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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27:58  浏览:96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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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105号


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已于2006年7月
2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6年9
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六年八月五日




      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
行政执法职责,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 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组织
(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
章和有关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行政不作为(以下统
称违法行为),危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
共利益,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坚持违法必究、 教育与惩戒
结合、惩处与责任相当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应
当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一)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明显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法定职权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五条 经下列国家机关确认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
施了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中发现并确
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二)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的行
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三)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
行为,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四)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或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评议考
核工作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被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判决书、裁
定书、 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
复印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
备案;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向其上一级领导机关法制
机构备案。
  第六条 独立作出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 承担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共同作出行政执法违法行
为的,由主办机关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机关承担相应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为执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批复、指示,
作出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由作出决定、批复、指示的上级行政
主管部门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七条 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违法
责任:
  (一)独立行使执法权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准,擅自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
为的;
  (三)因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不真实情况等原因,
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
  (四)擅自改变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
  (五)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八条 审核人未经承办人拟办或者未经批准人批准, 直接
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九条 批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违法
责任:
  (一)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
  (二)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
政执法违法行为发生的。
  第十条 承办人提出错误拟办意见, 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
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发生
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
致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发生的,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行
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十一条 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 主办人
承担主要行政执法违法责任,其他人承担次要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不能区分主、次责任的,共同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十二条 经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 主要
负责人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十三条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 导致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发生
的,根据岗位职责,分别追究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
责人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诫勉谈话;
  (四)通报批评;
  (五)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六)离岗培训;
  (七)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
  (八)调离执法岗位;
  (九)解除聘任合同;
  (十)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十一)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根据其违反
法定义务的不同情形,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
实行垂直管理机关的违法责任,由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
实行双重管理机关的违法责任,按照有关管理职责规定依法追究。
  对行政执法机关追究责任情况,应当作为机关年度评议考核
的依据。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由其所在机
关根据其违反法定义务的不同情形依法追究;依法依纪应当采取
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依法处理;应当
追究政纪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的,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负有违法责任的执法人员进行追偿。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该行政执法
人员考核、奖惩、任免的依据,其中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归入本人
档案。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全市行政执法违法责
任追究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有权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
疑难的违法案件进行调查,也可以指定有关部门调查,提出处理
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市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负责
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
督;对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受理的行政执法违法案件进行调查,
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决定;负责上级机关指定
的执法案件的调查工作。
  涉及任免机关、监察机关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的,由任免
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
序,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理。
  审计、财务等相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
究工作。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调查人员在调查时, 不得少于
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调查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阅、
复印有关案卷,询问相关人员。被调查机关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
情况,不得干扰、阻碍调查工作。调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调查人员与所调查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区、 县人民政府与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对行政执
法违法责任追究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有两个以上法定依据的,由行政执法
违法责任追究机关选择适用。但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被追究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不服
的,可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决定的执
行。但复核、申诉机关认为需要暂停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其执法人员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
任而不予追究的;
  (二)应当报送备案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不报或者逾
期报送,影响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的;
  (三)干扰、阻碍或者不配合对违法责任进行调查的;
  (四)对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进行打击、
报复的;
  (五)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六)拒不执行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决定的。
  第二十二条 任免机关、 监察机关、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违
法责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
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隐瞒违法行为或者发现有违法行为而不立案追究
的;
  (二)故意加重或者减轻责任人员责任的;
  (三)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行政执法工作
的工作人员;审核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人
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
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
批准权的人员,视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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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4〕38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六月二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3〕44号),组建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为省政府直属正厅级特设机构。省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代表省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根据省委决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党委,履行省委规定的职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范围是省属企业(含地方性金融类企业)的国有资产。

一、划入的职责

(一)负责省政府授权监管的省属国有企业改革和国有资产监管的职责。1.研究拟订国有企业改革的有关方针、政策;提出所监管企业体制改革方案,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研究发展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指导和协调所监管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指导所监管企业的管理工作和法律顾问工作。2.研究拟订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政策、法规;对所监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的审批,拟上市公司的审核、推荐申报和规范管理工作;负责所监管国有企业设立和隶属关系划转的认证审批。3.组织实施所监管国有企业的兼并破产、减员增效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实施再就业工程;组织实施所监管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富余人员和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负责省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有关日常工作。(二)原中共吉林省企业工作委员会的职责。(三)省财政厅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职责。1.贯彻执行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法律、法规,拟订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地方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度。2.负责监缴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3.调查研究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重大问题以及国有资本金的分布状况;拟订全省企业国有资本金保值增值的考核指标体系;研究提出国有资本金预决算编制和执行方案;组织实施所监管国有股权管理和国有资本金权属的界定、登记、划转、转让、纠纷调处等。4.负责国有资本金的统计分析,提供有关信息;拟订全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方针政策以及有关制度和办法;组织实施所监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组织建设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四)原省政府体改办有关国有企业体制改革的职责。(五)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拟订省属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政策、审核省属企业的工资总额和主要负责人的工资标准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

(一)根据省政府授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履行出资人职责,指导推进所监管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推进所监管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推动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

(二)代表省政府向所监管国有大中型重要骨干企业派出监事会、独立董事;审核监事会向省政府提交的监督检查报告;负责监事会、独立董事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依照法定程序对所监管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对其经营业绩的考核结果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四)通过统计、稽核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和完善所监管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拟订考核标准;编制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预算报告;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五)负责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的监缴。

(六)对所监管国有资产收益,按照优化国有经济布局要求,编制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七)起草国有资产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制定有关规章制度。(八)依法对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九)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设14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党委办公室)。

负责协助委领导处理机关运转的日常工作,研究提出规范委机关工作运转的各项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委机关文秘、会议、机要、保密、信息、档案、安全工作;负责党委会和委主任办公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负责委机关财务等行政管理工作;负责委机关信息化工作;负责信访工作;负责省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省政协提案办理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指导、监管直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和财务等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研究起草国有资产监督和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管理办法草案,负责有关地方性法规和重大政策起草、拟订的协调工作;研究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中的有关法律问题,负责指导所监管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和知识产权保护等工作;承担委机关的法律事务;负责研究总结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理论和实践经验;负责调查研究所监管企业的改革发展、党的建设、领导班子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等重大问题;负责重要文件和报告的起草工作。

(三)业绩考核处。

拟订并组织落实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度,研究和完善授权经营制度并对授权企业进行监督,研究提出业绩合同及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目标管理方法并组织实施;综合研究国有经济和重点企业的运行状况,并提出有关政策性建议;负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系统电子信息网络建设;负责全委综合性经济运行数据、经济信息汇总、审核和对外发布工作;根据各方面对所监管企业的评价意见,综合考核所监管企业的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研究提出重大决策责任追究的意见和措施。

(四)统计评价处。

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统计和财务决算备案工作,建立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根据有关规定对外发布统计信息;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办法,拟订考核标准;建立和完善企业绩效评价体系并负责组织实施;拟订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政策及制度、办法,组织所监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资产损失核销工作;建立和完善省属国有企业财务决算审计监督工作制度并开展审计质量监控;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对中介机构实施省属国有企业财务决算审计的执业质量监管。

(五)国有资本预算处。

负责推动落实国有企业预算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制定企业预算计划的细则及相关办法;负责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负责企业成本控制细则和办法的监督执行;负责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对资本收益的使用进行监督,并按照优化国有经济布局要求,编制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

(六)产权管理处。

研究提出改革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管理制度的意见,拟订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工作;负责所监管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审核所监管企业财产抵押担保、国有资本金变动、股权转让及发债方案;监督、规范国有产权交易;按有关规定对所监管企业利用外资和海外投资工作进行监管。

(七)规划发展处。

研究提出国有经济布局和战略性调整的政策建议,指导所监管企业进行结构调整;审核所监管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对所监管企业重大投资决策履行出资人职责,必要时对投资决策进行后评估;协助所监管企业解决发展中的有关问题。

(八)企业改革改组处(吉林省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贯彻落实国有企业改革的方针、政策;指导所监管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研究所监管企业合并、股份制改造、上市、合资等重组方案和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组建方案,对其中需要国有股东决定的事项提出意见;研究提出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公司大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指导所监管企业的管理现代化和信息化工作;编制、审定并组织实施所监管国有企业兼并破产计划,统一汇总和向国家申报全省国有大中型企业政策性破产项目、破产方案;研究提出有关债权损失核销和职工安置等方案;组织协调债转股工作;组织协调所监管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关闭破产、困难企业重组工作,协调解决企业改组中的重大问题;承担省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有关日常工作。

(九)企业分配处。

拟订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所监管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进行调控,研究拟订所监管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制度和激励方式并组织实施;指导所监管企业分离办社会负担、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富余人员分流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下岗职工的安置工作。

(十)董事会、监事会工作处(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

根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独立董事的协调服务和日常管理工作。

(十一)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处。

根据有关规定,承担对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的考察工作并提出任免建议;负责所监管企业董事长、董事(独立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总经理等人选的考察推荐;拟订向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公司派出国有股权代表的工作方案;负责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培训和出国审批工作;负责所监管企业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思想作风建设;负责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后备人才培养,指导协调所监管企业人才工作;参与研究拟订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和企业领导人员激励与约束机制及奖惩办法;探索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领导人员考核、评价和选任方式。

(十二)党建群工处(党委组织部、党委群工部)。

负责所监管企业党的组织建设工作;指导所监管企业召开党代会和党委换届工作;负责所监管企业党员队伍建设、党员教育管理和发展党员工作;协调所监管企业党组织与地方党委的关系;负责协调所监管企业的工会、青年、妇女工作,承担所监管企业共青团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所监管企业维护稳定方面的工作;指导所监管企业的统战工作。

(十三)宣传工作处(党委宣传部)。

负责所监管企业党的思想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宣传工作,指导所监管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和企业文化建设工作;负责对外宣传和新闻工作。

(十四)人事培训处。

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和培训工作(包括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以外的专业培训);按规定承办有关职称评审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省监察厅派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察室。负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及所监管企业的纪律检查工作和行政监察工作。

四、人员编制

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行政编制81名,待接收军转干部行政编制4名(另行下达),机关工勤人员事业编制9名。

领导职数:主任兼党委书记1名,副主任5名,纪委书记(监察专员)1名;正副处长(主任)33名(含秘书长1名,专职机关党委副书记1名,专职纪委副书记、纪委副书记兼监察室主任各1名)。

五、其他事项

(一)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范围。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范围是省政府授权监管的省属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对目前尚未与省直有关部门脱钩的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参股企业,由省经济委员会和现分管部门负责改革、改制、脱钩工作,完成一户,经省政府授权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一户。

(二)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所监管企业的关系。按照政企分开以及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不得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和法人实体,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应自觉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不得损害所有者权益,同时努力提高经济效益。(三)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省财政厅的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在财务会计方面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财政厅监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国有资产统计结果报财政厅备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地方性法规、主要管理制度草案的起草、拟订征求财政厅意见;省政府支持国有企业改革与调整的财政措施,包括困难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国有企业分流富余人员费用、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移交企业办学校费用等由财政厅按原渠道解决,继续由财政厅管理和监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所监管的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按预算管理办法拟订提出建议计划,由财政厅审核纳入省政府财政预算草案,经法定程序批准后批复,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预算收入的征管和使用接受财政厅监督。(四)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省经济委员会的职责分工。1.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所监管企业的改革、改组、兼并破产等管理工作及股份制企业和大型企业集团的审批工作。经济委员会负责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监管企业以外的国有企业的改革、改组、兼并破产等管理工作及股份制企业和大型企业集团的审批工作;其中凡需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的事项,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负责上报。2.按前项职责分工,省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经济委员会分别承担,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对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3.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所监管企业的法律顾问工作。经济委员会负责指导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监管企业以外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此项工作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五)省政府国有资本营运决策会议秘书处整建制划入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湖南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 立
第三章 扶 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引导、扶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创办,以科技人员为主体,以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为主要经营业务或者实行高新技术产品研制、生产、销售一体化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科技、人才、资源特点制定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业务的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规划;
(二)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科技型资格认定;
(三)负责科研、技术开发项目立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科技成果鉴定;
(四)负责技术合同登记管理;
(五)负责办理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因业务需要出境出国和技术出口的有关手续;
(六)负责向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民营科技企业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
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享受优惠待遇,其正当经营活动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缴纳税费,保守国家秘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在科学技术事业中有重大贡献的,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 立
第八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除具备依法设立企业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科技人员和必要的设施、设备,以及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新技术产品。
第九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民营科技企业科技型资格认定。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民营科技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报认定民营科技企业科技型资格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统计制度,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对聘用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和社会保险,保障职工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章 扶 持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投资决策、技术开发、生产销售、产品定价、内部分配、机构设置、劳动用工、人事管理、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等方面依法享有自主权。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承担技术开发和科研攻关项目,申请成果鉴定和高科技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等方面,享有与从事相同业务的国有科技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民营科技企业享受的减免税资金应当主要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
第十六条 具备贷款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申请贷款时,有关银行应当与从事相同业务的国有科技企业同等对待。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所需的特殊生产资料,有关部门有责任帮助解决。
第十八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和产品进入国际市场,但国家限制、禁止出口的技术和产品除外。民营科技企业依照国家规定有权自主选择外贸代理机构从事进出口业务,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符合规定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
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在境外、国外兴办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和产品销售网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开展对外科学技术合作和引进外资。
第十九条 科技人员离开原单位申请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不得侵害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可以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评定。
科技人员受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其人事档案可以存放在企业所在地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人事关系、工龄计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留学归国人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聘用拥有重大科研成果和具有较高技术水平的外地科技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落户和子女就学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民营科技企业正当的经营活动,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民营科技企业摊派款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对不具备科技型资格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取消其民营科技企业科技型资格。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有不正当竞争和其他违法经营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侵害原单位知识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对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不认定或者取消民营科技企业科技型资格的决定不服,或者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