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郑州市帮扶困难职工基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24:57  浏览:85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郑州市帮扶困难职工基金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帮扶困难职工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帮助我市困难职工解决就业和生活中的困难,广泛筹集、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帮扶困难职工基金(以下简称“帮扶基金”),根据国家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帮扶基金是依靠各级政府支持,广泛吸取社会各界资助,以帮扶困难职工为主要目的而建立的公益性、互济性、群众性的社会基金。
第三条帮扶基金的宗旨是为困难职工排忧解难,密切党与职工群众的关系,稳定职工队伍,促进我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发展。
第二章帮扶基金的来源和帮扶对象
第四条帮扶基金的主要来源:
1.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各界的捐款;
2.市财政拨付的一定数额专项资金;3.社会公益活动的募集;4.基金的增值;5.其他资金。
第五条帮扶基金的帮扶对象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事业单位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中,虽享受郑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但家庭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职工。
第三章帮扶基金的用途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帮扶基金的主要用途:1.为困难职工提供生活救助。
对因大病或其他原因造成生活困难的职工提供500元以内的救助,每户每年累计救助最高额不超过2000元。
2.对困难职工进行技能培训、帮助再就业。
每年为困难职工举办5~6期免费技能培训班。
因再就业需要借款的困难职工可一次提供2000元以内的无息借款,借款期限为1年。
因再就业需要贷款的困难职工,由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对被批准者每户可提供10000元以内贷款的一年贴息。
3.对困难职工提供法律援助。
对因劳动争议造成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律师进行代理诉讼的困难职工,可提供50%的律师费用。
第七条帮扶对象个人应向所在单位工会提出书面申请,由所在单位工会审核同意后,经上级产业工会核准,报郑州市总工会审批。
第八条对因再就业需要借款或向商业银行贷款的困难职工,在提出书面申请的同时,还应提交立项的可行性报告。
第四章帮扶基金的管理
第九条郑州市帮扶困难职工活动领导小组委托郑州市总工会负责帮扶基金的收缴、管理、使用,建立健全帮扶基金筹集、管理、使用制度,保证帮扶基金的规范完整,合理使用。
第十条帮扶基金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独立核算。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或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定期公开帮扶基金使用情况,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二条本办法解释权属郑州市总工会。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2002年8月2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含自留地)。
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三条 凡依法批准占用 (以下简称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 (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以县 (市、区)为单位,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重庆、成都、自贡、攀枝花、德阳五市,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 (含一亩)的县 (市、区),每平方米五元五角至十元;一亩以上至二亩的县 (市、区)每平方米五元至八元。
(二)内江、乐山、泸州、遂宁、绵阳、南充六地市,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 (含一亩)的县 (市、区)每平方米四元五角至十元;一亩以上至二亩的县 (市、区),每平方米三元五角至八元;二亩以上的县 (市、区),每平方米二元五角至六元五角。
(三)广元、达县、万县、涪陵、雅安、宜宾、阿坝、甘孜、凉山九市地州,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 (含一亩)的县 (市、区),每平方米四元至十元;一亩以上至二亩的县 (市、区),每平方米三元至八元;二亩以上的县 (市、区)每平方米一元五角至五元。
城市郊区、经济发达区、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和占用蔬菜地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税额的百分之五十。
在上述规定幅度内,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根据人均耕地多少、土质和经济条件等情况,具体规定所属县 (市、区)的适用税额;乡与乡之间的差别较大的县,县人民政府可根据上级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乡的适用税额,报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各地规定?
氖视盟岸睿Ρㄊ〔普赴浮?
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七条 下列占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三)炸药库用地;
(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前款规定免征耕地占用税的具体范围,按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执行。
上述免税的用地,改变用途后,不属免税范围的,应从改变用途之日起三十内补交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农村居民 (指农民、牧民、渔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的,按规定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水库移民、灾民、难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可免征耕地占用税。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中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乡 (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减速征或者免征耕地占?
盟啊?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减、免耕地占用税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减免范围,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必须报经省财政厅批准。
第十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后,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被占地所在地的财政机关申报办理耕地占用税的征、免手续。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
纳税收据或免税证明和占地批准文件划拨土地。
第十一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入之日起,按日加收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对单位或者个人获准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的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同财政机关的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报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
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经催缴无效,县级征收机关可书面通知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扣交。
第十四条 占用鱼塘、园地和人工草场用于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耕地占用税留给地方部分,建立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门用于开垦宜耕土地和整理、改良现有耕地 (包括相应农田水利设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8月14日

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26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实施,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制定、调整、执行、监督检查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部门、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范围:
(一)国家规定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和差率、费率;
(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商品价格及非商品收费标准和范围;
(三)国家在必要时规定的市场调节价商品的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
(四)价格申报、备案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有关方面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对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级物价部门在价格监督检查活动中,负责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执行。领导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争议。
各级物价部门应及时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必需的主要农业生产资料和日用消费品价格及公共事业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条 各级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是主管检查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
第七条 物价检查机构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实施;
(二)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价格工作,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三)协调、指导下级物价检查机构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复查、纠正下级物价检查机构处理不当的案件;
(四)办理上级物价检查机构交办的和有关部门委托的价格监督检查任务;
(五)指导、帮助群众价格监督组织和人员开展工作,并受理群众举报的价格违法案件。
第八条 物价检查机构受上级物价检查机构的业务指导。各级物价检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事前征得上一级物价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物价检查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按有关规定任命价格监督检查员。
价格监督检查员的职责:
(一)宣传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监督执行处罚决定;
(三)指导被检查部门、单位和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
第十条 物价检查机构应协同工会、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职工价格监督站,街道价格监督站,乡、镇价格监督站等群众价格监督组织。
群众价格监督组织受物价检查机构的委托,重点监督检查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消费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
群众价格监督组织的职责:
(一)宣传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指导消费者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监督检查价格违法行为;
(四)反映群众对价格的要求和意见。
第十一条 业务主管部门在价格监督检查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监督本系统、本行业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监督本系统、本行业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
(三)协调、处理本系统、本行业的价格争议,协助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价格检查证。进行现场处罚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参加,并严格履行处罚程序。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银行、审计、财政、税务、标准计量等部门以及工会、消费者协会,应积极配合物价检查机构,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越权制定、调整商品价格或非商品收费标准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和差率、费率,制定、调整商品价格或非商品收费标准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商品价格或非商品收费标准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指导价格的;
(五)擅自把国家计划内生产资料转为计划外高价出售的,加价倒卖提货单据的;
(六)将定量内供应城镇居民的平价商品按议价销售的;
(七)采取不正当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非商品收费标准的;
(八)抬级抬价或压级压价的;
(九)无收费许可证收取费用或超出收费范围收取费用,以及涂改、转让收费许可证的;
(十)企业之间或行业之间商定垄断价格的;
(十一)违反实行市场调节价商品的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的;
(十二)欺行霸市、哄抬价格的;
(十三)超过国家规定经营环节,加价倒卖商品的;
(十四)虚报定价、收费资料造成错定商品价格或非商品收费标准的;
(十五)违反定价、收费标准申报、备案制度的;
(十六)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十七)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
(十八)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规定的。
第十五条 凡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悬挂价格违法单位标志;
(三)责令将非法收入退还经济利益受损失的一方,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
(四)罚款;
(五)提交有关部门对价格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六)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第十六条 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非法收入的:
⒈对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⒉对抬级抬价,抢购农副产品或紧俏商品的,按其抬价金额处以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可按其抬价金额,处以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⒊对泄露国家价格机密,未触犯刑律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非法收入的:
⒈非法收入不足一千元的,除没收非法收入外,并处以非法收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⒉非法收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除没收非法收入外,并处以非法收入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⒊非法收入一万元以上至三万元的,除没收非法收入外,并处以非法收入总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⒋非法收入三万元以上,情节严重的,除没收非法收入外,经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并处以非法收入总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部门、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一至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或无帐可查的,可从重罚款。
第十八条 对受罚部门、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对价格违法单位的罚款,从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准摊入成本或营业外列支。
对部门、单位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的罚款,从其工资中扣缴。
对价格违法单位、个人的罚款和不应退还或无法退还的非法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条 对拒绝提供情况、资料,以及庇护价格违法行为的人员,建议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检举揭发者或查处价格违法行为者打击报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吃请、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揭发价格违法行为。物价检查机构对检举揭发的价格违法行为查证落实后,应及时做出处理,并为检举揭发者保密。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部门、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

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模范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对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或检举揭发价格违法行为有功的部门、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个人,由物价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9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凡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悬挂价格违法单位标志;
(三)责令将非法收入退还经济利益受损失的一方,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
(四)罚款;
(五)提交有关部门对价格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六)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受罚部门、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对价格违法单位的罚款,从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准摊入成本或营业外列支。
对部门、单位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的罚款,从其工资中扣缴。
对价格违法单位、个人的罚款和不应退还或无法退还的非法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