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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铁路口岸管理办法(199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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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铁路口岸管理办法(1997年)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铁路口岸管理办法

     (1997年10月2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重庆铁路口岸管理,确保口岸安全畅通,根据 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口岸的联检区(进出口货物仓库、国际集装箱装 卸和堆码场地、装卸用铁路线 )是口岸查验单位代表国家对出入境交通工具、货物等实施联合检查和监管的场所。
  第三条 重庆市口岸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办)是重庆 市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口岸综 合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协调口岸工作。根据需要在重庆铁路分局重庆东车站(以下简称铁 路东站)设置派出机构,负责铁路口岸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四条 铁路、海关、商检、卫检、动植检等部门,依照各自 的职责和 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出入境交通工具、货物等进行检查、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铁路东站和进出口货场联营单位按职责规定,负责铁 路口岸进出口货物的运输组织和仓库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货主或货运代理人应按国家有关进出境货物法律法规 的规定,主动申报并配合查验部门进行检疫、检验。
  第七条 口岸有关单位应严格按核定的编制定岗定员定责,报 市口岸办备案。
  第八条 口岸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佩戴铁路东站统一制发 的证件上岗工作。
  第九条 检查检验和有关单位应在口岸集中办公,实行报验、 检查检验、制发单证一条龙服务,并建立科学、快捷的单据传递办法和查验联系方法。
  第十条 货运检查检验的方法应做到程序简化,高效监管:
  (一)法律、法规未规定和进口国家不要求检疫、检验的货物,可不列入动植物检疫、卫生 检疫和商品检验范围;
  (二)法定必检的进出口货物,由有关查验部门办理手续,海关凭有关证件验放,其它货 物可由海关直接验放;
  (三)各查验单位依法必须施检的货物,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抽样检查检验;
  (四)查验进口货物,由有关的查验单位在现场实行一次开箱检验(特殊情况除外);
  (五)对零散出口货物的查验,应在装箱场地集中联合进行一次性查验封箱。
  第十一条 严格建立进出口货物管理制度,实行内贸货物与外 贸货物、 进口货物与出口货物、验放货物与非验放货物分开管理和货运票据与关封集中管理。
  第十二条 铁路口岸实行昼夜连续作业制度,缩短货车停留时 间。进口货物到站,查验单位接到铁路东站值班员通知后30分钟内必须到岗。
  第十三条 铁路口岸的无主或放弃的进口货物,由铁路东站交 海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运输费用按国家规定的项目标准核收。 
  货物查验费用按国家和市物价部门确定的项目标准核收。
  口岸管理费按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收取,所收费用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查验单位在联检现场的工作场所和通讯保障条件( 含市内电话),按《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口岸管理部门及口岸查验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 之便故意刁难货主,并向货主 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 法机关处理。
  进出口货场联营单位违反本办法,刁难货主或搞野蛮作业,造成经济损失者,依法承担民事 责任。
  第十七条 铁路东站对重庆铁路口岸联检楼实行物业管理,为 驻口岸工作单位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铁路东站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安全、治安、消防等工 作制度。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口岸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重庆铁路口岸管理 办法》(重府令第8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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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港口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港口条例


(2007年11月30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生产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港口工作,并可委托其所属的港口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水利、海洋、渔业、公安、环境保护、口岸、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港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港口规划

  第五条 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本省港口规划包括全省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

  第六条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和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组织编制,并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主要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送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依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主要港口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公布的主要港口名录为准。

  重要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送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重要港口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并公布。

  前二款规定以外的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经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修改意见;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修改意见有异议的,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港口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分别经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第八条 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包括港区功能定位、港区主要功能布局、港区陆域布置规划、港区水域布置规划、港区港界划分及相应的港区配套设施规划。其中港区配套设施规划包括港区内的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环境保护、口岸查验、消防等设施的建设规划。

  主要港口、重要港口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送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其他港口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征求港口所在地有关部门意见,报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港口总体规划、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港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条 在港口规划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 港口规划的修改按原制定程序办理。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港口规划。

第三章 港口岸线使用

  第十二条 在港口规划区内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征求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使用适宜建设三千吨级以上泊位的沿海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使用适宜建设一千吨以上不满三千吨级泊位的沿海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

  使用其他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港口岸线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港口岸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港口岸线申请书;

  (二)使用港口岸线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或核准文件;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三年内按项目总投资的三分之二以上投入开发建设,因特殊原因三年内投资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应当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办理续期手续,续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六条 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港口岸线,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符合相关港口规划,并按照原审批程序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港口岸线使用人依法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或者终止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并由原审批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港口岸线使用年限届满,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单位和个人确需继续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于届满六十日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续期使用的申请。原批准部门按照原批准程序依法作出决定。

第四章 港口建设

  第十八条 港口建设应当遵循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所管理的港口的公用航道、防波堤等基础设施进行界定,经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后向社会公布。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确定港口锚地并予以公布。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征收的港口规费应当专项用于港口公用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权限属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的,在上报前,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权限属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核准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权限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核准前应当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涉及环保、防洪防潮、排涝安全、地质灾害防治、口岸查验等事项的港口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相关部门参加。

第五章 港口经营

  第二十三条 鼓励港口经营性业务实行多家经营、公平竞争。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禁止任何组织和部门实施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

  第二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从事下列港口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

  (一)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经营;

  (二)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

  (三)港区内货物装卸、驳运、仓储经营;

  (四)港口拖轮经营;

  (五)其他依法需要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有关港口作业规则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港口经营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港口水域、码头以及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七条 在港区内,对货物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应当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专用场所实施;对进出境货物及集装箱实施动植物或卫生检疫除害处理的,除害专用场所还应当经检验检疫机构认可。

  第二十八条 载运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船舶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靠泊泊位。提供码头装卸作业或者为船舶提供泊位服务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靠泊泊位,优先安排上述船舶靠泊作业。

  第二十九条 对码头、堆场等合法享有独占地位的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制船舶代理、货运代理、理货、船舶物料供应等港口配套服务经营人及其交通工具进入港区从事合法经营活动;

  (二)强迫其服务对象接受指定服务;

  (三)违背服务对象的意愿附加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重视港口技术改造、设备更新,加强港口作业人员的技术培训,提高港口现代化水平。

  第三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管理部门积极推进港口信息化建设,共同做好港口信息资源整合,并及时发布港口公共信息。

第六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行安全目标管理制度。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码头、仓库、货场、候船厅、停车场等场所配备消防器材和安全检查设施。

  港口经营人应当保持港区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港口经营人不得拒绝船舶进港避台风、防风暴潮或者紧急避难。进港避险船舶应当服从现场指挥。

  第三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应当具备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

  第三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允许船舶超过核定的等级靠泊码头。

  超过核定等级确需靠泊的,应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后,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港口经营人方可允许靠泊。

  第三十五条 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港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港口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港口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港区内遇有海难、火灾、严重海域污染等情况时,港口经营人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防止事故扩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必要时,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港口、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有效措施实施救助,保障人身和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的安全。

  第三十七条 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阻塞港口的情况,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统一调配港区内运输工具、码头、库场、装卸设备和人员,进行疏港;阻塞港口情况严重,调配港口内资源无法解决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调配社会资源,进行疏港。

  第三十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对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岸线使用许可、港口建设、港口经营等港口行政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依法纠正港口行政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对受理的举报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逾期三个月未按规定投资建设的,处以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十的罚款;逾期六个月未按规定投资建设的,处以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逾期一年未按规定投资建设的,由批准部门依法注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批准的用途使用港口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批准部门依法注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超过核定的码头靠泊等级靠泊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港口经营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港口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按港口规划批准港口建设项目,或者擅自修改港口规划的;

  (二)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违法批准建设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或者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的;

  (四)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可证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六)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港口经营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渔业港口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教育督导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云南省教育督导规定》已经2002年8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2002年8月29日

             云南省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教育督导工作,保障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教育及其有关工作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教育督导的被督导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学校)及其举办者。


  第三条 教育督导必须以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为依据,坚持督政与督学相结合、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教育督导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监督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履行教育督导职责,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教育督导的指导性文件和工作制度;
  (二)对被督导对象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督导,作出督导结论,提出奖惩建议或者其他处理建议;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普及义务教育、扫除文盲及其巩固提高工作进行督导;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素质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五)对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和办学效益进行督导;
  (六)参与组织协调专项教育评估工作;
  (七)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
  (九)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设立督学和特聘督学。
  督学由县以上教育督导机构、教育行政部门提名,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命并颁发督学证。
  特聘督学由县以上财政、计划、人事、监察等行政部门和民主党派、群众团体推荐,经同级教育督导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聘任并颁发特聘督学证。
  督学和特聘督学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的,经办理连任的批准手续,可以连任。因工作调动或者身体、年龄等原因不宜继续任职的,应当办理免职或者解聘手续。


  第八条 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有较强的教育、教学管理能力;
  (二)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坚持原则,作风正派,敢说真话,办事公正;
  (三)身体健康;
  (四)具有相应的学历或者职称和教育工作经历:
  1.省督学: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有10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
  2.地(州、市)督学: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8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
  3.县(市、区)督学: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7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
  特聘督学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其中,教育工作经历的年限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九条 督学(以下包括特聘督学)应当在教育督导机构的组织下,认真履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职责。
  督学应当接受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方面的专业培训。


  第十条 督学在执行公务时,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督学在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件。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
  (一)综合督导,指全面的、系统的督导活动;
  (二)专项督导,指单项的、局部的督导活动;
  (三)随机督导,指根据实际需要随机开展的督导活动。


  第十三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向被督导对象下达督导方案或者督导提纲,并发出《教育督导通知书》;
  (二)指导被督导对象进行自查自评;
  (三)对被督导对象进行检查或者评估;
  (四)向被督导对象通报督导结果,提出督导意见,并送达督导文书。
  被督导对象收到《教育督导通知书》后,应当按照督导要求进行自查自评,配合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开展督导工作。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有权采取下列方式对被督导对象进行督导:
  (一)听取情况汇报,接收举报和控告;
  (二)实地查看、了解、核实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四)进行调查和访谈;
  (五)进行评议,提出督导意见。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督导活动中,可以吸收被督导对象的主管机关和学校举办者参加。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督导活动中,发现危及师生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责成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立即处理。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在完成督导工作后,应当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作出督导结论,并将督导文书送达被督导对象:
  (一)作出评价、指出问题、提出整改意见或者其他督导意见的,制作《教育督导结果通知书》;
  (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作出处理决定的,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的名义制作《教育督导决定书》;
  (三)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的名义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作出处理决定的,制作《教育督导处理建议书》。


  第十七条 被督导对象在听取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意见和收到《教育督导结果通知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和处理。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被督导对象应当在收到《教育督导结果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整改情况或者计划,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被督导对象对《教育督导结果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被督导对象对《教育督导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申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工作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结果的通报制度,不定期地将督导结果向有关部门通报,必要时向社会公布。涉及重大内容的督导结果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及其主管机关或者举办者,应当把教育督导结论作为考核被督导对象领导成员政绩、评选先进、安排有关经费和招生计划、调整学校设置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督学或者被督导对象认真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被督导对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档案、资料的;
  (二)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三)抵制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拒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四)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的;
  (五)对督学或者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妨碍教育督导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教育督导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