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消防监督实施办法
交通部
港口消防监督实施办法
1988年7月5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消防监督管理,保障港口、船舶运输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六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港口消防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沿海和内河港口(以下简称港口);
二、在港口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中外民用船舶;
三、港口内的一切单位和人员。
第四条 港口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实施消防监督。
港口公安机关要设置消防监督机构,配备消防监督员。消防监督员的配备应根据实际需要,本着从严掌握的精神,控制在职工总数的2‰以内。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五条 港口规划建设部门在新建、改建、扩建港口码头时,必须执行有关消防法规,会同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制定水域陆域消防站(包括消防艇专用码头)、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消防设施的具体建设方案。建设方案应纳入港口建设总体规划。消防设施的建设应与港口
建设同步进行。
第六条 港口码头原有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消防要求的,港口规划建设部门应按照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的建议进行改造或者增设。
第七条 港口区域内建设工程的防火设计,必须严格执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其他有关规范。油品码头的防火设计,必须执行《石油库设计规范》和《装卸油品码头防火设计规范》。严格防火防爆安全标准。
在港口区域内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和外资独立经营的企业,其建筑工程或从国外引进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规范要求。
防火设计,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查批准后才准施工。
第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同时要负责做好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九条 工程竣工时,由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负责验收。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在建筑审核业务技术方面予以指导。重点工程的防火设计,同时报部消防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未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港区内搭建临时工棚和易燃建筑。
第十一条 港口装卸、储存、运输、管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及交通部《港口危险货物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
一、运载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车辆进出港口,必须持有公安机关签发的危险货物准运证,并主动接受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的监督和门卫的检查;
二、装卸、储存易燃易爆危险货物,应使用专用码头、仓库、货场;
三、装卸易燃易爆危险货物使用的机械、工属具,应符合防火防爆要求,严格执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四、易燃易爆危险货物应分类储存,留有安全间距,严禁将产生物理、化学反应的货物混装混放。遇水燃烧、禁冻、禁晒的危险货物,严禁在露天、低温、高温处存放;
五、从事易燃易爆危险货物装卸、运输、管理人员,应了解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物理、化学性能,要经过防火防爆安全知识的培训,并由所在单位安全技术部门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位工作,还应严格执行防火防爆制度,遵守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 港区内的生产、生活用电设备,必须符合防火防爆要求。严禁违章用电。
第十三条 进入港区仓库、货场、危险品作业现场的机动车辆,必须配戴火星消除装置和灭火器材。
第十四条 进入港口装卸作业区或仓库、货场、油区、油库以及登轮作业的人员,严禁携带火种。
第十五条 港区内严禁燃放焰火、鞭炮、严禁在禁烟场所吸烟。
第十六条 采用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和可燃易燃物资材料的单位,必须按照研制部门提供的预防火灾的具体办法,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并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认可。
第十七条 严格明火作业审批制度,实行动火管制。
在港口码头、港作船舶等非消防重点处所进行的一般性明火作业,由港口安全、生产部门负责审批,报消防监督机关备案;在火灾、爆炸危险性大的处所和消防重点部位进行动火作业,必须报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批准。
在港口水域锚泊、作业的运输船舶进行电气焊割等明火作业,按照交通部有关规定,报经港务监督(港航监督)部门批准,向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对火灾危险性大的明火作业,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应积极参加动火方案研究,并实行消防监督。
第十八条 对消防安全措施不落实,有发生火灾、爆炸事故危险的明火作业,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
第十九条 审批部门要设立专人负责动火审批工作。负责动火审批的人员,必须具备防火防爆知识。因审批不当或违章作业而发生火灾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进行明火作业,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需要动用明火的单位、船舶,应按规定向主管动火审批部门申报;
二、动火单位应指派专人到动火现场看护,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三、审批部门应派人到动火现场进行检查;
四、对危险性大的明火作业,港口公安消防部门应派消防车、船实施现场监护。
第二十一条 港口客运部门应增设专(兼)职危险品检查员,配备必须的安全检测仪器,对旅客携带和托运的行李进行检查,严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站、上船。
第二十二条 在港口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中外民用船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载运危险货物,必须具备适载条件,严格执行《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配备足够数量的消防设备和器材。按照危险货物性质,合理配载。
二、装载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必须经过船舶消防业务知识培训,了解和掌握危险货物的性质、防火措施及灭火方法;
三、港口货商或生产调度部门应在作业前向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提供所载危险货物的名称、性质、数量以及采取的消防安全措施;
四、凡装载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装卸作业或通过港区特定水域时,必须接受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监督。
第二十三条 港口所属单位及驻港单位,要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全面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把防火安全工作纳入经营管理之中。可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为防火负责人,协助行政主要负责人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政府和有关部门颁发的消防法令和规章制度;
二、把消防工作列入工作、生产、施工、运输、经营管理的内容;
三、组织制订防火安全制度,组织实施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四、组织防火宣传教育,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培训;
五、组织防火安全检查,负责整改火险隐患,改善消防安全条件,完善消防设施;
六、经常了解、掌握消防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解决消防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七、领导企业专职和义务消防组织;
八、组织制定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的灭火方案,带领职工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
九、追查处理火警事故,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十、负责消防奖惩事宜。
第二十四条 港口所属单位及驻港单位,应根据防火、灭火的需要,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并确定专人负责管理消防设施、设备、器材,定期进行维修保养和补充更新,使之完好有效。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消防设施。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设备、器材,不准埋压和圈占消防水源,不准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铁路机车、车厢不准甩放在消防通道上。
基建维修、电力部门,在维修道路影响消防通行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讯线路时,必须事先通知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
第二十六条 专用消防车、船以及其他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除抢险救灾外,不得用于与消防无关的方面。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七条 沿海开放港口和内河重点港口应设立港口公安消防队,负责对港口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中外民用船舶和港区内的设施、物品发生火灾的扑救。
消防站的布局、装备标准应按交通部发布的《港口消防站布局与建设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大型油库、危险品仓库、大型物资仓库以及地处偏远、规模较大的厂、站,要建立企业专职消防队,由单位防火负责人领导,并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的业务指导。
企业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和撤销,应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 港口所属基层生产部门,应在编制内设立相应数量的专职或兼职防火员。防火员在单位防火负责人和管区派出所防火民警的领导下,负责本单位日常防火安全工作。
第三十条 拖消两用船是港口公安消防队扑救船舶火灾的辅助力量。平时由生产部门管理使用,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负责消防业务指导。灭火时服从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的统一调动、指挥。船员要经常进行消防业务学习和演练,提高灭火技能。船上消防系统要经常维修保养,灭火药剂要配足,使之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一条 港口各单位应加强群防群消,建立义务消防组织。由单位防火负责人领导,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在港区内发现火警,都应立即向港口公安消防队或当地公安消防队准确地报警。
通讯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警、火灾信息,不得延误。
第三十三条 港口消防队接到报警后,消防车须在五分钟内到达起火现场;消防船应在五分钟内启航,以最快速度赶赴火场。其他车辆、船舶应为其让路。
第三十四条 船舶、水上设施发生火灾时,由海上安全指挥部或海上安全监督部门统一组织力量施救。火场的扑救工作,由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指挥,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服从调动。扑救船舶火灾时,应吸收船方人员参加,共同研究制定灭火方案,避免扩大损失。
港口陆域发生火灾,由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统一指挥扑救,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给予协助。没有建立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公安消防队的港口,由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指挥火场扑救工作。
第三十五条 扑救火灾时,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有权调用一切交通工具和抢救力量。
第三十六条 参加扑救火灾的单位和人员,都必须服从火场指挥员的统一指挥。港口公安交通管理、港务监督(港航监督)和治安管理人员应当负责维护秩序,疏散车辆、船舶及人员,必要时可实行交通管制。
第三十七条 港口公安消防队参加扑救有保险的外单位的火灾中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按照有关文件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
对在港外籍船舶(包括挂外国旗的远洋租船)和在国外投保火险的国内运输船舶火灾扑救收费,按交通部《关于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消防费收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参加扑救火灾或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或牺牲的非国家职工,其医疗费用和抚恤待遇,由起火单位或者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家职工的医药费用和抚恤待遇,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同时执行消防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三十九条 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的职责是:
一、负责督促港口各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办法和技术标准,并负责审查、监督实行;
二、负责港口公安消防队伍的组织领导,对专职、义务消防队和专职、兼职防火员的业务指导;
三、负责日常的防火安全检查,并对查出的重大火险隐患及时向有关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必要时,可传唤有关人员,督促整改火险隐患。
四、对不执行《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单位,消防监督机关有权责令其停工、停产、停业,限期整改。造成一定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五、负责港区建筑防火设计审核和施工过程中的消防监督,以及参加竣工验收;
六、负责港区明火作业审批或监督;
七、对危险货物装卸、运输、储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对装(卸)载危险物品的船舶进行消防监督、护航;
八、对在港口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中外民用船舶实施消防监督;
九、对辖区单位的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配备、管理、维修保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负责起火原因的调查。在港船舶火灾的调查,要吸收船方、港监、船检等部门参加,联合进行调查,作出火因技术鉴定,并根据事故性质、情节和后果,对有关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十一、负责辖区火灾事故的统计报告;
十二、负责对消防器材、设备等的规格、性能进行检查;
十三、负责考查评定、奖励在防火、灭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处罚违反消防法规的单位和责任者。
第四十条 消防监督员的主要职责:
一、依照消防法规,对管辖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督促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二、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发现火险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整改;
三、对管区内建筑施工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四、协助管区内消防重点单位制定防火安全制度和灭火应急方案;
五、对管区单位的职工群众进行安全防火宣传教育,普及防火、灭火知识,及时制止各种违法违章行为,消除火险隐患;
六、指导管区单位的专职和义务消防队开展消防活动;
七、对管区单位的消防器材、设备、设施的配备、管理等,进行检查;
八、对管区内的消防安全工作提出改进和加强的措施;
九、参加管区内发生的火警火灾事故的调查、勘查和鉴定,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一条 港口公安消防监督员执行消防监督任务,必须着制式警服,佩戴消防监督臂章,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十二条 各港区派出所应设专职防火民警,负责辖区日常消防安全工作。业务上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三条 在消防工作中,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全面达到公安部规定的消防十项标准,积极整改火险隐患,成绩显著,一年内未发生火灾、爆炸事故的单位;
二、在扑救火灾中,积极抢救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成绩突出的;
三、在危急时刻,防止了火灾、爆炸事故发生,或发生火灾后能及时报警、予以扑救,减少损失的;
四、及时发现和消除重大火险隐患,避免火灾、爆炸事故发生的;
五、及时提供和反映情况,对查明起火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六、在消防安全设施、技术装备上有重大革新及发明创造,成绩显著的;
七、在消防工作中的其他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四条 在消防工作中有贡献的或者成绩显著的先进单位、集体和个人,由行政、主管部门或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给予表彰、奖励。奖励经费由奖励单位从安全奖励基金中开支。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消防法规和本办法的人员(包括外籍船员和人员),港口公安机关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严重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一、施工人员不按照防火设计进行施工的;
二、防火负责人不履行职责的;
三、值班人员擅离职守或失职的;
四、不按照规定进行生产作业,违章蛮干的;
五、对火险隐患拒绝整改或拖延整改的。
第四十六条 消防监督员玩忽职守、有严重失职行为的,由港口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撤消其监督员资格。
第四十七条 违反消防法规和本办法,情节严重,造成火灾、爆炸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肇事者和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各港口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防火管理规定,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6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 李荣怀
2002年7月15日
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际《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系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
(一)道路: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内的车行道、人行道、侧平石、隔离带、路肩、边坡、边沟、公共广场、停车场等;
(二)道路附属设施:道路照明、安全岛等;
(三)桥梁: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高架桥、隧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
(四)桥梁附属设施:桥孔、挡土墙、桥栏、人行扶梯、桥名牌、限载、限速牌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场市道路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建管、规则、公安、国土、市容环卫、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本办法,不得侵占、损坏城市道路,或者改变其性质和功能,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基本建设计、、城建维修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及工程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并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设计预留绿化用地、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和采取方便残疾人的夫障碍措施。
第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包括各类开发区,住宅小区的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持工程设计图纸、城建计划、资金来源证明等到城市有形建筑市场办理项目报建手续。
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城市道路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依法经招投标确定。
第九条 城市道路工程施工前,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共同制定疏导交通的措施。
第十条 城市道路竣工后,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或者参与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的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对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经批准后可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收入必须用于贷款的偿还或者投资回报,以及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养护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有关的技术规范。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护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城市道路的完好。
第十三条 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 (包括各类开发区和住宅小区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自行养护,也可以委托城市道路养护单位负责养护,并接受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损坏影响交通和安全时,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养护。
第十五条 养护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保障行人、行车安全。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养护专用车辆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全安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日期、行驶路线、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所属监察管理机构,受其委托依法行使城市道路监察管理职能。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拌和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二)在道路上打砸硬物、晾晒农作物等;
(三)在道路上洒漏白灰、腐蚀性物质、油浸或者水泡道路;
(四)在道路上焚烧物品、明火或者焊接作用;
(五)挪动、涂改、遮挡限载、限速牌等附属设施;
(六)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车刹车;
(七)在道路或道路两侧挖掘取土;
(八)擅自拆降侧石,抹爬坡或改动道路结构;
(九)其他损坏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凡封闭或报废现有城市道路时,应征得产权单位同意,并报经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封闭或报废。
第二十条 损坏城市道路的,其赔偿费用由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工程定额和实际损坏情况核定。
因地下管线泄漏、爆裂等事故损坏城市道路的,由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先行承担修复责任;地下管线产权单位由此造成损失的,可以向肇事者追偿。
第二节 掘路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未经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第二十二条 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或维修管线,设置各类标牌等,确须挖掘道路时,须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经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交纳掘路修复费,领取《掘路许可证》后方可施工。涉及交通的,还应到公安交通科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并做到工完场清。需要变动挖掘地段和延长施工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挖掘沥青混凝土路面或者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应当使用路面切割机械化切割沟槽边线。
横向挖掘道路的,应当采用顶管方法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槽挖掘道路的,要在夜间按路宽分半施工,当夜回填;纵向挖掘道路的,要分段挖掘,分段回填,有条件的应当采用顶管方法施工。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掘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在24小时内补办掘路手续。涉及交通的,应同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挖掘的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阴谋诡计围设施及安全标志,并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施工。
第二十七条 挖掘道路遇地下设施时,建设单位须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移动、损坏。
第三节 占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的,须经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第二十九条 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停车场、存车处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确定,核发许可证。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按规定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三十条 车行道上严禁堆放物料。因施工确需在人行便道上临时堆放物料的单位或个人,应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到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占用。
第四节 井盖管理
第三十一条 凡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讯等各类检查井井盖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产品标准。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的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各专用井盖按类别必须统一规格、尺寸。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井盖安装工程竣工,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对不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的井盖,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可责令井盖产权单位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井盖必须有标明检查井使用性质的标志。没有标志的,应由井盖产权单位负责更换。禁止不同类别的井盖混用。
第三十四条 井盖产权单位必须建立日常管理制度,指派专人对井盖进行巡查,并接受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井盖应保持完好,发现丢失、损坏、移位、震响等情况,产权单位应立即补装、维修或更换。
第三十六条 巡查、维修人员打开井盖进行检查、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应按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施工结束时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五章 桥梁管理
第三十七条 大型桥梁的桥头应分别设置桥名牌、限载、限速、限高等标志。
机动车必须遵守桥梁的限载、限速、限高规定。超重车辆通过桥梁时,应经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指定时间内通过。
第三十八条 未经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桥梁及其四周相当于桥梁宽度的两倍范围内,挖掘占用或从事各种作业活动。
第三十九条 严禁在桥上摆摊设点或擅自设置广告和其他挂浮物。确需在桥梁上架设各种管线和其它设施的,必须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四十条 严禁在离大型桥梁的桥台十米以内或一般桥梁的桥台五米以内停放机动车辆。
第四十一条 凡造成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着,应及时向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并由肇事者赔偿修复费。
第四十二条 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各部位,未经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随意改变成拆除。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桥梁设计、施工的,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技术规范进行城市道路、桥梁设计、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可以并处五午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责任单位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单位擅自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封闭或报废现有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占用城市道路、桥梁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恢复、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按规定回填夯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或超出批准面积、期限占用及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擅自移动井盖或圈压围占井盖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桥梁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道路设施,殴打市政管理人员,阻碍其执行任务,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办法由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