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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08:39  浏览:86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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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沈政令[1997]31号


第一条 为积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我市兴办合资合作项目,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发展海峡两岸经济关系若干问题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以下统称台胞投资者)的投资金额不受限制,可以下列形式在我市进行投资:
(一)举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台胞投资企业);
(二)开展来料加工、合作生产;
(三)租赁、承包、托管经营;
(四)购买企业股票、债券和产权;
(五)购置房产;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三条 台胞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兴办台胞投资企业和其他形式的投资,经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认证后,除享受本规定的政策待遇外,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政策待遇。
第四条 台胞投资者在我市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可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五条 台胞投资者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依法汇往境外。
第六条 台胞投资企业向我市金融机构贷款,可以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担保。
第七条 台胞投资者投资兴办独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经营期限由合资或合作双方协商确定,一般性生产型企业应在十年以上。
第八条 台胞投资企业自行解决外汇平衡或投资盈利后资金不需汇往境外的,可适当放宽内销比例。
第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在我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会计事务,按国内企业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条 总投资额在1亿美元以上的台胞投资项目,注册资本与投资额的比例可适当放宽。
第十一条 台胞投资企业从缴纳企业所得税年度起,地方所得税免五年减半三年,其中产品出口企业和技术先进企业免缴地方所得税。
第十二条 对限制外商投资的项目,凡能改进生产工艺、提高产品性能和质量、符合生产力布局要求的项目,经批准,允许台湾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兴办。
第十三条 属于我市“八五”和“九五”计划内吸收外资的项目,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优先与台商合资、合作建设经营。鼓励台胞投资者投资我市现有大中型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
第十四条 鼓励台胞投资者参与发起组建股份有限公司和责任有限公司。台胞投资者持股数额达到股本总额25%以上的,经批准为台胞投资企业,可享受台胞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台胞投资者购买企业股票或债券与我市企业或个人享受同等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 台胞投资者可购买我市对外有偿出让产权的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全部购买且独立经营的,享受独资企业待遇;部分购买,凡超过企业资产总额25%以上且与原企业合资经营的,享受台胞投资企业的政策待遇。
第十六条 鼓励台胞投资者租赁、承包或合资、合作改造我市大中型企业车间、分厂或整厂,允许其转产,产品可全部内销。承包、租赁及依法取得托管权之后的企业分厂、车间可享受台资企业各项优惠待遇。工人和管理人员可部分聘用。对其原亏损部分,可采取挂帐或逐渐消化的办
法处理。
台胞投资者可合资、合作兴办改造老旧亏损企业投资公司。
第十七条 鼓励台胞投资者举办农副产品生产、加工、储藏、运输以及产品(除粮、棉、油外)销售、出口的贸工农一体化项目。其中涉及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鼓励台胞投资者举办种植、养殖、加工、保鲜、储运等方面有先进技术和高新技术的项目。对于能够引进或培育良种并能提供保鲜、储藏新技术的和农产品精深加工企业,经市科委认定,可享受市高新技术企业有关优惠政策,其用地可按农业用地对待,并允许其投资者在我
市合资、合作兴办农副产品(除粮、棉、油外)批发、零售企业。
第十九条 鼓励台胞投资者投资开垦荒山、荒坡、荒地,开发滩涂和从事高产、优质、高效的农业生产项目,并从台胞投资者建厂之日起减半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条 在沈阳海峡两岸科技工业园区内注册的台湾(合资、独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产品所得税15%,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上缴的企业所得税,由开发区财政返还企业。
在辽宁沈阳台商投资区注册的台湾(合资、独资)企业享受沈阳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台湾金融机构可按照有关规定,在我市申办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十二条 台胞投资者将企业分得利润,再投资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投资兴办新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 退还已缴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40%;再投资于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税务部门核准,全部退还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台胞投资者本人和企业的台湾雇员及其亲属、子女,在市内乘车、购物、游览、住宾馆、饭店、看病、入托、就学,享受与我市市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台胞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可委托大陆的亲友为其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 经市计划委员会审核批准,台胞投资者凡一次(性)投资二十五万美元(新民市、辽中、法库、康平县二十万美元)的,可允许其亲属一人由农村户口转为企业所在地城市(或城镇)户口;凡一次性实际投资五十万美元(新民市、辽中、法库、康平县四十万美元)以上的,允许其
亲属二人由农村户口转为企业所在地城市(或城镇)户口。
第二十六条 介绍台胞投资者到我市投资或开展加工装配、进料加工的中介人,其亲属(限一至两名)经考核符合招工条件的,可优先安排在投资企业就业。
第二十七条 凡介绍台胞投资者到我市投资的中介人,均可按照市政府有关奖励政策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亲属作为中介人为我市引进台资、外资或出口创汇达二十五万美元以上的,其子女升高中、技工学校或市属大学时,由区、县(市)、局和同级台办出具证明,并报市台办签署意见,经招生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享受升学照顾录取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台胞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因履行合同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应当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沈阳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优惠办法》(沈政发〔1990〕51号文件》即行废止。



1997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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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农村合作医疗试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农村合作医疗试行办法
2000.04.20 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0]17号


  分宜县、渝水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新余市农村合作医疗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年四月二十日


新余市农村合作医疗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稳妥地开展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合作医疗是指依靠集体和村民共同筹集资金,互助共济,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下,通过不同方式补偿农民医疗费用,共同抵御疾病的医疗制度。

第三条 农村合作医疗,必须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民办公助,自愿量力,因地制宜,互助互利,受益适度,科学管理,民主监督的原则,为农民健康服务。

第四条 农村合作医疗要先行试点,以点带面,逐步在农村推广,力争2005年合作医疗普及率占行政村总数的85%。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要在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下,高度重视,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县(区)、乡(镇)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合作医疗制度。

第六条 县(区)、乡(镇)要分别成立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领导合作医疗工作的实施,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合作医疗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向农村广大干部群众认真宣传党和国家有关农村合作医疗的方针政策,引导农民树立互助共济观念,积极参加合作医疗。卫生、财政、民政、计划生育、计划、宣传、教育等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协作,采取切实措施,支持合作医疗工作的开展。

第三章 资金筹集和使用

第八条 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筹集以个人为主、集体扶持、政府适当支持,切实做到“金额与承受能力结合、风险共担、互助共济、以需定收”。

农民个人缴纳的费用是合作医疗资金的主要来源;乡、村集体经济的投入起到扶持作用。

第九条 因地制宜,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和群众承受能力确定筹资比例。

农民个人筹资额一般为每人每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以乡镇为单位)的0.5%~1.0%,并随着农民生活水平提高而逐步提高。

农民个人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属个人消费性支出,不计入乡统筹、村提留。乡(镇)、村企业职工筹资一般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4%。

县(区)、乡(镇)财政应适当安排合作医疗专项经费。

市级财政扶贫专款要安排一定的合作医疗专项资金支持贫困地区的合作医疗工作。

第十条 资金使用安排:农村合作医疗筹集的全部资金中,医疗基金占80%左右,预防基金占10%左右,风险金、储备金、管理费各占3%左右。

第十一条 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由各级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统一筹集。不得增加或提高乡统筹、村提留标准。合作医疗资金不得用于乡(镇)卫生院硬件建设,全部交付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和合作医疗实施单位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不得挪用。

第四章 实施形式

第十二条 农村合作医疗要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卫生状况、群众承受能力确定实施形式,可以实行“合医合药”、“合医部分合药”或“合医不合药”的形式。各地已开展的单项预防保健保偿制度作为合作医疗的补充形式继续实行。

第十三条 农村合作医疗一般以乡办乡管为宜,也可实行乡、村联办。

第十四条 任何形式的合作医疗制度都要逐步把医疗扩大到预防保健康复综合领域,以满足全体村民对卫生服务的需求。

第五章 补偿办法

第十五条 依据以收定支、医防结合、受益适度、略有节余的原则确定合理的补偿比例。实行“补大又补斜,大病小病均给一定比例的补偿。一般情况下不低于人均全部医疗费用的30%,不搞全包全免。对疾病较重、花费较多的补偿比例应适当提高。合作医疗补偿仍不能防止因病致贫的,通过其他渠道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补偿范围以医药费为主,兼顾防保等项补偿,医药费补偿中,门诊住院双兼顾,其补偿比例,门诊应以自费为主,住院应以补偿为主。门诊补偿应村大于乡、乡大于县、县大于市以上,住院补偿应村小于乡,乡小于县、县小于市以上,以此类推。各地要按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医疗减免项目及补偿细则,并要规定最高补偿限额。

第十七条 补偿办法,村门诊和乡门诊、住院费用,可定期直接补偿给提供服务的单位,以减少病人报销频率。对县以上的就诊报销,要有严格的转诊手续,按规定比例报销,对超支要制定必要的补偿与处理机制。

第十八条 非合作医疗保健报销范围可参照公费医疗规定的非报销范围执行。对非医疗性费用、滋补药品费用,违法乱纪或民事纠纷所致伤病的医疗费用,以及未经批准的其它医疗保健费用不予补偿。

具体补偿范围、比例、办法,以县(区)为单位制定并统一实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的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实施对合作医疗的分级管理。

第二十条 县(区)、乡(镇)两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应定期向同级政府汇报工作,政府应将合作医疗制度执行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人大的监督,村委会应向村民代表大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合作医疗资金管理,专人专帐,日清月结。对合作医疗减免项目和金额,要张榜公布,定期审计,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立资金预算、筹集、报销、卫生服务、管理监督、注册登记、卡证发放、发票、转诊证明等制度,确保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第二十三条 加强对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村民的就医、转诊管理。要实行限点就医,逐级转诊,促使病人按村、乡、县、市方向正常流动,凡按指定地点就医,经批准后转诊的病人才可享受合作医疗规定的各项减免及补偿规定,否则,不予减免和补偿。

第二十四条 加强乡(镇)卫生院建设,稳定乡村医生队伍,以巩固合作医疗的主体和基础,确保合作医疗保健制度顺利实施。各级政府要加大农村卫生“三项建设”的力度,2000年基本实现“一无三配套”(无危房,房屋、人员、设备配套)的目标。要加强对村卫生所(室)医生的管理和培训,力争2002年80%以上的乡村医生达到中专水平。要合理解决乡村医生的待遇,充分发挥他们在合作医疗保健中的作用。乡村医生的报酬不低于村干部的平均收入水平。

第二十五条 强化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所(室)机构、行政、业务、财务、药品的“五统一管理”,形成以乡(镇)卫生院为中心枢纽,村卫生所为前哨阵地的合作医疗工作网络,实现乡村医疗机构管理一体化。

第二十六条 县(区)、乡(镇)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每年对本辖区合作医疗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考评。表彰奖励在合作医疗制度实施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损害集体利益,挤占、挪用、贪污合作医疗资金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行政处理,对违法者,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县(区)要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阜新市鼓励招商引资若干规定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阜政发〔2003〕34号关于印发《阜新市鼓励招商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各单位:

《阜新市鼓励招商引资若干规定》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阜新市鼓励招商引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改善并优化我市的投资环境,加大对外开放步伐,鼓励内外商来我市投资,促进阜新经济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阜新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 招商引资的范围和形式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招商引资是指将阜新地区以外的资金、项目等引入我市行政区域内。具体包括:

(一)国外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法人和自然人依法在阜新投资兴办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二)阜新地区以外国内(不含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法人和自然人依法在阜新投资兴办企业(以下简称内商投资企业)。

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可以采取多种形式、渠道招商引资。内、外商可以采取 “三来一补”、BOT方式和参股、控股、嫁接、改造、租赁、联合、兼并、收购、重组、增资等多种形式在我市范围内投资兴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市发展需求的各类项目;投资形式可以资金、设备投入,也可以技术、品牌等无形资产方式投入。

二、市政府重点支持的项目

第二条 市政府重点支持下列内、外商投资项目:
(一)高新技术产业项目;
(二)农业产业化开发项目;
(三)工业企业嫁接改造、安排下岗、待业人员较多的项目;
(四)资源深加工及综合利用项目;
(五)环境保护以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六)旅游资源开发及文化教育项目;
(七)出口创汇项目;
(八)其他鼓励项目。
三、对内外商投资企业的鼓励与资金扶持政策
第三条 对于以上所列新建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注册资本在20万美元以上,或者新建的内商投资企业外方注册资本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生产加工型项目,自资金到位、企业正常生产运营之日起,5年内除享受国家有关政策外,还可以享受政府科技、环保等资金扶持政策。资金扶持具体数额由本级财政核定,主要用于支持企业科技、环保投入。

第四条 对于阜新行政区域内的内、外商投资企业,外方通过企业获得的利润追加项目投资,其增资扩股部分,按照增资部分所占比例计算享受资金扶持政策。

四、土地方面政策
第五条 对于市政府重点支持的项目使用国有土地,视不同情况,分别通过划拨(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规定)、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使内外商投资者获得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最长期限为50年。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用地,基准地价按最低标准价格收取。土地出让金按最低价格收取,根据项目情况,市政府返还50%出让金,用于企业发展生产。

房地产开发及商业用地项目不享受上述土地方面的政策。
第六条 对于通过征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征地补偿费比照省内其他城市、地区按最低标准执行。土地出让金部分返还50%,用于企业发展生产。
第七条 对于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且不改变原有用途的,土地使用权租金收取10-20%;改变原有用途的,按新用途标准收取10-20%。
第八条 对于能带动国有企业转制、启动"双停"企业、带动较多下岗职工再就业的项目,利用市内企业划拨土地投资兴办生产加工型产品企业的,可将土地使用权直接出让给新建企业,政府视项目情况按10%以下标准收取土地出让金,其余部分留给企业用于安置职工。

第九条 对我市经济转型推动作用强、对阜新市经济发展牵动作用大的重点生产加工型大项目,外方投资在200 万美元、 300万美元、500万美元或者域外投资2000万元、3000万元、4500万元以上的,项目所在地政府分别提供5000平方米、10000平方米、20000平方米的土地。土地出让金可返还给企业,用于企业发展高新科技项目及进行环保基础设施改造。

第十条 市政府鼓励内、外商投资者在符合土地利用和水土保持总体规划,不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前提下,开发“四荒” (荒山、荒沟、荒地、荒滩 ),用于发展种养殖业、农产品加工等项目。所用“四荒”属于集体所有的,投资者可与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商定使用形式及价格,使用期限最长可为50年;属于国家所有的,可以采用出让方式交投资者使用,出让金可以按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1-10%收取。

五、对内外商投资企业其他方面的扶持政策
第十一条 对新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向省缴纳最低限度部分收取;新建内、外商投资企业减半缴纳工商注册登记费;市定权限收费项目只收取工本(成本)费。

第十二条 对内、外商投资者整体或者部分收购国有、集体企业净资产,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的,可按出售价格优惠20%;一次性付款有困难的可以分期付清,首次付款不能低于总价格的50%,其余部分2年内付清。

第十三条 给内、外商投资者以特殊市民待遇。
(一)对外资项目投资额100万美元或者域外投资额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生产加工型项目的投资者,由市政府发给特殊待遇证书。本人乘座的车辆在本行政区域内免收过路(桥)费,在无严重违章情况下,不扣车、不扣证;
(二)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万美元或者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生产加工型项目的域外投资者,本人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可以免费办理进城落户手续;其子女在基础教育阶段,可以在其投资区域内免费自主择校。服兵役、就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三)对于投资额500万美元以上或者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生产加工型项目,对阜新经济转型及社会经济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域外投资者,可以聘为市政府经济顾问及荣誉职务。
六、奖励招商引资中介人的政策
市政府按以下规定给中介人奖励:

第十四条 对引进内、外商直接投资数额较大的中介人实行奖励。对引进当年外商直接投资50 万美元以上或者内商投资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生产加工型项目,分别按引资额的1%和0.5%。具体奖励办法由财政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由市、县(区)同级受益财政部门负责奖励的实施考核和兑现。

第十五条 对引进“三来一补”、产品出口、劳务输出、对外工程承包项目者,在合同执行后,按双方议定标准奖励中介人。奖金由受益方支付。

七、强化招商引资的协调服务
第十六条对内、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一站式”办公和“保姆式”服务,实行联合审批制度。

第十七条 为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良好的金融服务和完备的基础设施。市政府重点支持的项目投产后,企业所需流动资金贷款,各金融机构应当实行信贷倾斜,优先发放。在供电、供水、供暖、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方面优先保障。
第十八条 为内、外商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内、外商投资企业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各有关部门实行服务承诺制度,自觉接受全社会特别是域外投资者的监督。市软环境建设办公室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组织内、外商投资企业对实行服务承诺制度部门的服务情况进行评议,凡大多数域外投资者公认服务不好的部门,予以新闻曝光。

第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阜新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在执行过程中遇有特殊情况,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阜新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