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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镇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0:52:16  浏览:9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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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镇档案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镇档案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32 号

  《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镇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4年1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完好保存和有效利用苏木、乡镇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苏木、乡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苏木、乡镇档案,是指苏木、乡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在政治、经济、科学、文化、民族、宗教等社会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指定档案工作人员,统筹安排档案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 苏木、乡镇档案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集中统一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有条件的可以建立档案馆。

第六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建立健全各项制度;

(二)对本苏木、乡镇档案工作实行规划、协调、监督和指导,集中统一管理本苏木、乡镇机关和所属机构的档案和资料;

(三)对所辖区域内各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提供咨询,对档案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四)定期接收所属辖区内各单位及嘎查、村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和资料;

(五)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各方面提供档案利用服务;

(六)开展档案寄存服务;

(七)对档案资料的收进、移出、保管和利用等情况进行登记与统计,向旗、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文件。

第七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设立专职档案工作人员,暂不具备条件的苏木、乡镇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的工作。负责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适应工作的专业知识,忠于职守,并保持相对稳定。

苏木、乡镇所属各单位、嘎查、村应当指定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文件材料的立卷归档和档案的保管利用,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八条 苏木、乡镇机关形成的文件材料由苏木、乡镇机关立卷,及时向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移交归档,所属机构形成的文件材料由承办部门立卷。

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旗县(市、区)所属派驻苏木、乡镇的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的要求归档和移交档案。

第九条 电子文件的归档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蒙古文档案的收集、整理和管理工作参照自治区蒙古文档案管理规范执行。

第十条 苏木、乡镇所属各单位和嘎查、村的档案,由档案形成单位保管五年后向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移交。

其它组织和个人自愿向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移交、寄存档案的,经协商可以随时办理移交或者寄存。

第十一条 苏木、乡镇保存的具有地区特色的名人、名产、名胜、民俗等形式的档案,已列入旗县(市、区)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按照规定向旗县(市、区)档案馆移交。

第十二条 苏木、乡镇所属企业的档案,由本单位集中统一管理,保管条件不具备的,可以由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代管。

第十三条 苏木、乡镇应当建立健全下列档案工作制度:

(一)立卷归档制度,规定各种文件材料归档的范围、时间、份数、手续和质量要求;

(二)档案保管制度,规定对档案的安全保护、档案库房与设备的要求及其管理措施;

(三)档案保密制度,规定对档案的保密措施和对档案人员的保密要求;

(四)档案利用制度,规定档案利用范围、方式、保护要求、借阅审批和登记手续;

(五)档案人员岗位责任制度,规定档案人员的职责权限、任务、考核、奖惩。

第十四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应当配备专用库房和规范的档案装具,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配备适应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

第十五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应当对其所保管的档案资料科学划分全宗;全宗内按不同门类、不同载体、不同保管期限,依年度顺序排架管理。

第十六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制定本苏木、乡镇档案保管期限表,并对所管理的档案准确划定保管期限。

第十七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对已满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复审鉴定,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进行销毁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应当编制档案目录、存放索引、全宗指南(介绍)等适用的检索工具;与办公自动化同步,做好电子文件的采集、加工、存储,便于各方面查寻、利用。

第十九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应当利用档案资料的信息优势,参与旗县、苏木乡镇、嘎查村三级科技信息网络建设,为农牧民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所藏档案。

第二十一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应当依据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开放档案的内容和范围,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开放。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应当创造条件,依法面向社会开展现行文件阅览服务。

第二十二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利用寄存的档案向社会提供服务,应当征得档案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及个人,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对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将重要或者珍贵档案资料捐赠给国家的;

(三)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四)对苏木、乡镇档案工作组织管理贡献较大的;

(五)对苏木、乡镇属地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档案管理进行指导和提供咨询服务,产生较大效益的。

第二十四条 不按照国家规定转让、交换、赠送、出卖档案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携运档案出境的,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外,由旗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对责任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被非法出卖或者赠送的国家所有的档案及其复制件,予以追回。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外,由旗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二十六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档案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镇档案管理办法》(1992年1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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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规定(暂行)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规定(暂行)

1988年4月2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前言
为进一步做好出国留学人员的选派和管理工作,更好地贯彻中央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方针,现结合我局的具体情况。暂行规定如下:

一、指导原则
(一)出国留学人员工作是对外开放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吸收国外先进的科学技术管理经验和加强高级专门人才培养的重要途径。根据国家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发展各种形式的出国留学,必须长期坚持。
(二)认真贯彻“按需派遣,保证质量,学用一致”的方针,加强对出国留学人员的计划选拔和管理教育,努力创造条件,使留学人员回国能学以致用,为医药事业现代化充分发挥作用。
(三)出国留学工作要从实际出发,密切结合医药事业的发展需要,以解决教学科研、生产中重要问题和增强我培养高级人才的能力。
(四)出国留学工作要坚持博采各国之长的原则。选派国别不要过于集中,派出留学人员的层次结构要合理,留学的学科应兼顾基础学科和应用学科,以应用学科为重点。

二、组织管理
我局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由科教司和外事局共同负责。
各单位有关国家公派留学人员的计划,选派人员的材料等主送科教司、抄送外事局,有关单位公派留学人员的计划主送外事局,抄送科教司,确定单位公派派出人选的申报材料主送科教司,抄送外事局,上述计划、材料等均由主送部门审批下达。
在职人员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并报局外事局、科教司备案。

三、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选派
(一)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身份按选派计划分为国家公派和单位公派;按留学目标分为大学生,研究生、进修人员和访问学者。
公派人员的身份均在出国前确定,出国后不得改变。
(二)单位公派以派遣进修人员和访问学者为主,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研究生应当少派、精派,主要是补国内不足的学科,数量一般不超过单位公派总数的20%,同时积极开辟中外合作培养博士生的途径。在校学生(含研究生)不能以单位公派方式选派,个别特殊情况者,需经局批准。
(三)国家公派的留学人员名额,由局依照国家教委、科委下达的分配方案,根据各单位的计划和实际情况统一安排,各单位派出的人选经局审核后,报国家教委备案。


单位公派人员的名额。由局依照国家教委下达的控制额,根据各单位的计划和实际情况安排、调剂,为此各单位必须于每年11月15日前报送下一年度的单位公派的计划,由局上报国家教委审核。
(四)为了加强选派工作的计划性,做到“按需派遣”,必须认真做好出国留学人员预备队伍的建设工作。各单位要结合本单位的工作任务和发展规划,依照国家的有关政策和规定,优先考虑中年技术骨干,建立2—3年内计划派出人员的预备名单。并依此有计划地进行包括外语强化在内的各项准备工作。
(五)凡未列入预备队伍或未经单位批准的在职、在学人员,不得擅自联系国内外奖学金、贷学金等资助,各单位不准为上述人员提供成绩单、推荐信、介绍信等对外联系出国留学的材料。
(六)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条件
1.政治条件: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思想品德优良,在实际工作中表现突出,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具体审批要求按国家教委“关于加强公派出国留学人员政治审查工作的通知”〔(87)教外综字210号〕进行。
2.业务条件:出国进修人员和访问学者应是教学、科研、管理和生产的业务骨干,具有本专业扎实的理论基础和实际技能,一般应为大学毕业后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五年以上或获得硕士学位后从事本专业工作二年以上,其中表现较好,工作成绩优秀的人员,方可列入预备队伍。
3.年龄条件:出国进修人员的年龄,一般不超过五十岁。副教授及相应职称以上人员的短期(3—6个月)出国访问学者年龄可适当放宽。攻读博士学位的年龄,一般在三十五岁以下。
4.外语条件:各类出国留学人员都应掌握相应国家的语言文字,能够比较熟练地阅读有关书刊。有一定的听说读写能力,他们的外语能力必须通过国家和有关方面组织的考试。
5.身体条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健康状况,必须符合出国留学的规定标准,经过省、市一级医院检查并得到健康合格证书(有效期一年),并必须是近二年内一直正常上班者。
6.按上述基本条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选拔,实行基层单位推荐,学术组织、技术部门评议(考核),人事部门审核,单位领导核准后报局审批。
(七)公派留学人员的管理
1.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出国前必须与派出单位签订“出国留学协议书”,并经法律机关公证。签订协议书的具体事宜按国家教委、司法部有关文件〔(87)教外综字886号〕执行。
2.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在申请及办理有关事宜时,必须使用国家统一制定的各类表格,各单位及个人要认真填写,否则不予受理。
3.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应按规定期限与导师商定进修安排,学习期满按期回国,不得受雇于外国机关、学校、企业等单位,如确因业务需要,需延长时间,应按国家教委关于“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申请延长留学期限的管理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4.凡未经派出单位及主管部门批准,留学人员超过规定的出国留学期限为“逾期不归”,派出单位应对本人进行教育,并可从逾期下个月开始停发其国内工资,还可根据不同情况决定是否保留其公职。
5.公派出国留学人员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转跨国家学习,也不得随意更改出国前确定的专业及学习计划,如确有必要,须先征得本单位同意,履行批准手续。
6.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出国前,各派出单位要采取各种有效形式组织短期集训。组织学习有关对外工作的方针政策,并进行爱国主义、国际主义及组织纪律、安全保密教育。
7.各单位要同在国外的留学人员保持经常的联系,了解他们在国外的学习生活情况,及时给予指导和帮助,如发现重大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局汇报。对他们的家属要给予关心和照顾,帮助排忧解难。
8.对在国外认真学习、刻苦钻研,维护国家声誉和权益的留学人员要给予表彰,对于用节余生活费为单位购买教学科研用的设备、仪器等的留学人员,单位要给予奖励。对违反外事纪律,有损国格、人格的人员,要根据情节进行教育、批评直至行政处分。
9.出国留学人员回国后,所在单位要适当安排他们的工作,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使其尽快开展工作,发挥其专长,同时,鼓励他们继续保持同国外导师的友好关系,及时了解本专业学科发展动向。勉励他们戒骄戒躁,团结同志,在自己的岗位上继续做出成绩。
10.出国进修一年以上者,回国后除临时出席国际会议等外,一般应在本单位工作二年后方可考虑再次出国进修或工作。
11.为加强管理工作各派出单位每年中、年末两次向总局外事局、科教司书面汇报留学工作情况。我局亦将每年对各单位选派工作进行检查,主要检查内容是:预备队伍的建设,选派工作的效益及管理工作等情况并将根据检查的情况,调整各单位下一年度的派出名额。
12.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经费开支、国内工资、工龄等问题按国发(1986)107号文件规定执行。
单位公派工作中的经费管理等问题,均按国家教委发布的“单位公派出国留学人员选派工作和经费的管理细则”办理。

四、从事国外博士后研究或实习人员的管理
申请从事国外博士后研究或实习的,其研究或实习工作应有益于我国医药科学技术的发展。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教委关于“从事国外博士后研究或实习的管理细则”办理。

五、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回国休假及其配偶出国探亲管理办法
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回国休假及其配偶出国探亲,既要考虑对在国外学习时间较长的留学人员及其配偶的照顾,又要考虑国内的工作安排和需要。具体适用范围和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国家教委“关于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申请出国探亲等事项的管理细则”执行。

六、自费出国留学的管理
(一)自费出国留学是指我国公民提供可靠的证明,由其定居外国及港、澳、台地区亲友资助,或使用本人、亲友在国内的外汇资金,到国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学习或进修。
(二)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必须有一定的外语听、说、读、写基础。
(三)在职职工符合上述规定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必须提前半年向所在单位提前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对外联系,并报局外事局、科教司备案。对事先不经单位同意,盲目申请国外奖学金、资助金等非亲友资助的,不属自费留学范围,所在单位不提供任何证明材料,不是以出国留学为目地的不能按自费留学申请出国。
(四)工程师、讲师、助研及相当职称以上的人员,毕业研究生、机关工作业务骨干等人员,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应尽量纳入公派范围(个别需要办理自费出国留学手续的,须报经局批准后方可办理)。对他们的有关待遇及管理等均按公派出国留学办法办理。
(五)为保证国内的工作和学习秩序。对在职、在学人员要求退职、退学自费出国留学,要从严掌握。对承担国家重点科研课题,攻关项目、重点教学任务的人员及业务骨干,从事机要工作以及其它重要岗位上的国家公职人员,一般不得同意他们退职。对在校学生(含研究生)一般不批准自费出国留学,坚持要求退学自费出国留学的,应先偿还国家为其付出的培养费。各单位可根据上述原则及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具体措施。
(六)自费留学人员在出国留学期间,其工资、工龄计算办法、学成回国参加工作等均按国发〔1986〕107号文件规定执行。


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

(国发〔1994〕41号1994年6月1日)


公路是城乡经济交流和人民生活交往的重要通道,在我国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占有重要地位。保障公路畅通与安全,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直接关系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安定。因此,对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行为必须坚决禁止,严肃查处。特作如下通知:
一、在公路上设置站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按照有关规定,公安部门可以在公路上设置检查站,交通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或公路征费稽查站,林业部门可以在通过林区的公路上设置木材检查站。除上述部门以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任何形式的检查站、收费站,也不得在公路上拦截车辆进行检查、罚款、收费。
二、公安部门设置检查站,交通部门设置收费站、征费稽查站,林业部门设置木材检查站,应当从保障公路畅通、安全和有利于交通运输生产出发,提出设站方案和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不得将审批权下放到下级人民政府。在国道上设置的检查站、收费站、征费稽查站和在通过林区的国道上设置的木材检查站,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公安部门、交通部门、林业部门分别报公安部、交通部、林业部备案,三部应及时沟通情况。
三、公安部门设置的检查站,交通部门设置的收费站、征费稽查站,林业部门设置的木材检查站,必须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执行任务。为得在职责、任务范围以外,从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活动。
四、人民警察在公路上依法进行巡逻执勤、疏导交通、纠正违章,除发现有违章行为和犯罪嫌疑的情况外,不得随意拦截车辆。
五、交通部门设置的收费站,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的规定。严禁在公路、桥梁、隧道正式竣工通行前,先收取通行费。
凡利用贷款(包括需归还的集资)新建、改建(不包括局部改造)的高等级公路、桥梁、大型隧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对过往的车辆收取通行费,但是贷款(集资)还清后要立即停止收费。凡由国家投资、养路费投资、民工建勤、民办公助、以工代赈办法以及个人和社会捐资修建的公路、桥梁、隧道,一律不得收取通行费。
六、交通部门设置的征费稽查站,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养路费和进行稽查。在征费稽查站执行运政管理任务的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随意拦截车辆和乱收费、乱罚款。
七、经批准设置的检查站、收费站、征费稽查站、木材检查站,应公布设站的批准证件、工作范围,收费站还应公布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和监督电话,接受群众的监督。
八、检查站、征费稽查站、木材检查站和收费站的工作人员,应分别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发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核发的检查证和收费证。证件上应有持证人姓名、照片、工作单位、证件号码、工作地点。一人一证,不得转让,工作时应予佩带。持证人员只限于在本站区内工作,不得超越工作地点拦车检查、罚款、收费。无证人员不得执行检查、罚款、收费任务。
九、收取通行费和实施罚款处罚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严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达收费、罚款指标。收费、罚款票据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或监制,罚款要按照有关规定全额上缴。
十、禁止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在公路上拦截车辆,巧立名目进行强买强卖、敲诈勒索及其他妨碍道路交通的行为。任何部门不得利用职权向过住车辆及驾驶人员强制推销各种车辆设备、配件和宣传品等,不得在公路或者城市入口设置强制性车辆冲洗站,拦截过往车辆强制冲洗。
十一、公安部门的检查站,交通部门的收费站、征费稽查站,林业部门的木材检查站,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通知规定进行检查、罚款、收费的,车辆驾驶人员和其他人员都有权进行检举揭发的控告。对违反规定的罚款和收费,应予以退还;无法退还的,一律上缴国库。对侵犯驾驶人员人身权利和危害公私财物安全,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设站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十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都要从维护国家利益、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认真贯彻执行本通知的规定,严格查处本地区、本部门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行为。违反本通知的规定,擅自设置站卡或者设置强制性车辆冲洗站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规定设置的各种站卡,一律撤销。
十三、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部、交通部、林业部会同监察部、财政部、国家计委监督执行。过去有关文件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依照本通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