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的指导意见
中国公证协会
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的指导意见
(2008年4月23日中国公证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机构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的房屋委托书是指委托人为了授权他人代为办理房屋的购买、出售、互换、继承、受遗赠、租赁、抵押等事宜而单方签署的法律文书。
第三条 委托人申请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应当亲自向公证机构提出,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第四条 房屋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名称)及基本情况;
(二)受托人姓名(名称)及基本情况;
(三)房屋的基本情况,但涉及的房屋尚未确定的除外;
(四)委托内容: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委托期间、受托人有无转委托权等;
(五)委托人的签名(印鉴、指印)及签署日期。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为二人以上的,公证机构可以建议当事人在委托书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每个受托人的代理范围、权限;
(二)委托人或者受托人中一人解除委托(辞去委托)或者死亡后委托书的效力。
委托书中不得含有委托设立遗嘱、赠与等依法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内容。
第五条 公证机构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原则上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仅对委托人的签名(印鉴、指印)和签署日期进行证明,不对委托书的内容进行证明。
当事人或者接受房屋委托书的第三人有特殊需要的,公证机构也可以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委托人的委托行为以及委托人的签名(印鉴、指印)和签署日期进行证明。
第六条 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的,委托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和资格证明;
(二)房屋委托书文本;
(三)房屋委托书所涉及的房屋权属(权利)凭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但购买房屋的除外;
(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办房屋委托书公证,按照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规定需要审批的,应当提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或者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监护人申请办理以处分被监护人所有的房屋为内容的委托书公证,应当提交享有监护权的证明材料以及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处分房屋的保证书。
第七条 公证机构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的身份是否属实;
(二)委托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委托书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明显虚假的内容;
(四)委托书中委托人的签名(印鉴、指印)和签署日期是否属实;
(五)委托人为被羁押人员的,应当注意审查委托人是否可以处分委托书所涉及的房屋,必要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核实。
第八条 公证机构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应当询问委托人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应当载明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和授权受托人的原因;
(二)处分的房屋是否属于委托人所有,有无其他共有人,有无被抵押、查封、扣押等限制处分的情况。
委托人拒绝接受公证机构要求其补正、修改不完备或者表达不准确的委托书的,应当将此情形记入询问笔录。
第九条 公证机构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向当事人进行告知外,还应当重点告知下列内容:
(一)委托书中委托、代理、转委托等法律术语的含义;
(二)委托人签署委托书的法律后果;
(三)委托他人在收取房款前代办变更登记或者委托他人代收房款(租金)应当注意的风险;
(四)处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屋,应当在处分前征得抵押权人同意。
第十条 公证机构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涉及处分房屋的委托书公证,可以在公证书中加注:“本公证书未对委托人是否具有处分权做出证明”。
第十一条 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的,委托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和资格证明;
(二)房屋委托书文本;
(三)房屋委托书所涉及的房屋权属(权利)凭证原件,但购买房屋的除外;
(四)处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屋,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处分的书面材料;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办房屋委托书公证,按照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规定需要审批的,应当提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或者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监护人申请办理以处分被监护人所有的房屋为内容的委托书公证,应当提交享有监护权的证明材料以及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处分房屋的保证书。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的身份是否属实;
(二)委托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委托书内容是否与委托人意思表示一致;
(四)委托书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明显虚假的内容;
(五)处分房屋的,以查阅房屋登记簿的方式核实委托人提交的房屋权属凭证是否属实,以及该房屋有无被抵押、查封、扣押等限制处分的情况;
(六)委托书所处分的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且夫妻不能共同签署委托书的,另一方是否同意;
(七)委托书中委托人的签名(印鉴、指印)和签署日期是否属实;
(八)委托人为被羁押人员的,应当注意审查委托人是否可以处分委托书所涉及的房屋,必要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核实。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应当询问委托人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应当载明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和授权受托人的原因;
(二)处分的房屋是否属于委托人所有,有无其他共有人,有无被抵押、查封、扣押等限制处分的情况;
(三)所处分房屋的来源、取得时间,委托人的婚姻状况;所处分的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夫妻双方对处分房屋的意见。
委托人拒绝接受公证机构要求其补正、修改不完备或者表达不准确的委托书的,应当将此情形记入询问笔录。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向当事人进行告知外,还应当重点告知下列内容:
(一)委托书中委托、代理、转委托等法律术语的含义;
(二)委托人签署委托书的法律后果;
(三)委托他人在收取房款前代办变更登记或者委托他人代收房款(租金)应当注意的风险。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应当采用要素式公证书。
第十六条 受托人根据经公证的房屋委托书申请办理转委托书公证的,公证机构可以受理。
公证机构办理房屋转委托书公证,原则上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仅对转委托人的签名(印鉴、指印)和签署日期进行证明,不对原委托书目前的有效性进行证明,并可以在公证书中加注:“本公证书未对原委托书目前是否有效做出证明”。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发现委托人(转委托人)理解表达能力有欠缺,或者对其民事行为能力有疑问时,可以对询问过程录音或者录像,必要时可以要求委托人(转委托人)提交专业机构出具的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证明。
第十八条 公证机构办理房屋以外其他不动产委托书公证可以参照本指导意见办理。
第十九条 本指导意见由中国公证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印发《惠州市市级现代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市级现代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10〕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市级现代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十届7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惠州市市级现代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现代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以下简称引导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引导资金的作用,提高引导资金使用效益,加快我市服务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8〕11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我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粤府〔2008〕66号),参照《广东省省级现代服务业发展引导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粤财工〔2009〕6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现代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是指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的用于扶持我市现代服务业做大做强,提高服务业的专业化、社会化、产业化、市场化和现代化水平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引导资金遵循公开申请、专家评审、突出重点、择优扶持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确保引导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对引导资金进行监督和管理。
(一)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服务业发展规划,拟定引导资金使用的重点方向和年度引导资金扶持项目实施方案;受理引导资金扶持项目的申请、材料的审核,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项目评审,编制并下达引导资金年度项目计划;跟踪项目实施,监督引导资金使用,组织项目验收,联合市财政部门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二)市财政部门:负责引导资金的预算管理,参与项目评审,下达引导资金预算指标,办理引导资金拨付手续,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绩效评价。
第二章 使用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使用范围:
引导资金使用范围主要是现代服务业发展中的重点行业、关键领域、薄弱环节,国家、省现代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配套以及工作经费。
(一)重点行业。重点扶持现代物流、旅游、金融服务、信息服务、科技与商务服务、会展与文化创意等现代服务业。
(二)关键领域。主要是服务业信息化建设、标准化建设和人才培养等。重点支持先进制造业服务体系建设、城乡居民现代服务体系建设和农村综合服务体系建设等。
(三)薄弱环节。主要是公共服务、总部经济、服务外包、战略物资仓储设施、发展规划和品牌创优等。
第六条 扶持项目单位条件:
在惠州市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良好的信用评级,具有项目建设和管理的能力。
第七条 扶持项目条件:
(一)带动性强、发展前景好,符合我市服务业布局规划要求的现代服务业重点扶持项目;
(二)具有一定规模、品牌知名度和先进管理技术,能实现规模化、产业化经营,形成较强竞争力,对行业发展具有示范作用的项目;
(三)有利于吸引外来投资,提高服务业供给质量,增强集聚辐射力的项目;
(四)可在扩大就业、增加地方税收等方面产生明显成效的项目;
(五)充分体现“以人为本”思想,显著改善和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并有经营性产出的项目;
(六)项目建设条件已经落实,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七)列入国家和省现代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项目优先安排。
第八条 引导资金采取补助或贴息的扶持方式。引导资金补助是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补助,贴息是根据项目贷款实际发生额以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予一定数额的贴息。每个项目补助或贴息的资金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三章 扶持项目的申报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引导资金的申请。申请引导资金项目单位应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要求报送引导资金申请书。
(一)各县、区发展改革部门组织本地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申报项目,并对引导资金申请书进行初审并加具意见后,报送市发展改革部门。
(二)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市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申报项目,经主管部门(单位)审核后,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引导资金申请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上年度财务状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背景、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在建项目的形象进度及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申请引导资金的主要原因和政策依据;
(四)其他需提供的内容。
第十一条 引导资金申请书应附以下材料:
(一)《惠州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申报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
(三)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批准文件;
(四)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建设规划选址意见;
(五)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六)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
(七)项目建设资金(包括企业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及地方政府配套资金等)落实的证明材料;
(八)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
(九)项目单位对引导资金申请书内容和所附文件材料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十)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上述材料除(一)、(九)项需原件外,其余材料可用复印件。
第十二条 对申报材料不齐备的项目,市发展改革部门应通知申请单位在要求的时限内补齐相关材料。
第四章 扶持项目的确定和资金拨付
第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组成引导资金评审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和当年度引导资金的扶持方向和重点,组织专家对引导资金申报项目进行评审和必要的实地考察,形成评审意见。
第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据评审意见确定引导资金扶持项目,在《惠州日报》和政府有关网站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后,下达引导资金扶持项目安排计划。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下达的引导资金扶持项目安排计划,下达资金预算指标并按规定办理拨付手续。其中市属单位项目扶持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县(区)单位项目扶持资金通过财政部门逐级下拨。已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的项目单位,由各级财政部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十六条 对纳入引导资金扶持计划的具有较强公共服务性质的项目,各县、区应参照引导资金项目安排计划,按照1:1的比例制订项目配套资助方案,在财政资金中对引导资金扶持项目给予配套资助。
第五章 扶持项目的管理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各扶持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现行财务管理制度及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引导资金。
第十八条 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凡使用引导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定期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告项目建设实施情况和重大事项。投资项目不能按计划完成建设目标的,项目单位应及时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告情况,并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建立日常检查制度。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市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加强对引导资金使用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解决。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应依法办事,不得干预被扶持单位正常的经营活动。被检查的项目单位应主动配合检查人员做好相关工作,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条 建立引导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引导资金开展绩效评价。
第二十一条 建立责任追究制度。项目单位应对引导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引导资金和不配合检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核减、收回或停止拨付引导资金,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引导资金项目建设的实施情况,定期对本办法第二章所列的支持项目范围和条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