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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口退税负担机制调整后有关调库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33:11  浏览:89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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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口退税负担机制调整后有关调库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口退税负担机制调整后有关调库事项的通知
财库[2005]3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中央与地方出口退税负担机制的通知》(国发[2005]25号),保证出口退税各项工作顺利进行,现就出口退税负担机制调整后有关预算管理事宜通知如下:
一、从2005年1月1日(以审批退税日期为准,下同)起,各地区出口货物退增值税(含出口货物“免、抵”增值税税额,下同)中属于基数部分的退税额,继续由中央财政负担;超基数部分的退税额,由中央和地方原按75:25比例分担改按92.5:7.5的比例分担。各地区出口退税基数维持经国务院批准核定的数额不变。
二、从2005年1月1日起,出口货物退增值税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从2005年9月1日起,由国库退付的出口货物退增值税统一从中央库款中退付;“免、抵”的增值税按75:25比例分别调增中央和地方“免抵调增增值税”(科目编码010151),并按“免、抵”税额调减中央“免抵调减增值税”(科目编码010302),同时将免抵调增增值税的25%部分由中央国库划入地方国库。“免抵”调库的其他办法继续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抵免退”税办法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8]242号)执行。
(二)2005年9月1日以前已经办理的出口货物退增值税,各级财政、国税和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要进行账务调整。账务调整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三、2005年及以后年度出口货物退增值税中应由地方财政负担的部分,由地方财政在年终专项上解中央财政。
四、为反映出口退税变化情况,对《2005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2006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作下列调整:
(一)将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010301项“出口货物退增值税”改为中央收入退库科目,反映从中央国库退付的出口货物退增值税。将010302“免抵调减增值税”改为中央专用科目,反映按“免、抵”税额调减的增值税。
(二)取消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720110项“出口退税基数返还收入”和一般预算支出科目第660110项“出口退税基数返还支出”。
(三)在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7202款“一般预算上解收入”下增设720203项“出口退税专项上解收入”,反映地方上解中央的出口退税收入。在一般预算支出科目第6602款“一般预算上解支出”下增设660203项“出口退税专项上解支出”,反映地方上解中央的出口退税支出。
五、出口退税负担机制调整后地方预算收支需作相应调整。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向本级政府汇报有关调整情况,并要针对本地区出口退税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管理办法,确保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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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内部转账结算业务审批规定》的通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内部转账结算业务审批规定》的通知

银发[2000]34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总行直接监管的财务公司:

  为规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内部转账结算业务审批,根据《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3号)制定本规定,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年十一月七日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内部转账结算业务行为,支持财务公司的健康发展,根据《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转账结算(以下简称内部结算)是指:企业集团各成员单位在彼此之间的经济往来过程中通过财务公司以转账方式办理的资金划转和清算行为。
第三条 实行资金一体化管理的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开办内部结算业务:
(一)企业集团规模较大、且结算业务量较大的财务公司。具体标准为:
1.企业集团总资产80亿元以上;
2.企业集团年营业总收入60亿元以上;
(二)集团成员单位之间经济往来密切,企业集团资产在同城集中度高,且主导产品比重较大的集团所属财务公司。具体标准为:
1.企业集团资产在同城集中度80%以上;
2.企业集团年主导产品销售(主营业务)收入占集团总收入的60%以上。
第四条 人民银行总行直接监管的财务公司内部结算业务由人民银行总行审批;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监管的财务公司内部结算业务由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初审后报总行审批。
第五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内部结算业务,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财务公司要求开办内部结算业务的申请;
(二)开展内部结算的可行性分析;其内容应包括:内部结算范围、内部结算凭证式样、内部结算程序、内部结算业务量预测以及机构设置等;
(三)企业集团上年度合并资产负债表与损益表;
(四)企业集团所属成员单位名册、资产数额、年销售额及其地址;
(五)企业集团主导产品名称、年产量、年度销售收入;
(六)企业集团同意财务公司开办内部结算的文件;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申报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财务公司办理内部结算应作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设立结算场所(营业大厅),设置专业部门(内部结算中心或结算部),配备专职人员;
(二)制定完备的内部结算细则、程序和内部控制制度;
(三)统一刻制内部结算印章,统一印制各种内部结算凭证。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财务公司申请办理内部结算业务的答复期为一个月。如未获批准,申请人在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内容的申请。
第八条 经批准办理内部结算的财务公司应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结算业务的规定执行。



2000年11月7日

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公路建设用地范围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公路建设用地范围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



河南省财政厅:



你厅(92)豫财农税字第41号《关于耕地占用税公路建设用地范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我部(89)财农税字第106号《关于统一公路建设用地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中的公路建设用地,是指公路线路占用耕地以及按规定两侧边沟(或截水沟)占用耕地。而公路沿线的堆货场、养路道班、检查站、工程队、洗车场等占用耕地,不属(89)财农税字第106文
中公路建设用地的范围,应按当地适用税额全额征收。



1992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