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6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实现社会管理有序化、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强制性标准编制的、赋予本市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它包括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代码为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代码为非法人代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均应办理代码证书:
(一)经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
(二)经机构编制主管机关核准成立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
(三)经社会团体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企业内设的各类事业单位,中央和外省市驻沈机构;
(五)经外事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国外或境外非政府组织驻沈机构。
第四条 市技术监督部门是本市组织代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代码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规划、计划、组织、协调、指导全市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协调并指导应用部门开展工作;
(二)贯彻有关的国家标准和工作规范,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三)划分组织机构代码区段;
(四)制作并颁发代码证书;
(五)建立本市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库;
(六)对组织机构代码制度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本市的编制、人事、民政、工商、银行、统计、税务、劳动、公安、计划、财政、经贸、保险、房产、国有资产、物价和技术监督等部门负责组织机构代码在本职责范围内的推广应用。
第二章 申办与发证
第六条 各组织机构自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代码主管部门申请赋码,申领代码证书。
第七条 申办单位向代码主管部门提交《沈阳市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并加盖公章。企业出示营业执照原件并提交复印件;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出示机构编制机关核准成立的文件并提交复印件;社会团体出示社团登记证并提交复印件。
第八条 代码主管部门对申办单位提交的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十日内赋予组织机构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赋码,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代码主管部门根据申办单位申请,可以颁发代码证书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
第三章 应用与管理
第十条 组织机构代码是强制应用的代码,本市计划、科委、工商、民政、财政、公安、劳动、外经贸委、统计、税务、国有资产、编委、物价、房产、技术监督局、人民银行和保险公司等部门均应在其各项报表上设置“单位代码”一栏。并在受理和申办各项业务时查验其代码证书,无代码证书的,一律不予受理和开办各项业务。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住址发生变更,应自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变更证明和有关材料到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换领代码证书手续,并填写《沈阳市组织构代码变更申请表》,经审查核准后,十日内换发代码证书。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依法注销,应自注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注销代码手续,并填写《沈阳市组织机构代码标识注销申报表》。经审查、核实后,收缴代码证书,并注销其代码标识。代码标识一经注销即行废止。任何组织机构均不得再启用。
第十三条 代码证书遗失或毁损的,组织机构须持有效证明,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补办代码证书。
第十四条 代码证书实行每年必检制度。组织机构应在代码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间内,持代码证书正副本和有关证件,到代码主管部门指定地点参加年检。
第十五条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四年内有效。组织机构应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内,持代码证书的正副本到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六条 组织机构申请领取、变更、补办、年检、换发代码证书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十七条 代码主管部门负责对组织机构代码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代码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行使监督检查,应出具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章 违章与处罚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申领和换发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到期仍未办理的,由代码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变更、注销、补办和年检的,责令限期办理。到期仍未办理的,由代码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组织机构或个人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使用失效代码证书的,代码主管部门除没收其代码证书外,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有关部门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进行的经济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金额应及时上缴财政。
第二十二条 代码主管部门和应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2002年修订)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 《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
(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八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
(1992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1月25日修订2002年1月18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的决定》重新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的安全监察工作, 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产生、感染和蔓延,促进计算机的应用与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障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病毒, 是指故意编制或者插入计算机程序中能够修改、破坏系统功能或者抹除部分和全部数据,并能自我复制,且可通过计算机媒体或者网络等途径传播的一组数据代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使用(包括生产、科研、销售、维修、出租,下同)计算机及其软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工作, 由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的市属局级主管部门统一领导,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具体负责。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工作的监察机关。
第六条 拥有、 使用计算机单位的市属局级主管部门,应设立计算机病毒防控小组或设兼职人员,负责所属单位的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计算机病毒防控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
(二)培训计算机病毒防控管理人员,并指导他们的工作;
(三)检查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执行计算机病毒防控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情况;
(四)清除计算机和软件感染的计算机病毒;
(五)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的计算机病毒;
(六)协助公安机关追查计算机病毒来源;
(七)按照公安机关的委托,承担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的研究任务。
第七条 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的职责是:
(一)制定具体的计算机病毒防控方案,消除计算机病毒感染和扩散的隐患;
(二)培训计算机工作人员,规定其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责任;
(三)按照规定对计算机、软件进行病毒检测;
(四)发现计算机、软件染有病毒及时报告病毒防控小组或兼职的防控人员。
第八条 拥有、 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对引进的计算机、软件应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
第九条 对染有病毒的计算机或软件, 拥有、使用计算机的单位或个人应采取防止扩散的措施。
第十条 生产、 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和软件的单位或个人,在出厂、销售、出租以前和维修以后,必须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故意制造、 传播、修改计算机病毒。
第十二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收集、研究计算机病毒;
(二)刊登、印发、讲解计算机病毒机理、源程序;
(三)出版、销售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源程序的书籍;
(四)生产、销售、出租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
(五)以赠送、交换、出借、复制等方式向他人提供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
第十三条 对存在计算机病毒隐患的单位或个人, 由公安机关下达《计算机病毒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的,公安机关可以封存其计算机、软件载体。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 由公安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