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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2007~2008年度《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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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2007~2008年度《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2007~2008年度《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通知
国粮调〔2006〕2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措施的意见》(国发〔2006〕16号)文件,切实做好全社会粮食流通统计工作,按照《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局根据新形势的需要和各地及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对原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进行了修改,形成了2007~2008年度《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并报经国家统计局审核批准(国统制〔2006〕70号),有效期限为2年。现将新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7~2008年度《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本着更加科学、适用、可行的原则作了部分修订,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对统计指标体系进行了完善
  1.删除了一些已过时的指标。包括:“保护价粮”、“退耕还林用粮”等指标。
  2.对一些不重要的指标作了适当合并。如将“大豆榨油减量”、“食品、副食及酿造业用粮”等指标并入“工业用粮”,将转化用粮企业发生的粮食“销售”、“出口”等并入“其他支出”。
  3.根据需要增加了部分指标。如“重度不宜存”、“粮油工业利税总额”、“粮食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等。此外,还对一些统计指标重新作了解释说明。
  二、调整了部分报表的报送频率
  1.将重点粮食批发市场粮食交易报表、粮食库存分年限报表和商品油脂收支平衡报表由月报改为季报。
  2.取消连锁超市粮食购进、销售和库存统计报表。
  3.新增了“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投资情况统计表”(国粮13表)、“粮油加工业主要产品生产量汇总表”(国粮14-3表)。
  三、地方粮食部门和中储粮系统建立统计报表抄送制度,实现信息共享
  为加强信息沟通,更好地满足地方各级政府和中储粮系统对统计信息的需求,本制度明确规定,“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当地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要加强粮食收购、销售和库存等信息沟通,建立粮食统计信息抄送制度,实现信息共享”。
  新制定的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自2007年1月1日开始执行,届时原制度予以废止。请各省(区、市)粮食局依照2007~2008年度《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及时制定地方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进一步做好全社会粮食流通统计工作。
  附件:2007~2008年度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国家粮食局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件:

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2007~2008年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粮食(含油脂,下同)统计工作,保障粮食统计资料的客观性、准确性、科学性和及时性,发挥粮食统计在政府粮食宏观调控、粮食流通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粮食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粮食经济现象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加工、进出口的粮食经营企业,以及养殖企业和以粮食为生产原料的饲料企业、工业企业(以下统称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必须遵守本制度,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统计资料,不准虚报、瞒报、拒报、漏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适应粮食流通新形势的要求,加强对粮食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加快统计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统计调查科学化、统计基础规范化、统计技术现代化、统计服务优质化。
  第五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有一位局领导主管统计工作,组织、管理和监督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完成统计任务,解决统计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统计机构或指定的综合宏观调控机构负责粮食统计制度的贯彻、落实及协调工作。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本制度,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基层统计报表,发给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填报。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七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国务院关于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6〕16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社会粮食流通统计工作的通知》(发改经贸〔2005〕376号)要求,完善粮食统计机构,配备适应任务需要的高素质的专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落实统计工作经费。所有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都要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统计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和专业知识培训。新任的统计人员必须经过严格培训,持证上岗,要通过教育和培训使他们逐步掌握统计基础理论和有关业务知识,熟悉统计业务。要保证统计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时间,让统计人员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了解国家粮食方针政策和企业经营活动的情况。
  第九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逐步建立健全统计人员和统计负责人的逐级备案制度。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本部门、本单位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其中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负责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 组织、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粮食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行业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和实施本部门的粮食统计调查计划,搜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资料;
  (二) 贯彻实施《统计法》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对管辖区域内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实行统计监督;
  (三) 管理本部门的粮食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根据形势需要不断完善粮食统计制度;
  (四) 组织指导本部门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加强统计队伍建设。
  第十一条 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统计负责人、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粮食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行业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资料;
  (二)严格执行《统计法》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并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粮食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建立健全粮食统计台账制度。
  第十二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主要职权:
  (一)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有权检查有关单位各业务环节的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数字的质量,并要求改正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三)有权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中的违法行为。对任何违反《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有权制止、纠正或移交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第三章 统计业务工作

  第十三条 所有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都应当根据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建立粮食统计台账,对粮食购进、销售和库存等数据要如实加以记录。粮食统计台账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3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针对调查对象的不同情况,规范统计台账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第十四条 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应按要求填写粮食基础统计报表,并及时报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应保证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和统计报表中各项数据的一致性。
  第十五条 本制度规定的各种统计报表,由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归口综合汇总,逐级上报。各项统计报表,统计人员必须签名,统计负责人审核并签字,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加盖填报单位公章后方可上报。
  统计资料必须妥善保存,由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统计机构调整或统计负责人调动,必须办理统计资料的交接手续,保证统计资料连续、完整。
  第十六条 各项统计数字,在上报以前要经过严格审核。月报报出后发现差错,一般在发现月份调整。年度终了前,要对全年各月数字再进行一次全面审核,与年报表衔接。如差错较大,调整后发生红字或影响历史资料对比的,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订正原月报数字。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统计机构在向主管部门报送资料的同时,应将基本统计资料报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统计资料的积累和整理上报工作,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逐步建立省级粮食统计数据库,并组织开发管理应用软件,提高信息化水平。
  第十九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在统计调查和汇总的基础上,运用科学的方法,对统计资料进行全面、系统地研究分析,反映粮食经济活动的内在联系、矛盾及其变化规律,发现问题,分析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二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做好社会粮食供需平衡调查工作,通过抽样调查和典型调查等方法,全面掌握社会粮食的供给、消费和库存等情况,扩大统计信息源和服务面。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针对粮食流通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变化和新特点,有选择地开展一些专项调查,以达到了解情况、积累资料和培训队伍的目的。
  第二十一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逐步建立和完善粮食信息监测预警系统,加大对粮食供求和价格的监测、预测和预警工作,增强统计工作的主动性,不断提高统计服务水平。

第四章 统计纪律

  第二十二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统计人员对本制度规定的各种统计报表的统计范围、数字口径、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商品目录、报送时间等,都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有关粮食统计数据必须实事求是地准确填报。各单位统计负责人必须对本单位上报的统计报表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对本单位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制度提供的报表资料如有疑问,可以通知统计人员复查,不得擅自修改,不得强令、授意统计人员篡改、编造统计数据。
  第二十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统计工作中必须保守国家秘密,自觉遵守保密制度。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属于企业、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报表要按规定方式报送。
  对外提供与公布统计数字,要执行《统计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粮食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统计负责人核定。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为保障《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贯彻实施,维护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要在适当时间组织开展统计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统计监督检查事项主要包括:
  (一) 是否存在虚报、瞒报、拒报、漏报、迟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
  (二) 是否设置原始记录,建立统计台账;
  (三) 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四) 统计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其调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 有无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职权的行为;
  (六)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企业、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
  (七) 是否按规定的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是否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
  (八)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实施统计监督检查,应提前通知被检查对象,告知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单位的具体要求等。
  对有统计违法嫌疑的单位实施检查,检查通知可于检查机关认为适当的时间下达。
  第二十八条 检查人员进行统计监督检查时,应先向被检查对象出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证》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未出示合法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九条 实施统计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有权:
  (一) 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三)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要求如实提供情况;
  (四) 经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就需要检查的事项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第三十条 检查人员应及时向检查机关提交检查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三十一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在统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应根据《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一)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人员通过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等手段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三)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未按本制度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初次发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在一年内再次发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五)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统计法》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泄露企业、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违反《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粮食统计资料,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中央储备粮、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管理的最低收购价粮等政策性粮食及其直属企业商品粮由公司总部负责汇总并向国家粮食局报送。其他中央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企业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十四条 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在储备粮轮换过程中,购进的用于轮入的粮食,以及轮出的粮食,均须纳入企业商品粮统计。
  第三十五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按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制定《中央储备粮油统计制度》,并组织实施。《中央储备粮油统计制度》须报国家粮食局审核,再报国家统计局批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当地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要加强粮食收购、销售和库存等信息沟通,建立粮食统计信息抄送制度,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执行日历年度,自国家统计局批准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由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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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

(1992年5月13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7月2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改善城市环境,方便群众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隔车带、路肩、广场、代征道路用地、退让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环城河、防洪渠、蓄洪池、堤坝,以及保护范围内的用地和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广场、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市路灯管理处是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的道路、桥涵、排水、防洪设施和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以及市辖县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管理、有偿使用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建设市政工程设施,必须保证质量,实行保修制度。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政府投资,也可以采取贷款、受益者出资及其他方式筹措。

以贷款修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他大型市政工程设施,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取费用。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维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桥涵管理

第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经常巡视检查,及时养护维修,严格控制对道路的挖掘和占用,保障其功能完好。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涵,建设单位应持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施工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工程设施及有关技术资料移交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城市建设,应将代征和退让的城市道路用地及有关地籍文件,及时移交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出租和转让。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桥涵不得擅自占用。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严格控制并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广告标志、商业摊群点、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保管站,以及临时搭建棚房、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等,应按批准的面积和期限占用,并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道路占用费。道路占用费的收取标准,按照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临时搭建棚房、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必须按要求设置防护设施,悬挂占用许可证,不得占压或损坏其他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堆放有碍人身健康和污染环境的物料。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桥涵不得擅自挖掘。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的,应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挖掘手续,并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路面修复费和挖掘回填工程质量保修保证金后,方可施工。紧急抢修工程挖掘道路、桥涵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挖掘手续,并在限定时间内回填修复。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挖掘、铺设、回填、修复工程进行监理和验收。

第十四条 在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和全市性重大活动前十五日内禁止挖掘城市主要道路。每年十一月十五日至翌年二月十五日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加倍收取路面修复费。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道路绿化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建成五年内不得挖掘,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收取路面修复费。路面修复费的收取标准,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批准挖掘、修复城市道路、桥涵的,不得阻塞交通,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需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登报通告后方可施工;

(二)铺设地下管线应顶管施工,不能顶管施工的,必须分段开挖;

(三)在核定范围和期限内施工,施工现场应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悬挂挖掘许可证;

(四)施工中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五)回填土方必须分层夯实,保证质量,不得混入垃圾及其它杂物;

(六)主干道路面修复工程五日内完成,其他路面修复工程七日内完成;

(七)及时清运施工作业留下的物料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洁。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设置检查井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必须符合道路、桥涵设计要求。设施丢失或损坏的,产权单位应及时补充或维修。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桥涵上应当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速等标志,机动车辆应按标志规定行驶。特殊情况需超载、超高通过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方可通行。

第十九条 禁止履带式、铁轮式和其他对城市道路有损害的车辆通行。确需通行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第二十条 在人行道上不得擅自行驶和停放机动车辆,在非指定道路上禁止机动车辆试刹车。

严禁在城市道路、桥涵上焚烧杂物、堆积垃圾、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擅自设立车辆停车场站,以及其他有损道路和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桥涵及保护区域内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在桥涵上下游各二百米内挖砂、取土。不得擅自在桥涵设施上装置其它设施,确需利用桥涵架设管线及附属设施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管理,及时排除故障,保持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对用户的专用排水设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定期监测排水水质,建立污水水质档案。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按规划的管位、走向、管径和高程进行设计,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排水用户修建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管网连接的,需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按规定缴纳排水设施连接修复费用。排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

城市公用排水设施及有关文件资料移交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立即疏通或抢修。

因使用不当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遇到险情需要断水抢修时,排水用户接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必须采取措施,配合抢修。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采用雨水、污水分流制,实行有组织排放。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污水和工业废水不得排入雨水管道,雨水也不得排入污水管道。

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污水的用户,需持有关排水资料,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并按规定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七条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国家排放标准。含有固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污水,排放单位须按要求采取处理措施,符合排放标准方可排放。对超过标准排放的,须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设施损害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有损于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掩埋、堵塞、占压、移动或非法收购市政排水设施及标志;

(二)向收水井、检查井投放火种,倾倒垃圾、污物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及保护范围内种植、堆料、挖砂、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其他有损于城市排水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 凡与城市排水管渠相通的湖、库、河道的水位管理,应兼顾城市排水的需要。在城市排水管、渠两侧保护范围内修建各类管线及设施的,须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施工中不得损害原有排水设施。

第三十条 禁止在城市防洪设施及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倾倒垃圾、杂物,以及其他有损于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修管理,经常巡视检查,保持照明设施的清洁、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桥涵,建设单位必须同步配套建设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的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发生故障,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立即排除,恢复照明。紧急抢修工程可先挖掘道路、绿地,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有关手续。因其它事故损坏照明设施的,责任人应配合抢修,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有损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路灯设施周围挖坑取土,违章建筑,堆放物料;

(二)擅自接用路灯电源和占用路灯线杆;

(三)擅自迁移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其他有损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和其他原因需要移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接用路灯电源或占用路灯线杆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并缴纳补偿费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补交道路占用费,并按每天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路面修复费的三至五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道路占用费、排水设施使用费收入,应专项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二条 擅自在市政工程设施范围内堆放物料,摆设摊点,施工作业,搭建棚房,并在责令期限内不自行清理拆除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可以清理拆除或扣押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个人罚款在二千元以上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在一万五千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偷窃、非法收购和故意损毁城市排水井盖、井篦、照明设施及其他市政工程设施的;

(二)拒绝、阻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

第四十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公布第一批撤销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目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等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公布第一批撤销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目录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生产委)、技术监督(标准计量、标准、质量)局:
生产许可证制度实施九年来,在提高产品质量,制止粗制滥造,配合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促进技术进步,规范企业行为,保护国家、用户和消费者利益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目前,生产许可证制度仍是政府部门对某些特定产品实行强制管理的有效手段之一。
在实施过程中,生产许可证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比较突出的是发证范围过宽,对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查处力度不够等,都影响了生产许可证制度有效性的发挥。为使生产许可证制度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经与有关部门和地方多次协商,现决定对103种产品撤销实施生产
许可证管理,并予公布。自今年十月一日起,国家对上述103种产品将不再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各级技术监督部门不再进行查处。

附件:第一批撤销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目录(103种)

  机械钟表
  台秤案秤
 大型专用衡器
  水表
  风机
  录音磁带
  体温计
  饺子机
  面条机
  和面机
  馒头机
  切肉机
  切菜机
  绞肉机
  增氧机
  金属热切圆锯片
  重轨  
钢芯铝铰线用镀锌钢丝
  热轧硅钢片
  润滑设备
  油泵油嘴
  生物显微

  刃具
  机动植保机械
  轴承
  航模发动机
  轻型燃气轮机
  电子管
  显示管
  激光管
  电视发射机
  岩石电钻
  化肥催化剂
  苯酐
  醋酐
  冰醋酸
  油漆
  增塑剂
  自行车胎
  钛白粉
  单向空调器用压缩机
  电冰箱用压缩机
  宣纸
  沥青混凝土摊铺机
  沥青混凝
土搅拌设备
  汽车保修设备
  防噪声护具
  炉窑护目镜
  炉窑面罩

长管面具
  过滤式防微粒口罩
  压路机
  混凝土搅拌机
  建筑采暖散热器
  预制混凝土楼板
  预制混凝土屋面板
  混凝土振动器
  台式血压计
  针灸针
  单道和多道心电图机
  压陷式眼压计
  钨酸钙中速增感屏 
  医用透视荧光屏
  高速涡轮牙钻机
  高速涡轮牙钻机钻头
  裂隙灯显微镜
  合成树脂牙
  脉冲反射式超声波诊断仪
  医用镊
  医用钳
  医用剪
  手术无影灯
  义齿基托树脂
  直接检眼镜
  电工铜圆杆
  电工铝圆杆
  塑料薄膜唱片
  广播专用电唱盘
  广播录音磁带
  盒式音带
电力线路施工机具
  电力主设备保护及自动化装置
  混凝土搅拌楼
  柔性集装袋
  水泥包装用袋
  畜禽防疫车
  载重汽车
  微型汽车
  长途客车
  城市客车
  农用挂车
  汽车挂车
  建筑翻斗车
  无轨电车
  垃圾车
  洒水车
  吸粪车
  救护车
  木质鱼船

  钢质海洋鱼船
  交通运输水泥船
  内河船舶
  钢丝网水泥机动农船



1993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