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沈阳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地区政府(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必须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消防安全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实行工作问责与事故问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消防安全工作由区级政府统一领导。
第五条 各地区政府(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地区政府(管委会)必须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负责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及规定,督促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领导责任制,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负责落实《沈阳市城市消防规划》。
(三)负责制订本地区消防应急预案。建立本行政区域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组织重、特大火灾事故的扑救和善后处理。
(四)负责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区域性规划,确保消防工作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五)建立和落实消防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对消防工作履责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六)加强消防站、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
(七)解决本地区重大消防问题,消除重大火灾隐患,对公安部门上报的责令有关单位停产停业的处罚意见,要于7日内作出决定。建立健全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并明确整改责任和整改期限。
(八)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积极扩展合同制消防队伍,推进乡镇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发展社区志愿消防队伍,完善社会消防防控体系。
(九)组织实施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积极开展争创无火灾单位、社区、村屯活动。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检查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十)保障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工作经费。
(十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春、冬季防火期和重大节假日期间的消防工作方案,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向社会公示重大火灾隐患信息。
(十二)负责本地区消防安全的考核工作。
(十三)组织交流消防安全工作经验,做好工作总结。
第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负责解决消防安全工作中存在的各种隐患和问题。
(二)负责将消防工作纳入本部门管理工作之中,实行消防安全一票否决制。
(三)负责制定本部门的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建立逐级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并检查落实情况。
(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交流消防安全工作经验,认真进行消防工作总结。
(五)协助公安部门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和火灾事故调查。
(六)定期组织本系统的消防安全检查,排查和消除本部门下属单位的火灾隐患。
(七)负责本部门的消防安全考核工作。
(八)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市公安局负责对全市消防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地区政府(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和本部门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第十条 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一)上级政府与下一级政府。
(二)政府与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
(三)主管部门与直属单位之间。
(四)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签订。
第十一条 各地区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各地区政府(管委会)应当每年公布1次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火灾隐患及整改结果。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按照以下方式对有关责任人问责: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行政告诫;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职;
(六)免职;
(七)处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行政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行政问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处分,不得以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行政问责方式代替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违反本规定的,上级公安机关或者本级政府应当对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上级公安机关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依照下列方式对相关责任人问责: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行政告诫;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职;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对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对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发生重大及以上火灾事故,且对火灾事故的防范、发生、扑救、损失扩大、伤亡扩大有失职、渎职情形的有关负责人,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七条 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转发《关于上海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转发《关于上海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5年11月13日 证监发字[1995]1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监会(证管办):
近年来,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信息传播业也得到了迅速发展。但是,一些单位和
个人利用各种媒体(报纸、广播、电话等)传播不当信息,干扰了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损害
了投资者的利益,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 有鉴于此,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于1994年
会同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市广播电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邮电管理局、市公安局五家
单位,联合制定了《关于上海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实践表明,这个规定对
规范当地证券市场的信息传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为了加强对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的管理,进一步搞好监管工作,保障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现将这一规定转发给你们,希望你们能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并参照上海经验,作出相应规
定,切实抓好对本地区证券信息传播的管理工作。
附:《关于上海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
附:
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
上海市新闻出版局
上海市广播电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邮电管理局
上海市公安局
关于上海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管理的苦干规定
1994年10月31日 沪证办[1994]116号
一、为了加强对本市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的管理,保障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根据有关律、
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的关法律、
法规和规章以及本规定,坚持客观、准确和公正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散布虚假信
息等手段影响证券发行、交易,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三、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信息,是指证券主管部门、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或其他法定
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发布的有关证券的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信息;证券经营机构、证券
咨询服务机构以及股评人员预测证券市场行情走势等作出的可能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分析
报告、评论等。
四、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的媒体,包括:
(一)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综合性报刊、经济类报刊;
(二)经新闻出版部门批准的专门从事证券市场信息传播并公开发行的证券专业出版物;
(三)声讯服务电话、信息传呼台、可视图文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
(四)各类证券讲座或股市沙龙。
五、本市证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邮电、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
职责,负责对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的监管。
六、各类传播媒体的主办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的证券市场信息传播工作及其人员的管
理。
七、电台、电视台、通讯社和综合性报刊、经济类报刊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应该根据主
管部门批准的宣传、报导宗旨,严格限定在其主管部门确定的范围以内,不得随意扩大。
八、声讯服务电话、信息传呼台、可视图文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在传播证券市场信息
时,只得传播法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已经公开的信息。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刷、出版、销售未经新闻出版部门批准的证券专业出
版物。
经批准非公开发行的证券专业出版物,只得在本单位、本系统内部发行,不得在社会上
公开陈列、张贴、销售。
经外省市新闻出版部门批准的非公开发行的证券专业出版物,不得在本市印刷、出版,
不得在市场上陈列、张贴、销售。
十、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直接从外省市出版社或发行单位购进证券专
业出版物的,必须在销售前向本市书刊市场管理部门申报并交验有关出版、发行的证明及证
券专业出版物的样本,经批准后方能在本市销售。
十一、各证券经营机构、证券咨询服务机构编印的内部证券信息简报、快讯、动态等,
只得限于本机构范围内,不得通过各种渠道向社会传播。
编印单位对编印工作应有严格的管理措施。管理措施应报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备案。
十二、非证券经营机构、证券咨询服务机构,不得编印内部证券信息简报、快讯、动态
等,已经编印的,一律停止。
十三、各类社会性证券讲座或股市沙龙,只能由证券经营机构、证券咨询服务机构举办,
举办单位应在举办前报其上级单位备案。
举办单位应在举办活动3日前,就活动举办的地点、时间、人数、规模以及安全保卫工
作措施等情况,向举办活动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报备。如规模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秩序
的,应按有关举办大型活动的规定,于7日前到上述公安部门办理申办手续。
证券业从业人员不得在此类活动中从事股评活动。
十四、股评人员在向公众进行股票行情分析时,只得传播已经公开的证券市场信息,不
得传播虚假信息,不得对本人买卖的股票进行评论。
十五、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予以处罚。
十六、本规定已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十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