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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08:27  浏览:83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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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已于1997年11月12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优先发展科学技术,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按照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发展有效结合的机制,加强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条 本省科学技术工作的重点是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适用技术,开展技术创新;支持科学技术领域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四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并组织实施。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贫困地区、海岛、山区加速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创建科技进步先进县(市、区)活动。对市、县(市、区)领导实行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科学技术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科学技术协会配合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研究开发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项目;培育和规范技术市场,发展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员,完善技术贸易网络,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
化。
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活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七条 省、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以及成果的推广应用,优化农业结构,发展种植业、养殖业的规模生产技术,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农业,促进农业产业化。
第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推广机构,配备农业技术人员,落实农业技术推广经费,完善县(市、区)、乡(镇)、村三级配套的农业科学技术服务网络,加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的社会化服务体系,发展农业科学技术示范乡
(镇)、示范村、示范户。
第九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示范推广机构、农业院校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生产资料,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试验和推广应用。
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经营自己培育和引进并经审定的优良品种。
第十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促进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的发展,鼓励农民参加职业技术教育、农业技术培训和科学技术活动。农民经考核达到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一条 省和沿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科技兴海规划,增加对海洋研究开发的投入,加强海洋资源、海洋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发展海洋产业。
第十二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企业加强研究开发和技术改造,使企业成为研究开发、科技投入和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企业应当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建立各种形式的联合与协作,大中型企业建立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推动企业的技术进步。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合作建立成果转化的工业性试验基地。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
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的新产品,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对从境外引进的先进技术、设备制订消化吸收、创新计划。企业为实施消化吸收、创新计划需要贷款的,可以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贴息。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重视发挥厂矿科协、职工技协作用,鼓励职工发明创造、技术攻关、技术革新,开展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十六条 省设立自然科学基金,重点支持经过评审筛选的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项目。

第三章 高新技术及其产业
第十七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重视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引进消化和推广应用,组织制定高新技术发展规划,确定高新技术重点项目,做好组织实施工作,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形成和发展。
第十八条 按照高新技术发展规划,合理布局高新技术产业,积极稳妥地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加速形成高新技术产业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有条件的省级经济开发区内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鼓励境内外的组织、个人依法在本省独资创办或者合资、合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九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民营科技型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支持民营科技型企业参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招标。
第二十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企业事业单位应用高新技术改造机械、建材、纺织、丝绸和农业等传统产业。
第二十一条 实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制度。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四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调整和设置本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学技术优势,支持重点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逐步形成一批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工程研究中心、行业技术开发中心和科技信息中心。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应当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十五条 技术开发类研究开发机构可以转制为科技型企业,或者直接进入企业成为企业的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有条件的,也可以组建科技型企业集团。
保障农业类、社会公益类研究开发机构的基础工作条件。农业类、社会公益类研究开发机构推行和完善科学研究与科技经营并存的体制。鼓励有条件的农业类、社会公益类研究开发机构逐步由科研事业型转变为科技经营型。
研究开发机构转制为科技企业或者直接进入企业的,在规定期限内继续享受科研事业单位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收益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创办民营的研究开发机构。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本省设立研究开发机构。

第五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生活条件,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
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投资的原则,多渠道筹措住房资金,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住房条件。
第二十九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对在贫困地区、山区、海岛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单位将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或者直接将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投产成功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单位应当切实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第三十二条 人事、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选拔和培养中青年科学技术人才。
省自然科学基金应当安排经费资助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科研活动。
第三十三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所在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团体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科技人才信息库,建立、健全人才交流制度及人才交流中心等中介服务组织,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正常流动。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做好本职工作,提高自身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鼓励措施,吸引境外和省外专家、学者和留学人员等科学技术工作者参加本省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对经人事、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调入本省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者中级职称以上的专业人员以及高级技工,免征城市增容费。

第六章 科学技术普及
第三十七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每年定期开展科普宣传周活动,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科学技术的宣传普及活动。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
第三十八条 省、市、县(市)财政用于科学技术普及的经费,应当达到省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提高。
第三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以及科学技术协会、学校应当鼓励和积极组织青少年参加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活动,形成学科学、爱科学、讲科学、用科学的社会风尚。
第四十条 省、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场馆的建设和管理,鼓励社会力量资助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为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工作提供服务。

第七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条件
第四十一条 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的要求,建立和完善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企业投入、社会集资、引进外资等多渠道的科学技术投入机制,逐步提高全社会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使之与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十二条 省、市、县(市)财政科技投入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收入的年增长幅度。到2000年,全省财政科技投入的比重达到财政支出的百分之三以上;其中省本级达到百分之六点五,市(包括县级市)达到百分之三,县达到百分之二。2000年后,随着经济发展和财
政收入的增长,财政科技投入应当随之提高。
全省科技三项经费(重大科学研究、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占财政科技投入的比重,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四十三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学技术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四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积极支持科学技术进步,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信贷规模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省信贷规模的年增长幅度。
第四十五条 鼓励企业及其他组织对高新技术开发进行风险投资。企业可以筹集资金,建立股份制科技开发投资公司,支持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其成果的产业化。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技术开发风险投资项目,可以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科技开发保险业务。
第四十六条 企业技术开发经费应当按照省规定的占销售额的比例提足。企业技术开发经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第四十七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个人依法设立各类科学基金,资助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应用、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以及科学技术普及。
第四十八条 加强软科学研究,发展信息、咨询产业,推进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成果、专利技术等信息服务的现代化和社会化。
第四十九条 省统计行政部门会同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建立、健全科技进步统计制度,对全省科技进步状况进行统计监测、分析评价,并定期公布。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条 省、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根据需要设立科学技术奖项,表彰、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奖励为本单位科学技术进步作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经批准可以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五十一条 按规定经考核达到科技进步先进县(市、区)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对市、县(市、区)领导进行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考核的结果,作为对市、县(市、区)领导实行奖惩、任免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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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市级复查复核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市级复查复核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内府发〔2009〕19号


信息内容: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内江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市级复查复核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五届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内江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市级复查复核

实施 细 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市级复查复核工作,维护正常信访秩序,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规范省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省级复查复核实施细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信访人不服县(区)人民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坚持分级负责、逐级受理,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实事求是、依法行政、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内江市人民政府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信访事项市级复查复核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办理应由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组织协调市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

(三)对涉及两个及以上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直接协调办理或指定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四)指导、检查和监督全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对工作中失误、渎职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五)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信访事项。

第五条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复查复核办),设在市政府信访局,具体承办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请求;

(二)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要求原办理或复查机关移送案卷;

(三)审查信访事项原办理或复查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提出复查意见或复核意见;

(四)向信访人和原办理或复查机关送达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复核意见书;

(五)监督原办理或复查机关依法履行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决定;

(六)负责相关接待、咨询工作;

(七)监督和指导相关承办部门严格按照《信访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开展复查或复核工作;

(八)承办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信访人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应按下列规定逐级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

(一)不服县(区)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向县(区)人民政府,或市政府相关部门提出复查请求;

(二)不服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

(三)不服市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向市人民政府,或按有关规定向省政府相关部门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

(四)不服垂直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按有关规定向该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

  当信访人可向两个机关提出同一复查或复核请求时,信访人只能向其中一个机关提出。

第七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当事人或其代表人(多人对同一答复意见不服并有共同的复查或复核请求的,应推选不超过5人的代表提出);

(二)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在收到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出;

(四)属《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

(五)请求的信访事项应当与其原处理或复查的信访事项一致,且已由原办理或复查机关作出书面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

(六)属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受理范围。

第八条 信访人请求复查或复核,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复查或复核申请(申请人应在复查或复核申请书上签名或盖章),并出具相关身份证明。申请书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和不服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理由、事实、依据以及具体的复查或复核请求,并附相应的证据等相关材料。

复查请求应附原办理机关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原件或复印件;复核请求应附原复查机关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和原办理机关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原件或复印件。

第九条 市复查复核办负责对信访人提出的复查或复核请求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决定受理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信访人出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受理告知书》;需补充材料的,可要求信访人在10日内补充必要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对行政机关未按逐级办理原则作出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经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同意,将有关信访事项发回该行政机关,由其转交对该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最低一级行政机关处理或复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在5日内向信访人出具《不予受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告知书》。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的;

(二)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正在办理的;

(三)复查请求无原办理机关出具的处理意见书,复核请求无原复查机关出具的复查意见书和无原办理机关出具的处理意见书的;

(四)请求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与其原处理或复查的信访事项不一致的;

(五)信访人已认可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

(六)越级向市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的;

(七)信访问题已按程序终结的;

(八)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

(九)依法应当或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途径解决的;

(十)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三章 办 理

第十一条 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复核意见书应当在收到信访人的复查或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期间举行了听证会、鉴定或勘验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组织复查或复核工作组。市复查复核办应在受理复查或复核申请后,及时将受理相关情况告知原办理或复查机关,要求其限期提交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复查意见书及相关证据、依据和案卷等资料。市复查复核办根据信访事项所涉机关,提出由市复查复核委员会相关成员牵头召集市政府相关工作部门组成复查或复核工作组的建议,报请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审定后,由市政府相关工作部门按程序开展工作。

重大、复杂、疑难、敏感的信访事项,报请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指定一个具体单位牵头组成复查或复核工作组。

(二)书面审查。复查或复核工作组应认真审阅信访人复查或复核申请,审查原办理或复查机关采用的证据、依据及工作程序、答复意见等,确定是否需要重新调查取证。

(三)调查取证。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复查或复核工作组应适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必要时,可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并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对信访人提出听证申请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经复查或复核工作组研究同意,可按程序举行听证会。经过听证的意见可依法向社会公示。

(四)提出建议意见。复查或复核工作组牵头部门应在规定期限内,协调督促各参与部门就本部门负责书面审查和调查核实的内容,形成结论性意见,并在此基础上汇总形成调查报告,按下列规定草拟复查意见书或复核意见书,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结案审批表》,报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批。

1、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的,建议予以维持;

2、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存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滥用职权,处理明显不当等问题之一的,建议予以撤销或变更、责成原办理或复查机关重新处理或复查。

(五)审定答复意见。复查或复核工作组草拟意见经市复查复核办初审(涉及法律问题提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呈报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审签,出具复查意见书或复核意见书,加盖“内江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

对重大、复杂、疑难、敏感以及复查意见或复核意见与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一致的信访事项,其复查意见或复核意见报请信访所涉事项的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呈报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审签。

需由多方参与审议的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应当适时召集成员单位、临时成员单位共同审定。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二条 责令重新处理或复查的,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应告知信访人,原办理或复查机关应在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重新作出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应及时报市复查复核办备案。



第四章 答 复

第十三条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在5日内直接送达信访人,信访人应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回执单》上签字。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邮寄送达,或委托原办理或复查机关、申请人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送达。送达被拒绝接收的,可留置送达。受送达信访人下落不明或用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可公告送达,60日后视为送达。送达完毕后,复查或复核有关资料由市复查复核办归档保管。《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分别抄送省级相关部门、本级复查或复核参与部门,发原办理或复查机关。

原办理或复查机关应当全面落实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复查或复核决定,积极做好信访人的政策解释、思想疏导工作,并将落实情况及时反馈市复查复核办。信访人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相关责任单位应当积极做好信访人的稳定工作。



第五章 终 结

第十四条 有本细则第十条第(五)款情形和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信访事项处理程序终结:

(一)信访事项已依法作出复核意见,并已将复核意见送达信访人的;

(二)信访人对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但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的;

(三)信访人对原处理意见不服,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仲裁解决或已进入司法程序,信访人不能再依照信访程序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的;

(四)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信访局规定,对2005年5月1日前已办结信访事项,信访人不能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终结的情形。

第十五条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应及时将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通报相关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信访事项终结后,仍拒不接受复查复核意见,继续无理缠访闹访的,由信访人所涉县(区)、部门或相关责任单位带回,劝其息诉罢访;坚持无理缠访闹访,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细则有关“5日”、“10日”等时间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十八条 将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工作,纳入全市信访工作综合目标考核。对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由市复查复核委员会按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信访局《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提请有关行政机关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依据本细则制订本地本部门的具体工作细则。非政府序列部门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同意将安徽省绩溪县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将安徽省绩溪县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国函〔2007〕29 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申报绩溪县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请示》(皖政〔2006〕5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将绩溪县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绩溪县城市发展历史悠久,文化底蕴十分厚重,历史遗存丰富,古城格局完整,历史文化街区保存完好,徽文化特色突出。
  二、你省及绩溪县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在充分研究城市发展历史和传统风貌的基础上,正确处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划定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制订严格的保护措施。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指导下,编制历史文化街区等重要保护地段的详细规划,切实保护好历史文化遗产。不得进行任何与历史文化名城环境和风貌不相协调的建设活动。
  三、你省和建设部、国家文物局要加强对绩溪县国家历史文化名城规划、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 务 院
                           二○○七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