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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20:01  浏览:8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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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的意见

全国妇联 农业部


全国妇联
农业部

妇字〔2005〕22号




关于加强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农业厅(局、委员会):
“阳光工程”是农业部等6部委开展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示范项目。为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精神,提高农村妇女的综合素质和就业能力,促进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现就 “阳光工程”实施中,加强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把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摆上重要位置
实施“阳光工程”,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是加快农村劳动力转移、促进农民增收的重要环节,也是推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大举措。农村妇女占农业劳动力的65%以上,加强对农村妇女的培训,帮助她们转移就业,不仅关系到“三农”工作的大局,关系到农民收入水平的提高,也直接影响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各级妇联组织和农业部门要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发展、推进男女平等的高度,认真落实2004年全国妇联、农业部等7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农村妇女教育培训工作,促进农村妇女增收致富的意见》精神,高度重视并认真做好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各级农业部门要把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纳入“阳光工程”实施范围,在培训项目的立项、资金安排等方面给予倾斜,做到同部署、同实施、同评估。各级妇联组织要增强责任感,因地制宜,做到有目标、有基地、有考核,推动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扎实开展。
二、整合资源,切实做好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
提高农村妇女劳动力素质是新时期各级妇联组织和农业部门面临的共同任务。农村妇女有转移就业的强烈愿望和迫切需求,各级妇联组织和农业部门要加强合作,发挥各自优势。一是发挥各级妇联的组织网络作用和动员、组织、宣传、服务妇女群众的工作优势,农业部门在有关政策制定和培训工作安排上,要注意听取妇联组织的意见,积极吸纳妇联组织为“阳光工程”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二是各级农业部门要把对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列入“阳光工程"培训计划,力争妇女参加培训的比例达到40%以上。各级妇联组织要积极配合“阳光工程”办公室做好宣传和发动工作,引导农村妇女积极参加相关培训,增强转移就业的竞争能力。三是坚持以市场为导向,根据国家职业标准和就业岗位的要求,利用现有的农村妇女学校、妇干校、妇女活动中心等各类培训基地,开展以委托培训、定点和定向培训、订单培训为主要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对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通过招标纳入“阳光工程”培训基地,并安排培训任务。四是对于妇联组织承接的“阳光工程”培训任务,要享有同等的政策。
三、搭建平台,为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提供有效服务
要切实加强对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的引导,通过就业招聘会、劳务对接会等形式,为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和广大农村妇女牵线搭桥。特别要利用中国妇女劳动力转移就业网、中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网和中国劳动力市场网等载体,积极为农村妇女搭建信息平台,帮助基层妇联组织和农村妇女运用现代化手段,获取用工信息,提高有序转移程度。要做好对妇女劳动力转移过程中的服务,重视维护务工妇女的劳动权益,关注她们在劳动合同签订、子女就学、医疗保健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加强调查研究,提出对策建议,并推动问题的解决。
四、加强评估,确保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的落实
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向城市和二、三产业转移就业将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各地要因地制宜,创新实践,注意总结规律和经验,并按照“阳光工程”的总体要求,完善考核制度,把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纳入“阳光工程”的评估体系,加强自查和抽查,保证培训政策的落实和培训目标的实现。


全国妇联 农业部

2005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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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直属高等院校会计人员实行《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教育委员会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


国家教委直属高等院校会计人员实行《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实施细则

1986年11月20日,国家教委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做好各直属高等院校会计专业职务的评审和聘任工作,加强直属高等院校的会计工作和会计专业技术干部队伍建设,充分发挥会计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的水平,根据财政部《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实施意见》以及国家教委《关于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专业技术人员试行职务聘任制工作的几点意见》,结合直属高等院校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直属高等院校的会计专业职务,是根据高等院校财务会计部门所承担的会计工作任务而设置的工作岗位。会计专业职务设高级会计师,会计师,助理会计师,会计员。
第三条 直属高等院校会计专业职务必须在规定的限额和批准的编制内设置,职务定额与结构比例必须与所承担的任务及按任务确定的编制相适应。
第四条 直属高等院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范围和对象,是指在学校财务部门及其下属会计单位,或在校内其他部门的会计工作岗位上,现在专职从事财务管理、会计核算、会计分析、会计监督的专业人员。
现在审计处(室)工作,原来是从事会计专业技术工作的会计人员,或近几年从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财经专业分配从事审计工作的毕业生见习期满的人员,可靠用会计专业职务系列的名称、档次,申请参加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第五条 直属高等院校对会计专业职务实行聘任制。院校行政领导应向受聘的会计专业人员颁发聘书;双方签订聘约,确定聘期,以及续聘、解聘、辞聘等事宜。
第六条 会计人员在担任专业职务期间,按照会计专业职务的工资标准,领取相应的专业职务工资。

第二章 专业职务的任职条件
第七条 会计专业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积极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
第八条 会计员的基本条件
1.初步掌握财务会计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
2.熟悉并能按照执行与本职工作有关的会计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
3.担负一个岗位的财务会计工作,能履行岗位职责。
4.大学专科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在财务会计工作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
第九条 助理会计师的基本条件
1.掌握一般的财务会计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
2.熟悉并能正确执行与本职工作有关的财经方针、政策和财务会计法规、制度。
3.担负一个方面或某个重要岗位的财务会计工作,能履行岗位职责。
4.取得硕士学位,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结业证书,具备履行助理会计师职责的能力;大学本科毕业,在财务会计工作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大学专科毕业并担任会计员职务二年以上;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并担任会计员职务四年以上。
第十条 会计师的基本条件
1.较系统地掌握财务会计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
2.掌握并能正确贯彻执行有关的财经方针、政策和财务会计法规、制度,能对本职范围内的经济活动和财务会计工作进行全面分析,提出改进意见。
3.具有一定的财务会计工作经验,担负一个单位或管理一个部门、一个系统某个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能履行岗位职责。
4.取得博士学位,并具有履行会计师职责的能力;取得硕士学位并担任助理会计师职务二年左右;取得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结业证书,并担任助理会计师职务二至三年;大学本科或大学专科毕业并担任助理会计师职务四年以上。
5.掌握一门外语。
第十一条 高级会计师的基本条件
1.较系统地掌握经济、财务会计理论和专业知识。
2.具有较高政策水平,对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有较丰富的经验,具备全面管理高等学校财务会计工作的能力,熟悉有关的经济管理工作,能对高等学校经济活动进行全面分析,担负高等学校一个部门或一个系统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能履行岗位职责。
3.取得博士学位,并担任会计师职务二至三年;取得硕士学位,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结业证书,或大学本科毕业并担任会计师职务五年以上。
4.较熟练地掌握一门外语。
第十二条 高级会计师一般应具备《条例》规定的外语条件。鉴于历史原因和会计队伍的实际状况,在首次确定会计专业职务时,对于会计业务不涉外的单位,会计师及以下会计专业职务外语可暂不作为必备条件。
第十三条 对具备规定学历和工作年限,过去未评定技术职称的会计人员聘任会计专业职务,可按下列办法掌握:
1.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并从事财务会计工作五年以上(含在职学习取得学历前后的专业工作时间,非财经专业毕业生从事财会工作年限应适当延长,下同),或大学专科毕业从事财务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的,经相应的评审委员会确认具备履行助理会计师职责的水平和能力,可以聘任助理会计师职务。
2.大学专科毕业并从事财务会计工作七年以上,或大学本科毕业并从事财务会计工作五年以上,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结业证书并从事财务会计工作二至三年,或取得硕士学位并从事财务会计工作二年的,经相应的评审委员会确认具备履行会计师职责的水平和能力,可以聘任会计师职务。
3.大学本科毕业并从事财务会计工作十年以上,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研究生班结业证书或硕士学位从事财务会计工作八年以上的,经相应的评审委员会确认具备履行高级会计师职责的水平和能力,可以聘任高级会计师职务。
第十四条 对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会计人员聘任会计专业职务,按照《关于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会计人员聘任会计专业职务的若干意见》办理。
第十五条 对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符合任职条件的会计人员,在确定其相应专业职务时,可以不受《条例》规定的学历和工作年限的限制。

第三章 专业职务的基本职责
第十六条 会计员职责
1.具体审核和办理财务收支,编制记帐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会计报表和办理其它会计事务。
2.熟悉与本岗位有关的财务会计手续和规章制度。按照规定记帐、算帐、报帐,做到手续完备,内容真实,数字准确,帐目清楚,日清月结。
3.妥善保管本岗位的有关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和资料。
第十七条 助理会计师职责
1.胜任某一会计核算岗位的工作。
2.负责草拟一般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办法,解释、解答与本岗位有关的财务会计法规、制度中的一般规定。
3.认真执行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分析检查某一方面或某些项目的财务收支和预算执行情况,分析本岗位工作中发生的问题,并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八条 会计师职责
1.组织主管范围内的会计核算工作,及时、真实、准确、完善地反映资金活动情况,结合工作实际草拟比较重要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办法,解释、解答财务会计法规、制度中的重要问题。
2.编制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编制、审核会计报表,了解与本职工作有关的教学、科研、生产等方面的基本情况,分析检查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解决预算和财务收支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3.指导助理会计师及以下会计人员的业务工作,培养初级会计人才。
第十九条 高级会计师职责
1.组织和指导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解决业务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2.全面了解高等学校教学、科研、生产等方面的基本情况,编制高等学校综合财务计划,统筹安排、合理调度、使用高等学校的各项资金。
3.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规、制度,结合高等学校实际情况,制订有关财务管理办法。检查、分析、监督各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考核资金使用效果。对资金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4.在国家政策、法规、制度允许的范围内,结合高等学校实际情况,改革学校内部不适应教育事业发展的财务管理体制和会计核算制度,运用现代管理科学的理论和现代化手段,不断提高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水平。
5.指导高等学校财会人员的业务工作,培养中级以上会计人才。
第二十条 高一级专业职务与低一级专业职务之间,在职责上可以交叉。各院校可根据会计机构的设置、单位规模大小、会计业务繁简和专业职务的设置与分工等不同情况,对各级会计专业职务,制订具体的岗位职责。

第四章 专业职务的设置和聘任
第二十一条 直属高等院校各级会计专业职务的设置,应根据会计人员的编制定员、专业职务限额比例、所担负的任务和会计干部队伍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按规定的程序报经国家教委批准。
第二十二条 聘任会计专业职务,应由本人申请,单位考核、推荐,经相应的评审委员会考核评议,确认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具备任职资格。
第二十三条 国家教委成立会计专业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定直属高等院校高、中级会计职务任职资格,并指导各院校会计专业职务评审工作。各直属高等院校在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下设立会计专业职务评议组,经国家教委审查批准后可评定会计人员的初级或中级职务任职资格,并推荐高级会计师。
第二十四条 直属高等院校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下设的会计专业职务评议组,应由具有较高的会计专业水平或担任高一级会计专业职务、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人员组成,人数一般为7~11人,最低不得少于7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2/3。本单位具备条件的人选不足时,可从外单位聘请。
第二十五条 各级评审委员会评审时,出席的委员应占全体委员的2/3以上。评审对象必须经占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投票同意,方能通过或被确认具备任职资格。
各院校评审委员会如不能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正确开展工作,确保评审质量,国家教委有权暂停或停止其评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直属高等院校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按照《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程序及考核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会计专业职务由校(院)长根据工作需要和规定的限额,在评审委员会确认的符合任职资格的人员中聘任。未经评审委员会确认符合任职资格的,不得聘任或任命。各院校也可以根据需要,由校(院)长主持设立临时性组织,协助校(院)长做好聘任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下列会计人员,暂不聘任其担任会计专业职务。
1.现正在全日制高等学校脱产学习,学习期限一年以上的人员。
2.长期病休满一年以上,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人员。
3.政治上或经济上犯有严重错误,正在受审查,以及正在留用察看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 会计人员应执行国家离休、退休制度。
在首次确定会计专业职务时,达到离休、退休年龄的现职会计人员,凡符合专业职务聘任条件的,可先确定相应的职务,再办理离休、退休手续。
第三十条 对1983年9月1日以前已经参加评定会计干部技术职称,现在仍从事会计工作的会计人员,按以下办法办理:
1.对于1983年9月1日全国职称评定工作暂停以前已获得会计干部技术职称的合格人员,一般不再经过评审委员会评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直接聘任相应的会计专业职务。但聘任担任比原定职称高一级的专业职务时,仍应按规定由相应的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2.已经各院校职称评定委员会通过,报省、市“待批”、“待授”的会计师,凡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不必再经过评审委员会评审,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其担任会计师职务。
3.已经相应的职称评定委员会评定通过的会计师、助理会计师,上报进行综合平衡时未获批准的,如果聘任其担任低一级的专业职务,可不必再经过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三十一条 担任财务会计行政领导职务的专业人员,一般不兼任会计专业职务。确需兼任的以及具有财经专业规定学历的人员,必须经评审委员会确认具备相应职务的任职资格,按规定的手续聘任,并履行相应的专业职责。兼职人员任职其间的职务工资,按所任两种职务中较高的一种确定。
第三十二条 会计专业职务任期一般每任二至四年,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续聘或连任。在任期中工作成绩突出者,经相应的评审委员会评审合格,可在规定的限额内提前晋职。
第三十三条 对由于专业职务名额的限制,未被聘任的会计专业人员,各院校要区别情况,妥善安排,应鼓励和支持他们到其他单位任职,以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学校要积极帮助联系,提供方便。这些人员应服从工作需要,不得无故拒绝学校为其安排的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院校要建立、健全会计专业人员的业绩考核制度,对任职会计专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成绩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记入档案,作为任职、调薪、奖惩和能否续聘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评审、聘任会计专业人员,应坚持任人唯贤的原则。各院校要认真掌握有关政策,保护聘任单位和会计专业人员双方的权益。对借聘任之机打击迫害会计专业人员的领导干部,或伪造学历、资历、谎报成果、骗取会计专业职务的人员,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国家教委直属高等院校。国家教委直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国家教委。


天津市联运行业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天津市联运行业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立昌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四日

             天津市联运行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联运行业的管理,维护货主、旅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联运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联运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联运经营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联运系指通过两程(含两程)或两种(含两种)以上运输方式运输货物或旅客的经营行为(包括铁路、港口延伸服务和联运代理服务)。


  第四条 天津市交通委员会是本市联运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本规定由天津市联合运输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市联合运输办公室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可以设置派出机构。


  第五条 市联合运输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联运工作的规定,对全市联运经营者实施行业管理;
  (二)制订全市联运发展规划,组织推动联运网络化建设;
  (三)统计联运资料,收集发布联运市场信息,引导联运经营者搞好经营决策;
  (四)为联运经营者提供服务,组织业务培训和咨询服务;
  (五)发放、管理有关联运票证。


  第六条 交通、铁路、港口、民航、工商、公安、公用、税务、物价、旅游等管理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市联合运输办公室搞好本市联运工作。


  第七条 联运经营范围为:
  (一)办理公路、铁路、水运、航空以及联运货物的托运、中转、接取、送达业务和结算手续;
  (二)办理集装箱多式联运、托运、装(拚)拆箱及接取、送达、中转、换装等业务;
  (三)经营(一)、(二)项业务中的仓储、堆存、零星寄存、包装整理业务;
  (四)为货主办理代购、代销、代储、代办运输手续,以及有关业务的信息咨询;
  (五)代办、代售、联售铁路、水路、航空、公路等客票,代办行李包裹运输,经营客运中心,办理食、宿、行、游一条龙服务业务;
  (六)经有关部门批准,代办报关、报验等与境外运输相关的手续;
  (七)与外省市联营合作,办理联运为主要内容的有关业务。


  第八条 经营联运业务必须具有与联运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办公场所及搬运、换装、仓储设施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第九条 申请经营联运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申请经营联运业务的,须向市联合运输办公室提出申请,对符合联运经营条件的由市联合运输办公室发给批准书。
  (二)申请者持市联合运输办公室核发的批准书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及税务登记手续。
  (三)申请者履行完上述手续到市联合运输办公室领取《联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变更联运经营者名称或字号、住所、性质、经营范围、方式、期限等,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联合运输办公室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联运经营者因歇业、撤销、破产、分立、合并等原因停止经营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30日内,到市联合运输办公室缴销《联运经营许可证》和各种票证。


  第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营的联运经营者,应在本规定施行后60日内,到市联合运输办公室办理登记审核手续。


  第十三条 办理联运业务必须使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联运统一发票,否则,银行不予划拨款项,单位报销无效。
  联运统一发票由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监制,市联合运输办公室负责发放和管理。


  第十四条 办理联运业务,必须使用全国联运行业统一委托书。委托书由市联合运输办公室按规定式样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十五条 联运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天津市物价局制定的联运服务收费项目、标准,不得擅自定价,不得多收费、乱收费。


  第十六条 铁路、港口、民航等运输企业不得把正常的货物运输计划、货物受理、货物承运及客票发售等业务,另立名目多收费。


  第十七条 任何联运经营者均不得垄断车站、港口、民航所属的库场及装卸设施搞独家联运经营业务,不得参与倒卖车皮指标和客票。


  第十八条 联运经营者应按月向市联合运输办公室报送统计报表,并于每月8日前按经营额的百分之一向市联合运输办公室缴纳联运行业管理费。
  对不易按经营额的比例缴纳联运行业管理费的联运经营者,市联合运输办公室可按月定额征收。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联合运输办公室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不办理《联运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联运业务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对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不使用联运统一发票或全国联运行业统一委托书的,没收非法票据和证书以及非法所得,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联运经营许可证》;
  (三)对不按规定缴纳联运行业管理费的,责令限期补交,对逾期仍不交的,按应交数额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严重者吊销《联运经营许可证》;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其《联运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对违反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联合运输办公室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交通委员会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受处罚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联合运输办公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在联运服务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联合运输办公室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市联合运输办公室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联合运输办公室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际联运的管理由市交通委员会会同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拟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联运企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按该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天津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2月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市关于发展联合运输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