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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收费专用收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46:53  浏览:8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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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收费专用收据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收费专用收据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收费专用收据(以下简称专用收据)管理,规范专用收据的印制、申领、发放、使用、保管及存销,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维护商标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和《关于统一印制工商行政管理
商标注册费专用收据的复函》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用收据,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章的规定,向商标申请人开具的商标规费的收款凭证。专用收据是商标
注册收费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专用收据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由商标局统一购领、保管、发放、存档。存根联保存期满后,经财政部核准,由商标局统一销毁。

第二章 专用收据的格式、适用对象及范围
第四条 专用收据设置为一式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商标局统一留存备查;第二联为收据联,由付款方收执;第三联为记帐联,由开票方作为记帐凭证。
第五条 专用收据的适用对象为商标局、评审委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商标代理机构。
第六条 专用收据的适用范围,包括受理商标注册费、受理集体商标注册费、受理证明商标注册费、受理补发商标注册证费、受理转让注册商标费、受理商标续展注册费、受理续展注册延迟费、受理商标评审费、商标评审延期费、商标异议费、变更费、出具商标证明费、撤销商标费、
受理认定驰名商标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费等经国家批准的收费项目。

第三章 专用收据的申领、发放及存销
第七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建立相应的专用收据申领、使用、保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专用收据的申领、保管,并报商标局备案。如发生变动,必须办理交接手续,并将变动情况报商标局。
第八条 专用收据实行分次限量申领制度。商标局根据各商标代理机构的代理业务量,核定专用收据的领用数量。商标代理机构再次申领时,应缴回已用的专用收据。
第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指定的专用收据申领人,须持单位介绍信领取专用收据。商标代理机构缴回已用的专用收据,并经检查符合要求后,方可领取新的专用收据。申领人须认真检查专用收据有无缺页、破损、错页、重号等。
第十条 商标局对已开具的专用收据予以存档。保存期满,经财政部批准后,予以核销。

第四章 专用收据的使用和保管
第十一条 专用收据只适用于国家批准的商标注册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作为营业性收费票据使用。
第十二条 使用专用收据时,须按格式书写,严格注明数量项目,全部联次一次填开,上下联内容一致,字迹清楚,印章齐全,不得涂改。如填写有误,应另行开具,在误填的专用收据上注明“作废”字样,并在专用收据的封皮上注明作废票据的号码。
第十三条 在整册专用收据开完后,须在其封底注明本册专用收据使用的起止日期和累计金额。
第十四条 专用收据的保管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五章 专用收据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商标局建立专用收据的管理和监督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专用收据的购领、发放、收缴、审查、保管及核销工作。同时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商标代理机构的专用收据使用和保管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检查,隐瞒情况或
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商标代理机构因丧失商标代理权或其他原因,不具备开具专用收据资格的,必须立即缴回全部专用收据。商标代理机构的组织、人员等如发生重大变动,必须办理好有关专用收据的交接手续。

第六章 罚则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专用收据管理办法的行为:
(一)未按规定使用专用收据的;
(二)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专用收据的;
(三)利用专用收据超出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的;
(四)管理不善,丢失毁损专用收据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在保管使用专用收据过程中如有违反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商标局可以暂停直至取消其申领专用收据的资格,并由财政部门及其他职能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没有涉及的方面,遵照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和《关于统一印制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费专用收据的复函》(财综字〔1999〕18号)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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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加强对发票的管理,对于加强税收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合法经营,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证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广大干部、职工、群众的宣传教育,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颁发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种发票均由各级税务机关统一管理,并负责对指定的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个体工商业户等一切单位和个人,凡从事生产、经营业务(包括对内对外业务)活动取得收入时,都应向付款方如实开具发票并加盖单位发票章或公章。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可不开具发票,如消费者索要,则应开具。

所有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凡购买商品、产品等付出款项时,都必须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第四条 发票的内容包括票头、字轨号码、联次、客户名称、产(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以及大小号累计金额、经手人,开票日期以及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项目。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设计式样印制的发票还应包括:开户银行、帐号、企业名称、地址;实
行增值税的单位所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应有税种、税率、税额等内容。
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分为八大类:(一)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发票;(二)集体企业发票;(三)个体工商业户发票;(四)临时经营发票;(五)行业专用发票;(六)代扣税款专用发票;(七)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商业批发、调拨专用发票。发票的式样由县(市)税务局根据
当地实际情况,分别城乡和不同经济类型、行业等加以确定。票面一律套印“福建省××县(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印色为红色)。
第六条 严禁伪造、转让(包括转让性代开)借用、套用、重用、赠送、买卖、撕毁发票。填开发票时应严格按照顺序整份复写,不得涂改、超票面限额和拆本分散使用。丢失发票须在七天内登报声明作废,并应及时查明原因,报告税务机关查处。对作废的发票必须全份保存,不得私
自销毁。发票存根必须保存三年以上,由税务机关定期核销。
第七条 需要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税务机关申请购买、财务制度健全、发票管理制度完善、使用量大、行业性强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可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自行设计发票,由县(市)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发给印制发票通知单,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并在
发票上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
第八条 银行、保险、邮电、新华书店、医疗保健、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单位使用的专业票据和水电、煤气、房管、学校等部门的收费专业票据可自行确定式样,自行印制,不套印发票监制章。
第九条 发票仅限用票单位和个人自己使用,不得带到本县(市)境外填用。到本县(市)以外从事生产经营的,固定工商业户必须持其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外销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购用当地发票;临时经营者,应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填开当地的发票。省外来我省从
事经营活动的,也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或个人转业、改组、联营、分设、合并、迁移、歇业、停业、破产、撤销、改变隶属税务机关等,应将已填用的发票存根及时移交;未填用的部分,如需要继续使用,应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办理移户或续用手续,其余的应送交税务机关办理戳角销毁手续。
第十一条 发票由县(市)税务机关指定印刷厂承印。发票监制章由县(市)税务机关指定的厂、店承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制作发票和发票监制章。
第十二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发票的购用、印制、保管、登记、核发、缴销等事项。必须有专门库房或箱柜存放,妥善保管,并设置专项帐簿,如实进行购(印)用记录和统计。经办人工作调动时,必须由单位负责人监督,办理发票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 对单位内部使用的非经营性票据(如内部借据、内部结算凭证等)的管理,是否按照对经营性票据管理的规定执行,由地、市税务局确定。但应在票面上注明“仅限于本单位内部使用,对外无效”的字样。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均按《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查处后可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原《福建省统一发票管理办法》以及与本办法有抵触的规定,均同时废止。



1986年12月30日
人们通常以“法言法语”表示法律专业用语的精确而简洁,但如果使用法言法语时对具体语境设置不当,或言语交流者各自设置的语境不重合,精准的法言法语却可能构成一个不精准的论述体系,进而可能导致法律结论的失准。例如,在进行法律效力判断时经常使用的“没有法律效力”的语句,通常情形中的言者与听者对此并无歧义,然而在一些特殊情形中,如效力判断者的语境设置不当,这种效力判断的表述很可能发生歧义或失去精准。

以月球土地买卖的效力判断为例。针对一个销售月球土地的交易,有许多论者介入其中阐释各自对该交易是否有法律效力的判断。虽然这些论述的言语者所使用的法律关键词并不多,诸如土地、所有权、合法、非法、国际公约、国家主权、投机倒把、欺诈等,并且这些个法言法语也属于常识性术语,但由于参与论述的言语者各自设置的语境不同,其所得出的结论却大相径庭。

有论者认为,月球土地的卖者对月球土地并不具有合法的所有权。这一论断为绝大多数论者所认同。这里却有个关键语义需要澄清,即所谓“不具有合法的所有权”之中的“合法”是所“合”何“法”,究竟是中国的物权“法”、外国的物权“法”,还是其他有关月球土地所有权的“法”。显然,这个“法”不能是中国的物权法,因为月球土地并不在中国物权法的适用范围之内。按照民法教科书灌输给人们的概念,月球土地应当属于不动产。其实,认为月球土地是不动产也是不确切的,所谓“不动产”之中的“产”,乃是指可归属特定主体的财产,而按照国际公约所集中反映的地球人理念,月球是人类共同遗产。姑且将月球土地视为不动产,按照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可月球之上并无法律,更无规范月球土地所有权的月球物权法。地球上的涉月法律如《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外层空间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以下简称《外层空间公约》)属于国际公法,旨在约束地球上的任何国家不得通过主权要求、使用、占领或者依其他方式将包括月球在内的外层星体据为己有。有人据此推论,既然任何国家不得对月球主张主权,那么任何人也就不能对月球土地主张所有权。这一基于地球人中心论的观点在逻辑上是有问题的:一是《外层空间公约》的主体不包括公司或个人,不能约束私法主体的行为;二是该公约没有规定私法上所有权制度,不能作为月球土地所有权合法抑或不合法之判断依据的“法”;三是如果以《外层空间公约》阻止地球人销售月球土地,可又有地球人贩卖太阳系外行星的土地,地球上的法律又能如何,地球人中心论总得有个效力边界吧。可见,认定对月球土地“不具有合法的所有权”,不是于法无据,而是于据无法。

人们之所以会对“无法”之月球土地产生“所有权合法与否”的效力判断,就在于“所有权”一词的词语刺激,使论者们以主观上的财产法理念构筑了语境,不自觉地在物权法范畴中形成分析并得出结论。当人们尤其是公权力机关认定某人对月球土地不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时,实际上就对月球土地施加了物权法上的意义。对一个特定的标的物来说,如果其上没有一个合法的所有权,也就不必或不能认定其上有一个非法的“所有权”。在当前民法语境中,月球土地既不可以是“合法”之物,也不可以是“非法”之物,而只能是“无法”之物。所以,地球上的人们在今天既不能有权处分月球土地,也不能无权处分月球土地。如果有人提出月球土地所有权确认的诉求,公权力机关做出妥善处理的应有态度是:这不属于现实法律范畴的事项,对此不需做出效力判定。

或有人言,如果对月球土地主张所有权的行为不被认定为违法,那“谁主张谁有权”的人岂不成了月球土地的所有人,这可是占了大便宜。其实,持此论者误以为主张月球土地所有权者可以构成先占进而独占月球土地,实际上是以本地物权法所塑造的法观念构成的情景想像,是论述者主观语境自我设置的结果。在法律的话语体系中,不存在脱离具体法律的所有权,当人们言及所有权时,一定是指一个具体法律体系与机制中的物权存在。只是由于言语者彼此之间的选择默契,对作为所有权依据的具体法律彼此省略而成语境因素,而不需在言语交流时特别明示提起。由于迄今并不存在确定月球土地所有权的法律,所谓“月球土地所有权”,只是有“所有权”这个词语外壳,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概念实质。因此所谓的“拥有月球土地所有权”,完全是一句没有法律意义的语言,只能构成文学意义上的 “权利声称”,而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 “权利主张”。如果愿意,人人得而声称对月球土地拥有所有权;如果有足够的幽默感和抗嘲力,也可声称对金星、火星等行星土地拥有所有权;如果不嫌表达疲倦,当然还可声称对织女星、牛郎星等拥有所有权。具有现实效力的法律只需对此类声称一笑置之,而不必认真地利用法律机制对此进行规制。

要正确理解效力判断中的言语意义,需要明晰阐释过程中省略的上下文或前后语。如果言语者之间对相互省略的上下文或前后语能够心领神会也就罢了,否则就应放弃这种省略。再以买卖月球土地的交易为例,如果在效力判断中考虑到法益问题,其效力判断结果可能更为精准。在具体案件中,保护法益的法与受法保护的法益都须是具体的、特指的。就买卖月球土地而言,受法保护的月球土地所有权利益是不存在的。试想,禁止月球土地买卖所欲保护的法益何在?如果该法益是全人类利益相关的月球土地秩序,就会产生一个多少令人尴尬的结论:维护月球土地秩序法益的执法权与司法权属于公权力,而公权力的根本来源是国家主权;以公权力禁止销售月球土地,等于将国家主权效力及于月球之上,这反倒是违反《外层空间公约》。这种推理似乎有些荒诞,但如果析案语境不是局限于本地法之范畴,而是真正扩展于多个法律交织的论域,那么必然会得出这种结论。在此,针对月球土地买卖交易的国外法实践的态度可作参照。所谓“月球土地所有权”在美国、英国都有销售,但这些交易行为地国家的执法机关或法院并不出面禁止,其原因就在于,一个人主张对月球土地拥有所有权并不违反国际法,如果用公权力来制止这种所有权主张,则构成违反国际法。

或有人言,制止公开销售月球土地所维护的法益是市场秩序。这一观点缺乏深入的分析。其一,销售所谓月球土地并未侵害任何国家、集体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其二,月球土地也不是法律上的禁止流通物。如果法律确认任何主体对月球土地拥有合法权益,或将月球土地列为禁止流通物,就是将一国主权的效力及于月球,这为《外层空间公约》所不许。

又有人言,既然月球土地所有权并不存在,那么“月球土地也不具有商品的特性”。这种认定亦超出法律范畴之外。其一,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物品是否属于商品,不是法律所应操心之事。其二,在当前法律语境中,任何人都不能拥有法律意义上的月球土地所有权,至多只能销售记载持有人拥有月球土地所有权的所谓“证书”。中国法律语境中的证书是有法律效力的,所谓“月球土地所有权证书”不能是法律意义上的证书,不过是记载“月球土地所有权”的名为“证书”的印刷品。其三,被销售的“月球土地所有权证书”是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商品,在其价值上,该“证书”的设计、印刷、销售等,要付出人类一般劳动;在其使用价值上,该“证书”可以给人带来满足占有欲的愉悦,并可作为礼品或装饰物娱人娱己。可见,市场上出现的销售月球土地的行为,不过是在销售一种以调侃、荒诞的态度制作的证书形式的创意商品罢了。

亦有人言,销售月球土地是在欺诈消费者。其实,一个交易活动中是否存在欺诈,要看交易双方意思表示的过程是否有欺诈因素。判断一个交易的意思表示是否存在欺诈因素,亦应考虑当时的语境因素。如果卖者是在无法之境做表示,买者是在有法之境做理解,其间的意思表示误解不宜径行认定由欺诈所致。如果卖者声称月球土地所有权证书和我国的土地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则可以认为构成欺诈;如果双方都认为,这种“证书”不过是刺激拥有者不时往月亮上意念所及之地多看一眼的创意商品,那就不构成欺诈。在月球土地交易活动被禁止后,尚未听到已经购买月球土地的消费者出来主张索赔,这些厚道的消费者知道自己并未把月球土地所有权与地球土地所有权一样对待。说不定月球土地销售被叫停后,他们手中的这些纸片反倒可能升值也未可知。如果工商部门实在担心销售月球土地易于欺诈消费者,这里有一个执法建议可供参考,就是要求在记载月球土地所有权证书上注明:“本所有权证书上所记载的所有权,不受中国法律及《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外层空间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成员国法律的承认与保护。”

可能还有人对销售月球土地之事有不平之心,认为凭空捏造了一个月球土地所有权,然后就印制了一些号称为“证书”的纸片大赚其钱,真是太便宜卖者了。其实,对于这种记载月球土地所有权的纸片,人人得而卖之。如果有人制作的“月球土地所有权证书”相互雷同,争议者不能以物权法上的理由主张权利,但却可以著作权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理由主张权利。也就是说,法律对所谓“月球土地所有权”不予保护,对其证书载体的权益还是保护的,因为这是地球人的创意,现实的法律对地球人的创意,还是应当承认和保护的。可见,将效力判断的语境由物权法范畴转而设置为知识产权法范畴,就会因语境设置适当而提高法律效力判断的精准度。

因语境设置不同而产生对效力判断的影响,并不只发生在月球土地买卖这种奇特案例中。如本文开头所述,“没有法律效力”的判断只是在基本法律为论域的场合中是精准的,如果在特别法律为论域的场合,就可能失准。例如,在票据质押时只转移占有而未做设质背书,如果认为该项设质“没有法律效力”,就是不准确的,因为该项设质在票据法上无效而在物权法上可能还是有效的,对这种情形应当表述为“没有票据法上的效力”。可见,“没有法律效力”一语不如“没有某某法上的效力”一语更准确。法律范畴的选定与层移是效力判断时语境设置的关键要素,处理好这一关键,有助于提高法律效力判断的精准度。

  ◇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