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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遗体捐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16:30  浏览:8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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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遗体捐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府办发〔2006〕97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遗体捐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遗体捐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扬州市遗体捐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遗体捐献行为,发展医学科学事业,弘扬“人道、博爱、奉献”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扬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扬州市行政区域内的遗体捐献及其相关活动。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遗体捐献,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经监护人书面同意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其死亡后由其捐献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器官)捐献给医学事业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捐献执行人是指捐献人生前指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组织。捐献执行人可以是捐献人近亲属,也可以是捐献人近亲属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或者捐献人生前工作过的单位、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所在的养老机构等组织。
第三条 遗体捐献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捐献的遗体只能用于医学事业。
依法保护捐献人的捐献行为,不得侵犯捐献人的人格尊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公民捐献遗体。对在遗体捐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扬州市遗体捐献工作委员会,负责规划、协调、管理遗体捐献工作。
市红十字会负责组织扬州市行政区域内日常遗体捐献工作。 
市卫生、公安、民政、财政、交通、教育、园林、国土资源、城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遗体捐献的相关工作。
市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遗体捐献行为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 县(市、区)红十字会以及受市红十字会委托的单位负责遗体捐献的登记工作。
市红十字会负责定期向全市公布遗体捐献登记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捐献人可以到登记机构办理捐献登记,也可以要求登记机构上门登记或者采取便于登记的其它方式登记。
第七条 遗体捐献登记应填写遗体捐献登记表,载明下列事项:
(一)捐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家庭住址、身份证件号码;
(二)捐献人自愿捐献遗体全部或者部分器官、组织及其用途;
(三) 遗体捐献执行人的姓名、单位或名称、联系方式及接受委托的意见;
(四)捐献遗体的接受和利用单位;
(五)遗体利用后的处理;
(六)其它事项。
除捐献人明确表示可以公开的登记事项外,登记机构和接受单位应当为捐献人做好保密工作,不得公开捐献人未同意公开的登记事项。 
第八条 遗体捐献登记后,登记机构向捐献人颁发由市红十字会印制的遗体捐献志愿卡和纪念荣誉证。 
第九条 捐献人可以在办理遗体捐献登记后变更捐献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捐献人书面提出的要求,及时办理变更或撤销登记,并收回卡、证。
第十条 捐献人死亡后,捐献人的近亲属或捐献执行人应当及时通知接受单位。
捐献执行人受捐献人委托后不得更改捐献人的意思表示。
第十一条 扬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医学院校、医学科研机构、三级甲等医疗机构、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捐献人生前指定的其它单位为接受遗体捐献单位。
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应当经市红十字会审核并取得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资格。
第十二条 遗体接受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在24小时内按捐献志愿卡接受遗体并办理接受手续。
接受遗体应当向捐献执行人开具遗体捐献证明,并书面通知原登记机构,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市红十字会备案。
捐献的遗体经鉴定不适宜用于医学事业的,在征得捐献执行人同意后,由遗体接受单位负责送殡葬单位火化。
遗体捐献证明与遗体火化证明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对接受、运送捐献遗体的行为,公安、交通、民政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因突发性因素导致死亡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发现死者是遗体捐献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捐献者的近亲属或捐献执行人和相应的接受单位。
第十四条 接受单位利用捐献的遗体,应当严格遵照捐献人的生前意愿表示进行,严格遵守有关规定,确保遗体无偿用于医学教学、医学科研、临床解剖以及器官移植。
严禁将捐献的遗体用于商业活动。严禁买卖捐献的遗体、遗体器官或组织。严禁违背捐献人的意思表示摘取遗体器官或组织。
接受单位在利用遗体时应当举行仪式表示对遗体的尊重和对捐献人的敬意,不得有侮辱遗体的行为。在遗体利用过程中对每具遗体应当分别存放。
利用完毕的遗体,由接受单位负责送殡葬单位火化,运输、火化费用由接受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接受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遗体利用制度,并建立专门档案,真实、完整记录遗体的利用情况。
接受单位应尊重捐献人的遗体,妥善保存捐献人的遗体。
捐献人的近亲属或捐献执行人有权查询遗体的利用情况,接受单位应当答复。
第十六条 从捐献人遗体上摘取器官,应当由二名以上医师确认捐献人死亡后方可进行。
确认捐献人死亡的医师,不得参与该遗体器官的摘取或者植入手术。
捐献人遗体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或者经鉴定认为需要继续查验的,不得摘取遗体的器官。
医师从捐献人遗体摘取器官后,应当对摘取部位予以妥善处理。
第十七条 市政府建立扬州市遗体捐献纪念碑亭。
第十八条 在遗体捐献登记、接受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扬州市红十字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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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 “虚拟财产”案件研究(二)
文|董振宇
本文中”虚拟财产”,指依赖于网络空间中的虚拟环境而存在的、能被游戏玩家一定程度上控制的游戏资源,包括游戏账号、游戏角色(RPG),及其游戏过程中积累的“货币”、“地产”、“装备”、“宠物”等物品。下面是我搜集到的一起典型的抢劫“虚拟财产”案件。
案情:杨某系网络游戏“热血传奇”的玩家,通过两年时间逐渐积累了“屠龙刀”、“雷霆战甲”、“圣战手镯”等虚拟战备,这些装备在游戏市场可卖8000元左右。高某等4人使用暴力手段,迫使杨某交代“热血传奇”的游戏账号,4人随即用被害人的账号登录,上网转走了杨某在游戏中的所有装备。
抢劫“虚拟财产”是否构成抢劫罪?
上海市检察院二分院 曹坚《抢劫网络游戏虚拟装备,能否以抢劫罪认定虚拟财产能否被视为财产是定性的关键》一文中 认为:网络游戏装备虽然是虚拟的,但在实际生活中能交换金钱,因而是有价值的财物,抢劫网络游戏装备的,可认定为抢劫罪。文章地址:
http://news.sina.com.cn/o/2006-07-18/09009489830s.shtml
巴州区法院办公室工作人员 杨洋 在《抢劫网络游戏装备是否构成抢劫罪》一文中也认为:虚拟世界中的虚拟物品也属于刑法中所规定的物,同样受刑法保护。文章地址:http://www.scbzrd.gov.cn/bzfayuan/yasf/200810/1375.html
二位作者对虚拟财产所持的观点及理由大致相同,很有代表性。以下引用巴州区法院办公室工作人员 杨洋 在《抢劫网络游戏装备是否构成抢劫罪》中论述:
“首先,我们来看民法上的物的概念及特征。民法上的物具有三个特征一是价值性。即能折合成一定的货币来计算;二是支配性。财物所有人可以自主行使处分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来控制、支配物;三是所有性。无论何种形式的财物,均归属一定的主体,国家、集体、单位、个人均可成为物的所有人。
“其次,网络游戏中游戏装备符合民法上物的概念和三大特性:1、价值性。游戏装备是游戏玩家耗费时间,以支付上网费用和个人劳动为代价,在游戏中通过劳动所获得,游戏装备在网络游戏这个虚拟环境中发挥其特定功效;同时,随着经济及网络的迅猛发展,网络游戏装备的获得经历了三个阶段,即从简单的游戏任务获得到游戏玩家通过虚拟货币交易获得发展到如今通过现实中流通的货币购买所获得的程度。由此可见,游戏装备蕴含了无差别的人类劳动,且可以用虚拟货币及现实货币来衡量,具有价值性。2、支配性。游戏装备能够为游戏玩家所控制,游戏玩家可在特定的虚拟环境中对游戏装备行使处分权,可在虚拟环境中将游戏装备自行使用、赠与朋友、用于交易等,更有甚者,在双方合意的情况下,可和现实生活中的货币进行交易。而这一切,均是由拥有该游戏装备的玩家根据自己的意志行使,可见,游戏装备具有支配性。3、所有性。游戏玩家要想控制其所拥有的游戏装备,必须通过特定的游戏帐号和密码,在游戏中,游戏玩家的身份识别则是由一个个不同的游戏帐号和密码所组成,玩家通过登陆的游戏帐号和密码后,方可对其所有的物品进行控制和处分。
“再次,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从其禁止的内容来看,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将虚拟财物解释为刑法中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不属类推,而是一种扩大解释,扩大解释是刑法解释的一种基本方法之一,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具体体现。”

本人认为上述观点及理由值得商榷:

第一、“无论何种形式的财物,均归属一定的主体,国家、集体、单位、个人均可成为物的所有人。”以此作论据,犯了一个基本的逻辑错误。首先需要证明“虚拟财产”是法律上财产,然后才有所有权归属问题。
第二、“虚拟财产”虽然冠以财产之名,但其的法律属性没有定论。
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财产是物,虚拟财产的权利是物权,虚拟财产应是电磁记录所代表的物,即电磁记录只是一种权利凭证,是物的权利凭证,表明电磁记录所代表的虚拟财产为权利凭证载明的所有者(陶信平,刘志仁论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J】政治与法律,2007(4):96-100.)。另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权利为债权,虚拟财产关系为债权关系,虚拟财产的重点不在虚拟财产本身,而在于它所反映的合同服务关系,虚拟财产权利就是玩家可以享有服务商所提供的特定服务内容的权利(房秋实,浅析网络虚拟财产 【J】法学评论2006(2):73-77)。第三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在某种意义上可以看作玩家主张债权的凭证。证明债权效力的拟制物,虚拟财产权本质上表现玩家的一种债权请求权,并含有物权的一定特征而向物权渗透。(石杰 吴双全 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J】政法论丛 2005(4):33-40)
第三、以具有民法上物的特征来论证“虚拟财产”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是徒劳无意的。
持肯定说的人试图通过论证“虚拟财产”具有民法上物的特征来论证“虚拟财产”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以至于能够寻求法律上的认可和保护。
但是我们应该知道,在民法上物与财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的外延是交叉的、并不是同一的。财产这一概念在我国民法上出现的早于物,它是一个非常通俗的法律概念,以至于《物权法》多处提到了财产,并且很多时候是在物的意义上使用财产的概念。然而有时候不在物的意义以上使用财产概念。《民法通则》所指的财产有时指物;有时又超出物的范围,比如合伙投入的财产,即不限于物。我国法上财产的含义不一。(《论中国民法上的物和财产》周洪政 河北清华大学 法学院 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九卷 第五期 http://www.xwlunwen.com/fllunwen/msflw/24233.html)
第四、刑罚具有严厉强制性,判断是否构成犯罪,从证据证明角度实行严格的证明标准。所以,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应还具有“法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定罪处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宣告了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法典化,表明我国刑法由偏重于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向保护社会与保障人权并重转变的价值取向,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的一个重大发展。抢劫罪中,如果刑法意义上的财物的外延不具有“法定性” ,可以由法官根据自己的理解任意“扩大解释”“自由裁量”,罪与非罪的判断也就会失去严格的标准。最终将会使罪刑法定原则受到严重破坏。所以,“虚拟财产”是否是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只有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来确定。
综上所述,我们不否认“虚拟财产”将来有可能列入刑法调整的范围。由于现阶段“虚拟财产”法律性质的不确定性,在司法解释出台前,不宜将抢劫“虚拟财产”的行为认定为构成抢劫罪。

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董振宇律师
联系电话:13785602135 QQ;1287106225
(郑重声明:如转载本文必须保留作者联系方式)


厦门市国有重点企业稽察特派员暂行办法

福建省中共厦门市委 厦门市人民


厦门市国有重点企业稽察特派员暂行办法
中共厦门市委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属国有重点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管和财务监督,评价国有重点企业领导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保证稽察特派员公正、廉洁、高效地开展工作,根据《国务院稽察物派员条例》,结合厦门市国有企业改革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国有企业稽察特派员(以下简称稽察特派员)是由市政府派出,代表政府对市属国有重点企业行使监督权力的专职干部。
稽察特派员对市政府负责。
第三条 派入稽察特派员的国有重点企业由市政府确定。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国有企业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具体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企业单位的工作联系。
稽察特派员和助理稽察员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承担。
第五条 稽察特派员的任务是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国有资产监管和财务监督为核心,对被稽察企业进行稽察。
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企业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一般由正处(副局)级或相当职级以上干部担任,年龄在60周岁以下。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能够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于职守,办事公道,能够自觉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
(三)熟悉企业情况,有企业经营管理的基本知识;
(四)经过一定的培训、考核。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的任期为三年,可以连任,但对同一被稽察企业不得连任。
第十条 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负责5个市属国有重点企业的稽察工作。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不得派入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国有重点企业,不得在任命企业、事业单位兼职。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被稽察企业领导人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情况;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会计报表、会计帐薄、会计凭证等会计资料以及与被稽察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一切资料,核实验证被稽察企业的会计报表是否真实地反映其财务状况,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情况、资产质量情况、偿还能力、经营成本和费用、利润分配、对外投资及收益情况、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等;
(三)监督被稽察企业是否发生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情况,是否发生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四)对被稽察企业领导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并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对被稽察企业财务会计负责人履行工作职责情况进行评价并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企业领导人员有关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状况的汇报,并可以提出质询;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所有的会计报表、会计帐簿、会计凭证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一切资料;
(三)向被稽察企业的干部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四)向市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调查了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五)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对被稽察企业有关情况较复杂的问题进行审计的建议;
(六)可以要求有关部门配合,对涉及同被稽察企业经营活动关联的企业经济往来或经营合作进行调查、了解;
(七)考察被稽察企业的财务会计负责人履行工作职责情况。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每年两次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应当包括:
(一)被稽察企业财务状况和资产质量状况的分析评价;
(二)被稽察企业经营管理情况和可持续发展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被稽察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完成情况和领导人员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
(四)被稽察企业对外提供担保、资产抵押等或有负债和潜在经营风险情况;
(五)被稽察企业重大经营决策过程和执行情况;
(六)对被稽察企业领导人员及财务会计工作负责人奖惩、任免建议;
(七)市政府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稽察特派员不得向被稽察企业透露稽察结论。
第十五条 经稽察特派员签署的报告送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被稽察企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运营主体)审核后报请市政府审定。在审核过程中,对稽察报告有不同意见经协商仍无法取得一致,在报请市政府审定时应附上各自的具体
意见,但不得到被稽察企业进行复核。市组织人事部门、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被稽察企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运营主体)根据市政府审定结果,依照程序办理任免、奖惩等事宜。
经市政府审定的稽察报告,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及时送市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
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在日常稽察工作中发现紧急情况,应及时向被稽察企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运营主体)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被稽察企业每年两次向稽察特派员以书面形式如实报告财务状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八条 市财政、审计、税务、工商、被稽察企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运营主体)等有关部门和银行,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企业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可以配备助理稽察员2名,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助理稽察员按干部管理权限选调、任免。
助理稽察员除了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所列示的条件,还应当具有财务会计、金融、审计、法律或者技术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其中有一名助理稽察员必须具有会计或审计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和助理稽察员编制单列,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和助理稽察员不得参与或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和助理稽察员不得泄露在稽察工作中了解和掌握的被稽察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和助理稽察员不得接受被稽察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企业配车、报销费用,不得参加由被稽察企业组织的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和助理稽察员的管理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和助理稽察员在稽察工作中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和助理稽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企业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企业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活动,致使被稽察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接受被稽察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的,在被稽察企业配车、报销费用的,参加由被稽察企业组织的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或者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及他人谋取私利的;
(五)泄露被稽察企业的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和助理稽察员以及参与稽察报告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泄露报告内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稽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到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稽察的;
(二)拒不提供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或者隐匿、伪报资料的;
(三)向稽察特派员和助理稽察员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或者配车、为其报销费用的。
第二十九条 被稽察企业发现稽察特派员和助理稽察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有权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直至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已派入稽察特派员的市属国有重点企业不再派入监事。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1998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