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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浅海滩涂养殖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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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浅海滩涂养殖管理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令


《潍坊市浅海滩涂养殖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潍坊市浅海滩涂养殖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浅海、滩涂,维护上海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山东省浅海滩涂养殖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管辖范围内开发利用浅海、滩涂,从事渔业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浅海、滩涂渔业养殖管理工作。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浅海、滩涂渔业养殖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把浅海、滩涂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本辖区内的浅海、滩涂养殖发展规划。
第五条 浅海、滩涂的渔业养殖坚持“因地制宜、科学养殖、合理采捕”的原则。
第六条 相邻的县(市、区)应当在浅海、滩涂划定渔业养殖生产管理线。渔业养殖生产管理线由市政府组织相邻县(市、区)政府,本着合理开发利用,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参照行政区划线协商划定。协商不成时,由市政府直接决定。
第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的浅海滩涂,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并由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使用权确定后,应绘图立标,登记造册,立卷归档。养殖使用证不得买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国家、省、市确定的航道、锚地不得划作养殖区。
第八条 鼓励、支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充分利用浅海、滩涂发展养殖业。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浅海、滩涂,可由集体和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九条 鼓励科研教学单位进行浅海、滩涂技术开发和科技承包,实行科技成果有偿转让。
第十条 鼓励外商投资开发浅海、滩涂;支持跨行业、跨地区联合开发利用浅海、滩涂;扶持出口、创汇产品开发、综合性立体开发和新品种新技术开发。
第十一条 浅海、滩涂属国家所有,其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确因国家工程建设需要,市、县(市、区)政府可以收回确权承包的浅海、滩涂,但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二条 浅海滩涂养殖承包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养殖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期限进行开发、利用,不得超越划定范围养殖、捕捞、侵占和随意闲置。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保护渔业水域环境。在浅海、滩涂养殖区,不得排放、倾倒有害养殖生产的废弃物。
第十四条 开发浅海、滩涂应交纳资源占用费,具体征收标准,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浅海、滩涂定置网场,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影响养殖的,应予以拆除,不得外移。
第十六条 浅海、滩涂养殖所需苗种,应通过人工育苗解决。确实不能解决的,须经采捕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缴纳资源费和办理准捕证后,按批准的时间、地点、限额予以采捕,严禁滥采滥捕。外市地来我市浅海、滩涂采捕苗种,必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对浅海、滩涂贝类资源实行定期采捕。文蛤、青蛤、竹蛏每年6月10日至7月31日为禁捕期;菲律宾蛤、四角蛤每年4月15日至5月15日为禁捕期。
第十八条 贝类资源捕捞应达到规定标准,文蛤壳长4厘米;菲律宾蛤壳长3厘米;青蛤壳长3厘米;四角蛤壳长3厘米;竹蛏壳长5厘米。采捕幼贝的个数不得超过同品种的20%。
第十九条 在浅海、滩涂采捕、收购自然生长贝类的,须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许可证,并在批准的区域、时限、限额内持证采捕、收购。
第二十条 严禁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渔法在浅海、滩涂捕捞渔业资源。
第二十一条 无养殖使用证,擅自进行浅海、滩涂养殖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3倍予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养殖使用证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养殖使用证》,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采捕自然苗种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苗种,并按苗种价值的4-5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无正当理由使浅海、滩涂荒芜的,由《养殖使用证》发证机关按有关规定收取荒芜费,并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使用证》。
第二十五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破环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渔政、公安、边防、环保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搞好浅海、滩涂养殖业的生产治安秩序和贝类资源的繁殖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乡镇、村、养殖单位可根据需要建立看护组织,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进行护渔管理。
第二十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执行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未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缴资源费和执行罚没。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到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潍坊市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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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1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现予以公布。该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保护专利权,维护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行政执法证件。案件承办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严肃着装。

第四条 对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案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查处。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给予指导。

第二章 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五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范围和管辖;
(五)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项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的合法继承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第六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所涉及专利权的专利证书复印件,并且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
  必要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所涉及专利权的法律状态。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检索报告。

第七条 请求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请求处理的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
  有关证据和证明材料可以以请求书附件的形式提交。
  请求书应当由请求人签名或盖章。

第八条 请求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3名或3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一式两份。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处理。
  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请求人。

第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至少在口头审理3日前让当事人得知进行口头审理的时间和地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第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将口头审理的参加人和审理要点记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案件承办人员和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十三条 除当事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之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三)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
(四)处理决定,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明确写明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的侵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五)不服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处理决定书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署名,并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

第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成立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之后,被请求人就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调解

第十五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
  请求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三)请求调解的具体事项和理由。
单独请求调解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的,应当提交有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书副本。

第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调解请求书后,应当及时将请求书副本通过寄交、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第十七条 被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同意进行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进行调解的时间和地点。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或者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不接受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予立案,并通知请求人。

第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进行调解。

第十九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交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未能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 因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归属纠纷请求调解的,当事人可以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理通知书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该专利申请或专利权的有关程序。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持调解协议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恢复手续;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撤销案件通知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恢复手续。自请求中止之日起满1年未请求延长中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第四章 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受举报发现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及时立案,并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案件承办人员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实。

第二十五条 经调查,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认定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证据、理由和依据;
(三)处罚的内容以及履行方式;
(四)不服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

第二十六条 经调查,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不成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

第五章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七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过程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等有关文件;询问当事人和证人;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
  涉及产品专利的,可以从涉嫌侵权的产品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品;涉及方法专利的,可以从涉嫌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品。被抽取样品的数量应当以能够证明事实为限。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抽样取证应当制作笔录,写明被抽取样品的名称、特征、数量。笔录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情况下,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进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决定。
  经登记保存的证据,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不得销毁或转移。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登记保存应当制作笔录,写明被登记保存证据的名称、特征、数量以及保存地点。笔录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核实证据材料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协助调查。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需要委托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协助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提出明确的要求。接受委托的部门应当及时、认真地协助调查收集证据,并尽快回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采取下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二)侵权人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有关海关。
(六)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后,被请求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诉讼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侵权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假冒他人专利,涉嫌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涉嫌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行为人采取下列改正措施: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责令行为人立即消除该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责令行为人销毁该产品。
(二)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发布该广告或者停止散发该宣传材料,消除影响,并上缴尚未发出的宣传材料。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立即通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改正合同的有关内容。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或者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上述行为,上缴其伪造或者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成立,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成立的,可以按照如下方式确定行为人的违法所得:
(一)销售假冒他人专利的产品的,以产品销售价格乘以所销售产品的数量作为其违法所得;
(二)订立假冒他人专利的合同的,以收取的费用作为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诉讼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条 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行为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处罚决定书写明的罚款;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原中国专利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规章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海东地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海东地区行政公署


东署[2007]44号


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海东地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省驻地各单位:

现将《海东地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海东地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为了进一步强化招商引资工作,积极利用外来资金,充分调动全区干部群众招商引资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形成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招商引资格局,促进我区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协调发展,推动和谐社会的构建,根据地委办、行署办《关于进一步加强海东地区招商引资工作指导意见》和《海东地区招商引资目标考核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奖励原则和对象


第一条 奖励原则。

(一)以引进区外招商项目落户到海东为依据,对项目引进单位(人员)按照项目实施情况给予物质和精神奖励。

(二)招商引资项目是指从区外引进的生产型、经营型、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型等项目及无偿援助、捐赠的项目。

(三)每年召开一次招商引资项目奖励会,每个招商项目只能申请一次奖励资金,不得重复申报。

(四)已享受省政府奖励的优秀招商引资项目,如果所奖金额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其差额部分由受益县负责补齐。

第二条 奖励对象为全区招商项目确认的引资人。引资人是指为项目引进工作做出实质性贡献的单位组织或自然人。引资人既可以是单个自然人或单位组织,也可以是多个自然人或单位组织(简称多方)。引资人为多方时,须确定由多方认可的第一引资人,原则上项目投资商引荐到我区的第一位自然人(单位)就是第一引资人。对地区招商局从事招商引资工作的人员不予奖励。


第三章 奖励项目范围和条件


第三条 奖励项目范围。从区外引进的招商项目属下列范畴的可以申请奖励资金:

(一)凡投资建设符合产业政策的新建和技改的各类工业及高新技术类招商项目;

(二)基础设施建设类招商项自;

(三)商贸流通、物流、金融等服务业类项目;

(四)引进资金兼并、联合、购买区内国有、集体企业的资产并购、增资扩股、产权转让等资产重组类招商项目;

(五)畜牧业、种植业、林果业、水产养殖业及其产业化等农牧业类招商项目;

(六)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及土地资源开发和整理类招商项目;

(七)旅游资源开发及旅游业招商项目;

(八) 引进的科学技术、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社会公益类招商项目;

(九)争取的区外(国外、境外)政府、组织或个人提供无偿援助及捐赠的项目(不含对口帮扶项目);

第四条 奖励条件。凡申请奖励资金的招商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项目符合国家和省、地产业政策、环保、节能要求的,不包括限制类和禁止类项目;

(二)项目引进资金确系使用区外(国外、境外)资金的,不包括区内民间融资、银行借贷的;

(三)项目单位须在区内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四)项目单位须在区内领取税务登记证;

(五)投资类项目(包括基础设施建设、工业、商贸服务业、农牧业、矿产业、旅游业及其它项目)须建成并投入使用的,资产重组类、公益类和捐赠类项目须达到协议(合同)内容要求的;

(六)投资类及资产重组类项目引进资金额须在500万元以上,公益类项目引进资金额须在100万元以上,捐赠类项目引进资金额须在30万元以上(捐赠类项目以人民币计算),引进国外资金,外币按资金到位当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七)项目引资人未收取项目投资方或资金接受方佣金的;

(八)项目在地区招商局有统计备案的;

(九)项目无其他纠纷、争议的。


第四章 奖励资金来源及奖励标准


第五条 地区财政每年安排50万元奖励基金,对招商引资工作目标任务完成好的部门和县及招商引资工作成绩突出的个人给予奖励,对引进中国500强、世界500强企业投资的个人另按第七条给予奖励。各县政府每年从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奖励基金,用于对招商项目引资人(单位)的奖励,奖金由项目所在县负责支付。招商引资奖励基金实行滚动使用。

第六条 招商引资项目的奖金标准根据招商项目的类别和引进资金额划分相应档次。

(一)投资类及资产并购类项目,奖金分为四个档次:

l、引进资金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奖励人民币1—3万元;

2、引进资金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含1亿元)的项目,奖励人民币3-50万元;

3、引进资金额在人民币1亿元以上,5亿元(含5亿元)以下的项目,按引资额0.5%的比例予以奖励;

4、引进资金额在人民币5亿元以上的项目,在1-5亿元范围内按引资额的0.5%的比例奖励。超过5亿元的部分按0.3%的比例予以奖励。

(二)公益类项目,奖金分为四个档次:

1、对引进资金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

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奖励人民币1—3万元;

2、对引进资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含3000

万元)以下的项目,奖励人民币3—10万元;

3、对引进资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含1亿元)的项目,奖励人民币10—30万元;

4、对引进资金额在1亿元以上的项目,参照第六条(一)中的第3、4款执行。

(三)捐赠类项目,奖金分为五个档次:

1、对引进资金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的项目,奖励人民币0.5-2万元;

2、对引进资金额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下的项目,奖励人民币2-4万元;

3、对引进资金额在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奖励人民币4—10万元;

4、对引进资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含3000万元)的项目,奖励人民币10—30万元;

5、对引进资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奖励人民币50万元。

第七条 对引进国内500强、世界500强企业等战略投资者并在我区入驻的,行署视具体情况给予奖励。

第五章 奖励资金申请程序


第八条 招商项目引资人申请政府奖金的程序如下:

(—)引资人资格申报登记。凡符合本办法第三章奖励范围和条件的招商项目在签订合同协议后,项目引资人凭以下材料及时到项目所属县领取并填写《海东地区招商项目引资人资格登记表》(附表一),带下列材料到地区招商局办理引资人资格申报备案登记手续:

1、项目合同协议文本;

2、项目投资者(受益者)出具的投资引荐证明;

3、引资人(第—引资人)有效身份证明。引资人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护照)复印件,引资人为单位组织的应出具法人代表签字盖章的资格证明以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项目登记备案后,引资人及项目单位每季度要及时向项目所属县和地区招商部门(相关地直部门)报送项目实施进展情况,以便于项目的跟踪服务和管理。

(二)奖金申请登记及引资人资格审定。凡招商项目达到本办法第三章第四条要求的,引资人按以下程序办理政府奖励申请手续:

1、引资人到项目所属县领取《海东地区招商项目政府奖励申请表》(附表二),按照表中要求如实填写相关内容,并由项目投资方(招商受益方)、项目所在地相关部门出具确认意见。

2、引资人将《海东地区招商项目政府奖励申请表》和《海东地区招商项目引资人资格登记表》一同报项目所属县招商部门,由其对项目予以审核登记,对引资人资格进行审定,并出具意见。

(三)年度招商项目奖金申请。在每年10月底以前,凡已经完成本条款(一)和(二)项奖金申请程序的招商项目引资人须准备好相关材料并装订成册后向所属县申请上报当年度奖金。

1、投资类及有投资性质的公益类项目,要提供以下材料:

(1)《海东地区招商项目政府奖励申请表》;

(2)《海东地区招商项目引资人资格登记表》;

(3) 项目批准文件(项目核准、备案材料复印件);

(4) 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 企业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6) 引进单位资金到账证明,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用于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购建的原始发票复印件或固定资产统计报表;

(7) 提供项目完工、竣工验收投产证明;

(8)项目法人代表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9) 引资人(第一引资人)有效身份证明。

2、资产并购类、公益类(非投资性质)及捐赠类项目,要提供以下材料:

(1)《海东地区招商项目政府奖励申请表》;

(2)《海东地区招商项目引资人资格登记表》;

(3) 项目批准文件(项目核准、备案材料复印件);

(4) 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银行汇款单复印件;

(5)资金到位证明(各县招商部门/相关地直部门出具的项目建成并投入使用及资金到位情况统计表);

(6)项目合同完成履约证明或受益单位出具的证明;

(7)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8)涉及国有资产转让、产权股权变更等类项目,引资人还须提供资产监管部门(由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审核意见。


第六章 奖励项目认定机构和程序


第九条 奖励项目认定机构。全区招商项目奖励认定工作由地区招商局负责。

第十条 奖励项目认定程序如下:

(一)项目审核。各县招商部门(相关地直部门)负责对引资人申请政府奖励基金的招商项目资料进行审核,在每年度11月底前将符合申请条件且通过审核的项目申报材料统一汇总并附上审核意见后报送地区招商局。

(二)项目预认定。凡报送申请奖励的招商项目由地区招商局汇总分类、复核,并对入选项目进行预认定,提出拟奖励项目名单。

(三)项目公示。将拟奖励项目名单、奖励金额、引资人等有关信息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接受监督。

(四)项目认定。对有异议的招商项目进行调查核实,除确有问题的不予认定外,其余招商项目认定为当年度获奖招商引资项目,并向社会公布。

(五)凡跨年度项目,每年进行考核认定,待项目峻工及投产、运营后一次性给予奖励。


第七章 奖金领取程序


第十一条 当年度招商项目奖励认定后,项目引资人须凭下列证件到县招商局领取奖金及奖励证书:

1、由各县招商部门(相关地直部门)出具审定意见的《海东地区招商项目引资人资格确认登记表》;

2、引资人身份证明。引资人为个人的须提供本人身份证(护照),引资人为单位组织的须提供法人代表签字、单位盖章的介绍信或资格证明。若引资人委托第三方来领取奖金,另需提供委托书和第三方相关身份证明材料。


第八章 奖励工作管理


第十二条 海东地区招商局负责对全区招商引资奖励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并负责监督落实奖金,确保奖金及时足额兑现。

第十三条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招商引资项目,各县应严格按程序办理奖励事宜并及时足额兑现奖金,若不及时足额兑现,引资人(单位)可向省、地县相关部门反映,地区财政局可从转移支付资金中扣减。

第十四条 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招商引资有关奖金申报过程的监督,对违反奖励规定的,要及时纠正并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东地区招商局和海东地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