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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湖北双环碱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0:53:24  浏览:89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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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湖北双环碱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湖北双环碱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3月20日  证监发字[1997]94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湖北双环碱业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

会证监发字[1997]93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423号文的

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到位

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按

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

发行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 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送我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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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国家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下发《国家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动植检动字〔1995〕7号)

 

北京、上海、天津、广州动植物检疫局:

  现将《国家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五年五月三日

           国家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国家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的管理工作,保证我国畜牧业生产和动物在隔离期间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他动植物检疫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以下简称隔离场)是指由国家动植物检疫局设立的,分别由天津、上海、北京、广州动植物检疫局负责管理的四个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

  第三条 隔离场由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统一安排使用。凡需使用隔离场的单位,提前三个月到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办理预定手续。报检时,使用隔离场的单位须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预付50%的隔离场租用费。

  第四条 不能在预定的时间使用隔离场,须重新办理预定手续;因故取消使用预定的隔离场,应及时通知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由于没在预定时间使用隔离场造成的隔离场经济损失,由预定使用单位承担。

  第五条 隔离场须保持、改善用于隔离动物的良好条件,设施完好,棚舍及场内环境清洁卫生,隔离场内要做好灭鼠、防蚊、防蝇、防火、防盗、防毒等工作。

  第六条 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的人员方可进入隔离场;严禁非工作人员进入隔离区;不准将场外与检疫无关的任何动物带入隔离场内。

  第七条 隔离场使用前后,须用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消毒药消毒三次,每次间隔三天,并做好消毒效果的检测;同一隔离舍内,不得同时隔离两批以上的动物,隔离舍两次使用间隔时间至少30天。

  第八条 动物及运输工具须经消毒后方可进出隔离场;进入隔离场的饲草、饲料须应来自非疫区并经消毒处理;动物的包装物和铺垫材料须作无害化处理。

  第九条 动物隔离期间的兽医卫生要求:

  (一)饲养人员应做健康检查,证明无结核、布病等人畜共患病;

  (二)工作人员、饲养人员进出隔离区,须淋浴、更衣、换鞋,经消毒池、消毒道出入;

  (三)不准将生肉(包括腊肉、香肠、火腿)、骨、皮、毛等动物产品带入隔离场内;

  (四)定期清洗、消毒,保持畜体、棚舍清洁卫生;

  (五)未经隔离场检疫人员同意,不得将生物制品带入隔离场内,不得给动物施药、治疗;

  (六)死亡动物、胎儿等须在隔离场内作无害化处理;种用动物产下的仔畜、奶等不得移出隔离区;

  (七)动物的粪便、垫料及污水须经无害化处理后方可排出隔离场外;

  (八)未经隔离场检疫人员同意,不得将隔离场内的物品带出场。

  第十条 隔离检疫期间,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放行通知单》方能将检疫合格的动物运出隔离场;不合格者,货主须按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处理通知单》的要求并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监督指导下进行处理。剩余的饲料、用过的工具等须作消毒处理后方可运出场外。

  第十一条 每批动物隔离检疫结束后,隔离场应及时将各种记录、资料整理归档。

  第十二条 隔离场内如发生重大疫情,必须立即彻底消毒,空场3个月后方可使

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为答复受过机关管制处分的人应否认为是被剥夺政治权利和不服裁定可否上诉两个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为答复受过机关管制处分的人应否认为是被剥夺政治权利和不服裁定可否上诉两个问题的函

1956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5年4月21日〔55〕法司字第272号致司法部的报告,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来本院处理。兹就所提问题,答复如下:
(一)受过机关管制处分的人应否认为是被肃夺过政治权利的人:按前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彭真副主任“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笨重草案的说明”指出:“在刑事处分中,规定了劳役和管制的处分。这两种处分对于那些可以不判徒刑,但须剥夺一定时期的一部可全部政治权利,并加以改造的罪犯,是适合的前政务院1952年3月11日颂的中央节约检查委员会“关于处理贪污、浪费及克服官僚主义错误的若干规定”中,也规定:“受机关管制处分者,留在机关中戴罪工作,在其被管制期间,不叙职位,并剥夺其政治权利……”。因此曾被根据惩治贪污条例判处机关管制的人,应认为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即在管制期满后,也不得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或人民法院院长,不得被任命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至于管制期满后,对他的其他方面的政治权利,法律并未加以限制。
(二)不服裁定可否上诉: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裁定,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关于裁定的格式,请参酌本院所发“关于北京、天津、上海等十四个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初步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