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2000年修正)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2年7月21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0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2000年4月27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网点的管理,促进商业网点的合理有序发展,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方便人民生活,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网点,是指专门从事商品交换和经营性服务的固定性零售场所、批发场所、服务场所、仓储场所和集市贸易场所。
第四条 商业网点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行业配套,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美化城市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和县(市、区)商业网点的主管部门。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分别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划、城建、计划、商业、土地、房产、工商、财政、环保、国有资产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市、具(市、区)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和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分别纳入城市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法定机关批准后,应当依照执行,不得随意变更。如需部分变更,应按原审批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七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的内容包括: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发展重点、地区布局、行业结构和规模结构等。
商业网点建设计划的内容包括:网点的建设性质、行业性质、投资规模、资金来源等。
第八条 新建工矿区、住宅小区、车站、旅游点和成片改造旧城区,应将商业网点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支付使用。
新建、改建住宅小区,应按建筑总面积的百分之五至七规划配套商业网点,建设单位应按规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 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城市繁华地区的主要街道新建、改建临街楼房,其下层应当主要安排用于商业网点,现有临街非商业用户亦可逐步改做商业网点。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条 商业网点的建设采取政府引导、社会筹资、鼓励和吸引外资等多种形式。
第十一条 商业网点的设计应当经济适用,新颖美观,符合不同行业不同网点的要求。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商业中心、商业街区或大型商业网点,城市规划、计划等部门应当征求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合法商业网点,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性质、原规模予以补建和迁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城市商业网点规划予以安置。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有关商业网点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协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商业网点发展规划,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商业网点建设计划;
(三)对国有商业网点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五条 新建商业网点的产权按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管理。
按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不得擅自拆除和改变用途。
对已附设在行政事业单位和厂矿企业的城市国有商业网点使用的房屋,产权单位不得擅自挤占、拆除。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商业网房,必须用于设置商业网点,不得擅自改做它用,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报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在居民住宅楼底层或者与之相邻的商业网点内以及学校、机关等附近的商业网点内,不得从事影响居民生活、污染环境和影响学校教学、机关工作的经营活动。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章第二款,不按商业网点发展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商业网点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今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划组织实施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折除合法商业网点用房不予补建或迂建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迁人补建或迁建。柜不执行的,除按原拆除面积重建成本价予以赔偿外,并可处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商业网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读职,以权谋私,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商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摮鞘袛,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本办法第三条所称固定性零售场所,系指非临时性的商业建筑物、构筑物和非临时占用的集市贸易场所。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商业网点,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不同时期经济发展情况,视其建筑面积或占地面积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关于发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发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暂行规定》已经2001年3月22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二0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行为,
保护煤矿和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
行使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和有关人员认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
犯其合法权益,向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煤矿安
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
规定。
第三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
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
煤矿和有关人员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煤矿安
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行
政复议职责。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
议事项,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
第二章行政复议范围与管辖
第五条煤矿和有关人员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
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警告,罚款;
(二)责令停止生产、停产整顿;
(三)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达到要求;
(四)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五)责令停止作业(施工)、停止使用;
(六)责令关闭矿井;
(七)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条有关人员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作出的纪律处分不服的,依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七条对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地区煤
矿安全监察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对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对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
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行政复议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煤矿和有关人员向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
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申请人应当向煤
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说明情况,经行政复议机关确认后,申请期
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九条煤矿和有关人员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
头申请。当场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
行政复议请求、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
笔录上签名或者署印。
第十条煤矿和有关人员申请行政复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
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煤矿和有关人员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
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
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予
以受理;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
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煤矿和有关人员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煤矿安全监察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
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
直接受理。
第四章行政复议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
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
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
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复议人员调查情况、听取意见,应当制作行
政复议调查笔录。
第十四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申请书副
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
日起十日内向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
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
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
者个人隐私外,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在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
申请人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
理由并由复议机关记录在案后,可以撤回。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应当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的书面申请或者在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上签
名或者署印。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
关应当将行政复议终止的情况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
为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
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
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
人和第三人。
第十七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煤矿安全监察
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
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
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书面答
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
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
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八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
一条规定的时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煤矿安全监察行
政复议机关印章。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
决定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条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决定
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煤矿安全监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
具体行政行为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机构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煤矿安全监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煤矿
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无
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
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
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
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
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
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
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煤
矿和有关人员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
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
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
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
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
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
应当向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机构提出建议,由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机构依
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
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在本机关行政经费中单独
列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