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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57:25  浏览:90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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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农牧发[20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农业、农牧)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

为进一步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市场秩序,推进种畜禽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维护广大养殖场户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关于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的指导意见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

附件:

关于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的意见

种畜禽是畜牧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推进种畜禽产业持续健康发展,对于加快建设现代畜牧业、保障畜产品有效供给和促进农民增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近年来,我国种畜禽产业蓬勃发展,法律法规不断完善,政策支持力度不断加大,良种繁育体系进一步完善,良种供种能力显著增强,为现代畜牧业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是,当前我国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现状与新时期现代畜牧业发展的需要相比,仍有不少差距,种畜禽场量多、面广,与之相配套的监管机制还不健全,个别地区配套法规不健全,执法力量薄弱、缺乏有效执法手段,种畜禽生产经营秩序不规范,假劣种畜禽坑农害农事件时有发生。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对于规范市场经营秩序,维护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畜禽质量安全水平十分必要,非常迫切。因此,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强化监管手段,加快种畜禽产业由鼓励发展向规范发展的转变,全面推进种畜禽产业平稳健康发展。

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畜牧法,按照合理布局、强化投入、依法监管、规范发展的总体思路,建立健全良种繁育、良种推广和质量监测体系,切实规范种畜禽市场经营行为,提高种畜禽质量安全水平,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为现代畜牧业发展提供种源保障。

一、强化种畜禽生产的规划布局

各地要根据现代畜牧业发展的实际需求,结合区域优势、资源条件和产业基础,科学规划本区域今后一个时期畜禽良繁体系建设重点,既要满足地区发展的实际需要,又要防止重复建设造成资源的浪费。为加快生猪、奶牛品种改良进程,农业部已发布实施了生猪、奶牛遗传改良计划,各地要按照要求细化改良方案,组织实施好本区域生猪、奶牛遗传改良工作,有条件的地区要抓紧制定其他畜种的改良计划。各级畜牧技术推广部门要根据畜牧法的规定,组织开展种畜优良个体登记工作,制定细化登记方案,建立健全优良种畜登记数据库管理平台,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

二、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农业部2010年第5号令)已经发布,将于2010年3月1日起施行。各地要抓紧做好宣传贯彻工作,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按照规定做好申报材料的审核工作,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组织好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各地要按照畜牧法的规定,抓紧制定或修订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制定出台种畜禽场建设标准,适当提高准入门槛。要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不同级别层次的种畜禽场严格区别生产经营范围,种禽场按不同代次分曾祖代场(含原种场)、祖代场和父母代场;种畜场分原种场、一级扩繁场和二级扩繁场,种畜场属于配套系范畴的,可参照种禽场发放。生产经营许可证所列种畜禽,应与即将出版的《中国畜禽遗传资源志》中的品种名称相一致。农业部已建立种畜禽场生产经营许可证网络管理平台,各地要协助做好种畜禽场数据信息报送工作,加快完善全国种畜禽生产信息数据库。

三、加大种畜禽市场监管力度

种畜禽执法是畜牧法执法工作的关键环节。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按照《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扎实推进基层畜牧兽医综合执法的意见》要求,开展基层畜牧兽医综合执法,健全执法机构,完善执法队伍,保障执法经费,配备执法装备,强化执法培训,提高种畜禽执法能力。今年,我部已经启动种畜禽质量安全监测计划,有条件的地区也要组织开展种畜禽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种畜禽质量监测中心要加强自身能力建设,提高对假冒伪劣种畜禽的鉴别能力,为种畜禽执法提供技术支撑。加大种畜禽执法检查力度,建立种畜禽执法互查互促机制。我部将定期、不定期组织开展种畜禽生产经营专项执法检查,各地要经常性开展自查自纠,加大对伪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违法广告宣传、销售假劣种畜禽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同时要严防各类“炒种”现象的发生,避免给行业发展造成冲击,给养殖场户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各地要加强培育新品种、配套系的中间试验管理,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通过的新品种、配套系不得推广。各地要实行种畜禽场常态化监管,注重对种畜禽场资质的复检,加强对种畜禽场销售种畜禽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和家畜系谱“三证”的查验。行业协会要倡导种畜禽行业自律,坚持依法经营,共同维护健康有序的种畜禽市场秩序。

四、稳步推进种畜禽生产性能测定

生产性能测定是种畜禽选育的基础,是提升种畜禽质量的重要手段。鼓励和支持种畜禽场根据选育计划的要求,制定生产性能测定方案,系统地测定与记录种畜禽生产性能指标,确保测定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省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逐步将生产性能测定结果作为种畜原种场和种禽祖代(曾祖代)场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的重要参照依据,中央和地方扶持种畜禽场发展的政策或资金要向生产性能测定工作开展较好的种畜禽场倾斜。国家或省级生产性能测定中心要发挥集中测定的优势,根据国家或地区畜禽遗传改良方案的要求,有计划地开展集中测定,确保测定结果的准确性、公正性和科学性。各地要积极引导奶牛养殖场(区)参与奶牛生产性能测定,强化数据分析,为种公牛后裔测定提供评估依据,同时根据测定结果指导养殖场(区)改善饲养管理,做好选种选配,提高奶牛生产水平。种猪生产性能测定中心应围绕全国生猪遗传改良计划的实施,积极推动场间遗传联系的建立。2012年起没有后裔测定成绩的奶用种公牛,以及2015年起没有性能测定成绩的种公猪、肉用种公牛、种公羊不得参加畜牧良种补贴项目。

五、加强种畜禽进出口审批

引进种畜禽有助于提高我国畜禽生产水平,丰富育种素材、加快育种进程,提升优良种畜禽的市场竞争力。但是,种畜禽引进应与畜牧业发展实际需要相适应,既要保证种畜禽质量,又要避免盲目引进。种畜禽进口坚持“谁饲养,谁申请”的原则。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每年12月10日前应向农业部畜牧业司申报下一年种畜禽进口计划,申报数量应与本省区种畜禽场实际生产能力相适应。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认真审查申请进口种畜禽企业的资质,对相关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和填报数据的准确性严格把关,跟踪评价引进种畜禽的生产性能,防止低水平重复引进种畜禽。各地要严格按照《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的规定,加强地方畜禽遗传资源监管和出口审核,逐步完善畜禽遗传保护名录,防止资源流失;要密切关注本区域内畜禽遗传资源合作研究利用的情况,严格开展年度审核,并及时将审核意见报送农业部畜牧业司。

六、加强种畜禽场疫病净化工作

动物疫病是影响我国现代畜牧业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之一。种畜禽疫病净化工作是动物防疫的重要基础性工作,对全国重大动物疫情防控和公共卫生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要从本地区实际出发,认真研究提出本地区种畜禽疫病净化工作方案。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种畜禽健康标准和国家动物疫情监测计划要求,抓紧制定本省区种畜禽场监测计划,加强对种畜禽场猪瘟、禽白血病等主要动物疫病的监测。种畜禽场要结合本地情况,着手开展主要动物疫病净化工作,从生产源头提高畜禽生产健康安全水平。

七、加快畜禽品种改良步伐

畜牧良种补贴政策是加快畜禽品种改良的重要抓手。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强化监督管理,进一步完善项目实施方案和资金管理办法,建立健全畜禽良种推广网络体系,加快普及人工授精配种技术,确保广大养殖场户受益。要继续组织开展家畜繁殖员、家禽繁殖员等的培训与职业技能鉴定,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生产操作技能。各级畜牧技术推广部门和国家产业技术体系要充分发挥技术支撑作用,协助种畜禽场和企业制定实施畜禽品种改良方案,积极推进产学研相结合的畜禽品种改良机制。种畜禽场要强化售后服务工作,加强对畜禽养殖场(小区)和散养农户在畜禽品种改良方面的技术支持和服务,帮助解决生产中遇到的技术难题。

八、加大对种畜禽场建设的扶持力度

种畜禽场是种畜禽供应的主体,稳定种畜禽生产是畜牧业持续平稳发展的基础。各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地方人民政府对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的投入。支持企业、院校、科研机构和推广单位开展畜禽联合育种,鼓励和扶持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的培育,加快培育一批生产性能优越、具备一定市场竞争力和生命力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逐步改变主要畜禽良种依赖国外进口的局面。要认真落实畜牧法和《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政策的通知》精神,有规划的保障种畜禽场用地。加大对种畜禽生产的投入力度,重点加强区域内良种供应辐射力强的原种场、祖代场、种公牛站和种公猪站等建设,增强种畜禽场育种水平和供种能力。加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与开发支持力度,重点加强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品种和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场、保护区以及基因库建设。通过政策扶持引导,进一步做大做强我国种畜禽产业,不断提升优良种畜禽国产化水平,为现代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奠定坚实的种源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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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集资贷款修建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26号


1989年9月20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

吉林省集资贷款修建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调动社会各方面修路建桥的积极性,促进我省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发布的《货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境内利用货款、集资修建的公路、桥梁和隧道,经省政府批准,即可在建成通车后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

  第三条收取的通行费只准用于偿还贷款和集资费用以及收费的公路、公路构造物的养护及收费机构、设施等正常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条通行费的收取工作由省交通厅领导,省公路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五条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交通厅会同省财政厅、物价局,按公路、桥梁、隧道的长度、还款额度、收费期限、交通量大小、车辆负担能力和便利通行等因素综合考虑,提出方案报省政府审批。

  第二章 征免范围

  第六条通过贷款和集资修建的公路、桥梁、隧道的机动车辆(包括各种类型的客车、货车、拖挂车、特种车、摩托车、简易机动车、拖拉机)和参加营运的畜力车,应按规定交纳通行费。

  第七条下列车辆免征通行费:

  一、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工程抢险车、公安部门的警备车;

   二、军队(包括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自用车(不含其企业的车辆、参加营业运输的车辆和承担非国防费开支的工程建设有收入的车辆以及承包地方工程建设的车辆);

  三、医院、救护站设固定装置的专用救护车和采血车;

  四、殡仪馆、火化场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殡葬车及各种运尸车;

  五、外国使(领)馆自用车辆;

  六、需要通过收费地点,进行田间耕作的拖拉机;

  七、持有省公路管理部门签发免费证的车辆(免费范围由省政府批准)。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通行费由省公路管理部门设立的收费站负责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

  收费人员收费时要穿着国家规定的统一制式服装,佩带规定标志,携带有关证件。

  第九条收费站的治安保卫工作,由当地的公安部门设专人负责。

  第十条收费及罚款票据由省交通厅按照财政、税务部门的规定,统一印制,发给各收费站使用。

  第十一条通行费从工程竣工通车之日起收取,到所用集资和贷款还清时停止。

  第十二条通行费必须按规定在银行设立专户存储。其收支计划由各级公路部门编制,报上级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通行费采取按次收费和按月收费两种形式。按次收费只限单向行驶一次有效,定向运行的客货车可购买月票,当月通行有效。

  第十四条各种车辆按下列方法折算吨位收取通行费:

  一、有标准载重吨位机动车辆,按标准载重吨位计算;

  二、不能载货的专用汽车和专用机械车按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计算;

  三、没有标准载重吨位的汽车、全挂车,按每只轮胎一吨位计算;

  四、没有标准载重吨位的载客车按公安部门核定的乘坐人数座位计算,每坐位按0.1吨位计算;

  五、客货两用车辆按其载货部分标准吨位计算;

  六、带挂车的车辆按主车吨位加拖挂车吨位之和计算;

  七、拖拉机按每二十马力折算一吨位计算;

  八、摩托车和简易机动车均按0.1吨位计算;

  九、参加营运的畜力车,二畜以下的按0.5吨位计算,三畜以上的按1吨位计算。

  第四章 违反本办法的处罚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者,由公路管理部门,分别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凡所持月票、免费证、养路费缴费或免费凭证(以下简称票证)与车辆类别、吨位、座位及车牌号不符或使用过期票证者,除没收所持票证令其补票外,并处以应交金额两倍的罚款;

  二、凡涂改、伪造票证者,没收其票证,补缴应收的通行费,并处以应交金额四倍的罚款;

  三、凡不按规定缴纳通行费,强行通过的车辆,除收取应收的通行费外,并处应收金额六倍的罚款。

  以上各项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者,由收费人员按路政管理人员的职权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对拒绝阻碍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凡由国家投资、养路费投资、民工建勤、民办公助、以工代赈办法及个人和社会捐资修建的公路、桥梁和隧道一律不得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十八条国外贷款、中外合资、外国独资修建的公路、桥梁、隧道的收费管理,按签定的协议或合作条款办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论药品来源渠道举证责任分配
洪克文
案例一:A县药品监管局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甲药店销售的达美康等十种药品未建立购销记录,也没有任何购销发票或随货联等票据。立案后,该局向甲药店发出《限期提供药品来源渠道证据材料通知书》,甲药店一直拒绝提供。
案例二:A县药品监管局在日常检查中发现乙药店销售的赛特赞等五种药品未建立购销记录,也没有购销发票或随货联等票据。立案后,该局向乙药店发出《限期提供药品来源渠道证据材料通知书》,乙药店提交了一份由丙医药公司出具的销货清单(非税务发票,无丙医药公司的盖章)来证明其药品的来源渠道。
对甲乙两药店行为该如何处理,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将两药店均认定为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批发)购进的药品(以下简称为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进行处罚;二是A县药品监管局在没有进一步取得确凿证据,即未查清从何企业或个人购进事实之前,不能按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行为进行处罚;三是对甲药店的行为认定为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按《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进行处罚;而对乙药店,则应当在向丙医药公司核查真伪后再做决定。

之所以产生上述分歧,主要是因为执法人员对药品购销来源渠道事实证明责任理解得不一致。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药品是否从合法渠道购进,药店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不能或拒绝证明药品来源于合法渠道,那就应认定为从非法渠道购进。持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药品监管局要认定药店行为违法,必须主动地去收集充分的证据,即查清涉案药品是从什么不具备药品批发资格的企业或个人购进的事实,否则违反了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的原则。持第三种观点的人认为,在行政程序中,甲乙药店都负有证明购进药品来源渠道的义务,甲药店拒绝提供和说明药品来源的行为属对证据妨碍的行为,应推定其从非法渠道购进;而乙药店尽管提供了一份不规范的药品购货清单,但其在一定程度上已履行了证明责任,A县药品监管局应据此深入调查核实后再做决定。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一、现行法律法规未免除行政相对人的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根据这一规定,有的人认为,行政机关对自己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虽然这一规定适用于行政诉讼程序中,但行政处罚都是以行政诉讼结果的预期为最终评价标准的,因此也同样适用于行政处罚程序中。但笔者认为,仅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就认为行政机关负完全举证责任,未免太过于偏颇了。 行政行为可分为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指导、行政处罚等,行政相对人在面临不同行政行为中担负着不同的证明责任。例如,在药品经营行政许可中,行政相对人在提出申请时要同时提供其符合开办药品经营企业条件的相应证据。在行政确认行政行为中,行政相对人要提供某种事实或某项权利客观存在的证据。即使在行政诉讼中,行政相对人也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也明确规定了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的四种情形。因此,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而盲目主张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完全不负举证责任的观点,应值得商榷。
二、药店负有证明药品来源渠道的法定义务。药品是特殊商品,为保证药品来源的合法性和质量可追溯性,《药品管理法》第十八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必须包括购销单位、生产厂商、批号等内容。《药品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经营企业经营药品的事项享有监督检查权,药品经营企业不得拒绝和隐瞒。实践中,部分药品经营企业在购进药品后,未能依法建立完整的购销记录,甚至是不建立购销记录。尽管《药品管理法》对这一违法行为未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但药品经营企业在涉嫌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案件调查过程中,仍应继续履行药品来源渠道的证明和说明义务。从现实查处的案件中表明,药品经营企业拒绝或故意隐瞒药品来源渠道的,其背后均存在着违法行为和获取非法利益的事实。由于药店对自己购进的药品不予说明或故意隐瞒,致使真实的来源渠道无法确定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除了从法律上确认行政相对人应负证明药品来源渠道的法定义务外,在证明能力和便利程度上,行政相对人在此方面的能力和便利程度也远远高于药品监管部门。行政相对人对自身药品的真实来源渠道最为清楚,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或说明药品来源渠道仅仅是举手之劳。反之,如果让药品监管部门在毫无迹象和线索的情况下去查找药品的来源渠道,不但不现实,而且有背行政效率原则,而最终导致的结果无疑是让违法者逃避了法律责任,保护了既得非法利益。这一结果的产生,严重背离了《药品管理法》的立法精神,也违背了“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利”的基本法理。
三、证明标准。药品经营企业有证明和说明药品来源渠道的义务,那么其证明的可信赖程度应达到什么标准?法律无明确规定。目前,一些药品购销企业之间的购销行为还不是很规范,例如,存在先销药后开单或先销药后补单的情况,有的销售清单中还遗漏药品批号等。笔者认为,在要求药品经营企业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时,应考虑当前药品购销行为的实际,具体案情具体处理,不能要求太高,更不能“一刀切”。 (如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完整规范,未达到事实确信的要求,就直接认定为药品来源渠道非法)。只要行政相对人提供相应的药品购销的记录或能说明来源渠道的书面凭证,便可视为履行了举证责任,对该购进渠道是否真实合法,药监部门应予以核查。虽然行政相对人在此类案件中负有证明义务,但药品监管部门并不能因此免除或改变“先取证,后裁决”义务,而仍应负主要证明责任。药品监管部门在接收到相关证据材料或线索后,应进一步调查核实。案例二中,A县药品监管局对乙药店提供的销货票据上销售事实应向丙医药公司进行调查核实。如果销售情况属实(为避免乙药店和丙医药公司串通造假,应要求丙医药公司同时提供药品销售发票、出库单、随货联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那么应认可乙药店赛特赞等五种药品来源渠道的合法性。如果调查核实后未能证实,那么应按《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进行处罚。对在药品购销中不开具、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根据国家局《关于规范药品购销活动中票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9]283号 )规定,可依照《药品管理法》第79条或《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30条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甲药店的行为,笔者认为,可参照《刑法》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处理方式,推定达美康等十种药品系从非法渠道购进的事实。为充分尊重客观事实,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对这种违法事实推定结果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前属可反驳的推定,既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前有证据证明药品从合法渠道购进,A县药品监管局应在对新证据调查核实后再做决定。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后(行政程序已结束),除非有正当理由,即使甲药店提供了新的证据材料或线索,A县药品监管局可不予核实采纳,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这样不但可以避免行政相对人搞证据突袭,而且有利于保障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威性和严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