庭承担。符合廉租住房实物
配租补贴条件的家庭,按本市廉租住房管理相关规定担负物业管
理服务费,在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与廉租住
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差额,由住房保障资金支付,拨付给产
权单位或经营单位。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日常管理、设备
更新所发生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实施物
业管理的,参照本市物业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五)保障对象的管理。经营单位应建立住户、住房档案,
并将住户入住情况登记造册,及时了解和掌握公共租赁住房使用
情况,发现违反规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等情况,及时报告住房保
障管理部门。承租人有义务配合经营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的核查工
作。
  (六)指导和监督。区房管局对本辖区经营单位的经营管理
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享受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优惠政策筹集的公
共租赁住房出租一定年限后,经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主管部门批
准可以出售。公共租赁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由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
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颁布施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有关的各职能部门,要依
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做好监督,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产权
单位和经营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
金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
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国土房管局责令其限期整改、收回住房,

罚没非法所得,并对其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各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过程中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要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户籍、
人口、收入、住房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区房管局要如实记录
申请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并按照规定纳入天津市个人信用联合征
信系统。申请人已取得申请资格的,要予以取消,并禁止申请人
及其配偶5年内再次申请住房保障。申请人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产权单位要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有关单位或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依法追究责任单位或
个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退出及资金运转
程序等配套政策,由市国土房管局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另行
制定。
  第三十二条 滨海新区、武清区、宝坻区、蓟县、静海县、
宁河县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实施办法,报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2013年3月14
日废止。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科技风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科技风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庆政发〔2006〕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6年4月29日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科技风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大庆市科技风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技术创新步伐,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范科技风险专项资金(以下称风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实现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风险资金,是指市政府设立的用于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财政性专项资金,在每年度的市财政预算中安排。

                 第二章 风险资金的投入范围

  第三条 风险资金投入重点
  (一)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专利或经鉴定的科技成果的中间试验和小批量产品开发;
  (二)技术含量高、产品附加值高、产业带动作用强、市场前景好的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推广;
使用风险资金进行中间试验和小批量产品开发的项目必须在大庆实施产业化。
  第四条 风险资金投入对象
  (一)拥有科技成果的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民营科技型企业,以及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科研单位等;
  (二)拥有科技成果的自然人。

                 第三章 风险资金的投入方式

  第五条 风险资金委托市工商业投资公司采取股权投资方式进行;原则上,每个项目投入不超过500万元。
  第六条 拥有科技成果的企业或个人,可以资产、资金和技术入股,与风险资金共同组建新公司,实行独立核算。
  第七条 企业或个人以技术入股的,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风险资金的决策程序

  第八条 风险资金按照“部门受理、专家咨询、集体决策”的程序使用。
  第九条 申请使用风险资金的企业或个人,向市科技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大庆市科技风险资金使用申请书;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自然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可以说明项目技术情况的有关法定证明材料,如查新报告、技术报告、检测报告、鉴定证书、专利证书、用户使用报告等;
  (五)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条 市科技主管部门在收到相关材料后负责初审。初审通过后,提交市专家委员会进行评估论证,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技术的先进性和成熟度;
  (二)产品的市场前景;
  (三)项目的经济、社会效益预测;
  (四)企业的投资估算及利用风险资金的建议。
  第十一条 评估论证通过后,由市科技主管部门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策。

                 第五章 风险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决策使用的风险资金,由市财政拨付给市工商业投资公司,由市工商业投资公司与风险资金使用者,依据《公司法》按新企业设立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三条 风险资金投入后,由市工商业投资公司依据《公司法》履行股东的责任和义务,并负责日常监管。
  第十四条 已投入的风险资金,在适当的时候可通过企业上市、股权回购、股份转让等方式退出。
  第十五条 退出的风险资金实行滚动使用,继续用于新项目投入。退出前取得的投资收益,直接转入风险资金。
  第十六条 由审计部门对风险资金的使用效果进行评估。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