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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区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10:31  浏览:82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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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区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区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6〕15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城区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日


福州市城区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区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制的有关精神,从实际出发,通过多渠道筹措资金,逐步建立适合我市实际的城区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帮助城区贫困群众解决因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和基本医疗服务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条 城区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
(二)实事求是,因地制宜。
(三)多方筹资,多种方式。
(四)量力而行,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现阶段救助对象为:
一、具有城区居民户籍的下列贫困群众: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人)人员。
二、具有城区农村户籍,土地被征用且纳入城市低保范围的农村特困群众。

第三章 医疗救助的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福州市城区医疗救助的范围是:
(一)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全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下同)个人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000元的。
(二) 门诊特殊病种治疗全年个人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000元的,包括恶性肿瘤化学治疗和放射治疗、重症尿毒症透析、结核病规范治疗、器官移植抗排异反应治疗、精神分裂症治疗、危重病抢救、高血压、糖尿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心功能衰竭、系统性红斑狼疮。
(三)特殊门诊病种以外的重大疾病门诊治疗全年个人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2000元的。
第六条 福州市城区医疗救助的标准是:
(一)救助对象住院治疗和特殊门诊中的恶性肿瘤放化疗、重症尿毒症透析治疗,全年个人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000元的,按其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的40%支付,每人全年支付额度累计不超过10000元。
(二)除恶性肿瘤放化疗和重症尿毒症透析以外的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全年个人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000元的,按其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的30%支付,每人全年支付额度累计不超过3000元。
(三)特殊病种以外的重大疾病门诊治疗,全年累计医疗费用超过2000元的,按其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的30%支付,每人全年支付额度累计不超过3000元。
(四)个人年度合计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00元。
(五)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的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
(一)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八条 符合救助条件的医疗救助对象,由本人或户主向区民政局提出申请,填写《福州市城市贫困群众医疗救助申请表》,提供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清单、收费凭据、疾病诊断书及必要的病史材料等。区民政部门对上报的申请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三无”人员申请医疗救助,由所在社会福利机构负责填写《福州市城市贫困群众医疗救助申请表》,提供“三无”人员证明材料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清单、收费凭据、疾病诊断书及必要的病史材料等,报市民政局审核。市民政局职能部门对上报的申请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救助对象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或福利机构与医院结算;再凭《福州市城市贫困群众医疗救助申请表》、本人身份证、住院医疗费用清单、有效收费单据、医嘱单、出院小结和民政部门发放的《低保证》、《优抚对象定补证》、《革命“五老”人员定补证》或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证明,向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申领医疗救助金。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照本办法,并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对医疗费用进行审核,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直接发放给医疗救助对象。医疗费用较高,无力与医院一次结算的,可分段向市医保中心申领医疗救助金(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每超过1000元后进行申请)。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对医疗救助对象及就医行为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医疗救助对象如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医疗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或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取消其获得医疗救助的资格,并追缴已获取的医疗救助金。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二条 城区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服务。承担我市城区大病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为市级及市级以下的我市职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危重病抢救除外)。各区要根据救助对象和医疗机构分布情况研究制定定点医疗方案,完善定点医疗机构首诊和双向转诊制度。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确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视情作出转院决定,并报户口所在区民政局和市医保中心备案。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凭《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优抚对象定补证》、《革命“五老”人员定补证》及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对医疗救助对象的各项诊疗和管理制度及优惠办法,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要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药品和医疗服务应尽量控制在医保目录范围内。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于减收20%的优惠。

第六章 医疗救助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 市、区应建立城区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主要通过各级财政拨款和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筹集。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主要渠道为:
(一)省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区财政每年列入专项预算,据实核拨的资金(省级补助资金外的其余部分由市医疗救助基金和区医疗救助基金按5:5分担);
(三)从年度社会福利彩票所筹社会福利基金中提取10%;
(四)社会各界的专项捐赠。此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应当遵守《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津、法规和规章;
(五)医疗救助基金的利息收入。
第十七条 城区医疗救助基金由市、区财政、市医疗保险中心设立专户,并按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资金由市财政医疗救助基金专户直接向市医保中心专户核拨、结算。其中应由各区医疗救助基金负担的资金由各区财政从医疗救助基金专户定期向市财政医疗救助基金专户解缴。
第十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要发动各方力量筹集资金,研究并制订有关政策和实施办法,帮助本区医疗救助对象解决日常疾病的基本医疗服务,提高城区医疗救助对象的基本医疗保障和服务水平。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各区政府召集区民政、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共同制订,由区人民政府颁布执行。
第二十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区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成立“福州市城乡贫困家庭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城市和农村贫困群众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市民政局,负责承办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各区政府也应成立相应的协调和办事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和办理本地区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试点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和管理城区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工作,研究拟定城区医疗救助的政策规定,各区民政部门研究拟定本地医疗救助的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城区医疗救助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制定城区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各区财政部门根据审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基金拨付到位并予以检查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区卫生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各级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控制医疗费用,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五条 市、区劳动保障部门配合做好城区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各有关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城区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马尾区(含琅岐经济区)的医疗救助工作由马尾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福州市城区医疗救助管
理暂行办法》(榕政综[2005]220号文)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及市卫生局、市劳动保障局、
市财政局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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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试行办法

国务院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试行办法[失效]




  为了激发广大在业人员和知识青年的学习进取精神,通过多种途径,多种方式培养和选拔各种专门人才,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订《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试行办法》如下:

  一、考试对象

  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受学历、年龄的限制,均可自愿申请参加考试。

  二、报考手续  在职人员报考,应持所在单位证明,待业人员报考,应持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人民公社证明,到省、市、自治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自学考试委员会)指定的单位办理报名手续。

  自学考试委员会或其指定的单位,要对报考人进行审核,符合条件者发给准考证。报考人的报名费、体格检查费、赴考往返路费、住宿费等,均由本人自理。

  三、考试方法

  在统一标准的前提下,各省、市、自治区根据不同情况可以采取不同考试方法。

  (一)由主考高等学校采用学分累计制办法,按照专业教学计划要求,分学科进行考试。对考试合格者,由主考高等学校发给单科成绩证明书。学分累计达到规定的毕业要求者,由自学考试委员会发给毕业证书。

  (二)由主考高等学校按照各专业教学计划要求,确定考试科目,进行一次性考试。考试合格者,由自学考试委员会发给毕业证书。

  (三)由省、市、自治区自学考试委员会按照各专业教学计划要求确定考试科目,组织统一考试。考试合格者,由自学考试委员会发给毕业证书和单科成绩证明书。

  四、毕业生的学历、使用、待遇

  无论在职人员经过业余自学或待业人员自学获得毕业证书者,国家都承认其学历。在职人员由所在工作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本着用其所学、发挥所长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调整他们的工作;待业人员,由省、市、自治区计划、人事、劳动部门根据需要择优录用,按其所学专业安排适当工作。其工资待遇,待业人员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相同;在职人员的工资低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工资标准的,按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工资标准执行。

  五、组织领导

  在国务院领导下,成立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由教育部、国家计委、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国务院科技干部局、高等学校和有关专家,教授组成,具体工作由教育部承担,其任务是制订考试的方针,政策,统一考试标准,研究指导考试工作。

  在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成立省、市、自治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负责公布考试的专业,自行组织考试,或指定主考高等学校组织考试,颁发毕业证书和单科成绩证明书,办理其它有关考试事宜。省、市、自治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在业务上接受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的指导,具体工作由教育(高教)厅(局)承担。

  主考单位负责公布考试科目,介绍参考书,提出考试的具体办法,主持考试,评定成绩,颁发毕业证书或单科成绩证明。


哈尔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2000.12.01

【实施日期】 2000.12.01


哈尔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提高环境质量,保护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粉煤灰,是指从煤粉锅炉烟气中收集的粉尘,以及各种燃煤锅炉、煤气发
生炉、蒸气机等设备经过燃烧产生的有综合利用价值的灰渣。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利用粉煤灰生产建筑材料、混凝土、磁化肥和筑路
、回填、改良土壤、提取有用物质等行为。
第五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应当坚持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和统一规划、总量平衡、科
学管理、鼓励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计划部门负责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负责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市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粉煤灰的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计划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当按照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和计划建立粉煤灰综合利用目标责任制
,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
第九条 粉煤灰排放、利用单位应当每年向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报送一次粉煤灰排放、
利用情况统计报表。
粉煤灰排放、利用单位报送的粉煤灰排放、利用情况统计报表应当与实际发生的数量相一致。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发电、供热等工程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
初步设计应当有相应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内容。没有相应的粉煤灰综合利用内容的,市计划、经济
贸易部门不予批准立项。
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一条 建材企业生产的建筑材料及其制品能够掺用粉煤灰的,必须按照规定的比例掺用粉
煤灰。
筑路、筑坝、筑港等大体积混凝土工程,必须按照规定的比例掺用粉煤灰。
回填、复垦造地,改良土壤,生产肥料等有条件使用粉煤灰的,应当使用粉煤灰。
第十二条 距粉煤灰堆存场地20公里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
第十三条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利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建设工程项目,承担设计任务的单
位应当将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利用纳入设计方案。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部门
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监理。建设单位应当凭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出具的使用证明,到有关部
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不准向利用未经加工原状粉煤灰的利用单位收费或者变相收费;对
利用经加工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的利用单位,可以适当收取费用,具体标准由双方
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可以向利用单位提供车辆运输粉煤灰。
利用单位自行运输的,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当给予利用单位每吨4元的装运补助费。装运补助费需
要调整时,由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提出意见,经市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运输粉煤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领取运输证明,到市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运输准行证。
粉煤灰运输车辆凭粉煤灰运输证明和准行证,可以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
驶。
运输粉煤灰的车辆必须采取封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不准在运输过程中丢弃、抛撒粉煤灰。
第十七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粉煤灰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建设粉煤灰贮存、
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家规定向市环境保护部
门缴纳排污费。
第十八条 粉煤灰利用单位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列入市科技计划的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可以依据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二)综合利用粉煤灰及灰渣掺入量不少于30%的建材产品,经有关部门检测合格后,符合减免税
条件的,持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考核后出具的证明,向有关部门申报;
(三)开发综合利用粉煤灰项目,经市计划部门批准,可以从粉煤灰综合利用费用中优先安排资
金;
(四)利用粉煤灰的生产企业,每利用1吨粉煤灰可以按照1元至15元的标准提取费用,用于有
关职工的保健补贴。
第十九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费用的来源:
(一)粉煤灰排污费征收总额的30%;
(二)市财政适当投入部分资金。
粉煤灰综合利用费用,由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应当对粉煤灰排放和综合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
查单位应当主动配合。
第二十一条 对综合利用粉煤灰进行科学研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及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或者少缴纳粉煤灰排污费的,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责令其
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
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时间报送粉煤灰排放、利用情况统计报表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粉煤灰排放单位少报排灰量或者利用单位多报用灰量的,按照少报和多报的数量每吨处以
3元罚款;
(三)建材企业生产建筑材料及其制品未按照规定比例掺用粉煤灰的,按照少掺入粉煤灰量每吨
处以5元以下罚款;
(四)筑路、筑坝、筑港等大体积混凝土工程未按照规定掺用粉煤灰的,按照少掺入粉煤灰量每
吨处以5元以下罚款;
(五)粉煤灰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利用单位支付装运补助费的,责令补给装运补助费,并按照
实际装运量每吨处以6元罚款;
(六)无粉煤灰运输证明或者不具备粉煤灰运输条件、不按照规定运输粉煤灰的,每车处以200元
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粉煤灰排放单位向利用未经加工原状粉煤灰的利用单位收取费用的,责令返还所收费用,
并按照收费总额的1倍处以罚款;
(八)设计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项目审查批复和初步设计将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利用纳入设
计方案的,责令其改正,并按照建设工程项目设计费的10%以上30%以下处以罚款;
(九)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方案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责令其改正,并按照少掺入粉煤
灰量每吨处以5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
求听证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罚没款的票据和罚没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4月28日发布的《哈尔滨市炉
渣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