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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32:36  浏览:81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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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批复
国函〔2006〕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监察部、环保总局、统计局:
  环保总局、发展改革委《关于申请批准〈“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请示》(环发〔2006〕9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以下简称《计划》)。
  二、“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10%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约束性指标,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计划》确定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分省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均不得突破。
  三、各省(区、市)要将《计划》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和年度计划,分解落实到基层和重点排污单位。要制订实施方案,落实工程措施和资金,严格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加强执法监督,加大对各种违法排污行为的监督查处力度;同时,要切实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从源头上减少污染,确保总量控制目标的实现。
  四、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能分工,加强对《计划》执行的指导、支持和监督。环保总局、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要每半年向社会公布各省(区、市)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并会同监察部对《计划》完成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和考核,向国务院报告。

  附件:《“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国务院
                             二○○六年八月五日



  附件:

“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
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提出的环境保护目标,制订本计划。
  二、“十一五”期间国家对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两种主要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管理,排放基数按2005年环境统计结果确定。计划到2010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比2005年减少10%,具体是:化学需氧量由1414万吨减少到1273万吨;二氧化硫由2549万吨减少到2294万吨。在国家确定的水污染防治重点流域、海域专项规划中,还要控制氨氮(总氮)、总磷等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在各专项规划中下达,由相关地区分别执行,国家统一考核。鼓励各地根据各自的环境状况,增加本地区必须严格控制的污染物,纳入本地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三、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配原则是:在确保实现全国总量控制目标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各地环境质量状况、环境容量、排放基数、经济发展水平和削减能力以及各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的要求,对东、中、西部地区实行区别对待。
  四、“十一五”期间,减少化学需氧量排放总量的主要工程措施是加快和强化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与运行管理,减少二氧化硫排放总量的主要工程措施是加快和强化现役及新建燃煤电厂脱硫设施建设与运行监管。同时,要加大工业污染源治理力度,严格监督执法,实现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新、扩、改建项目要积极采用先进技术,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升级,实现增产不增污或增产减污。在电力、冶金、建材、化工、造纸、纺织印染和食品酿造等重点行业大力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降耗减污。
  五、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是依照《纲要》确定的约束性指标,各地要相应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并制定年度计划,分解落实到市(地)、县,落实到排污单位,严格执行。在总结“九五”、“十五”实施总量控制制度经验基础上,制订实施方案和管理办法,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执法,强化对各种违法排污行为的监督查处力度,确保实现计划目标。
  六、从2006年开始,环保总局、统计局和发展改革委每半年向社会公布各地区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情况,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年度检查和考核;2008年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中期评估,2010年进行期末考核。评估和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十一五”期间全国化学需氧量
排放总量控制计划表

                                 单位:万吨

省 份
2005年排放量
2010年控制量
2010年比2005年(%)

北 京
11.6
9.9
-14.7

天 津
14.6
13.2
-9.6

河 北
66.1
56.1
-15.1

山 西
38.7
33.6
-13.2

内蒙古
29.7
27.7
-6.7

辽 宁
64.4
56.1
-12.9

其中:大连
6.01
5.05
-16.0

吉 林
40.7
36.5
-10.3

黑龙江
50.4
45.2
-10.3

上 海
30.4
25.9
-14.8

江 苏
96.6
82.0
-15.1

浙 江
59.5
50.5
-15.1

其中:宁波
5.22
4.44
-14.9

安 徽
44.4
41.5
-6.5

福 建
39.4
37.5
-4.8

其中:厦门
5.56
4.94
-11.2

江 西
45.7
43.4
-5.0

山 东
77.0
65.5
-14.9

其中:青岛
5.79
4.75
-18.0

河 南
72.1
64.3
-10.8

湖 北
61.6
58.5
-5.0

湖 南
89.5
80.5
-10.1

广 东
105.8
89.9
-15.0

其中:深圳
5.59
4.47
-20.0

广 西
107.0
94.0
-12.1

海 南
9.5
9.5
0

重 庆
26.9
23.9
-11.2

四 川
78.3
74.4
-5.0

贵 州
22.6
21.0
-7.1

云 南
28.5
27.1
-4.9

西 藏
1.4
1.4
0

陕 西
35.0
31.5
-10.0

甘 肃
18.2
16.8
-7.7

青 海
7.2
7.2
0

宁 夏
14.3
12.2
-14.7

新 疆
27.1
27.1
0

其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1.43
1.43
0

总 计
1414.2
1263.9
-10.6

备注:
  1.全国化学需氧量削减10%的总量控制目标为1272.8万吨,实际分配给各省1263.9万吨,国家预留8.9万吨,用于化学需氧量排污权有偿分配和交易试点工作。
  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化学需氧量排放量不包括兵团所属各地生活来源及农八师(石河子市)化学需氧量排放量。



“十一五”期间全国二氧化硫
排放总量控制计划表

                                  单位:万吨

省 份 2005年排放量 2010年 2010年比2005年(%)

控制量 其中:电力
北 京 19.1 15.2 5.0 -20.4

天 津 26.5 24.0 13.1 -9.4

河 北 149.6 127.1 48.1 -15.0

山 西 151.6 130.4 59.3 -14.0

内蒙古 145.6 140.0 68.7 -3.8

辽 宁 119.7 105.3 37.2 -12.0

其中:大连 11.89 10.11 3.54 -15.0

吉 林 38.2 36.4 18.2 -4.7

黑龙江 50.8 49.8 33.3 -2.0

上 海 51.3 38.0 13.4 -25.9

江 苏 137.3 112.6 55.0 -18.0

浙 江 86.0 73.1 41.9 -15.0

其中:宁波 21.33 11.12 7.78 -47.9

安 徽 57.1 54.8 35.7 -4.0

福 建 46.1
42.4 17.3 -8.0

其中:厦门 6.77 4.93 2.17 -27.2

江 西 61.3 57.0 19.9 -7.0

山 东 200.3 160.2 75.7 -20.0

其中:青岛 15.54 11.45 4.86 -26.3

河 南 162.5 139.7 73.8 -14.0

湖 北 71.7 66.1 31.0 -7.8

湖 南 91.9 83.6 19.6 -9.0

广 东 129.4 110.0 55.4 -15.0

其中:深圳 4.35 3.48 2.78 -20.0

广 西 102.3 92.2 21.0 -9.9

海 南 2.2 2.2 1.6 0

重 庆 83.7 73.7 17.6 -11.9

四 川 129.9 114.4 39.5 -11.9

贵 州 135.8 115.4 35.8 -15.0

云 南 52.2 50.1 25.3 -4.0

西 藏 0.2 0.2 0.1 0

陕 西 92.2 81.1 31.2 -12.0

甘 肃 56.3 56.3 19.0 0

青 海 12.4 12.4 6.2 0

宁 夏 34.3 31.1 16.2 -9.3

新 疆 51.9 51.9 16.6 0

其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1.66 1.66 0.66 0

合 计 2549.4 2246.7 951.7 -11.9

备注:
  1.全国二氧化硫排放量削减10%的总量控制目标为2294.4万吨,实际分配给各省2246.7万吨,国家预留47.7万吨,用于二氧化硫排污权有偿分配和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
  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二氧化硫排放量不包括兵团所属各地生活来源及农八师(石河子市)的二氧化硫排放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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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农作物种子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农作物种子管理规定

1998年5月22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8月16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农作物种子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粮食、油料、棉花、蔬菜、水果、茶叶、糖料、麻类、烟草、桑树、药材、花卉、牧草、绿肥、食用菌等作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菌种等繁殖或者种用材料。

本规定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油菜、马铃薯、甘薯、大豆、棉花。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负责种子质量的检验工作。

第五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应用,实行审定、示范、推广的管理制度。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不得经营和推广。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农作物新品种试验、生产示范和品种展示,所需经费列入政府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预算。

第七条 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

凡从事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按有关规定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市或者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大田用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可由市或者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应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定的生产地点、作物种类、品种进行。

第八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凡从事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按有关规定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市或者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经营许可证,可由市或者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农作物种子经营应当按核定的范围、方式和有效区域进行。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以及种子经营者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先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再持营业执照、委托代销合同及委托单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到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委托代销合同和委托单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应当加盖委托单位的印章。被委托方不得再委托他人代销种子。

农民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出售或者串换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买卖、租借。

第十条 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如实记载种子生产、经营情况,并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格式文本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在固定场所销售种子。

种子经营者应当向购种者出具有效购种凭证。

第十一条 经营的农作物种子除特殊的繁殖或者种用材料外,应当分级包装,并附有标签标注种子种类、品种名称、质量、数量、产地、生产年月、检验日期、适用范围、生产商、药剂处理及注意事项等。标签上标注的内容,应当与包装内的种子相符。

种子经营者不得以委托代销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出售种子空包装袋。被委托方不得以委托方的名义经营应当包装而未包装的种子。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种子、劣质种子。

凡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其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购销双方应当签证封存,保留样品到该批种子用于生产收获之后。

第十三条 国家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粮食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收购种子的数量核减。

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产购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

禁止非预约的单位和个人到特约种子生产基地收购种子。

第十四条 因不可抗拒的因素,确需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最低种用质量标准的种子,必须经用种地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种子销售单位在销售种子时应当在标签上注明种子实际质量,并做好生产指导工作。

第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救灾备荒贮备制度。救灾备荒种子贮备计划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六条 在种子选育、生产、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从事种子生产或者经营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或者经营种子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应当包装的种子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要求,或者标签内容与包装内种子不相符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六)不在固定场所销售种子的;

(七)未向购种者出具有效购种凭证或者被委托方再委托他人代销种子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种子经营者以委托代销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出售种子空包装袋的;

(二)被委托方以委托方名义经营应当包装而未包装的种子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 第三款的,由市或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收购,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劣质种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罚没财物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种子管理机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金华市职业技能带头人评选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华市职业技能带头人评选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3〕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职业技能带头人评选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八月十三日    

金华市职业技能带头人评选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快实施“2+1”人才基础工程,加大我市高级职业技术人才的培养力度,在广大职工中营造刻苦学习和钻研技术的良好氛围,提高我市职工队伍的整体技能水平,加快培育先进制造业基地,大力推进工业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技能带头人是指在所从事的专业技术工种岗位上,技能水平在我市处于领先水平的职工。
第三条 凡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并符合下列条件的技术工人,均有申报金华市职业技能带头人的资格。
(一)在金华市范围内的企业单位从事本职业工种工作满5年以上的职工,男职工在57周岁以下,女职工在47周岁以下。
(二)具有高级工以上的职业资格。
(三)具有较强的专业理论水平和较高的实际操作技能,在全市同职业(工种)人员中处于领先水平,省级以上职业技能比武前8名获得者、或市级技能比武前3名获得者及市级以上合理化建议、技术创新优秀成果的为主者。
第四条 评选的职业(工种)主要是汽摩配、五金工具、医药化工、轻工、建材、食品加工等六大支柱产业相关的重点技术工种。具体职业(工种)暂定为以下12种:模具工、钣金工、车工、钳工、铣工、焊工、维修电工、水泥煅烧工、数控车床工、铸造工、细纱操作工、汽车维修工。
第五条 推荐工作采取个人申报和单位推荐相结合的形式。符合条件的个人,首先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初审并统一推荐,然后报县(市、区)劳动竞赛委员会或市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报市劳动竞赛委员会评审。
第六条 申报金华市职业技能带头人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申报表;
(二)申请人有关证件;
(三)申请人主要成绩、成果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市劳动竞赛委员会负责对申报人进行资格审查、考察、评审、公示。工作可组织各方面专家组成评委负责评审,评审结果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八条 市职业技能带头人要积极推动本专业工种的技术进步,参与解决企业技术、设备、工艺流程难题,推动本专业工种先进技术的交流和推广,在推进工业化进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九条 市职业技能带头人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总工会负责。
第十条 市职业技能带头人实行动态管理,每3年评选一次,名额设定30人,任期内的职业技能带头人每年考核一次。对列为管理满3年的职业技能带头人经考核仍符合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下文重新予以确认,继续享受有关待遇。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市职业技能带头人称号,不再享受有关待遇。
(一)严重违法违纪者;
(二)未履行职业技能带头人职责的;
(三)在本专业技能上不再处于领先水平的;
(四)因各方面原因不再从事原专业工种工作的。
第十一条 在被评为市职业技能带头人期间,每月享受政府津贴150元。
第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由金华市劳动竞赛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