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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服务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20:17:28  浏览:86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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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服务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服务的意见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通过)





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全面总结了二十年来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基本经验,阐明了搞好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重大意义,明确了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主要目标和指导方针,提出了搞好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一系列重大政策措施。这是动员全党、全社会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纲领性文件。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现就检察机关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服务,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服务的重要性,增强责任感和自觉性。十五届四中全会《决定》强调指出,加强法制建设,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加强和改善司法、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依法惩处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企业生产经营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这些都对检察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对检察机关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决定》的要求,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服务,是检察机关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为经济建设这个中心服务的重要内容和具体体现,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


检察机关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服务的指导思想是:以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全面发挥检察职能作用,依法打击危害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各类犯罪活动,加强执法监督,加强预防犯罪工作,保护国有资产安全,保护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和职工改革创新的积极性,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各级检察机关和全体检察干警要充分认识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服务的重大意义,坚持“公正执法、加强监督、依法办案、从严治检、服务大局”的检察工作方针,进一步增强为搞好国有企业服务的责任感和自觉性。要认真总结经验,坚持正确履行检察职能,准确理解服务内容,正确把握服务方向。要坚持“三个有利于”的根本标准,树立与依法治国要求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的执法观念,进一步解放思想,积极探索,开拓创新。要紧紧依靠工人阶级,尊重企业经营管理者和广大职工的首创精神。


二、依法打击各类犯罪活动,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坚决查办发生在国有企业中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等犯罪案件,深挖“蛀虫”,积极追缴赃款赃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与公安、法院等部门密切配合,依法严厉打击走私贩私、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诈骗国有资产等经济犯罪行为,保障国家经济安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严厉打击哄抢、盗窃国有企业财产等犯罪活动,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的治安环境。要严肃查办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索贿受贿、贪赃枉法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严重损害国有企业利益的犯罪案件,保障国有企业的健康发展。


三、加强执法监督,保护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加大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力度,对已经生效的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裁判,特别是因地方保护主义或司法腐败导致枉法裁判的,依法提出抗诉,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对侵害国有企业利益的刑事犯罪案件,有关部门该立案不立案的,依法进行立案监督。对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依法提出抗诉。对枉法追诉、滥用强制措施等侵犯国有企业人员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行为,依法监督纠正;对构成犯罪的,坚决依法追究。


四、加强预防犯罪工作,推动国有企业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结合办案和执法监督,认真分析研究国有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帮助企业强化基础工作,整章建制,堵塞漏洞,防范和减少犯罪。以案释法,加强在国有企业的法律宣传和法制教育,热情提供法律咨询,增强国有企业人员的法制观念,帮助国有企业人员用法律规范企业和个人的行为,依法管理、依法经营,并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主动深入到案件多发行业和重点建设工程项目中,开展行业预防、专项预防等多种形式的预防工作,不断探索在国有企业加强犯罪预防的新途径、新方法。对国有企业的发案特点、规律和趋势等定期进行分析研究,提出防范对策和措施,及时向党委、人大报告,向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反映,充分发挥参谋作用,推动预防犯罪机制的建立与完善。认真受理、接待、依法处理国有企业人员的来信来访。积极参加对治安混乱的企业周边地区的重点整治活动,落实检察环节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


五、正确执行政策,严格依法办事。查办涉及国有企业的犯罪案件,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确保办案质量,做到不枉不纵,把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经济效果有机地统一起来。要依法保护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和职工获得的与其责任和贡献相符的各种报酬。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转换经营机制以及国有中小企业放开搞活中出现的新问题,要认真研究,掌握政策,严格区分改革进程中发生的失误与违法犯罪、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依法打击犯罪者,保护无辜者,支持改革者,挽救失足者,教育失误者。对法律政策界限不明、罪与非罪界限不清的案件,要加强调查研究,慎重处理。对查明确属受错告、诬告的国有企业人员,要及时澄清是非,保护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对诬告、陷害者,要依法追究。


六、严明办案纪律,坚持文明执法。严格遵守高检院九条“卡死”硬性规定和其他办案纪律,认真落实“检务公开”的规定,严禁利用检察职权吃拿卡要。要秉公办案,文明执法。在办案工作中,要注意维护国有企业声誉和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查办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或关键岗位工作人员的犯罪案件,在采取强制措施前,要及时向企业主管部门通报,使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影响。对国有企业人员涉嫌犯罪案件的初查、立案和采取强制措施、调查取证等,要注意选择恰当的时机和方法,不轻易查封冻结企业账目和银行账户。对决定撤案和不起诉的案件,要做好后续工作。在查办影响较大、企业职工反映强烈的案件时,要同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维护企业的稳定。


七、加强学习和调查研究,努力提高服务水平。认真学习党和国家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方针、政策,学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努力提高政策法律水平。加强调查研究,加强与国有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联系与沟通,认真倾听企业呼声,深入了解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实际状况,增强服务的针对性。不断加深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建设国有企业的规律性认识,认真研究解决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国有企业战略性改组以及企业内部体制改革、机制转换、制度创新和技术进步等给检察机关的执法工作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拓宽服务途径,扩大服务效果。


八、加强领导,狠抓落实。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服务,是检察机关的全局性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搞好组织协调和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各级检察院领导班子特别是检察长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切实把这项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周密组织和部署,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要加强法律政策研究和检察理论研究,及时总结推广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服务的新鲜经验,加强分类指导,抓好督促检查。要建立健全新形势下服务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工作机制,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保证服务工作的顺利进行。


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和全体检察干警要积极行动起来,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的坚强领导下,恪尽职守,扎实工作,落实责任,真抓实干,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努力保障和促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为开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新局面作出新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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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10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石秀诗


2002年10月24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对《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二、三款中的“商品混凝土”修改为:“预拌混凝土”。


二、第十条修改为:“国家规定的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依照下列标准征收:


(一)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缴纳1元专项资金;


(二)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2元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征收至2005年12月31日”。


三、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实行属地管理,由当地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或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其中,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工程建设概算预计袋装水泥使用量预缴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后,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地方财政部门和原预收专项资金机构核实无误后,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征收”。


第十一条第三款删除。


四、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征收或代征专项资金必须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生产袋装水泥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使用袋装水泥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建设单位计入建安工程成本,水泥制品企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年末节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使用范围如下: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前款(一)、(二)、(三)、(四)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的管理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设备建设项目属于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科研开发项目的,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九、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漏缴或不按时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或受委托的征收单位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其限期缴纳,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个别文字及条款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1999年8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根据2002年10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销售、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地、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散装水泥办公室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实施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及职工专业培训;


(五)协调和处理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协助有关部门对散装水泥大中型项目进行规划及审核;


(七)负责对散装水泥行业社会团体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50%以上、改建的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20%以上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新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的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


有关部门对扩建、改建、新建进行设计审查时,未达到要求的,不予批准建设。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积极发展预拌混凝土,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限制在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


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尽量使用预拌混凝土和散装水泥,具体比例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大中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应分别达到60%和80%以上。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检验、计量等项工作的管理,建立有关制度,确保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八条


运输和使用散装水泥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装卸、运输、储备、使用设施和设备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防止污染环境。


第九条


散装水泥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车及其他散装水泥专用设备在城区运行、安装和使用时,公安交通管理和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办理有关手续。散装车及设备外观要整洁,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条


国家规定的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依照下列标准征收:


(一)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缴纳1元专项资金;


(二)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2元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征收至2005年12月31日。


第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地、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或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其中,贵州水泥厂、贵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水泥厂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或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后交省散装水泥办公室。


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实行属地管理,由当地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或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其中,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工程建设概算预计袋装水泥使用量预缴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后,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地方财政部门和原预收专项资金机构核实无误后,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征收。


专项资金实行代征的,代征单位按实际入库数额的0.2%提取代征业务费。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按季缴纳,季后10日内必须缴纳。


征收或代征专项资金必须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


生产袋装水泥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使用袋装水泥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建设单位计入建安工程成本,水泥制品企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四条


按规定征收的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就地缴入国库。具体缴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地、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收取的专项资金按征收数额的10%上缴,作为全省集中调剂使用。专项资金上缴省的部分就地按比例缴入省级金库。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年末节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使用范围如下: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前款(一)、(二)、(三)、(四)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的管理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应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专项资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度终了3个月内,应编制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设备建设项目属于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科研开发项目的,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第二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供应能力达不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标准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限期改进。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漏缴或不按时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或受委托的征收单位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其限期缴纳,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截留或者挪用专项资金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23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贵州省发展散装水泥的规定》同时废止。





总承包人将工程的分部分项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时,总要约定相应的管理费,多则20%,甚至更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分包人对施工前期的工作都投入任何费用,工程的设计、测绘、放线、前期施工,大型机械设备、工程原材料,包括办公用品,人员培训、食宿、交通等均系总承包负责完成,总承办人也没有就工程的单价进行扣减,在工程进度结算或者竣工结算时,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是否应该扣除?我认定不是绝对的!

非法所得是指当事人在未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前提下,从事经营活动而获得的利润或纯收入。如果分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总包人没有压低单价或总价(即分包方与总包方的合同与业主和总包方主合同约定的一致),分包人没有投入任何的管理成本,总包人也没有获得任何的利润,这时,如果总包方能够举示出相应管理成本的证据,该无效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应当适当扣减而不被法院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