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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救助办法》取代《收容办法》的探讨/沈岐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18:33  浏览:9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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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救助办法》取代《收容办法》的探讨

沈岐红* 信阳师范学院政法学院 河南 信阳 464000


摘要:《收容办法》为《救助办法》所取代是历史的进步。《收容办法》违宪、违法,其废止是对宪法和法律的维护。《救助办法》的实施,很明显地体现了行政机关执政观念上的变化,即由过去的强制管制变成现在的服务管理。然而,《救助办法》所带来的新的治安问题与财政压力等不足,使我们应该对其有清醒的认识。

关键词:《收容办法》 《救助办法》 违宪、违法 进步性 不足

2003年8月1日,《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救助办法》)正式生效,与此同时,1982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以下简称《收容办法》)正式退出历史舞台。《收容办法》的废除,其根本原因是什么?《救助办法》的进步性表现在哪里?《救助办法》还存在哪些不足?本文就这些问题作一些探讨。



《收容办法》的实施二十多年来,其产生的“恶果”不断见诸报端,有人甚至认为它是“恶法”,学者们也对其是否违宪莫衷一是。关于它的废除,正式的新闻稿这样说的:国务院常务会议认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流动状况发生了很大变化,1982年5月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已经不适应新形式的需要”,真如其说吗?笔者认为,《收容办法》违宪、违法,其存在是对我国的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违背,应该变更或撤消。
第一,《收容办法》违反我国现行宪法。我国的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而《收容办法》则赋予了行政机关具有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力。宪法作为我们国家的根本大法,其权威性和神圣性不容侵犯。如果行政机关仅凭制定的规定性文件就能剥夺和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那么,宪法的神圣地位何在?
第二,《收容办法》违反我国的有关法律。我国的《立法法》第八条第五款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立法法》第九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决定授权国务院先制定行政法规,但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与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立法法》颁布施行于2000年7月,无论按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还是按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收容办法》都违反了《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原本从《立法法》生效起,它就应该自动失效。①
行政法规不得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收容办法》作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内容违反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其废除是必然的。



《救助办法》取代《收容办法》,其目的是从根本上解决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问题,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和相关法规。《救助办法》共18条,内容包括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的原则,救助站的设立和管理,救助的范围,为救助人员提供的救助内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行为,以及对违反者的责任追究等,标志着我国对在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进一步完善。《救助办法》的制定,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一个进步,一个成功。具体说来,《救助办法》的成功之处表现在:
第一,《救助办法》更加人性化,把强制收容变为自愿救助。《救助办法》规定,凡符合条件的,只须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均可根据自愿原则,决定自己是否接受救助,且来去自由。救助站和受救助人员身份平等,救助站对于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既不会是施舍,也不会是恩赐。在救助站里,救助站向受救助人员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和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宿,如果突发疾病,救助站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救助,而且还帮助受救助人员联系亲属或单位。对离开救助站没有交通费返回的还发给乘车凭证,这些规定,都切实地体现了“救助”与“服务”。
第二《救助办法》突出了救助经费的来源。《救助办法》第三条规定是: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这就确定了救助经费的来源——当地财政,而非救助站自己的筹措,自负盈亏。这就避免了许多制度性漏洞和腐败问题,防止了救助工作人员对受救助人员的敲诈勒索。同时,《救助办法》第三条还规定“国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这表明国家希望救助工作社会化,丰富了救助经费的来源。
第三,详细界定了受救助对象的范围,切实使真正的救助对象得到救助。《救助办法》细则中规定,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乞讨度日的人员,它向我们传达的是并不是所有的流浪乞讨人员都能得到救助,只有同时具备这四个条件,才能被救助。这些对救助对象资格认定的规定,既立足了当地的财政收入水平,又能为社会公平所接受。
第四,公安机关不再参与管理,仅仅充当服务的角色。《收容办法》在实施中的种种不尽人意可以说是公安机关的强制色彩太浓造成的。而在《救助办法》中,只在第四条规定公安部门在其职责内做好相应工作;第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引导、护送。由此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只有告知、引导、护送的义务,而没有命令、指示、要求的权力,公安机关不再体现出任何强制的色彩。
第五,充分保障被救助人员的人身财产权利,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职责作了详细的规定。《救助办法》第八条规定救助站为救助人员提供的住处,应当按其性别分别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第九条规定“救助站应当保障受救助人员在站内的人身安全和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与此同时,《救助办法》在第十四条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职责作了详细的规定,并公布了对违反职责的处罚,这些规定,使救助人员的人身及财产有了保障,使他们感到更加安全。



当然,在《救助办法》获得好评的同时,我们也不应该忽略其不足,尤其是其在实施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种种新的问题,谨防出现执法偏差的现象存在。《救助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可能会带来的问题有:
第一,加重当地的财政负担。《救助办法》明确了救助经费的来源,保障了《救助办法》的实施,但这一庞大的开支, 无疑会给救助站所在地的财政带来巨大的压力。救助站的设立,救助站内设备的购买,以及一日三餐的完全免费,这些加起来肯定不是一个小数字。试想,如果救助站所在地本身就很贫困,每年需要国家拨给大量的扶贫款支持财政,那么,它又怎能保障救助经费的到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乔新生说,我们在执行《救助办法》是应当心过分理想化,要立足国情、省情、市情,比如对城市生活无着人员的救助,应当建立在我们现有的财政收入的基础上,注意保障投入,保持平衡,否则,对其他贫困人员就是一种不公平。所以说,我们在实施《救助办法》时,应与当地财政状况联系在一起,合理分配经费,积极鼓励社会和个人参与进来。
第二,会给当地带来新的治安问题。受救助人员的“来去自由”会给当地社会治安管理带来一定的冲击。社会治安管理从一方面上看是对个人自由的一种限制,而从另一方面来看,其实质不过是对大多数人自由的保障,《救助办法》不应回避社会治安管理问题,而应规范受救助人员的自由,使其自由更加合理、可行。
第三,《救助办法》可能会给一些身强力壮的懒汉以可乘之机。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劳动的义务。而对于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来说,一部分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他们有权利从国家或社会获得基本的物质保障;而另一部分有劳动能力的乞讨者, 他们有通过劳动获得物质报酬的权利,这同样也是他们的义务。对有劳动能力的乞讨者,救助站的职责应该是给他们提供劳动机会,创造劳动条件,使受救助人员的权利和义务达到均衡。
第四,关于救助时间与救助次数的规定,《救助办法》也显得不尽合理。《救助办法》细则中将救助时间规定为一般不超过10天,而对救助次数没作规定,这就会使一部分受救助人员在一个地方接受救助后又逃到另一个地方接受救助,这不仅造成了救助资源的浪费,而且会使救助行为成为某一部分人的保护伞,不利于社会公平。因此,应该缩短救助的时间(一般以五天为宜),规定救助的次数(不超过三次)。



总之,《救助办法》与《收容办法》相比,其进步性是无容置疑的,因此,它受到了专家、学者的称颂,然而,法的制定并不等于法的实施,《救助办法》的立法宗旨能否得到贯彻,关键在于是否严格执行。这无疑是对我们广大执法者水平的考验。
但是,我们也不能盲目乐观,严格按《救助办法》办事并不意味着问题的解决,因为造成问题的真正的社会根源——城乡二元制格局以及由此而形成的户籍制度并未因此而改变②,要想真正解决问题,必须改革现行的户籍制度,恢复并保障公民的迁徙自由权,只有这样,我们的社会救助才会更具有实际意义。

注 释: ①童之伟 《孙志刚案提出的几个学理性问题》 《法学》 2003年第7期
②殷啸虎 《收容制度若干问题的法理分析》 《法学》 2003年第7期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2003年第21号
(2) 《六问收容制度》 《南方都市报》 2003年5月27日
(3) 杨瑞春 《别了收容站》 《南方周末》 2003年6月26日
(4) 《民政部官员专访》 http://www.jcrb.com/zyw/n146/ca80719.htm
(5) 蒋德海 《违宪还是违法》 《法学》 2003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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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柜台前移贷款项目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柜台前移贷款项目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8月31日,国家开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柜台前移贷款项目(以下称前移项目)的业务管理,规范柜台前移的业务内容和运作程序,更好地为国家重点建设服务,根据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柜台前移是指利用“柜台前移网络系统”(以下称系统),将营业柜台以客户终端形式前移至借款单位。借款单位可以通过客户终端,直接将借款申请、付款通知和其他相关信息传送给开发银行;开发银行根据系统传送的信息,直接办理有关业务,达到完善功能、强化监管、防范风险的目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行柜台前移的贷款项目,本办法未涉及的贷款管理其他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前移项目业务管理必须坚持改进服务、加强管理、防范风险、保证安全的原则。各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

第二章 前移项目的贷款评审
第五条 评审局对拟实行柜台前移的项目进行贷款评审时,除按开发银行贷款条件和评审办法进行常规评审外,还应把同意加入系统并由开发银行直接办理大宗结算,作为贷款评审条件与借款单位充分协商,初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前移项目承诺贷款后借款合同的签订奠定基础。
第六条 前移项目应推行定向定额贷款。评审局进行贷款条件评审时,应初步确定前移项目贷款总额、使用方向以及各定向使用范围的用款额度。

第三章 前移项目借款合同、委代协议的签订
第七条 前移项目原则上签订总借款合同,不签订年度借款合同。前移项目借款合同应在符合一般项目借款合同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以下内容:
(一)各项用途的用款额度。年度各项用途的用款额度由开发银行当年下达的年度贷款计划确定;
(二)借款单位同意加入系统,签订加入系统协议,确认系统程序和所传信息的有效性;
(三)借款单位同意委托开发银行办理大宗结算;确认大宗结算的范围、额度及支付依据;零星支付金的比例及额度;
第八条 信贷局负责与借款单位就前移项目的贷款条件和借款合同进行谈判。谈判协商一致后,信贷局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和加入系统协议。
第九条 信贷局根据开发银行选择代理经办行的有关规定,负责选择、确定前移项目的代理经办行,并签订项目委托代理协议。

第四章 前移项目的计划管理
第十条 信贷局应要求借款单位于每年第四季度终了前报送下年度前移项目年度用款计划,明确各项用途的用款额度。
第十一条 信贷局根据借款合同、项目工程进度和借款单位的年度用款计划,经综合平衡后,于每年一月底前提出本年度前移项目贷款计划建议。综计局根据全行年度贷款总规模,按前移项目优先安排的原则,商资金局平衡后,编制前移项目年度贷款计划,报行领导审批。
第十二条 综计局编制下达的前移项目年度贷款计划必须明确规定前移项目的年度贷款总额和各项用途的用款额度。
第十三条 信贷局根据下达的前移项目年度贷款计划和项目建设进度,商借款单位后,于每季度终了前提出下季度用款计划建议。综计局根据季度用款计划建议,经综合平衡后,安排季度用款计划;资金局根据季度用款计划,筹集和调度资金,保证前移项目资金供应。
第十四条 前移项目确因建设需要,要在年度贷款计划规定的贷款额度内,调整各项用途用款额度的,由借款单位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信贷局予以审查确认。

第五章 前移项目的执行和监督
第十五条 帐户开立
借款单位应在开发银行营业部开立贷款帐户和存款帐户,用于发放贷款,办理结算,回收本息;应在代理经办行开立“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用存款”帐户,用于存储开发银行汇入的零星支付金和借款单位筹集的还本付息资金。
第十六条 贷款发放
(一)前移项目的贷款由开发银行直接发放。借款单位申请借款,应当根据借款合同和开发银行下达的年度贷款计划,通过系统向开发银行发送借款申请书。
(二)营业部收到系统传送的借款申请书后,要按规定进行解押确认。确认无误的,加盖有关人员名章和业务用章后,及时送相关信贷局;确认有误的,应于当日通知借款单位,并登记备案。
(三)信贷局收到经确认无误的借款申请书后,要按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贷款的,应在借款申请书上加盖经办人员、信贷处长和主管局长名章以及信贷局业务专用章。同时,据此签开借款凭证,加盖经办人员、信贷处长和主管局长名章以及信贷局业务专用章后,连同借款申请书一并送营业部。经审查不同意贷款的,应于当日通知借款单位,并登记备案。
(四)营业部收到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凭证后,应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加盖相关印章,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七条 付款通知
(一)前移项目的大宗结算由开发银行直接办理。大宗结算的具体范围和最低额度,应视项目的具体情况在借款合同中明确规定。试点阶段,大宗结算主要采取汇兑方式办理。
(二)借款单位支付款项,应提前三个工作日通过系统向开发银行发送付款通知书。
(三)营业部收到系统传送的付款通知书后,要按规定进行解押确认。确认无误的,加盖有关人员名章和业务用章后,及时送相关信贷局。确认有误的,应于当日通知借款单位,并登记备案。
(四)信贷局收到经确认无误的付款通知书后,要按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付款的,在付款通知书上加盖经办人员、信贷处长名章和信贷局业务专用章。同时据此签开汇款凭证,连同付款通知书于当日(最迟不超过次日)一并送营业部;经审查不同意付款的,应于当日通知借款单位,并登记备案。
(五)营业部收到付款通知书和汇款凭证后,应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加盖有关印章,办理支付手续。
(六)信贷局审批支付的主要依据为:
1.借款合同、年度贷款计划;
2.大型设备采购合同、大宗材料采购合同、重大建筑安装合同和付款协议;
3.项目建设进度。
第十八条 零星支付
(一)信贷局应根据前移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一定额度的贷款资金作为零星支付金,用于借款单位的零星支付。
(二)信贷局根据年度贷款计划确定的年度零星支付金额度、各次贷款金额,分别确定各次零星支付金拨付金额。拨付时,由信贷局签开零星支付金拨付通知书,加盖经办人员、信贷处长名章及信贷局业务专用章后,连同据此签开的汇款凭证一并送营业部。
(三)营业部收到拨付通知书和汇款凭证后,应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加盖相关印章,办理拨付手续。
第十九条 营业部应定期向借款单位和信贷局发送帐户对帐单。
第二十条 信贷局应要求代理经办行对借款单位开立的“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用存款”帐户进行有效监管,严格监督零星支付,切实防止挪用贷款;监督本息入帐及上划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信贷局应督促借款单位定期通过系统报送反映贷款使用、工程建设、采购招标、生产经营管理情况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并按规定分送有关业务部门。信贷局可参与前移项目采购招标工作。
第二十二条 财会局应协助信贷局督促代理经办行按委托代理协议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代理项目的执行、监督和辅助核算工作。

第六章 系统的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三条 电脑中心是系统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系统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系统阶段发展目标,组织系统设计和建设,维护系统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 营业部是系统密押的管理部门,负责密押参数制定和核押确认工作,确保系统密押的安全、保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武汉分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国有、集体所有制的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国有、集体所有制的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深化外经贸体制改革,进一步鼓励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鼓励扩大外贸出口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1号)有关精神,外经贸部决定对全国公有制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现将具体
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指公有制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系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为“国有”或“集体”的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及由国有或集体控股的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如科研院所为事业单位,尚未改制为企业法人,可授权科研院所直属的一家公有制企业作为其经营进出口业
务的窗口企业,办理自营进出口权登记手续。
二、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登记的公有制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且有本企业自产的科技产品和技术可供出口。
三、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向工商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在国家工商局注册的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向营业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在收到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颁发《自营进出口权登记证书》(格式见附件)。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凭该证书到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外汇、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
,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即可开展进出口业务。
五、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登记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的书面申请(须包括自营进出口权登记证书的有关内容);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四)如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须提供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审计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有关国有或集体控股的证明(原件);
(五)登记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六、经登记获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外经贸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接受相关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服从有关进出口商会的协调。
七、外经贸部负责组织实施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每半年将登记情况汇总报外经贸部,同时抄送科学技术部和地方科技主管部门。
特此通知。
附件
自营进出口权登记证书
( ) 登字第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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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地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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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营业执照注册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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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册资本 | |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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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电话 | |邮政编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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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出口经营 |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 |
| 范 围 |企业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
| |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和 |
|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品除外);经营进料加工和 |
| |“三来一补”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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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出口商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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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凭此件办理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外汇、工商、税务等有关手
续后,向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
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办理
资格证书年审手续。
登记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1999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