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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泸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15:52  浏览:9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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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泸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泸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八日


泸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和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切实保障《泸州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风貌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的控制线,分为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
现状绿线是指现有已经建成的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界线,规划绿线是指规划规定的各类城市绿化用地以及根据规划需要进行控制的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的控制线。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泸州市规划建设局负责全市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县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详细规划是城市绿线划定的主要依据。
第六条泸州市规划建设局负责主城区现状绿线划定。
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县本辖区城市现状绿线的划定,并报市规划建设局备案。
第七条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应把规划绿线划定作为规划编制的专项内容,在成果中应有单独的说明、表格、图纸和文本内容。
规划绿线在各城市详细规划编制过程中划定,并在规划报批程序中一起报批。
各级政府已批准详细规划中,未划定规划绿线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划定后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条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城市规划区内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公园绿地:综合公园(全市性、区域性公园)、社区公园(居住区公园、小区游园)、专类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风景名胜公园、游乐公园、其它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
(二)生产绿地:苗圃、花圃、草圃等。
(三)防护绿地: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
(四)附属绿地:含居住绿地、公共设施绿地、工业绿地、仓储绿地、对外交通绿地、道路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特殊绿地等。
(五)其它绿地: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十条划定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核准后的现状绿线,由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编制控制图则,设告示牌。规划绿线同批准的规划一并公布,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编制规划绿线控制图,并编制分期实施计划。
第十一条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
配套建设绿地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对配套建设绿地的绿线进行核定,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出具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第十二条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逐步迁出或限期拆除。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四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筹十八条建设、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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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联入网机构银行卡跨行交易收益分配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联入网机构银行卡跨行交易收益分配办法


为推动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的深入开展,给各参与方创造良好的竞争环境,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在中国银联与各入网机构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对银行卡跨行交易收益分配办法确定如下:

一、ATM跨行交易手续费

ATM跨行交易分为取款和查询两种交易,交易手续费分配涉及发卡银行(简称发卡行)、提供机具和代理业务的代理银行(简称代理行)、以及提供跨行信息转接的中国银联(简称银联)。

ATM跨行取款交易收益分配采用固定代理行手续费和银联网络服务费方式。持卡人在他行ATM机上成功办理取款时,无论同城或异地,发卡行均按每笔3.0元的标准向代理行支付代理手续费,同时按每笔0.6元的标准向银联支付网络服务费。

暂不规定ATM跨行查询收费。

二、POS跨行交易商户结算手续费

POS跨行交易商户结算手续费的分配涉及发卡行,提供POS机具和完成对商户资金结算的收单机构(统称收单方),以及提供跨行信息转接的中国银联。

POS跨行交易的商户结算手续费收益分配,采用固定发卡行收益和银联网络服务费方式,即每笔商户结算手续费,发卡行获得的固定收益和银联收取的网络服务费执行如下标准:

(一)对宾馆、餐饮、娱乐、珠宝金饰、工艺美术品类的商户,发卡行的固定收益为交易金额的1.4%,银联网络服务费标准为交易金额的0.2%。

(二)对一般类型的商户,发卡行的固定收益为交易金额的0.7%,银联网络服务费的标准为交易金额的0.1%。

(三)在上述(二)的基础上,对以下几类特殊行业或商户,现阶段可通过降低发卡行收益比例和银联网络服务费标准的方式予以适当优惠:

1.对房地产、汽车销售类商户,发卡行固定收益及银联网络服务费比照一般类型商户的办法和标准收取,但发卡行收益每笔最高不超过40元,银联网络服务费最高不超过5元;对批发类的商户,发卡行固定收益及银联网络服务费比照一般类型商户的办法和标准收取,但发卡行收益每笔最高不超过16元,银联网络服务费最高不超过2元。

2.对航空售票、加油、超市等类型的商户,发卡行固定收益及银联网络服务费比照一般类型商户减半收取,即发卡行的固定收益为交易金额的0.35%,银联网络服务费标准为交易金额的0.05%。

3.对公立医院和公立学校,发卡行和银联暂不参与收益分配。

三、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案情】


2011年7月初,王某到被告人崔某开办的洛阳市吉利区平原副食经销部(该经销部办理有烟草专营零售许可证)欲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被告人崔某便通过电话与家住洛阳市的黄某进行联系购买。同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崔某根据黄某事先的约定,驾车到洛阳市黄河大桥北头,预付28000元现金后,从黄某处购得假冒注册商标的“中华烟”150条、“玉溪烟”94条、“芙蓉王烟”50条。随后,当被告人崔某驾车到孟州市槐树乡顺涧村口准备向王某卖烟时,被孟州市烟草专卖局查获。


案发当日,孟州市公安局在被告人崔某所开办的经销部内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红旗渠银河之光烟”36条零9盒、“桂花烟”27条、“希尔顿烟”35条零8盒、“扁三五烟”1条、“红旗渠硬银烟”30条零6盒、“白沙烟”18条、“雄狮烟 ”31条、“红河烟”39条、“玉溪烟”9盒。


经专业部门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总价值为93708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崔某应按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崔某应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即对被告人崔某应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非法经营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主观方面均为故意,主体又均为一般主体,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的客观方面和侵犯的客体不同。


首先,从犯罪的客观方面分析。本案中,崔某经营的副食经销部办理有烟草零售许可证,拥有合法销售烟草的资格,虽然崔某销售香烟的数量超出了其办理的烟草专营零售许可证规定的零售范围,但这种超范围经营与未经许可的非法经营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不能等同视之。另外,崔某所销售的香烟是假冒伪劣香烟,是根本就不允许买卖的非法产品,所以,自然也就不存在许可和不许可经营的问题。因此,从客观方面来看,本案中崔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崔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进价从黄某处秘密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的行为,完全可以认定为崔某在明知的情况下,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由于涉案香烟的销售金额达93708元,显然超过数额较大的标准,所以,崔某的行为完全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要求。


其次,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本案中,崔某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更为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要求。非法经营所侵犯客体是市场管理程序,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侵犯的客体则是他人注册商品的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由于崔某办理了烟草专营零售许可证,允许正当地从事销售香烟的业务,但其利欲熏心,出于追求更大利润的目的,采取销售侵犯他人著名商标的专用权的假冒商标香烟的方法,其行为虽然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市场管理秩序,但其更主要是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


综上所述,崔某的行为就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