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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注册计量师制度暂行规定》、《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计量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45:05  浏览:8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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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注册计量师制度暂行规定》、《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计量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印发《注册计量师制度暂行规定》、《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计量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6〕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有关规定,现将《注册计量师制度暂行规定》、《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计量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考核认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



     人事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注册计量师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提高计量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保障国家量值传递的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据计量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从事计量检定、校准、检验、测试等计量技术工作(以下简称“计量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计量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准入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计量师,是指经考试取得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后,从事规定范围计量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注册计量师分一级注册计量师和二级注册计量师。



  英文分别译为:Level 1 Certified Metrology Engineer

  

Level 2 Certified Metrology Engineer



第六条 人事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共同负责注册计量师制度工作,并按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计量师制度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二章 考 试



  第七条 注册计量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八条 质检总局负责拟定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研究建立考试试题库,提出考试合格标准的建议。

  

第九条 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试题,会同质检总局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十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符合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相应报名条件的人员,均可申请参加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的考试。

  

第十一条 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报名条件:

  

(一) 取得理学类或工学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4年;

  

(二) 取得理学类或工学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3年;

  

(三) 取得理学类或工学类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2年;

  

(四) 取得理学类或工学类专业硕士学位,工作满2年,其中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1年;

  

(五) 取得理学类或工学类专业博士学位,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1年;

  

(六) 取得其他类专业相应学历、学位的人员,其工作年限和从事计量技术工作年限相应增加2年。

  

第十二条 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报名条件:

  

(一) 取得工学类中专学历后,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2年;

  

(二) 取得理学类或工学类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1年。

  

第十三条 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合格,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质检总局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合格,由相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事行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自收回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之日起,当事人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五条 国家对注册计量师资格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取得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后方可以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名义执业。

  

第十六条 质检总局为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的注册审批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的注册审批机关,并负责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的注册审查工作。

  

第十七条 取得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经批准或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并通过聘用单位报本单位所在地(聘用单位属企业的通过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八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注册计量师资格注册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当出具加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册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九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条件、程序完成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申报材料的审查和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注册的审批工作。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将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注册申报材料和审查意见报注册审批机关审批。

  

各级注册审批机关自受理相应级别申报人员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各级注册审批机关应当自作出相关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决定送达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并核发相应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计量师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

  

第二十条 《注册证》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证》在有效期限内是注册计量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计量师本人保管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取得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之日起1年内提出注册申请。逾期未申请者,在申请初始注册时,须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注册申请表;



  (二)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四)逾期申请注册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五)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明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规定的《计量检定员证》;



(六)相应注册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延续注册的申请表;



  (二)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四)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的证明和聘用单位考核合格证明;



(五)相应注册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计量师变更专业类别或执业单位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其注册证件在原注册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相应材料:



(一)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变更注册的申请表;



  (二)与变更后的专业类别一致的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明;



  (三)聘用单位同意变更专业的证明;



(四)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五)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证明。



第二十四条 注册计量师因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其《注册证》失效。



第二十五条 注册计量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注册计量师本人或聘用单位及时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由相应注册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四)被依法撤销注册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



(七)聘用单位被依法取消计量技术工作资质的;



(八)因本人过失造成利害关系人重大经济损失的;



(九)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因在计量技术工作中受到刑事处罚的,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注册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应当予以撤消,并由注册审批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被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的人员,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可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二十九条 注册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注册有关情况。当事人对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继续教育是注册计量师延续、重新申请注册和逾期初始注册的必备条件。在每个注册期内,注册计量师应当按规定完成本专业的继续教育。



第四章 执 业



第三十一条 注册计量师依据国家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相应专业的执业活动。



第三十二条 各级注册计量师只能在聘用单位计量技术工作资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本人注册的专业范围内,履行相应岗位职责。



第三十三条 一级注册计量师执业范围:进行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器具的校准,以及其他计量技术工作,出具计量技术报告;指导、检查同一专业项目二级注册计量师开展工作。



二级注册计量师执业范围:除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器具校准之外的其他计量技术工作,出具相应计量技术报告。



第三十四条 一级注册计量师应当具备下列执业能力:



(一)熟悉国家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法律规定,有较丰富的计量技术工作经验;



  (二)了解国际相关标准或技术规范,掌握计量技术发展前沿情况,具有独立解决本专业复杂、疑难技术问题的能力;



  (三)熟练运用本专业计量技术法规,使用相关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完成量值传递等技术工作,正确进行测量不确定度分析与评定,出具的计量技术报告准确无误;



(四)具有较强的本专业计量技术课题研究能力,能够应用新技术成果,指导本专业二级注册计量师工作。



第三十五条 二级注册计量师应当具备下列执业能力:



(一)熟悉国家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法律规定,有一定的计量技术工作经验;



  (二)熟练运用本专业计量技术法规和使用相关计量基准、计量标准,较好地完成本专业量值传递(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器具校准除外)等技术工作;



  (三)能正确出具本专业计量技术报告(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器具校准除外)。



第三十六条 在计量技术工作中形成的计量技术报告,应当由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因注册计量师出具的计量技术报告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聘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聘用单位可向承担相应责任的注册计量师追偿。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注册计量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本专业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称谓;



  (二)依据国家计量技术法律、法规和规章,在规定范围内从事计量技术工作,履行相应岗位职责;



  (三)接受继续教育;



(四)获得与执业责任相应的劳动报酬;



(五)对不符合规定的计量技术行为提出异议,并向上级部门或注册审批机构报告;



(六)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三十九条 注册计量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规范;



  (三)保证计量技术工作的真实、可靠,以及原始数据和有关资料的准确、完整,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在本人完成的计量技术工作相关文件上签字;



(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六)严格保守在计量技术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七)接受继续教育,提高计量技术工作水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在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对长期在计量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评聘工程类或研究类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并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办法取得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考核认定具体办法由人事部、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香港和澳门居民,可申请参加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申请人在报名时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学位证书、从事计量专业技术工作经历证明。台湾地区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考试办法另行规定。



外籍专业人员申请参加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申请注册和执业等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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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关于抚州市市直机关会议费等七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关于抚州市市直机关会议费等七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抚府办发〔201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市财政局关于《抚州市市直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抚州市市本级接待费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市级政府BT融资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的意见》、《抚州市市本级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抚州市市级预备费管理办法》、《抚州市市级统筹安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抚州市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管理办法》等七个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委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抚州市市直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和精简会议的有关规定,加强市直机关会议费管理,进一步控制和精简会议,节约会议开支,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机关召开的会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的办法,坚持精简、节约的原则。各单位应严格遵循有关会议审批制度,先审批,后开会,不得先开会,后补批。其中:全市性的会议及以我市名义承办的全国、全省、跨区域性会议,必须报市委、市政府批准;市委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召开的全局性工作会议及以市委或市政府名义召开的要求县(区)党委或政府领导参加的专业性会议,必须经市委或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应严格控制会议数量、会期、规模,要少开会、开短会、开小会,注重会议质量,提高会议效率。要尽量采用电视电话、网络视频方式召开会议。

第三条 会议分类

一类会议是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常(全)委会议及扩大会议,市总工会、共青团、妇联、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文联、科协、社联等换届会议。中央、省委、省政府在抚召开的会议(不含省直单位在抚召开的系统内会议,下同),视同一类会议。

二类会议是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办公室,以及市委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召开的,要求县(区)对口部门或市直相关单位负责同志参加的全市性工作会议。

三类会议是市委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及其所属内设机构召开的,要求县(区)或本系统有关人员参加的专业性会议及其他会议。

第四条 会议天数

除中央、省委、省政府在抚召开的会议以及市党代会、人代会、政协会等重要会议外,各类会议一般不超过半天,最长不超过1天(不含报到和离开的时间)。

第五条 会议人数

二类会议参会人数一般控制在150人以内,三类会议参会人数一般控制在80人以内。会议工作人员不计入参会人数。

一类会议工作人员一般控制在参会人数的15%以内,二、三类会议工作人员一般控制在参会人数的10%以内。

第六条 会议地点

各部门、各单位召开会议应尽量在本单位会议室举行;本单位会议室不能容纳的,除特殊情况外,应按《抚州市市直党政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办法(试行)》(抚财行[2010]77号)规定,在财政部门确定的定点饭店或市会议中心办会。会议需安排住宿的,原则上应安排在财政部门确定的定点饭店。

第七条 会议费来源

会议经费来源按会议分类,采取不同安排方式。

一类会议经费采取专项列支、专项审核追加的方式解决。会议开支的专项经费(如表彰奖励),经市领导批准同意,由市财政核拨专款,不在会议费中列支。

二、三类会议经费实行预算定额补助管理,财政在编列部门预算时一并考虑,由单位包干使用,财政原则上不再追加。

需要财政追加经费的会议,必须提供批准开会的审批件及会议通知,并据实列明会议支出预算或实际支出情况,手续不全的,财政不予审核报请市政府追加经费。

第八条 会议费开支范围

会议费开支包括会议房租费(含会议室租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办公用品费、文件材料印刷费、医药费等。

会议主办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嫁或摊派会议费用,不得组织会议代表游览及与会议无关的参观,也不得宴请与会人员、发放纪念品及与会议无关的物品。除市委、市政府有明文规定外,不得以任何名目开支和发放奖励经费、会议补助费、劳务费,不得开支应纳入固定资产管理的设施、设备购置费。

第九条 会议费开支标准

各部门、各单位在市区定点饭店召开的会议,住宿费开支标准应控制在市财政局与定点饭店签订的会议住宿协议价格以内,并随定点饭店出差和会议协议价格定期招标调整进行相应调整。因特殊情况在非定点饭店召开的会议,住宿费开支标准不得高于抚州市区定点饭店最低会议住宿协议价格。

一类会议伙食补助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天130元,确需开支的其他费用据实核拨。二、三类伙食补助和其他费用综合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天150元,各项费用之间可以调剂使用。

会议召开地参会人员不安排住宿、伙食;工作人员安排伙食,原则上不安排住宿;县(区)驾驶员只安排住宿、伙食。

无固定职业的参会人员补贴,误工补贴每人每天补助30元,交通补贴每人40元包干,差旅费补助按每人往返2天计算、每天按30元标准补助。

第十条 会议费审核报销

会议主办单位应在会议结束后及时按规定程序报账,单位财务部门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部门要认真把关,严格按规定审核会议费开支,手续不全、超标准或扩大范围开支的不予报销。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抚州市市本级接待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有关规定,加强市直机关接待费管理,进一步规范市直机关公务接待工作,减少接待费支出,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机关国内公务接待。

第三条 接待管理

根据来客的职级、来抚的目的等情况,本着“谁接待、谁负责”的要求,按照对口接待、分工负责的原则,做好公务接待工作,并做到力求从简,不搞层层陪同。

接待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市接待办接待工作报分管市领导审批,各单位接待工作报本单位分管领导审批。

第四条 接待范围

市四套班子系统内对口接待的副厅级实职(部队正师级)及以上领导干部及其随行人员,以及中央、省委、省政府在抚召开的会议、安排的重大活动,原则上由市接待办统一接待。特殊情况需扩大接待对象范围的,应采取个别处理方式,对口接待单位提出意见后,由市接待办报有关市领导批准同意。

省委、省政府各部门的主要领导,由市直对口部门负责接待。根据需要和市领导指示,可以市委、市政府名义由市接待办安排宴请一次。

厅级及以下领导干部及其随行人员,由市直相关单位实行对口接待。

第五条 接待费来源

市接待办接待费采取专项列支、专项审核追加的方式解决。当年定额内节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超过定额部分经审核符合规定的,由市财政局报请市政府专项追加。中央、省委、省政府在抚召开的会议、安排的重大活动相关经费支出,由市财政核拨专款,不计入市接待办接待费定额。

市直单位接待费纳入单位公用经费,包干使用,不再追加。

第六条 接待费开支标准

接待费主要用于按规定提供的食宿、交通服务等开支。接待对象按规定交纳的相关费用,用于冲减接待费支出。

接待对象需要安排住宿的,原则上应安排在财政部门确定的定点饭店,因特殊情况未能安排在定点饭店的,其住宿费开支标准不得高于抚州市区定点饭店最低出差住宿协议价格。接待对象住宿房间安排标准上限为:厅级及厅级以上干部住套间、处级干部住单间、处级以下人员住标准间。

接待应注重简约、节俭、省时,无关人员不陪餐,提倡安排自助餐。需要安排宴请的,餐饮应突出地方特色,以家常菜为主,一般不上高档菜,提倡供应本地产酒水。

第七条 接待费审核报销

市接待办接待费由财政部门每月按定额拨付,每季度年审核一次。单位财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认真把关,严格按规定审核接待经费开支,手续不全、超标准或扩大范围开支的不予报销。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关于进一步规范市级政府BT融资

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的意见



为规范我市政府投资BT融资建设项目的管理,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项目建设,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工作意见:

一、工作方案

(一)实施BT模式的合作方法与准入程序

1、合作方法:(1)项目采用以企业投资建设、政府一次性回购、资金分期支付的合作形式来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2)政府委托授权相关部门作为项目业主,并提供项目建设工程,由项目业主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投资人,由投资人组建项目公司进行投资建设。(3)项目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责任人,经政府批准的项目建设内容、投资规模、审核后的工程预算等批复要求,再由项目公司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选择施工单位,投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

2、准入程序:(1)由项目业主将本项目建设的规模、造价、工期、回购还息计划等工作内容形成投资合作建设工作意见,经市推进城市建设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2)市政府审查批复工作意见后,由项目业主编制工程预算报财政部门评审后再制定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进入招投标程序,确定项目中标投资人。(3)投资人中标后,项目业主和投资人的项目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合同及施工承发包合同。项目建设报建等相关手续在集中办事大厅建设窗口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实行BT模式或与政府投资相结合模式的基本条件

1、投资人条件:具有投融资能力,有丰富建设管理经验的法人实体。

2、建设企业资质:房建及市政、园林工程二级以上。

3、施工业绩:近三年来承担和完成5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和1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广场建设以及大型土方、道路、排水、亮化、绿化等工程建设的业绩,3个以上的优良工程和相关备案资料,并具有建设管理能力和履约守信。

4、自有资金能力:承包人必须以自有资金和中长期融资能力作为项目建设保障。潜在投资人应具备自有资金的融资能力,并在招投标正式开标前,打入BT合同总价的35%资本金到双方共管帐号,作为项目工程前期费用及工程进度款。同时中标单位应在一星期内组织新的自有资金,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凡具备上述条件的投资人均可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投标。单个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并在项目建成后的2年内完成回购。

(三)投资范围、内容和总投资

1、投资范围及其内容:政府实施的项目建设工程,主要是指公益事业性非经营建设项目,其中包括公共房屋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内容:(1)公共房屋建筑(指学校、医院、影剧院及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建设等);(2)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指城市道路、桥梁、给排水、亮化、绿化及休闲广场建设等)。

2、总投资:包括建安费用和其它工程费用。(1)建安工程费用系指建筑、装饰、安装、市政及园林等工程费用。(2)其它工程费用系指与本项目建设相关配套的征地补偿费、拆迁安置补偿、建设单位管理费、工程勘测、设计、招标代理、工程监理、环评、工程预结算编审及供电供水工程等费用。 

(四)工程造价的确定及其调整方法

工程造价的确定,主要以施工图纸和合同约定的全部建设施工内容为准。其计价及调整方法如下:

1、工程计价方式: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执行2004年江西省相应工程定额和相配套的费用定额及有关计价规定。市政、园林工程执行2006年江西省市政、园林定额和相配套的费用定额及有关计价规定。

2、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1)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变更和签证,可以相应调整工程量。若调增减项目内容与定额计价和工程量清单计价项目内容一致,则保持合同单价不变;若调增减项目内容与定额计价和工程量清单计价项目内容相似,则单价可以参照合同单价确定;若调增减项目内容与定额计价和工程量清单计价项目内容不同,则单价可参照有关定额、标准确定单价。(2)工程结算时,发包人提供工程量的变化幅度在±5%范围内时,综合单价不作调整。当工程量的变化幅度在±5%外,其综合单价的调整需经发包人、监理、设计等单位签证确认。另超出本项目工程合同价款5%以上的工程费用,项目业主应将其超出部分的工程费用报市政府批准同意后转相关职能部门审核,未经市财政部门审核的增加工程不予支付工程价款。

3、工程类别的确定: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按实际工程类别下浮一个类别计取工程费,市政、园林工程,其工程综合费率可按2006年江西省现行市政、园林工程定额的总综合费率(剔除定额中的住房公积金后)下浮20%计取(综合费率内容包括组织措施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安全施工文明措施费、规费及税金等)。按规定应缴纳的规费由投资人缴纳。

4、主材价格的调整: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和定额计价的招标项目工程,其主要建筑、装饰材料及安装工程中的未计价材料和设备,当主要材料(如钢筋、水泥等)单价超过中标报价中的单价±10%范围外可调整材料单价,±10%范围内的不予调整。中标人自行采购的建安材料(含设备),应提供材料样品(规格、型号、品牌、价格等),经项目业主看样定价、签证确认。如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明确计算风险费用的,可参照有关计价规定执行。

(五)项目投资的回购款及付款计划

投资回报指项目公司实际投资资金的占用费和财务管理费等费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实际执行年利息计算)。

1、项目投资回购款包括以下几项:

(1)工程造价:指建安工程结算总价款。

(2)资金占用费:利率基数为经财政部门审定认可的工程造价,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实际执行的年利率上浮40%乘资金占用时间(年)。核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原则与核算原则进行。计息起算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息。

(3)代垫工程管理费:指投资人为项目业主垫付的其它工程费用,经财政部门审定认可的工程造价乘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乘资金占用时间(年)。

2、BT模式资金支付计划: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内付清回购款(以财政部门终审确认的结算造价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支付回购款的50%;满2年支付回购款的50%。回购款也可在条件完备的情况下提前支付。

(六)制定合理的回购条件和程序,保证项目正常移交

项目业主要制定合理的回购支付条件,必须根据政府建设资金平衡状况确定项目支付方式和回购期,回购期不得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结束。

项目完工后,项目业主与投资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对回购条件逐项核查、认定。工程结算项目业主可委托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本项目工程造价作出结论,由项目业主初审后报市财政部门终审。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符合回购条件的,双方应签订回购备忘录,项目进入回购期。回购备忘录报审批部门和项目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项目业主应维护项目公司的合法利益,不得随意变更回购条件、违约扣减或截留应付回购款。项目不能达到回购条件的,项目业主不得回购,由项目公司组织整改,直至符合回购条件。经整改仍不符合回购条件的,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处置办法。

二、原为BT模式后改为与政府投资相结合的工程

(一)合同价的确定:由中标人根据施工图纸编制工程预算,经业主初审后报送财政部门审核,最终以审定的工程造价为合同价。合同价的组成暂定为:

1、房屋建筑(市政建筑)工程合同价=图纸工程量(含变更工程量)×定额基价×(1+中标人综合费率)+(工料价差+甲乙双方签证价)×(1+3.477%);

2、房屋装饰工程合同价=(图纸工程量(含变更工程量)×定额基价+工料价差+甲乙双方签证价)×(1+3.477%)+图纸工程量(含变更工程量)×定额基价中人工费×按房屋建筑中标综合费率同比下浮费率;

3、房屋安装(市政安装、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价=(图纸工程量(含变更工程量)×定额基价+未计价材料+工料价差+甲乙双方签证价)×(1+3.477%)+图纸工程量(含变更工程量)×定额基价中人工费×按房屋建筑中标综合费率同比下浮费率。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上述计算方法办理工程结算(含设计变更等引起的工程量增减的项目)。

(二)综合费率的确定与控制:由于付款主体的改变(包括从土地出让价款、银行贷款、财政拨款等渠道安排的资金),项目业主与投资人(项目公司)三方应签订补充协议书,属政府投资部分其综合费率的确定,房屋建筑(含市政建筑)的综合费率控制在15%以内。房屋装饰、安装(市政安装、园林)工程按房屋建筑工程综合费率同比下浮比例计取工程综合费率。综合费率取费基数=(分部分项工程直接费+技术措施费之和),综合费率的内容包括组织措施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安全施工文明措施费、规费及税金等。按规定应缴纳的规费由投资人(承包人)缴纳。

(三)保证金的缴纳及工程款的支付办法

1、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缴纳:潜在投标人应按规定缴纳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并在开标前按合同价款的10%和40%分别缴纳。中标者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未中标者由招标人在规定时期内如数退还,不计利息。

2、履约保证金的支付:当工程人员、机械设备进场和临时设施完成后,退回履约保证金的60%;当工程形象进度完成50%时再退回20%;当工程形象进度完成100%,并竣工验收合格后退回15%,另5%转为质保金。

3、工程款的支付:按工程形象进度分期付款。当工程形象进度达50%时,按合同价款支付15%工程款;当工程形象进度达80%时,再支付合同价款15%;当工程形象进度达100%时,并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10%。剩余工程款1年内分二期付清。前6个月按结算总价款的30%支付,后6个月工程尾数(除5%质保金外)全部付清(以财政部门评审确定的结算造价为依据,市工程建设项目应以审计部门审计竣工决算造价为准)。

4、政府投资与BT投资金额的确定:(1)如财政在工程结算前支付的工程款达70%,则该项目为政府全额投资项目;(2)如工程结算审核后,财政所支付的工程款低于70%,则该项目为BT投资与政府投资相结合的项目,其中财政所支付的工程款除以0.7,金额为政府投资额,剩下的则为BT投资额。

5、合法取得土地价款及工程款的支付办法:(1)投资人如参与市中心城区的土地(改制企业的土地或其他特殊用途的土地除外)竟拍,其上缴的土地出让金,经市政府批准后,可定向安排用于其投资的项目的工程款支付。(2)工程款的支付:按工程形象进度分期付款。即按每月或以单项施工实际完成的工程形象进度(需经监理、业主确认)支付7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剩余工程款(除5%质保金外)待工程结算终审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5%(以财政部门评审确定的结算造价为依据,市工程建设项目应以审计部门审计竣工决算造价为准),5%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

6、凡实行合法取得土地价款定向安排的工程项目,当形象进度达到50%时尚未在公开土地交易市场竟拍取得土地,此项目转为BT模式。

三、切实加强政府性投资与BT融资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

(一)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三边”工程。

所有BT投资项目应按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1、提出项目建议书,编制投资估算;

2、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方案;

3、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概算投资,批准工程立项;

4、编制设计文件,设计施工图纸,进行项目前期准备工作;

5、工程预、结算应委托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报财政部门审核;

6、进行工程招投标,设备政府采购工作;

7、制定年度施工计划,组织建设施工;

8、竣工验收;

9、交付工程。

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二)项目开工前应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政府有关建设和造价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及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等文件编制工程项目概算,报相关部门批复。

(三)工程预算应控制在工程概算内,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工程预算报经市财政部门评审后方可进入招标程序。

(四)所有工程项目签订的协议需报市财政部门审查备案。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招标控制价、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应报同级造价管理部门审查备案,以加强对工程造价计价条款的监督管理。

(五)建设项目的工程预、结算报市财政局评审;市审计局对工程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对工程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六)工程预、结算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及建设项目协议没报市财政部门审查备案的,市工程建设项目未经审计部门竣工决算审计的,财政部门一律不予支付工程款。

四、其他事项

(一)本意见未尽事宜,按合同协议书及招投标有关条款办理。

(二)特殊情况,可专题报市政府研究批准。

(三)以前出台的有关文件内容如有与本意见内容相抵触之处,以本意见为准。

(四)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抚州市市本级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

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本级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的资金管理,规范建设项目资金管理程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等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用于基本建设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上级财政下达的基本建设资金,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政府融资筹集的基本建设资金以及其它基本建设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包括:

(一)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维修、改造项目;

(二)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包括政府直接融资的项目,国债项目,企业或单位负责融资但需要由政府筹资偿还和出台收费政策偿还的融资项目,政府以国有资产产权或使用权置换等方式安排的项目;

(三)其他与财政有关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是本市政府投融资建设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项目建设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采购事项实行政府采购制度。

第六条 严格项目立项。政府投资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建设项目的提出、立项、可研、初设、计划及其他事项按市政府《关于完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的意见》(抚府发[2011]24号)执行,没有经过市发改部门审批立项和市政府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七条 严格项目评审。坚持“概算控预算,预算控决算”的原则。所有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都必须由发改委组织专家对初步设计和概算进行审查批复;由市财政部门对预算进行评审。工程开工前和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将项目招标文件和设计、监理、施工、采购合同及概算、预算(含标底)、竣工决(结)算送财政部门审核,由市财政部门出具项目预、决(结)算评审报告报市政府审批。项目招投标文件必须以财政部门审核通过的工程预算作为最高控制价。签订施工合同后,须将施工合同送财政部门备案。未经市财政部门审核的项目,不得进入招投标程序。

第八条 材料费用是工程造价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建设部门应根据建筑市场材料价格的变化情况,每月采集上报抚州地方材料预算价格形成《江西造价信息》,并将其作为工程预(结)决算的依据。对特殊工程或有特殊要求的材料(造价信息中没有的材料)总价超过10万元以上的,由市建设造价部门牵头,与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共同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确认。

第九条 编制政府投资项目预算。通过市发改部门审批立项并列入年度投资建设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市财政部门按照“量力而行、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给予统筹安排。

第十条 凡属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建设资金必须统一纳入财政设立的政府投融资项目基建专户,由财政部门按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和监督。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程序、计划、预算、工程建设进度和合同条款约定拨款。

第十一条 报账审核。报账审核由市财政局负责,重点是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合法性。财政资金通过市投资公司划转。建安工程支出直接支付到项目施工单位;设备投资支出直接支付给材料、设备供应商账户;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直接支付给土地出让方、劳务提供者和税费征收单位等。

第十二条 坚持按进度付款。拆迁征地费、设计费、监理费、设备和材料货款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按监理已签证完成工程量的中标或合同价款的70%以内支付。项目竣工验收后,按不低于财政审核工程结算金额5%的比例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方可付给施工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资金时,应当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主要包括:批准的立项书、投资概算、年度投资计划、经财政审核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预算、各种合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文件、监理签证的工程量清单和基建拨款明细清单等。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组织实施,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以及突破概算投资。确需增加投资的,对变更预算5%以内的项目,由项目领导小组决定即可实施;对变更预算5%以上(含5%)的项目,由项目领导小组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市财政部门审查竣工决(结)算时,对未经领导小组决定或市政府批准的超规模超标准部分投资额不予认可。

从严使用建设单位管理费,从2012年起,建设单位管理费的提取标准按财政部财建[2002]394号文件标准下浮50%。

第十五条 隐蔽工程和经批准变更的工程,发生较大金额(5万元以上)的应请有关部门到现场做好记录(影像、照片、文字等资料),同时由建设单位、施工、监理三方共同签证,未经签证或未做好现场记录的,财政部门在审查竣工决(结)算时,对其投资不予认可。

第十六条 决算审批。项目竣工后二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竣工决(结)算并报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对竣工项目的工程决(结)算实行“先审核,后批复”的办法。即先由财政部门进行工程结算评审,市工程建设项目由审计部门竣工决算审计后报市政府批复,并按规定办理工程结算。市审计部门负责工程财务收支审计,并对市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经审计决算认定项目有资金结余的,其结余资金按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30日内上交。竣工财务决算批复之前,建设单位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其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市发改部门对项目的竣工验收实行监管。

第十七条 项目实行年度基本建设财务报表制度。各建设单位于年终前按财政部门下发的报表格式编制,并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本建设财务报表。

第十八条 项目实行产权登记制度。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要尽快按批复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等资料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核算新增固定资产,及时完成工程清算。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决算审批后30日内到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需移交管理的项目还要组织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参与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九条 实施融资计划管理。市财政局应根据年度建设项目资金需求情况,编制年度融资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各投融资主体根据政府下达的融资计划,具体落实项目融资方式、规模、期限、融资成本、还贷来源和具体额度等。其签订借款合同,须报送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由市政府承诺还本付息或担保的融资贷款,统一由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自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二十一条 融资贷款坚持“谁举债、谁使用、谁偿还”的原则。贷款单位必须按照债务合同规定偿还到期债务,属于市政府批准财政承诺的融资,由市财政负责偿还;属于市政府批准,贷款单位自贷自还的融资,由贷款单位偿还。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按时编制政府债务年度偿还预算。建设单位和融资主体须主动申报次年到期的政府债务还本付息额,由市财政部门纳入预算。

第二十三条 政府设立偿债基金。用于归还到期政府债务。偿债基金来源主要包括:土地净收益、转贷利差收入、专用账户利息收入、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 对上级下达的各种专项资金如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利用外国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的融资,按《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实施BT模式的建设项目,其管理办法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项目投资建设依法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市政府在每一计划年度内适时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发改部门负责监督检查项目计划的执行,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项目的财务管理,并分别向市政府和市人大报告计划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市审计部门要切实履行审核监督职能,对市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审计部门的竣工决算审计结果支付工程款;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其职责要求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抚州市市级预备费管理办法



为加强预算管理,强化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预备费的设立。预备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规定,按照市本级当年预算支出总额的1%一3%比例安排的,在市本级预算中不规定具体用途的当年后备资金。

第二条 预备费的使用范围。预备费主要用于自然灾害救灾支出或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支出。预算单位正常开支需要应纳入年度部门预算安排。

(一)当年预算执行中出现较大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

(二)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支出。

(三)处理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问题的重大支出。

(四)落实中央、省、市重大改革政策的一次性支出。

(五)根据特殊需要,市政府决定应从市级预备费中列支的其他支出。

第三条 预备费的使用原则

(一)总额控制原则:严格控制预备费的使用。原则上控制在下半年使用,全年不得突破预备费总额。

(二)勤俭节约原则:单位经费预算之外追加的预备费,应本着精打细算、勤俭节约的原则申请、审批、使用。

(三)专款专用原则:预备费必须按照批准的项目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条 预备费的办理程序。

(一)拟动用市级预备费的开支项目由单位向市政府提出经费追加申请。

(二)市财政局在收到市政府批转的报告后,要本着从严支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审核,向市政府提出经费安排建议。

(三)市政府对市财政局提出的建议进行研究后,以抄告单的形式批复给市财政局和有关单位。

(四)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抄告单办理预算追加手续,按资金拨付程序办理拨款。

第五条 市财政局要加强对市级预备费的审核和管理,定期向市长和分管财政的副市长报送市级预备费使用进度。

第六条 市级预备费年终结余应用于平衡当年财政预算,或作为预算净结余资金按规定使用。

第七条 市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资金的监督与检查,发现挤占、挪用的,由市财政从其正常经费中予以扣回或由审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八条 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未落实单位和具体项目的集中安排资金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抚州市市级统筹安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为规范市级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是指年初未能分配落实到具体项目和单位的、需在预算执行过程中进行二次分配的市级财力安排项目资金。

第二条 统筹安排专项资金的设立。

(一)公共服务领域的统筹安排专项资金的设立: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年度预算。主要包括:工业发展、城市建设、涉农、社会保障、教科文卫和行政政法等公共服务投入和民生政策配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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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行政公署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兴署字〔2007〕58号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盟直有关部门:
 现将《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全体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07〕87号),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原则是: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与我盟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医疗保险费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坚持自愿原则,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实行属地管理;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的衔接。

 第三条 我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从2007年起启动实施,2008年进一步扩大试点,在全盟范围内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2007年启动的首批列入自治区试点城镇为乌兰浩特市和科右中旗。通过试点,探索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体系,形成合理的筹资机制、健全的管理体制和规范的运行机制,逐步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统筹层次

第四条 参保范围
(一)城镇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18周岁(年龄计算截止上年12月31日,下同)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
(二)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
(三)没有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制度的农民工家庭中,长期随父母在城市居住的符合第(一)项条件的农民工子女;
(四)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成年城镇居民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

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原则上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一致,暂实行旗县市级统筹,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盟级统筹。
盟行署制定全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一的政策和标准,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相关管理工作,制定全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配套政策和管理规范,试点旗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三章 参保登记

第六条 符合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居民,由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乡镇(苏木)劳动保障事务所统一组织办理所管辖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参保工作;中小学和职业高中、中专、技校等由学校组织办理本校学生的参保工作。

 第七条 参保登记时居民应提供户口本、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属于低保对象的居民应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属于重度残疾的居民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属于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 第八条 参保登记事项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缴费标准、人员类别等基本信息。

 第九条 街道(社区)和乡镇(苏木)劳动保障事务所、学校等代办部门负责将参保人员基本信息数据以书面和电子文本两种形式,统一报送试点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

 第十条 试点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对各代办部门报送的参保人员基本信息数据进行审核后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建立参保人员档案和缴费记录。

 第十一条 试点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对首次参保的居民统一核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保卡,作为就医、结算的凭证。

第四章 基金筹集及筹资标准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
 (一) 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 (二) 各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 (三) 基金利息收入;
 (四) 其它。

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并对困难城镇居民增加财政补助额度。补助经费要纳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

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如下:
 (一)成年城镇居民按每人每年180元的标准筹资,其中个人缴纳每人每年130元、财政补助5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盟财政和试点旗县市财政各补助15元)。
 (二)未成年城镇居民按每人每年90元的标准筹资,其中个人缴纳每人每年40元、财政补助5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盟财政和试点旗县市财政各补助15元)。

 第十五条 困难城镇居民在第十四条财政补助额度的基础上,按以下标准给予增加补助:
 (一)对成年城镇居民中属于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参保所需家庭缴费部分,财政给予增加补助60元(自治区财政增加补助30元,盟财政和旗县市财政各增加补助15元),个人缴费每人每年70元;
(二)对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未成年城镇居民参保所需家庭缴费部分,财政给予增加补助10元(自治区财政增加补助5元,盟财政增加补助3元,试点旗县市财政增加补助2元),个人缴费每人每年30元。

 第十六条 个人和家庭缴费以及单位补助资金享受国家税收鼓励政策。

第五章 基金征缴管理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按年度缴费。街道(社区)和乡镇(苏木)劳动保障事务所、学校等代办部门负责代收代缴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要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建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如逾期不缴或欠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的下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居民可以自愿补缴欠缴期间的医疗保险费,但欠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补缴后符合连续缴费三年的,享受连续缴费三年以上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

 第二十条 自治区财政、盟财政和试点旗县市财政部门,根据试点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人数和财政应补助金额,按年度将财政补助资金足额列入预算,并按时足额划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 第二十一条 试点旗县市要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基金安全。试点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和统筹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要定期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监督委员会公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各级财政、审计、监察和劳动保障等部门,要加强对自治区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和各地财政补助资金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标准,其支付范围为参保居民的住院(转院)、门诊紧急抢救和特殊病门诊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住院、门诊紧急抢救患者统筹基金支付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4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一级医院(包括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200元,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的,依次降低100元,但不能低于100元。

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住院、门诊紧急抢救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三级医院50%、二级医院55%、一级医院(包括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60%,连续缴费三年以上的参保居民在此基础上再提高支付比例5%。
 特殊病门诊患者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55%。

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20,000元(不含学生无责任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年度最高支付限额20,000元),其中,未成年城镇居民患血液系统疾病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40,000元。连续缴费三年以上的参保居民在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的基础上再支付5,000元。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个人参加商业医疗保险等办法解决;对符合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参保居民因病发生特殊困难的纳入城市医疗救助体系给予补助。

 第二十六条 参保学生因无责任意外伤害事故所发生的门诊紧急抢救或住院医疗费用实行年度限额管理,其统筹基金支付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按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执行,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20,000元。

 第二十七条 特殊病门诊病种为恶性肿瘤放化疗、器官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尿毒症透析治疗、结核病、精神病、糖尿病胰岛素治疗等六种,其中精神病、结核病和糖尿病胰岛素治疗医疗费用实行年度限额支付。

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按照兴安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特点,对部分乙类药品和贵重医用材料实行限制支付,并增加居民儿童用药目录。
凡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外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居民因打架、斗殴、违法犯罪、酗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出国或到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为本统筹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在此基础上,根据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特点可适当扩大定点范围。新增定点医疗机构先经试点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选择后,报盟医保经办机构复核确定。
乌兰浩特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为乌兰浩特市行政区域内盟本级、乌兰浩特市和科右前旗已确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试点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全盟统一规范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 第三十一条 试点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协议管理,制定严格的考核办法,促进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提供优质、价廉、方便、规范的医疗服务。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要求,为参保居民提供医疗服务。紧急抢救患者可在就近非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抢救,但须在三日内(可以通过电话、电传备案)报试点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否则,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 第三十二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必须配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兼)职管理人员,协助试点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

 第三十三条 试点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科学设置参保、缴费、就医、待遇支付等工作流程,简化程序,提高管理效率。
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患者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试点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转院、急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特殊病门诊患者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治疗结束后到试点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凡是未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自行到外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和非因抢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 第三十五条 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支出管理。试点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暂按照本旗县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结算。通过试点,逐步完善结算办法,积极推行医疗费用按病种付费、按总额预付等结算方式,控制医疗费用过快增长。

 第三十六条 拓展和完善医疗保险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网络化管理。

 第三十七条 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加快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尽快建立布局合理、功能齐全、管理规范、方便快捷、服务优质、价格低廉、群众满意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积极推进医疗保险经办服务和社区卫生服务相结合,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逐步探索实行社区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度,并通过降低起付线、提高支付比例等措施,积极引导参保居民小病在社区、大病到医院、康复回社区,把常见病、多发病解决在社区。

 第三十八条 健全监管机制,制定严格、具体的处罚措施,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反欺诈工作,杜绝冒名就医、提供假收据等骗取医保基金事件的发生,保证医保基金安全运行。

 第三十九条 加强试点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内部管理,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提高经办服务能力,对违规行为要进行严肃处理。

第八章 组织管理

第四十条 各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能,认真履行职责,明确责任,协同配合,加快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要积极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为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创造良好的环境、提供有力的支持,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完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
财政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足额列入财政预算,确保补助资金落实和及时拨付到位,制定有关财务、会计制度;  审计和监察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编制部门负责根据城镇居民参保服务人群和业务量,增加核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编制;
卫生部门负责加快城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加强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发挥 中蒙医药特色与优势的有关政策措施,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城镇低保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核发、身份确认和医疗救助以及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老年人的认定工作;
 残联负责做好城镇重度残疾居民证件的核发、身份确认和残废级别鉴定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在校学生的参保宣传、参保登记和医疗保险费的代收代缴工作;
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加强对社区医疗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监管,探索社区药品统一配送网络建设。

 第四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盟级统筹之前,由盟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对试点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的参保登记、基金征缴管理、医疗服务管理、待遇审核支付等经办业务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指导。|

 第四十二条 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试点旗县市政府要切实加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能力建设和劳动保障社区平台建设。加大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配备、工作经费、专业培训、技术手段等方面的投入,试点旗县市人民政府要为开展试点工作安排经费,并建立与服务人群和业务量挂钩的经费保障机制。

 第四十三条 试点旗县市要充分认识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加大对相关人员、特别是经办人员和社区劳动保障平台业务人员的培训力度。其他统筹地区也要根据本暂行办法的精神,做好城镇居民年龄、结构、医疗保障现状、医疗费用支付情况等数据的收集、测算、统计和分析工作,为适时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扩大试点工作奠定基础。

 第四十四条 试点旗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实际,成立由政府机构、参保居民、社会团体、医药服务机构等各方面代表参加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监督委员会,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运行的有效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 第四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后迁入城镇的非农业户口居民(不包括中小学生),迁入户口的第二年方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 第四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由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具体补充办法作为本暂行办法的补充,并根据此暂行办法运行情况做适时政策调整。

 第四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从2007年1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