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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05:50  浏览:88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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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字〔2006〕266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有关企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在进行人口核定登记过程中,要切实做好群众的政策舆论引导和释疑解惑工作。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办法》未涉及的情况,请及时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反映,以便对《办法》进行及时修改、补充、完善,保证我区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顺利开展。

内蒙古自治区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
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管理办法

  为做好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以下简称人口核定登记)工作,确保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得到顺利贯彻实施,维护移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重要意义和工作目标
  (一)人口核定登记是贯彻落实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基础性工作,关系到政策实施的成败,关系到移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的社会稳定和长远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切实做好人口核定登记工作。
  (二)人口核定登记工作就是要将中央核定的我区扶持人数落实到具体村组或移民户。能够核实到人的,一定要核实到人;实行直补到人的,必须直补到人。通过扎实有效的工作,保障后期扶持政策的顺利实施。
  二、工作要求
  (一)人口核定登记的对象为大中型水库的农村移民。其中,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水库移民为现状人口,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水库移民为原迁人口。
  (二)2006年6月30日前已经竣工或开工建设的水库移民扶持人数,以2006年中央核定我区及各盟市农村移民扶持人口数量为准,一次核定,不再调整。扶持期间,对农村移民人口的自然变化按生增死减的政策扶持,此项工作将在试点工作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在具体实施中进一步完善。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农村移民不再纳入扶持范围。
  (三)人口核定登记要坚持以原始的规划设计文件为依据。
  1.人口核定登记工作要以移民搬迁安置做为切入点,确实查清当初建库时移民搬迁安置方式、补偿补助情况、涉及人数以及移民村生产生活资料分配等情况。有原始规划文件(包括移民登记表册等)的从规划文件入手,无原始规划资料的采取走访、调查等方式,了解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做到“情况明确、部署周密”,工作要慎之又慎、细之再细。
  2.2006年6月30日前已经竣工的水库,对于有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文件的,扶持人口以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文件确定的规划水平年农村移民人口为基础,并考虑规划水平年到2006年6月30日的人口自然变化情况核定。对于没有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文件的,扶持人口以搬迁时登记在册的农村移民人口或工程竣工验收文件等档案资料确定的农村移民人口为基础,并考虑工程竣工之日至2006年6月30日的人口自然变化情况核定。
  3.2006年6月30日前开工并正在建设的水库,扶持人口按照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文件确定的规划水平年农村移民人口核定。其中,2006年6月30日前尚未搬迁的农村移民人口,按移民搬迁实施方案分年度核定。
  4.2006年7月1日后新开工建设的水库,扶持人口按照实际动迁的农村移民人口核定,每年核定一次。
  (四)各盟市对水库农村移民进行核定登记时,下列人口不能核定登记为扶持人口: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原迁移民和移民的后代;原迁移民和移民的后代出嫁或入赘到非移民户的后代;为安置农村移民调出土地的人口;受水库淹没影响的城镇、工矿企业、专项设施迁改建新址占地涉及的征地拆迁人口。
  (五)人口核定登记要建档立卡,建立统一的登记表。能够核实到人的,要以户为单位登记造册,登记内容应包括:人口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与户主的关系、所属水库名称、搬迁时间等。无法核实到人的,要说明无法核实到人的原因,并以村组为单位登记造册,登记内容应包括:村组名称、扶持人数、所属水库名称、搬迁时间等。
  (六)人口核定登记工作要严格掌握政策,坚持走群众路线,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把工作做深、做细、做实。在核定登记前,必须将人口核定登记办法等在移民村张榜公布7天。移民户核定登记表要经移民户主签章认可,移民村组核定登记表要经所在村组签章认可。人口核定登记结果上报前要在移民村张榜公布7天,接受群众监督。对有异议的,要重新核实,并再次张榜公布,必要时要说明情况。
  (七)人口核定登记结果要自下而上逐级汇总。汇总成果要由组、嘎查村、苏木乡镇、旗县、盟市各级负责人分别签章认可。各盟市、旗县还应以水库为单位汇总人口核定登记成果。对于跨省区、盟市、旗县水库的人口核定登记,有关各方要相互协商,确保人口核定登记“同库同策”。
  (八)各盟市要于2006年8月20日前完成人口核定登记工作,并将人口核定登记汇总成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时抄送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厅。
  三、组织领导
  (一)人口核定登记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自治区人民政府负总责,以旗县人民政府为基础组织实施。旗县人民政府要明确专门机构组织开展人口核定登记工作,建立一支分工明确、高素质、懂政策、有经验的移民工作队伍,具体承担人口核定登记工作。
  (二)移民所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要把人口核定登记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抽调专门人员配合做好人口核定登记工作。重点抓好移民身份界定和扶持对象建档立卡、征求和反馈移民群众对界定和核实工作的意见等工作。移民所在嘎查村要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积极做好群众的思想政治工作,及时准确地掌握并提供与核实登记有关的情况以及群众的意见,全力以赴配合做好本嘎查村人口核定登记工作,切实维护本地区的社会稳定。
  (三)各级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人口核定登记机构及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自治区移民管理机构要组织力量对本地区人口核定登记结果进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纠正和查处,防止徇私舞弊行为。
  四、保障措施
  (一)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旗县人民政府要按照本管理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制定人口核定登记的具体实施办法或细则。
  (二)各地区要认真做好人口核定登记人员的培训工作,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准确把握政策界限,掌握正确的工作方法,为做好人口核定登记工作打下坚实基础。
  (三)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保障人口核定登记工作所需经费,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水利、电力、移民安置等部门以及工程建设管理、水库管理、设计等有关单位要密切协作,积极配合人口核定登记机构开展工作。农村基层组织要引导移民群众积极参与,共同做好人口核定登记工作。
  (四)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人口核定登记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人口核定登记工作顺利进行。要切实把好人口核定登记工作质量关,严禁虚报移民人口,对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要给予严肃处理。





主题词:水利 水库 移民 管理 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 2006年8月1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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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捕滥猎和倒卖、走私珍稀野生动物的紧急通知(摘录)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捕滥猎和倒卖、走私珍稀野生动物的紧急通知(摘录)
国务院


为了加强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严厉打击乱捕滥猎和倒卖、走私珍稀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特作如下紧急通知: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包括大熊猫在内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对当前乱捕滥猎和倒卖、走私珍稀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问题,各级领导必须高度重视,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坚决予以制止。要教育干部、群众增强法制观念,纠正“野生无主,谁猎谁有”的错误思想
。要克服领导上的软弱状态,坚决同各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作斗争,不得对犯罪分子包庇纵容。特别是野生动物分布较多的地区,县人民政府要把保护好这项资源作为自己的重要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落实各项保护措施。发生乱捕滥猎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依法惩处犯罪分子外,还
要追究县政府的领导责任。
二、要组织力量对一九八五年以来乱捕滥猎和倒卖、走私、出口珍稀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情况进行一次彻底清查。公安、司法机关要密切配合,对那些情节严重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严从快惩处。一九八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为保护大熊猫发出了通知,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
。对目前流散在单位或群众中的珍稀野生动物皮张,应限期交县以上林业部门,分别情况妥善处理。对逾期不交的,按非法猎捕珍稀野生动物论处。
三、严禁猎捕珍稀野生动物。因科研、展出等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保护动物,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报经主管部门批准。要加强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保护,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渔区,严禁渔猎和其他破坏自然环境的违法活动。
四、加强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销和出口管理。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实行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林业部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严禁非法买卖和出口国家规定保护的珍稀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因科研、交换、赠送、展出、表演等出口珍稀野生动物及其标本,除明确须经国务
院批准的以外,应按规定,报主管部门批准,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核发《允许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出口证明书》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查验放行,否则不得出口。
五、严格狩猎枪支、弹具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管理。未经林业部批准的定点厂,一律不得生产猎枪、弹具。猎枪、弹具由林业部门负责分配。购买、运输、持有、使用猎枪,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进行管理。对违反规定而持有猎枪的,公安部门不得发给持
枪证,林业部门不得发给狩猎证。林业部、公安部要尽快制定猎枪、弹具管理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执行。各地公安、林业部门应立即对狩猎枪支进行一次清查,并建立严格的登记管理制度。严禁使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危及人畜安全的工具和方法进行狩猎,禁止使用军用枪支狩猎。





1987年8月15日

南京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72号


  《南京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二月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市天然气接收门站前的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管道设施,包括:

  (一)输送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的管道;

  (二)调压站(箱或柜)、阀门室(井)、凝水井(缸)、计量装置、补偿器、放散管等设施;

  (三)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四)标志桩(贴)、测试桩、转角桩、里程桩、警示牌等管道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

  (五)燃气管道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沟、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等。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高淳县、溧水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辖区内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公安、国土、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城市行政执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对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计算机自动监控技术,提高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管理水平。

  第六条 燃气专业规划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于每年十一月将燃气管道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材料后,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相关部门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和用气需求进行论证,并将论证意见告知企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论证意见对年度建设计划修改,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燃气管道设施工程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敷设燃气管道使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敷设地下钢质燃气管道应当采取防腐措施,并加设保护装置。

  第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订燃气管道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二)定期巡查、维护燃气管道设施,建立巡查、维护记录,消除安全隐患,确保运行安全;

  (三)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并设专岗每天24小时值班;

  (四)建立燃气管网信息系统,并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共享信息;

  (五)按年度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燃气管道设施现状图及电子档案;

  (六)根据生产运行状况,对燃气管道设施进行安全评估;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将燃气管道设施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护的,应当签订委托保护协议,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护协议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维修、保护人员,应当经安全培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非居民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管道设施的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燃气计量表后燃气管道设施的维护、更新,费用由用户承担。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以外的燃气管道设施的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管道设施的维护、更新,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三条 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设施;

  (二)将燃气管道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四)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居民用户的燃气管道设施的使用情况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燃气企业对居民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必要时可请用户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协助。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安全检查结果告知用户。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居民用户整改提供帮助。

  第十五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一)低压、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2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

  (一)低压、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5米至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2米至20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六条 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动用明火作业;

  (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种植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深根植物;

  (五)实施爆破作业;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禁止在高压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

  第十七条 燃气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要求:

  (一)设置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标志颜色醒目;

  (二)标明保护范围、“燃气管道”字样;

  (三)在燃气管道设施转角处设置的,需标明走向。

  安全警示标志的敷设方式、间距,由燃气经营企业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禁止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毁损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从事地下施工作业的,施工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燃气经营企业查明施工区域内地下燃气管道设施情况。施工区域内有地下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开挖探查,确定燃气管道的准确位置。燃气管道设施的具体位置以现场探查为准。

  第二十条 下列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十五日书面告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五日内与建设单位协商保护方案:

  (一)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动用明火作业、敷设管道、开挖沟渠、挖坑取土,从事打桩、顶进作业的;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建造建(构)筑物,开挖沟渠、挖坑取土,从事打桩、顶进作业的;

  (三)在低压、中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

  建设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对保护方案有争议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协调处理。

  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执行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因作业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按规定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设施的费用以及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发生燃气管道设施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突发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处置,并及时报告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救援。

  燃气管道设施抢修、抢险作业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阻挠、妨碍抢修、抢险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燃气经营企业已征收或者已征用的土地范围内种植农作物的,应当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但燃气经营企业在日常巡查、维护或者事故抢修中造成农作物损失的,不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抢修燃气管道设施事故,可以使用相邻土地或者设施先行作业,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落实专门机构,制订保护措施,保障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对辖区内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的违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燃气经营企业实施燃气管道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执行情况;

  (二)协调督促区县政府、相关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工作;

  (三)受理有关燃气管道设施的投诉,及时调解纠纷,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协调和监督检查,依法调查处理燃气生产安全事故。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管道设施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合格的燃气管道设施。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同燃气经营企业保护物业小区内的燃气管道设施,发现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义务,对于破坏、盗窃燃气管道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燃气管道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安全评估报告未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燃气管网信息系统或者未进行联网的;

  (三)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

  第三十一条 盗窃、损毁燃气管道设施或者阻碍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6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城市燃气管道及其设施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