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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鹰潭市重大动物疫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09:43  浏览:86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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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鹰潭市重大动物疫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鹰潭市重大动物疫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鹰府办发〔2007〕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市农业局《鹰潭市重大动物疫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五日



鹰潭市重大动物疫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追究重大动物疫情事故防控失职行为,防范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保护公众身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鹰潭市突发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重大动物疫情防控责任领导及相关责任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等人畜共患的烈性传染疫病。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动物疫情防控责任,是指各县(市、区)、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鹰潭工业园区、乡(镇)重大动物疫情防控行政责任领导及相关责任人员,由于故意或过失,在重大动物疫情防控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的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疫情扩散后果等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五条 重大动物疫情防控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责任制。各级政府要对本辖区重大动物疫情防控工作负总责,政府主要领导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各级农业部门及其所属的动物防疫机构对重大动物疫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负有直接责任。
第六条 市突发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鹰潭市突发动物疫情应急预案》(鹰府办字[2005]166号)所规定的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一)市发改部门负责应急控制物资储备库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计划安排。
(二)市财政部门根据疫情需要,按照国务院、省政府确定的动物防疫经费保障机制和财政部、农业部制定的动物防疫经费管理办法,负责安排应急防疫经费,加强经费的管理和监督。
(三)市林业部门组织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的资源调查和观测,组织专家分析和提出有关陆生野生动物的分布、活动范围和迁徙动态趋势等预警信息;协助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开展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工作;发生陆生野生动物疫情,会同有关部门快速采取隔离控制等措施;及时向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疫情。
(四)市卫生(疾控中心)部门负责疫区人群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疫情监测和预防控制工作,向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疫情。
(五)市民政部门负责疫区生活困难群众的救济工作。
(六)市交通部门负责优先安排控制扑灭疫情人员、物资、药品和器械等应急物资和有关样本的运输,防止疫病扩散;配合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工作。
(七)市公安部门负责加强疫区社会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协助做好疫区强制封锁和疫点内动物的强制隔离以及染疫动物的强制扑杀等强制性工作的执行,依法、及时、妥善处置与疫情有关的突发事件,查处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做好交通疏导与管制,保障疫情处理车辆、人员迅速抵达疫区,保证疫区封锁时车辆进出管制工作的落实。
(八)市外经贸部门根据疫情,及时采取措施,加强对动物及其产品的出口管理工作。
(九)市经贸部门加强定点屠宰场的管理,严厉打击私屠滥宰行为;协助做好定点屠宰场动物防疫检疫及其场地消毒工作;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期间,负责做好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工作,维护市场秩序。
(十)市监察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中履行职责的情况;参加对有关责任事故的调查,并对违纪情况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十一)市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疫区的封锁情况,关闭疫区内的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协助做好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的消毒工作,加大对违法经营动物及其产品行为的打击力度;依法确保应急物资的产品质量。
(十二)市教育部门加强对学生有关重大动物疫病防治科普知识的普及教育。
(十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制定并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好参与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政策。
(十四)市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在动物疫病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有关人员进行表彰,并在职称评聘上作为工作业绩。
(十五)市科技部门负责组织科技力量进行突发重大动物疫情防治、检疫检验及快速诊断技术和畜产品安全检测技术的科技攻关和科普宣传工作。
(十六)铁路部门保证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人员以及防治药品、器械等应急物资和有关样本的运送,确保安全、快速,防止疫病扩散。
(十七)武警鹰潭市支队负责做好本系统内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工作;根据需要,组织指挥武警部队参与系统外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理行动,协助做好疫区封锁、疫点内动物的扑杀工作。
(十八)鹰潭军分区后勤部负责支持和配合驻地人民政府做好疫情防治的应急工作。根据有关规定,做好本系统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处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人员在重大动物疫情防控工作中,防控责任领导及相关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给予责任追究。
(一)上级政府与下级政府未签订防治重大动物疫病责任状,责任制未落实;未召开重大动物疫病春、秋两季防疫会议进行专题部署的。
(二)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宣传教育工作不到位的;不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动物防疫工作造成免疫密度不到位的。
(三)兽医技术人员在动物疫情排查过程中不认真不仔细,甚至弄虚作假,知情不报、谎报、瞒报,造成动物疫情扩散的。
(四)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未及时组织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或因免疫密度不到位而发生疫情的;未及时组织控制和扑灭重大动物疫情而造成疫情扩散的。
(五)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未按市政府要求及时落实动物防疫体系的;未按有关规定投入经费和储备应急防疫物资的。
(六)重大动物疫情防控过程中,因组织不力、指挥不当,造成较大损失和人员感染重大动物疫病的;不服从重大动物疫病指挥机构指挥的,出现重大动物疫情时未及时到岗到位,甚至临阵脱逃的。
(七)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不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导致疫情扩散的;重大动物疫情扑灭过程中,由于封锁不严,组织排查、扑杀、清理、消毒不彻底,防范措施不力,造成重大动物疫情扩散的。
(八)农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及时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不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应急处理建议和启动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及对疫区的封锁建议的;动物扑杀、销毁及消毒、无害化处理、技术指导不力,或者不组织实施检验检疫和紧急免疫接种的。
(九)学校、宾馆、单位集体食堂等场所因食用病死畜禽产品引发重大动物疫情或人员感染重大动物疫病的。
(十)不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重大动物疫情泄密的;其他不尽职责情形,造成疫情发生和扩散的。
第八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成员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行政责任的,对负有防控责任的领导,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追究。
第九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防控责任的领导或相关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追究。
第十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造成疫点、疫区扑杀家禽1万羽以下,或猪500头以下,或牛羊100头以下损失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通报批评疫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及其第一责任人,追究驻村乡镇干部和村干部的责任,并由县级农业部门追究基层防检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造成疫点、疫区扑杀家禽1万羽以上,或猪500头以上,或牛羊100头以上,除按本规定第八条从重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外,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要向市人民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县级兽医主管部门和所在乡镇政府主要领导要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写出书面检查。
第十二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造成疫点、疫区扑杀家禽10万羽以上,或猪牛羊累计2000头以上的,除按本规定第九、十条从重追究责任外,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要追究所在乡镇政府主要领导及县、乡(镇)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一年内在一个县(市、区)发生两起以上重大动物疫情,或发生一起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并且造成人感染的,且疫点疫区牲畜和家禽扑杀数超过第十条所列扑杀数的,除按本规定第八、九、十条从重追究责任外,按有关干部管理权限和相关程序规定追究县(市、区)重大动物疫情防控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及负有责任的县(市、区)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成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并在全市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对重大动物疫情防控案件的行政责任追究,涉及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由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部门进行调查处理,涉及到基层防检人员的,由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重大动物疫情防控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各驻地单位不管隶属关系如何,均必须无条件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积极参与重大动物疫情防控工作。
第十六条 重大动物疫情的确认以省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为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鹰潭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自2007年8月15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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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律师解读《侵权责任法》

娄本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1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解读:侵权责任法共分为十二章(一年的月数,代表圆满)、九十二条。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律师解读】
立法目的:1、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2、明确侵权责任;3、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4、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记忆:保明预制促)
特别提示:没有——“根据宪法”字样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律师解读】
调整范围:侵害民事权益,即平等主体。民事权益的外延,人身、财产权益,共十八种: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律师解读】被侵权人的权利: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律师解读】1、对侵权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进行协调责任承担规则。2、不影响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包括刑事附带民事,法律没有禁止精神损害赔偿。以后就要放开附带民事精神赔偿。3、确立了侵权责任的优先原则。是民事责任优先原则在侵权法律中的具体应用,与刑法、行政法相协调。《刑事诉讼法》、《证券法》

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十月四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尉端恩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城市建设规划区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及行道树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把城市绿化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四条 城市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应履行城市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市城市建设局是我市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绿化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


  第七条 城市绿化详细规划和具体实施计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或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绿化用地面积要按国家规定标准,由土地使用权归属单位负责绿化,并从实际出发,大力发展立体绿化。


  第九条 城市苗圃建设要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逐步做到苗木自给。苗圃用地面积不少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在搞好专业苗圃育苗的同时,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开展群众性育苗。


  第十条 城市各类绿化工程的设计,必须由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方案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审批。
  城市绿化工程项目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组织施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方案。绿化工程竣工,须经批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凡与建筑物、构筑物相配套的城市绿化工程,应与基本建设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当年不能完成的绿化工程,必须在下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逾期不完成的,责任单位按有关规定向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缴纳绿地建设费后,由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完成。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资金,按下列途径解决:
  (一)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改造的绿化项目,从城市维护费中拨付;
  (二)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区的绿化,除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的部分外,均由建设单位在基本建设工程投资中列支;
  (三)厂区、院内的绿化,由单位在自有资金中解决;
  (四)单位共建的公益性绿化,按照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方针,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内栽植的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国家公有绿地和由绿化管理部门组织群众义务栽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一九八二年以后栽植的树木按谁栽谁有的原则处理,凡单位投资栽植的归单位所有,个人投资栽植的归个人所有。

第三章 养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绿地按下列规定养护管理: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等,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二)居住区绿地,由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管理;
  (三)厂区、院内绿地,由单位养护管理。


  第十五条 凡引进、调出苗木、花卉种子,需进行检疫,未经检疫的不准引进或调出。
  绿化管理部门必须做好病虫害预防、预测、预报工作,发现病虫害立即采取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 在城市绿地和游园范围内开设游艺、照像等经营项目,必须经市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并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损坏其地形、水体、植被和已有的城市绿地及其设施。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后方可临时占用。


  第十八条 城市各类商贸市场内的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由主管市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绿化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造成树木、绿地、绿化设施损坏的,由绿化管理部门向市场管理部门收缴补偿费或由市场管理部门按要求予以恢复。


  第十九条 电力、邮电、房产、建筑、煤气、自来水、市政设施等部门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挖掘草坪绿地和修剪、截干、砍伐树木时,应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施行。因自然灾害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等安全使用时,管理维修单位可先行挖掘和修剪、扶正、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提出恢复所占用绿地的具体时间。


  第二十条 严禁在绿地内进行摘花、踏草、乱扔废弃物等损害绿地、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凡城市绿地内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树木砍伐补偿费、植树费。属于个人所有、经批准可以砍伐的,免收补偿费。
  因交通、生产等事故造成绿地、树木损毁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市内道路两侧的绿地、绿化设施,实行养护管理责任制,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坏的,责任单位应及时修复。


  第二十三条 护林防火戒严期间,要严格控制野外用火。未经所在自治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城市周围防护林地用火。


  第二十四条 对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搞好调查,建立档案,设置标志,重点养护,实行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擅自移植、砍伐。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绿地范围内开设经营项目的,责令限期迁出,逾期不迁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予以拆除。对绿地造成损失的,按造价赔偿,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不服从管理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销其设点批准文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退还绿地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挖掘城市绿地或改变绿地用途的,按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按损毁树木价值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三)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践踏草坪、绿地的,处以三元以上五元以下罚款;
  (五)向草坪绿地倾倒垃圾或有害物、破坏绿地的,处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六)防火戒严期间,擅自在城市周围林地用火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除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拒不服从管理,无理取闹,殴打管理人员或对检举人蓄意打击报复的,予以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罚款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乡和独立工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本溪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溪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本政发<1981>125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