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环境工程设计资质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1 15:37:29  浏览:80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环境工程设计资质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建设部


关于环境工程设计资质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建办市函[2003]297号


西藏自治区建设厅:

  你厅《关于咨询环境工程设计资质管理有关问题的函》(藏建城函[2003]1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七条、第十一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环境工程专项设计资质属于工程设计资质,应由建设部统一归口管理。因此,涉及环境工程设计资质申报、证书管理、年检方面具体管理事项,按照建设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3号)和国家环境保护局、建设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防治工程专项设计证书资格评审工作的通知》(环计[1995]694号)执行。

  目前,我部正会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新的环境工程专项设计资质分级标准。在新的资质标准出台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1995年颁发的《环境工程设计证书分级及行业分类规划》仍然有效。省级政府有关部门无权颁发环境工程设计证书或包括环境工程设计范围的相关许可证书。

  特此复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乡市区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区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政办〔2003〕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新乡市区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新乡市区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
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的市容环境卫生整体水平,加快环卫基础设施建设步伐,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我市市区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选址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做出如下规定:
  一、市城市规划局负责组织编制我市城区内的公共厕所和垃圾中转站的建设规划。
  二、市城市规划局负责审查旧城改造、新区开发中公共厕所和垃圾中转站的建筑设计方案,并监督环卫配套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凡没有按设计要求配套环卫基础设施的,市城市规划局不予审批;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三、市城市规划局负责公共厕所和垃圾中转站的选址定点工作。根据市政府年度安排的公共厕所和垃圾中转站建设任务,市城市规划局要在当年的4月底之前完成选址工作。
  四、市城市管理局按照市城市规划局所选地点,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公共厕所和垃圾中转站的建设及管理,确保在当年的12月底之前完成建设任务并投入正常运转。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城市管理局批准,或者按照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的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城市规划局就近选址定点,市城市管理局安排重建。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益阳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益阳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五部委《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09〕295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10〕53号)等文件精神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是指我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房屋建成年限较长、使用功能不全、基础设施简陋、安全隐患突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较多的居住区域。

  第三条 棚户区改造坚持以人为本、依法征收,科学规划、分步实施,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因地制宜、区别对待,统筹兼顾、配套建设的原则。棚户区改造应与城市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等有机相结合、统筹规划,纳入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总体规划。

  第四条 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筹安排。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确定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作为实施主体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工作由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协调,具体负责审核棚户区改造规划、年度计划和项目实施方案。

  第六条 实施主体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实施主体的工作职责为:
  (一)制订棚户区改造规划、计划及实施方案;
  (二)负责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组织实施;
  (三)负责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维护稳定工作。

  第七条 棚户区改造工作所涉及的相关部门职责为:
  (一)市发改委负责办理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立项、申报工作;
  (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棚户区土地权属调查,依法收回区域内土地使用权,并按相关政策组织实施土地供应工作;
  (三)市规划局负责制订棚户区改造五年规划,审批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方案,及时办理项目的规划报建审批手续;
  (四)市环保局负责棚户区改造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及时办理项目环评审批手续;
  (五)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棚户区改造工作。
  住建、财政、物价、税务、工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

第二章 项目审批

  第八条 实施主体制订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应包括项目的改造范围与建设时间,占地面积,人口数量及构成,棚户区居民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各类房屋结构、基础设施和公用配套设施的现状,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建设资金投融资方案等内容。

  第九条 实施主体制订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后,报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当年棚户区改造年度计划。

  第十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主体应及时向发改部门申请项目立项,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实施主体应按照相关文件要求于每年12月10日前将下一年度项目申报材料报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上级相关部门申报。

第三章 土地供应

  第十二条 棚户区改造土地供应的基本原则:融资改造,熟地供应,公开拍卖。

  第十三条 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用地纳入当地土地供应计划优先安排。其中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等安置住房以及配套公共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商品房安置用地、商品房开发用地以及配套建设的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用地,实行有偿使用,以拍卖出让方式供地。

  第十四条 利用棚户区现有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的,除上缴中央、省级部分外,取得的土地收益由市人民政府与实施主体按照3:7的比例进行分配,全部用于棚户区改造。

第四章 资金筹措

  第十五条 采取财政补贴、企业支持、居民自筹、银行贷款、社会捐赠、市场开发等多种形式筹措资金。同时,积极争取中央财政支持和省级财政以奖代补资金。

  第十六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大棚户区改造的资金投入,可以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土地出让收入中按规定安排资金用于棚户区改造项目。

  第十七条 建立棚户区改造投融资平台和贷款担保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向符合贷款条件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提供贷款。

  第十八条 引导国有企业和棚户区居民的资金进入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棚户区改造的国有企业要积极筹集资金,棚户区居民应合理承担安置住房建设资金。

  第十九条 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棚户区改造。对参与棚户区改造的社会投资人享受棚户区改造税费优惠政策。社会投资人参与棚户区改造项目,由该项目实施主体与投资人依法签订合同。


第五章 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

  第二十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的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二条 实行货币补偿一般按征收评估价格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征收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征收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鼓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住宅的货币补偿标准在评估基础上,砖混结构的房屋可参照产权调换方式1:1.2(指多层住宅)的比例测算货币补偿金额,砖木结构的房屋可参照产权调换方式1:1(指多层住宅)的比例测算货币补偿金额。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相关部门应积极提供适宜的房源供被征收人选购。

  第二十四条 非住宅征收与补偿安置实行货币补偿。对经营性用房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选择异地继续经营的,工商、税务、卫生等部门应根据被征收人提供的征收补偿协议,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免收市级权限范围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期搬迁腾地的,按产权合法有效面积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六条 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的征收与补偿安置,按评估价格结合装饰装修、设施设备搬迁补助、奖励等计算补偿,全部支付给产权单位,其承租人的相关补偿由产权单位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产权调换以就近安置为主,其补偿标准实行“拆一补一,不补差价”(指多层住宅),即除楼层调节价差外,安置面积为被征收住房同等面积部分原则上不补偿差价;进行异地产权调换的,其补偿标准实行“拆一补一点二,不补差价” (指多层住宅)。即:除楼层调节价差外,可按征收面积与安置面积1:1.2(指多层住宅)的比例增加安置面积进行住房产权调换安置,原则上不补偿差价。
  选择就近电梯房安置的,参照就近多层住宅产权面积调换标准,对被征收人找补多层住宅与电梯房的差价;选择异地电梯房安置的,参照异地多层住宅产权面积调换标准,对被征收人找补异地多层住宅与电梯房的差价。

  第二十八条 根据各项目的实施情况,可综合考虑建设安置住宅小区,安置住宅的每套建筑面积原则上不低于45平方米。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属于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征收住宅面积低于30平方米的,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按30平方米面积补偿安置,选择货币补偿的,可租住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但对被征收人(含配偶)在我市中心城区有两处以上住宅,面积合并超过30平方米的,按被征收人实际征收面积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十条 符合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通过相应住房保障方式优先安排。纳入廉租住房保障的,户型面积严格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纳入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的可选择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每套建筑面积不能超过70平方米。

  第三十一条 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在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被征收人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征收人,待本项目征收补偿工作完毕后,征收人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权证交房管部门和国土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六章 税费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对棚户区改造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营服务性收费有财政拨款的执收单位按价格部门规定标准的底限减半征收。

  第三十三条 对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和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第三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第三十五条 对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征契税。

  第三十六条 对个人购买属于普通住房性质的改造安置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性质的改造安置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按1%税率征收契税。

  第三十七条 个人取得的征收补偿款及因征收重新购置安置住房,可按有关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和契税减免。

  第三十八条 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事业等企业要对棚户区改造给予支持,新建安置小区有线电视和供水、供气、网络、电话、供配电、排水、道路等配套工程建设费用按实际成本收取,施工供电、供水管网由供电、供水企业负责按物价部门核定的工程成本价收取管、线接入工程建设费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棚户区改造要严格执行法定建设程序和技术标准规范,实行项目法人制、项目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质量责任制,加强施工管理,确保工程质量。要优化新建安置住房的规划设计,有效降低建设成本,在较小户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满足基本居住需要。要按照节能、省地、环保要求,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四十条 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要加强监督检查,实施全方位监管。各级监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在棚户区改造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制定棚户区改造工作奖励和考核制度,对各实施主体及有关部门棚户区改造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工作落实到位,目标完成好的实施主体及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对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到位、任务完成不好的实施主体及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和县(市)棚户区改造可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