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评比、表彰、考核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23:00  浏览:97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评比、表彰、考核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中央综治办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


中青联发[2002]54号


 关于印发《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评比、表彰、考核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广播电影电视局(厅),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新闻出版局:

   为进一步加强管理,规范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的各项制度措施,推动创建活动健康持续发展,共青团中央、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11个参与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的单位联合制定了《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评比、表彰、考核及管理办法(试行)》。现将《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评比、表彰、考核及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共青团中央
                       中央综治办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
                    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评比、
表彰、考核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精神,切实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营造青少年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促进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更加广泛、深入、持久开展,加强对活动的指导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是指与青少年事务直接有关的基层单位中自觉履行法律和政策赋予的职能,为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

  第三条 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在共青团、综治办、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劳动保障、民政、教育、建设、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新闻出版、质量技术监督等系统和行业中开展。

  第四条 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是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为青少年健康成长提供服务和保障,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措施。

  第五条 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旨在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关注和参与青少年维权工作;缓解社会矛盾,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在维护社会稳定中发挥积极作用;加强政法队伍和相关部门内部建设,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密切党和群众的血肉联系,调动广大青少年投身两个文明建设的积极性。

第二章 创建标准

  第六条 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中保护青少年合法权益的规定,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

  第七条 开展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单位,要有明确的创建计划、专门的组织领导力量、切实的创建措施、规范的运行管理机制;要向社会公开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各种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开展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单位,在扎扎实实开展创建活动的同时,注重加强对创建活动和“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宣传,不断扩大其社会影响。

  第九条 优秀“青少年维权岗”依据其所在系统、行业的工作性质、职能和特点,应具备和达到以下条件和标准:

  (一) 深入宣传、贯彻有关青少年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青少年权益保护工作,努力营造有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为青少年的成长和发展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心理咨询服务和其他切实帮助。

  (二) 在侦查、检察、审判涉及青少年的案件中充分考虑青少年的身心特点,切实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大力开展“扫黄”“打非”、禁毒工作,严厉打击针对青少年的违法犯罪活动;重视对失足青少年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并做好安置帮教工作,预防青少年重新犯罪。

  (三) 根据青少年心理特点对劳教、服刑的青少年进行改造、帮教;重视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结合实际,建立青少年法制教育联系点或确定共建单位。通过教育、培训等方式指导青少年开展法制学习和进行普法宣传活动,积极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青少年提供法律援助。

  (四) 加强劳动保障执法监察,维护青年职工的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做好未成年工的各项劳动保护工作,严厉查处非法使用童工行为。组织青年职工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劳动技能素质,增强就业竞争能力。

  (五) 重视社区内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工作,利用多种形式增强青少年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对弱势青少年群体提供有效保护;积极做好孤残儿童的收养、护理、教育、康复工作,流浪少年儿童的救助、保护和儿童收养登记工作,措施得力,成效显著。

  (六) 在广大青少年中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娱乐方式,坚决制止和取缔各种反动、淫秽、色情、暴力、封建迷信的音像制品和书刊等出版物的生产和经营活动,净化文化市场、净化青少年精神生活空间;发挥舆论、传媒优势,普及有关法律知识,深入揭露、曝光侵害青少年权益的现象,并对典型案例进行报道,效果显著。

  (七) 加强对青少年食品、用品的质量管理和监督工作,保证青少年食品、用品质量,维护青少年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大对制造、销售和经营有害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商品和出版物等文化用品的打击力度,加强对青少年娱乐场所和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优化青少年成长的环境。

  (八) 加强教师道德教育,注重校园周边环境整治,充分维护在校青少年学生合法权益;配合有关部门在青少年学生中开展法律知识、自护常识教育,增强青少年法律意识,提高青少年自我保护能力;积极解决弱势青少年群体就学问题,成绩显著。

第三章 评选办法

  第十条 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分为全国、省、地市、县(区)四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评比、表彰及撤销等事宜,采取逐级申报、考核、命名的办法进行,获得本级别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称号的单位,有资格申报更高级别的优秀“青少年维权岗”。

  第十一条 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命名要有严格的申报、考核和审批制度。各级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领导机构要确保被推荐单位具有先进性和代表性,命名工作要根据确定的条件和标准,认真评选,严格考核,逐级审批。对能够较好地履行职责,达到创建条件要求,并在青少年维权事业中具有导向和示范作用的单位,予以命名表彰。

  第十二条 各级各地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评比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第四章 表彰与奖励

  第十三条 团中央与开展创建活动的各有关部门,原则上每一至二年联合命名一批全国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授予全国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牌匾和称号。各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表彰、授牌由同级创建活动机构进行。

  第十四条 基层单位对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表彰,要实行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办法,既要大张旗鼓地宣传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先进经验、典型事迹、优秀个人,又要落实奖励机制,把对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表彰奖励纳入各地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表彰奖励体系,根据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工作的实绩,在有关政策及待遇方面给予倾斜。

  第十五条 各行业系统对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表彰,要纳入本行业、本系统的奖励机制。

第五章 考核与管理


  第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各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申报、推荐、考核、审批、命名、奖励的资料档案,实行台账管理制度,实现创建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全国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由全国创建活动领导小组负责管理。各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由同级创建活动领导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领导机构负责各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检查、考核以及认定工作,通过成立监察委员会、聘请特邀监察员、组织检查组等多种形式,加强对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评比不搞终身制,每年各级监督检查机构要对所有命名的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进行考核。考核以监督检查机构组织检查的结果情况和特邀监察员的意见为主要依据,符合标准的将认定其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称号,达不到标准的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对于在新闻媒体公示中被反映有不符合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评比和考核条件的,或对应当受理的青少年问题未及时妥善处理的,经本级或上级监督检查机构查实后,提出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摘牌。

  第二十条 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实行挂牌制度。正在创建未被命名的单位,悬挂“争创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标语或旗帜;已获得各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荣誉称号的单位,悬挂由同级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领导机构颁发的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牌匾。牌匾要按标准统一制作,悬挂在醒目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牌匾的制作规定:

  1.材料:铜板底,字为腐蚀凹体充色;

  2.字体:“优秀”二字为行书体,“青少年维权岗”为综艺体,落款日期为黑体,位于右下角;

  3.颜色:“优秀青少年维权岗”为大红色,落款为黑色;

  4.尺寸:全国级为650mm×400mm,省级为560mm×350mm,市、县级为480mm×300mm。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及正在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单位。

  第二十三条 各地要根据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的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在试行的过程中,将不断总结实践经验,逐步加以完善。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全国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共青团中央社区和维护青少年权益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审核出国(境)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组办单位资格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审核出国(境)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组办单位资格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经贸贸发(2001)4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进出口商会,中国外商
投资企业协会,中央企工委所属企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函》(国办函〔2000〕7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赴港澳地区招商办展等经贸活动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3〕41号)精神,为确保出国(境)办展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现就审核出国(境)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以下简称“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国(境)办展的组办单位,是指组织国内企业赴国(境)外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或参加国(境)外举办的国际贸易展览会、博览会的单位。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贸促分会、各行业贸促分会;全国性进出口商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均可出国(境)办展。
三、除第二条所列单位外,其他出国(境)办展单位必须具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核批准的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
四、凡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均可申请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
(一)企业:
1、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具备承担举办展览的民事责任能力和组织招商招展能力。
2、设有专门从事办展的部门或机构,并有相应的展览专业(包括策划、设计、组织、管理及外语)人员,具有完善的办展规章制度。
3、具有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位资格。
4、具有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审批权(尚未与行政机关脱钩的企业除外)。
5、获得流通领域进出口经营权5年以上,且上一年度进出口额达1亿美元以上。
(二)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1、成立3年以上,具有独立的事业法人或社团法人资格,具备承担举办展览的民事责任能力和组织招商招展能力。
2、设有专门从事办展的部门或机构,并有相应的展览专业(包括策划、设计、组织、管理及外语)人员,具有完善的办展规章制度。
3、开办经费或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4、具有行业代表性。
5、具有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位资格。
6、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本身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审批权。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可指定或设立一至两家展览机构,专门组织本地区内的企业出国(境)办展。该机构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承担举办展览的民事责任能力和组织招商招展能力,并有相应的展览专业(包括策划、设计、组织、管理及外语)人员,具有完善的办展规章制度。
五、中央企工委所属企业直接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中央企工委所属企业下属单位通过中央企工委所属企业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
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所属单位通过国务院各部门或直属机构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地方各申请单位通过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
申报材料应包括:
1、上级主管部门的申报文件;
2、申请单位的申请和资格申请表(见附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需加盖原登记机关印章)、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社团法人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设置专门从事办展部门(机构)的文件及办展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办展规章制度;
5、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位资格批准文件复印件;
6、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企业提供);
7、同意赋予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审批权的文件复印件;
8、当地海关出具的上年度进出口额证明(企业提供);
9、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等有关材料;
10、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六、原已获得出国(境)办展经营权的单位(第二条所列单位除外),须于2001年12月31日前向外经贸部重新申请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过期未申请者视为自动放弃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
(一)对最近3年有出国(境)办展实绩且无不良纪录的单位,保留其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
申报材料应包括:
1、上级主管部门的申报文件;
2、申请单位的申请和资格申请表(见附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需加盖原登记机关印章)、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社团法人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设置专门从事办展部门或机构的文件、办展规章制度;
5、最近3年出国(境)办展的有关材料;
6、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二)对最近3年无办展实绩或在出国(境)办展中曾有不良纪录的单位,须按本通知第四条要求重新申报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
七、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须严格遵守贸促会和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贸促展管〔2001〕3号)以及《关于印发〈关于赴港澳地区举办经贸活动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1993〕外经贸政发第406号)的各项规定。对出国(境)办展中有违规行为的单位,外经贸部将依据有关规定,给予暂停或撤销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的行政处罚。
八、对出国(境)举办招商等经贸活动,仍继续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出国(境)招商活动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5〕33号)的精神和外经贸部《关于出国(境)举办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的管理办法》(〔1995〕外经贸政发第481号)中的有关规定。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十、本通知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特此通知

附件

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申报表
---------------------------------------------
| 申请单位名称 | |
|-----------|-------------------------------|
| | |企业法人□ 事业法人□ 社团法人□ |
| 单位类型 |新申报单位□ | |
|(在相应的□内打√) | |外经贸部门机构□ |
| |----------|--------------------|
| |申请保留的单位□ |企业法人□ 事业法人□ 社团法人□ |
|-----------|----------|--------------------|
| 进出口企业代码 | |上年度进出口额 | |
| | | | 美元 |
| (企业填写) | | (企业填写) | |
|-----------|-------------------------------|
|开办经费/注册资金 | 万元人民币 |
|-----------|-------------------------------|
|办展部门(机构) | |
| 名 称 | |
|-----------|-------------------------------|
|赋予举办境内对外经 | |
|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 | |
|位资格的批文号 | |
|-----------|-------------------------------|
| 专业人员情况 | |
| | |
| | |
|-----------|-------------------------------|
| 联系人 | | 联系电话 | |
---------------------------------------------
注:申请单位可自行印制该申报表。


2001年7月23日

马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2003年第23号》


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31日发布的《马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规定》(市政府第24号令)同时废止。


二OO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马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低保工作实行政府差额救助,辅之以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等配套措施予以保障。
第三条 低保工作坚持保障基本生活、属地管理公平、公开、公正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低保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状况、财政收入和物价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章 低保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具有本市市区非农业户口(含征地农转非)的居民家庭,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低保标准的,可以按规定申请低保待遇。
  非农业和农业户口混合的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低保标准的,其非农业户口的家庭成员可以申请低保待遇。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父母与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由其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有赡养关系的继父母;
(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享受低保待遇:
(一)日常消费水平明显高于本市低保标准的;
(二)家庭拥有汽车、近期新购买摩托车等非维持基本生活需要的高档消费品及饲养名贵猫、狗等宠物的;
(三)子女择校就读或对子女大额投资进行专业培养的;
(四)有购买股票或其它投资行为的;
(五)家庭存款超过一定限额的(一般为城市低保标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数×12);
(六)人均私有住房建筑面积超过本市人均住房面积标准3倍以上的;
(七)近期为改善居住条件而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八)住宅电话连续3个月每月电话费超过50元的;
(九)有吸毒、赌博等违法行为且尚未改正的;
(十)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两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十一)不如实申报家庭成员收入,不愿接受低保管理机关调查核实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核算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下列项目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补助;
(二)退(离)休费、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职工遗属生活费;
(三)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四)投资和经营性收入;
(五)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六)存款、有价证券的孳息,股票及博彩收入;
(七)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八)自谋职业收入和其他劳务收入;
(九)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收入。
第九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
(二)住房公积金、独生子女费、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三)丧葬费、抚恤金;
(四)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奖励、补助金;
(五)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
(七)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和助学贷款;
(八)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 申请享受低保待遇家庭成员的收入,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本市非农业户口与农业户口组成的家庭,根据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的全部收入计算家庭月人均收入;
(二)在职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或养老金的人员,按其工资标准、可以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或养老金标准计算当月收入。其中在职职工连续六个月(含六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可据实计算本人实际收入;
(三)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的一次性补偿金,扣除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结余部分按家庭人口和低保标准计算出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如无结余,则一次性补偿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四)职工遗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按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确因企业破产、停产、半停产而无法全额领取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按实际领取的数额计算;
(五)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支出的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扣;
(六)已成年且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因离异、丧偶、失业、无住房等原因而与父母共同居住的,其收入可与父母的收入分开计算;
(七)户口迁出本市的在校大中专生和现役义务兵,仍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家庭收入。
第四章 申请、审批、发放

第十一条 申请享受低保待遇,以户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书面提出,申请书送户籍地的社区居委会(乡民政办),填写《马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1、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2、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3、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证明和材料。
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还应提交其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乡民政办)提供的入户调查等有关情况的证明。
第十二条 低保待遇审批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社区居委会(乡民政办)受理申请后,在7日内完成入户调查,并将调查核实的情况在申请人所在单位和居住区张榜公布。再结合群众意见,在5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连同有关材料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审核。
(二)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组织对申请人家庭人口和收入情况进行核查,在7日内签署审核意见,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区民政部门在7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四)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以上有关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家庭收入核算有异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区民政部门提出。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并答复申请人。
第十四条 低保金由民政部门委托银行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五条 低保对象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的,应当参加所在街道、社区居委会(乡民政办)组织的公益性劳动。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复审、变更

第十六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社区、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进行低保待遇的复审。根据复审情况,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提高、降低、延续或终止低保待遇的决定,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低保对象的家庭人口发生变化或收入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社区居委会或乡民政办,重新填写《马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经区民政局批准后,按新的补差额领取低保金。
第十八条 低保对象的户籍地发生变化的,应当持原户籍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到现户籍地低保管理机关办理接转手续。

第六章 低保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低保资金由市、区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并纳入市、区财政部门设立的低保资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市、区民政部门要根据享受低保的人数及应补差金额,在每年年底提出下一年度低保资金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支出预算分期拨付。当年结余的低保资金,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有从事低保工作的专职人员。
低保工作所需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由市、区财政予以安排。

第七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和应当公开低保政策、办理程序、办理结果,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
第二十三条 市、区民政部门应建立低保家庭档案和定期抽查制度。
区民政部门要建立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对低保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并报市民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低保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及时依法处理违法、违纪行为,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从事低保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受理、审核、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核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审核、审批其享受低保待遇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低保金的。
对有前款第(三)项行为并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享受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缴其冒领的低保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经济情况好转,但不按规定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当涂县的低保标准,由当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当涂县的低保管理工作,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31日市政府第24号令发布的《马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