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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发布“预算会计核算制度改革要点”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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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发布“预算会计核算制度改革要点”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发布“预算会计核算制度改革要点”的通知》的通知

1996年3月11日,外经贸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
现将财政部《关于发布“预算会计核算制度改革要点”的通知》(财预字〔1996〕20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 财政部关于发布“预算会计核算制度改革要点”的通知

财预字〔1996〕26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推动预算会计改革进程,我们拟定了“预算会计核算制度改革要点”,现发给你们,请组织本地区、本部门的预算会计人员认真学习,为明年新预算会计制度的出台做好准备。

附件 预算会计核算制度改革要点
预算会计是以预算管理为中心的宏观管理信息系统和管理手段,是核算、反映和监督中央与地方各级政府预算以及事业行政单位收支预算执行情况的会计,是我国两大类会计体系之一。
我国预算会计从建国初期建立以来,经过四十多年的改进和完善,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预算会计组织体系和制度体系,形成了比较符合我国国情的预算会计理论和方法体系,培养了一支逾百万人的预算会计队伍,在预算管理工作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国际交流的增加,财政分配格局和单位财务管理形式都在发生重大变化。在这种情况下,现行的预算会计制度及运行机制,已不适应客观情况发展的要求,迫切需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进行改革。
一、指导思想
预算会计核算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坚持社会主义方向,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需要;总结建国以来我国预算会计的工作经验,继承行之有效的核算和管理的方式方法;从我国预算会计的实际情况出发,吸收企业会计改革的成功经验和借鉴国际公共会计的习惯作法,既要
改革创新,又要继承发扬。
二、改革目标
预算会计改革的总目标是逐步建立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具有中国特色、科学规范的管理型预算会计模式和运行机制。以利于加强财政预算管理和国家宏观经济管理,加强单位财务管理和促进建立自我发展、自我约束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果,促进社会事业发展。
为了实现上述目标,当前改革的重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规定,调整预算会计的组织体系;规范预算会计核算方法;提高预算会计信息质量。
三、会计体系
为更有效地实行分类管理,改革后的预算会计体系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会计、行政单位会计、事业单位会计和参与预算执行的国库会计、收入征解会计共同构成。
全国统一的预算会计制度,包括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会计制度》、适用于国家机关、党派和人民团体的《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和适用于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等,由财政部负责制定。
由于事业单位涉及的行业很多,情况各异,为了既能统一,又能适应各行各业的实际情况及今后发展的需要,财政部应制定《事业单位会计准则》。
个别特殊行业确需单独制定会计制度的,由财政部在本要点和上述有关制度原则的基础上,制订特殊行业的会计制度。
为有利于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有关国库会计制度收入征解会计制度等,由财政部商有关执行部门制订。
四、核算方法
改变记帐方法。为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有利于国内通用和国际交流,将资金收付记帐法改为借贷记帐法。
确认会计要素。将会计要素划分为资产、负债、净资产(基金)、收入、支出等五个要素。各要素的具体内容,由制度或准则加以确定。
改进会计科目设置。取消原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单位的三套会计科目,使用统一的会计科目和方法。将预算会计对各种不同来源的资金分别核算、各自平衡改为在对各项资金分别设置相应科目的基础上,统一核算,综合平衡。
规范记帐基础。根据预算会计核算特点和实际工作需要,采用不同的记帐基础。财政会计和行政单位会计统一实行收付实现制;事业单位会计可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和核算要求,分别采用收付实现制或权责发生制。会计基础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改革预算支出列报基础。为了真实反映财政结余和简化会计核算,在普遍实行预算包干的条件下,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会计对各项包干的经费,以拨款数列报支出;对基本建设支出以各级财政管理基本建设拨款的职能部门拨出数列报支出;对需要结算的经费,先以拨出数列报,结算或年
终收回余款时,冲减原列的支出。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一律以实际支出数列报支出。属于上下级财政或部门之间转拨的资金应与本单位直接支出区别反映。
统一和强化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统一和强化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是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加强宏观经济管理的前提条件。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主要由资产负债(资金平衡)表、收入支出表及必要的附表、预算报告情况分析说明书组成。各表的指标及口径,必须首先满足国家对经济宏观管理的
需要,同时还要满足各该行业和单位管理工作的需要。各单位必须实事求是地、及时准确地按照规定编报;各主管部门要加强本部门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核和汇总工作,保证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及时完整、真实可靠。
预算会计应当遵循统一性原则、客观性原则、相关性原则、可比性原则、一贯性原则、及时性原则、明晰性原则、重要性原则、配比原则等会计核算原则。需要核算成本的单位会计还应遵循历史成本原则。
五、改革步骤
根据上述要求,今年做好财政会计制度、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定稿、出台及培训等工作,为明年在全国范围内正式施行做好准备。考虑到我国当前预算会计的实际情况,为了慎重起见,“事业单位会计准则”明年先开始试行,根据试行情况做进
一步修订。预算会计制度的培训工作,要按照管理权限分工负责。财政部统一组织编写辅导材料和师资培训,并组织指导各地区、各部门具体做好本地区和本部门的培训工作。
1997年,新的预算会计制度正式实施。为保证新制度的顺利实施和新旧会计制度的平稳过渡,要密切注意制度启动、运行状况,并根据出现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方法,不断对会计制度加以修改和完善。
争取在今后5至10年的时间内,逐步建立起科学、完善的预算会计制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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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

199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的管理,规范城市信用社的行为,促进城市信用社健康发展,维护金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信用社是指依照本办法在城市市区内由城市居民、个体工商户和中小企业法人出资设立的,主要为社员提供服务,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作金融组织。
城市信用社的社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城市信用社承担责任。城市信用社以其全部资产对城市信用社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条 城市信用社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一人一票的原则。社员具有平等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城市信用社应当遵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互利互助、自我约束、自我积累的原则开展各项业务活动。
第四条 城市信用社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贯彻执行金融政策,融通资金,促进城市经济的发展。
第五条 城市信用社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及正常的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或干涉。
第六条 城市信用社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对城市信用社实行行业归口管理。

第二章 城市信用社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城市信用社,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第九条 设立城市信用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社员,其中企业法人社员不少于10个;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理事长、主任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金融业竞争的状况。
第十条 城市信用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城市信用社的注册资本由社员实际缴纳的股金总额构成。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一条 城市信用社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营业地址;
(二)业务范围、种类和服务区域;
(三)股金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四)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金数;
(五)社员的入社和退社;
(六)社员的权力和义务;
(七)机构及其产生办法和议事规则;
(八)利润分配办法;
(九)终止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社员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城市信用社的章程经创立大会通过后,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十二条 设立城市信用社必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三条 申请筹建城市信用社的发起人不得少于20人,其中企业法人不得少于5人。发起人认购的股金额不得低于城市信用社股金总额的40%,其余的股金应当由城市居民、个体工商户和企业法人认购。
城市信用社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金。
第十四条 发起人提出筹建申请时,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提出申请,并应同时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申请筹建的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应载明拟设立的城市信用社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
(三)发起人协议;
(四)拟定的筹建人员的履历;
(五)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审核后,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筹建之日起满6个月,仍不具备申请开业条件的,发起人的筹建工作应当终止,且自终止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筹建申请。
第十五条 城市信用社的股金总额募足,并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后,发起人应在30日内召开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和其他缴纳股金者组成。
创立大会应当有1/2以上的出资人出席方可举行。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城市信用社筹建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城市信用社章程;
(三)选举理事会、监事会成员;
(四)对城市信用社的筹建费用进行审核;
(五)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城市信用社设立的,可作出不设立城市信用社的决议。
创立大会对前款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者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六条 理事会应在城市信用社创立大会结束后,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请开业,并同时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申请开业的报告并附创立大会会议记录;
(二)章程草案;
(三)拟任职的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的名单、详细履历和有关任职资格证明资料;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和股金结构证明,社员名册及其股金额;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六)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审核后,应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第十七条 城市信用社经批准设立后,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八条 城市信用社不得设立分社、储蓄所、代办所等分支机构。
第十九条 城市信用社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营业场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社员及其所持股金额;
(六)变更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
(七)修改章程;
(八)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要求报批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条 同一城市内的城市信用社,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共同出资设立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第三章 社 员
第二十一条 城市信用社的社员为具备本章规定的条件,并向城市信用社缴纳股金者。
第二十二条 城市信用社个人社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该城市信用社所在地的户籍或有固定住所并连续居住满3年的;
(二)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诚实守信,并有合法稳定的收入。
第二十三条 城市信用社个体工商户社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该城市信用社所在地登记注册,并须有营业执照;
(二)守法经营,业绩良好。
第二十四条 城市信用社企业法人社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该城市信用社所在地登记注册并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中小企业;
(二)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一家城市信用社的社员不得同时成为其他城市信用社的社员。
国家公务员和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成为城市信用社的社员。
第二十六条 社员须用货币资金入股,不得以债权、实物资产、有价证券等折价入股。
第二十七条 城市信用社社员缴纳的股金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元。
第二十八条 个人、个体工商户和企业法人社员所持股金最高限额分别不得超过城市信用社股金总额的2%、3%和5%。
第二十九条 城市信用社成立后应当向社员签发社员证书。社员证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城市信用社名称;
(二)城市信用社登记日期;
(三)城市信用社注册资本;
(四)社员姓名或者名称,缴纳股金金额及缴纳日期;
(五)社员证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社员证书应当由城市信用社签章。
第三十条 城市信用社应当置备社员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社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或名称、营业执照号码及住所;
(二)社员缴纳的股金额;
(三)社员证书编号。
第三十一条 社员有权查阅社员大会会议记录和城市信用社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 社员按照出资比例领取红利。城市信用社新增注册资本时,社员可以优先认购股金。
第三十三条 社员有权优先获得城市信用社的贷款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社员股权只能在社员之间转让。
第三十五条 社员以其社员证书对外提供质押时,应经理事会同意。
第三十六条 城市信用社理事会应于每年2月份统一审查入社申请,对符合入社条件、理事会也同意其入社的申请人,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后,为其办理入社手续。
第三十七条 城市信用社的社员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或自愿退社时,该社员应当在30日之内向城市信用社理事会提交退社申请。社员申请退社的,经理事会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批;经批准后,该城市信用社应当统一于每年2月1日至4月30日按原缴纳的股金额办理退社手续。
当城市信用社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或社员退社可能会影响城市信用社债权人的利益时,城市信用社理事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均有权不批准其退社申请。
第三十八条 城市信用社个人股权可以继承,继承人应依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入社手续。城市信用社个体工商户社员因故终止的或企业法人社员因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或被依法责令撤销而终止的,由城市信用社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退社手续。
第三十九条 城市信用社因社员入社或退社而引起注册资本增加或减少时,应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组织机构与管理
第四十条 城市信用社由全体社员组成社员大会。社员大会是城市信用社的权力机构,依照本办法行使职权。
社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城市信用社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理事以及由社员代表出任的监事,并决定理事和监事的报酬;
(三)审议和批准理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对城市信用社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审议和批准城市信用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
(六)对城市信用社的变更、终止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七)修改城市信用社章程;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一条 社员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社员大会:
(一)社员的人数不足本办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时;
(二)理事人数不足本办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者城市信用社章程规定人数的2/3时;
(三)城市信用社未弥补的亏损达股金总额的1/3时;
(四)城市信用社10%的社员请求时;
(五)理事会认为必要时;
(六)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社员大会需对本办法第四十条(一)、(二)、(三)、(六)、(七)事项作出决议时,应有社员总数一半以上的社员出席方可举行,并经社员总数的一半以上同意方可通过。社员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社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二条 城市信用社设立理事会,其成员为5-11人。理事可由社员担任,也可由非社员担任,但非社员理事人数不得超过理事会成员的20%。理事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第四十三条 理事会对社员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社员大会,并向社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社员大会决议;
(三)审定提交社员大会讨论决定的城市信用社的经营方针、年度业务经营计划;
(四)听取并审议城市信用社主任的工作报告;
(五)批准城市信用社的内部管理制度;
(六)聘任和解聘城市信用社主任、副主任,决定对主任、副主任的报酬;
(七)拟定城市信用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八)提出城市信用社变更和终止等重大事项的计划和方案;
(九)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理事会的决议须经2/3以上理事同意方可通过。
第四十四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副理事长1-2人。非社员理事不得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
理事长为城市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社员大会和召集、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代行其职权。
理事长离任时,须经有关部门审计。
第四十五条 理事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理事,应由1/2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载明授权范围。
经城市信用社主任或1/3以上理事提议,也可以召开理事会会议。
理事会的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除本办法有规定者外,由城市信用社章程规定。理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理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理事应当对理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理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城市信用社章程,致使城市信用社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对城市信用社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第四十六条 城市信用社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为单数,但不得少于5人。监事会成员由社员代表、职工代表组成,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由职工民主推选产生。理事、主任、副主任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会应在监事中推选1名首席监事。监事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城市信用社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城市信用社章程;
(二)对理事会决议和主任的决定提出质询;
(三)监督城市信用社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
(四)维护社员、职工的合法权益;
(五)提议召开临时社员大会;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决议须经2/3以上的监事同意方为有效。
第四十八条 城市信用社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规定,并经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查核准。
第四十九条 城市信用社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主任由理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城市信用社主任和副主任不得由理事长兼任。
主任、副主任任期3年,可连聘连任。连续聘任时仍须进行资格审查。
第五十条 城市信用社主任主持城市信用社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社员大会、理事会决议;
(二)提出城市信用社的内部管理制度草案;
(三)提出城市信用社的发展规划和经营计划草案;
(四)提出城市信用社的人事管理制度和工资制度草案;
(五)拟订城市信用社内部机构设置方案;
(六)推荐副主任人选,报理事会审议;
(七)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一条 城市信用社的理事、主任及其他主要负责人不得从事与本城市信用社竞争或者损害本城市信用社利益的活动。
第五十二条 城市信用社主任在经营管理中有严重的违法、违规或不适于继续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时,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据有关规定取消其任职资格,并责令理事会将其解聘。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五十三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城市信用社在其所在地可经营下列人民币业务:
(一)吸收社员存款;
(二)吸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限额以下的非社员的公众存款;
(三)发放贷款;
(四)办理结算业务;
(五)办理票据贴现;
(六)代收代付款项及受托代办保险业务;
(七)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五十四条 城市信用社吸收的非社员存款不得超过存款余额的40%;吸收单个非社员储户的储蓄存款不得超过15万元。
城市信用社贷款的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满足社员的资金需要。城市信用社对同一贷款人发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50万元。对非社员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信用社贷款余额的40%。
第五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可在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比例和限额以下,对所辖城市信用社作出具体规定。
第五十六条 城市信用社必须按规定缴纳存款准备金和留足备付金。
第五十七条 城市信用社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资产风险管理制度。
(一)城市信用社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二)城市信用社对单个社员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该信用社资本金总额的20%,最高限额为50万元人民币;
(三)城市信用社一律实行担保(保证、抵押、质押)贷款制度,必须建立、健全贷款的受理、评估和审批制度;
(四)城市信用社持有的各项流动性资产与流动性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25%;
(五)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八条 城市信用社依法享有贷款自主权。城市信用社有权拒绝任何单位、个人强令发放贷款、阻挠收回贷款、摊派和平调资金。
第五十九条 城市信用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管理规章制度和现金管理规章制度。
第六十条 城市信用社要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信贷、现金计划及其执行情况,报送会计报表、统计报表、财务报告及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其他统计资料和会计资料。城市信用社对所报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六十一条 城市信用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定的结算制度。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六十二条 城市信用社执行国家颁布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六十三条 城市信用社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及中国人民银行对因少交或迟交存款准备金的罚息和备付金透支的罚款;
(二)弥补城市信用社以前年度亏损;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及公益金,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的10%提取,公益金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5%。
城市信用社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不允许全部用作股金分红,应留出一定比例作为待分配利润,留待以后年度分配。
第六十四条 城市信用社的公共积累归城市信用社社员所有。
第六十五条 城市信用社发生的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在税前弥补,下一年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5年内延续弥补,5年内不足弥补的,用税后利润弥补。
第六十六条 城市信用社要按国家规定提取各项风险准备金,并及时核销呆帐、坏帐。
第六十七条 城市信用社应聘请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对其年终会计报表进行审计。
第六十八条 城市信用社应定期向全体社员和监督管理部门公开其财务状况。

第七章 接管和终止
第六十九条 城市信用社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接管是指为了恢复城市信用社的正常经营,保护社员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的城市信用社采取必要的挽救措施,以帮助其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被接管的城市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改变。
第七十条 接管城市信用社的具体工作程序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接管金融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城市信用社因下列原因之一而终止:
(一)依据其章程规定或社员大会决议自行解散;
(二)依法被中国人民银行关闭或撤销;
(三)依法被宣告破产;
(四)因分立、合并或其他原因而终止。
第七十二条 城市信用社因上述原因而终止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十三条 城市信用社自行解散的,应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批准,并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其清算过程应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下进行。
第七十四条 城市信用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依法责令其关闭:
(一)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擅自停业连续达180天以上的;
(二)采取欺诈手段骗取《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的;
(三)整顿无效或者连续3年年检不合格的;
(四)严重资不抵债的;
(五)已经发生支付危机且无法挽救的;
(六)接管期限届满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后仍无法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
(七)严重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的;
(八)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应当关闭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五条 关闭城市信用社的具体工作程序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关闭金融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城市信用社已经发生严重的支付危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破产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七十七条 城市信用社因自行解散、被关闭或撤销进行清算时,其清算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进行清偿:
(一)支付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非社员的储蓄存款本金及合法利息;
(三)社员储蓄存款;
(四)所欠税款;
(五)所欠非社员的单位存款;
(六)所欠社员的单位存款;
(七)其他债务;
(八)社员股金。
被宣告破产进行清算时,其清算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顺序进行清偿。

第八章 罚 则
第七十八条 城市信用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其予以警告,或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两种处罚可以并处:
(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虚假申报文件、资料的;
(二)擅自变更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内容之一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六十七条和六十八条规定的。
第七十九条 城市信用社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9月4日起施行。1988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城市信用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公布的规章制度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肇庆市财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办[2004]117号

印发肇庆市财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财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肇庆市财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肇庆市委、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和〈肇庆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肇发[2004]16号),保留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是主管财政收支、财税政策、财政监督和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综合经济部门,为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将市属经营性国有资产(不含金融国有资产,下同)管理职能交给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1、执行国有资产资本金基础管理的法规和规章制度。

2、负责监缴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

3、调查研究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重大问题以及国有资本金的分布状况;执行国家资本金保值增值的考核指标体系;研究提出国有资本金预决算编制和执行方案;组织实施国有资本金权属的界定、登记、划转、转让、纠纷调处等。

4、负责国有资本金的统计分析,提供有关信息;拟订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有关制度和办法;组织实施所监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组织建设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

5、制订对所监管企业委派财务总监的管理规章、制度和办法;负责向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公司委派财务总监的工作。

(二)加强的职能

1、切实加强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

2、建立健全以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为核心的追踪问效制度,完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职能。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财政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财政、税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组织拟订财政、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资产评估、财务会计等方面的地方性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参与有关地方税收制度和规定的拟订。

(二)拟订财政发展战略、中长期财政规划,参与制订各项宏观经济政策;执行中央与地方、国家与企业的分配政策;提出运用财税政策实施宏观调控和综合平衡社会财力的建议。

(三)编制年度市级预决算草案并组织执行,受市政府委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市级和全市预算及其执行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决算。

(四)制订财政和预算收入计划;管理和监督各项财政收入;负责组织农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征收和管理。

(五)管理和监督各项财政支出;管理市级预算外专户及各项政府性基金;管理和监督彩票发行与彩票市场;管理政府债务、政府贷款业务、财政票据、财政预算内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外汇。

(六)拟订和执行需要全市统一规定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开支标准和政府采购政策、制度;负责建立和实施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管理市级财政社会保障支出,组织实施对社会保障资金使用的财政监督;执行社会保障资金财务制度、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和涉外企业财务制度。

(七)拟订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产权管理制度;负责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监管;执行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及评价标准;组织实施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公共资源统计分析及评价;组织开展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等会计决算报表汇总和分析。

(八)参与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总量研究;组织调度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参与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概、预算审核,负责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审核基本建设竣工财务决算,参与项目竣工验收;监督执行政府采购政策,指导全市政府采购和信息统计工作;参与工程造价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对于市级财政性资金基本建设重点项目和重点行政事业单位委派驻财务总监的管理规章、制度和办法;牵头办理重点行政事业单位派驻财务总监的工作。

(九)贯彻执行会计法规和制度;依法监管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管理和指导社会审计工作。

(十)统一管理资产评估行业;指导和监督评估机构和注册评估师业务,办理涉及国家和集体产权权益的资产评估项目立项确认。

(十一)监督财税方针、政策、法规和财会制度的执行情况;检查、反映财政收支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加强财政管理的建议。

(十二)制定财政教育规划;组织财政人员培训;负责财政宣传和信息工作。

(十三)承办市政府和省财政厅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财政局设15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综合协调局机关日常工作;负责重要会议的组织、重要报告和文件的起草;负责文电、机要、信息、调研、宣传、档案、保密、保卫、外事、接待、信访、办公自动化、本局财务、机关后勤服务和物业管理等工作。

(二)人事教育科(与局机关党委办、离退休干部管理科合署)

负责局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工作;指导财政系统的精神文明建设;拟订和实施财政系统人员培训教育规划;负责计划生育、因公因私出境报批等工作;负责局机关党的建设、廉政建设、思想政治宣传教育工作;管理、指导局机关工、青、妇和离退休人员管理等工作。

(三)财政监督科(与法规科合署)

贯彻有关财政、地方税收的管理规定和实施办法并监督执行;组织和参与财政、税收、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财务会计管理规定起草工作的调查研究;审核其他规章制度草案中有关财政税收的条款;承担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应诉及行政处罚听证工作;负责财税有关法规的宣传和普法教育工作。

执行财政监督的制度和办法,监督财税方针政策、法规和制度执行情况;负责对财政资金的分配、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对市财政投资的重大项目和财政专项支出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反映财政收支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加强财政管理的政策建议;查处重大违反财经纪律案件;依法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行政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指导县(市)区财政监督工作;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内审工作。

(四)预算科

执行国家财政预算的方针、政策;研究提出财政发展规划和策略;编制中长期财政收支规划;负责市级财政预决算的编制、执行、检查工作;拟订市对县(市)区财政管理体制;管理和分配县(市)区和乡镇财政资金;拟订和执行预算管理制度,指导、检查县(市)区和乡镇财政管理;管理罚没财物收入;负责财政收支的统计工作。

(五)国库科

负责组织实施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国库管理制度、财政总预算会计核算制度;负责市级财政总预算会计工作,包括办理财政资金调度,分析市级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市级财政决算和汇总全市决算,对下级总预算会计工作进行指导;统一管理市级财政的银行开户及预算外资金专户;负责国债发行、兑付及相关管理工作;拟订并监督执行政府采购制度,指导全市政府采购工作和信息工作。

(六)综合规划科

编制中长期财政收支计划;拟订全市非税收入管理制度;参与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标准的审核并进行财务监管;管理财政票据;管理罚没财物收入;拟订彩票管理有关制度,监督收益分配;监管彩票市场;管理国有土地、水域有偿使用费收入、彩票公益金等专项收入和政府性基金;参与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对各项房改资金实行财政监督。

(七)文教科

拟订教育、科学、文化等部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支出规定;贯彻实施《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管理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广播电视、计生、档案、地震及其他部门事业费;拟订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开支标准;审核分管部门的年度预决算;对分管部门预算的执行、专项资金的使用、财务管理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八)行政政法科

拟订行政、政法部门行政性经费的财务管理规定、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和支出政策;贯彻实施《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管理行政管理费、公检法经费、民兵事业费、武装警察部队经费、外事、外宣经费;拟订行政单位财务管理办法和开支标准;审核分管部门的年度预决算;对分管部门预算的执行、专项资金的使用、财务管理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办理国家规定统一着装的有关事项。

(九)工贸发展科

参与研究国家与企业分配关系改革;监督执行工交、内贸、邮电、文教、建筑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地方粮食储备、城市公用、城乡环保及股份制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负责财政扶持企业资金、企业亏损补贴、税收返还、试点企业流动资金、环境保护(治理)资金等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管理工交等部门事业费;会同分管部门研究拟订经费开支标准;审核分管部门的预、决算;对分管部门预算的执行、专项资金的使用、财务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十)农业科

管理财政用于农、林、水、气象等部门事业经费和支农专项资金;管理监狱、劳教财务;拟订财政支农政策和财务管理办法;组织编制农业综合开发规划;管理和统筹安排财政性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组织检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执行情况;拟订农业税征收管理办法;负责农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征收管理;对分管部门预算的执行、专项资金的使用、财务管理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参与管理和分配财政扶贫资金、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负责粮食自给工程的有关工作。

(十一)社会保障科

参与研究、制订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有关政策和制度;编制市级和全市社会保障资金预算草案;管理社会救灾救济、劳动就业、医疗保险(包括公费医疗)等方面的财务和资金;管理卫生、药品监督、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的经费;负责拟订和执行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组织实施对各项社会保障资金使用的财政监督。

(十二)经济建设科

编制市级经济建设支出预算草案;下达经济建设支出预算;根据基本建设程序、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及工程进度核拨资金;参与国债投资项目的安排和投资计划的审核,负责国债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参与审核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工程概算,审核该类工程预、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指导和监督国有建设单位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负责对基本建设项目的财政性投资实施财政监督;参与投资体制改革有关工作和财政性资金年度投资计划安排;参与工程造价管理。

(十三)会计科

管理会计工作:负责管理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业务培训、继续教育工作;监督检查会计工作、会计资料情况;负责各类评估机构和评估执业人员的资质管理;指导和管理社会审计、资产评估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做好会计、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办理高级会计师资格的申报;指导和监督会计电算化工作。

(十四)绩效评价科

拟订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及评价标准;拟订财政资金支出绩效评价的有关政策、制度和办法;拟订公共资源统计评价政策,建立公共资源统计报告制度,统一提供和发布公共资源有关信息;组织公共资源管理研究和发展预测分析,建立公共资源数据库,促进建立相关预警机制;组织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等会计决算报表汇总和分析;组织实施财政支出效益评价工作。

(十五)外经金融科

拟订和执行涉外金融机构的财政政策;指导和监督外贸、旅游、外商投资企业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负责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监管;负责境外企业和有关涉外收入的监缴和财务管理工作;负责政府外债管理;办理外国政府贷款及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转贷业务;对分管部门预算执行、专项资金的使用、财务管理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负责拟订和执行财政预算内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非贸易外汇管理制度。

四、人员编制

机关党委设置按肇办发[2001]5号文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