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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漫谈/刘 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57:07  浏览:95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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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 刘 莘


一、《行政强制法》的立法要点

  《行政强制法》已经于1月1日生效。《行政强制法》自1999年起草,2005年12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审议,到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其间6年共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5次会议审议,可见争议之大,定稿之难。

  《行政强制法》是继1996年的《行政处罚法》、2004年的《行政许可法》之后第三部专门的行为法。

  按照《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的立法思路或模式,行为法主要是在实体上规定设定权、实施主体等,在程序上规定一般或通用程序。虽说“前有车后有辙”,但《行政强制法》的实际立法难度却比《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大得多。因为,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实际上规定的是某一类行为,而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两类行为。

  立法目的不同,程序设计也必然不同。在这种情况下,设定权是否要分别规定也是一个难题。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虽然只涉及一类行为,在设定权上也是再按照处罚或者许可的内容、性质分门别类地规定。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法规不得设定人身自由罚,地方性法规除不得设定人身自由罚外,还不得设定吊销营业执照这类处罚。《行政许可法》则将许可分为特许、一般许可、登记(许可)、核准、资质许可等,分别规定设定权。在实践中,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都有不同的手段,在设定权、实施程序设计上更需要予以区分。

  就实体而言,行政强制手段的运用比行政处罚更为广泛。因为,行政处罚是针对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作出的否定性结论,是一种制裁,而行政强制除涉及某些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外,还涉及许多危险、危急情形,如禽流感时期的扑杀措施,非典时期的隔离措施或封锁疫区措施,这些措施并非针对违法行为,而是针对社会上出现的某些危及人民生命安全的情形采取的应对性举措。这种广泛性使得《行政强制法》比《行政处罚法》在权衡不同利益作出具体规定方面显得更有难度。

  行政强制执行的体制安排同样颇费心思。《行政强制法》施行之前,现行有效法律已经确立了一种行政强制执行体制,即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身强制执行为例外。也就是说,单行法有明确规定即授权行政机关自身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依法享有强制执行权力,如果法律没有对此作出规定,行政机关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面对这样的现实,立法者如何总结以往经验,再一次肯定这样的体制或是作出某些调整来改变这种体制,也是《行政强制法》立法艰难的一个“拉锯”点。动与不动,实际上关乎行政权与司法权如何界分的体制问题。

  二、《行政强制法》的立法原则

  1.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保留原则2000年由《立法法》第一次明确规定。根据法律保留原则,国家最重要事项的立法权归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有,其中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法律保留的规定。

  行政强制虽然包含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但也同时包含非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重要事项的保留是概括性的,也就是说,任何事项只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认为应当制定法律,就属于法律保留事项。所以,在分类行为法中,法律不仅可以把《立法法》明列的法律保留事项规定由法律设定,如《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分别将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和强制措施的设定权保留给法律,还可以将其他《立法法》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保留给法律,如《行政强制法》规定冻结的设定权属于法律。

  对于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持绝对保留的态度,即只有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才有强制执行权;没有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法律优先原则。

  法律优先原则适用于在法律已有规定的情形,其他层级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在不与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前提下作出细化规定。我国幅员辽阔,地区间差异大,但我国属于单一制国家,我国法律属于框架立法,强调法制统一。框架立法的特点是规定原则、抽象,具体实施往往需要下位法作出具体、可操作的细化规定。

  细化法律势必增加上位法没有规定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维持法律的优先地位?从1996年的《行政处罚法》开始,我国立法确定了几个不可逾越的标准,除此之外,下位法可以增加上位法没有规定的内容。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在处罚的条件、种类、幅度不变的前提下,下位法可以对行政处罚其他方面的事项作出具体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也作出了类似规定:“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3.比例原则(适当性原则)。

  过去一段时间,要把违法行为人罚得倾家荡产的说法得到一些人的赞同,这种说法并不是单纯强调增加罚款,更多的是反映对违法行为毫不手软的决心。但是实践证明,在和谐社会,人性化执法远比强制性执法更具合理性,更容易被行政相对人接受。

  强制性执法是一种不得不采取的最后手段。所以,只要软性手段可以奏效,强制性手段就应当退后。于此而言,对立法、执法的要求是一样的。

  《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此外,《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都体现了适当性原则。再如,《行政强制法》在程序上一再强调事先的催告,这也意味着一旦经催告当事人履行了义务,就不得强制执行。

  4.行政强制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与强制不同,教育是一种软性手段。行政强制作为一种强制性手段,不能一味强硬,应软硬结合。这是因为硬手段属于外在作用力,对作用对象的内心而言到底产生何种效果很难预期。教育是说理,能够滋润心田,所以“服人”。国外许多国家对这种教育非常重视。例如,日本政府行政制度中享誉世界、堪称最具特色的是其行政指导,日本行政指导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我国行政法律制度强调的说服教育。

  《行政强制法》在涉及不同强制手段时,多次强调催告。对于拆除违章建筑物,《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前所未有地规定,先“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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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素质是建设生活品质之城的重要因素

作者:杭州市司法局 倪毅


杭州市率全国之先提出了“推进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生活品质之城”的战略目标,这是新时期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极佳结合点,是彰显杭州特色、应对经济社会发展新趋势的战略选择,是打响城市品牌、转变经营城市理念的重大突破。“生活品质之城”的打造,一方面要求地方党委政府着力推进市民群众在“经济、文化、政治、环境、社会生活品质”的显著提高,一方面也必然要求城市的主人--市民群众具备与“生活品质之城”相应的品味与素质,使得城市品味与人文品味相得益彰。
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笔者一直关注着城市的法治环境。我认为“生活品质之城”的打造,法治环境是关键也是重要保障。而这当中市民群众的法律素的高低是一个城市法治环境优劣评判的首要标准。毫无疑问,也是建设“生活品质之城”的重要基础。
借此谈谈法律素质与生活品质之城建设的三点粗浅看法。
观点一:法律素质是建设品质之城的重要因素
城市的主体是人。如果把生活品质作为城市品牌的内涵,那么市民正是这一品牌的载体。提高生活品质的最终落脚点在于市民,这不仅是因为市民共同的素养支撑着城市的发展和壮大,而且也因为城市品牌要通过市民的思想意识、行为习惯、生活方式、素质品格等等具体而生动地展现出来。因此,一个城市的品质最终将由人来塑造,一个城市的人口素质是城市品质的主导因素。
城市人口的素质,就其内涵而言,主要包括市民群众政治社会素质、文化艺术素质、身体心理素质和法律道德素质等,就外在表现来讲,主要体现为政府形象、社会保障、道德舆论、社会风尚和治安秩序、法治状态等。如果一个城市的政府公职人员服务热情、务实高效、依法办事、清正廉洁,广大市民群众文明礼貌、遵纪守法,待人亲切,大气开放,必然给人留下很好的印象,使人感觉到这个城市的市民素质高,城市品位高,从而也会对这个城市产生发自内心的好感。所以,建设品质城市的关键是在于不断提高人的素质与品位。
而在个体诸素质方面,民主法制意识应是我们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的全面发展的重要内涵之一,法律素质应当是个体诸素质方面的题中应有之意。不断提高市民的法律素质有利于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证市民群众有序政治参与,正确而充分地行使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有利于不断提高我市地方立法建制的质量,完善基层民主法治建设;有利于各级政府和司法执法部门严格依法办事、准确执法、公正司法;有利于建立起有效的法律监督体系,消除腐败,确保法律的有效实施,从而有力地促进法治化城市建设,为打造“平安杭州、法治杭州、和谐杭州”奠定基础。所以我认为提高法律素质是培育高素质市民的重要内容,是建设品质之城的重要因素。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1998年)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1998年7月7日天津市第十三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一、为了加强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制度建设,使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守则。
  二、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致力于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学习宪法和法律、法规,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知识。
  四、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切实履行职责,努力工作,积极参政议政,其他社会活动要服从常委会工作需要。参加工作委员会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积极从事工作委员会的工作,遵守委员会的工作制度。
  五、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出席的,须通过常委会办公厅向主任请假。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应就会议议题认真阅读文件,做好审议准备:
  六、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依照规定参加常委会组织的视察,在视察中不直接处理问题。
  七、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密切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向市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要自觉地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八、常委会组成人员要;8守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和其他有关程序性的规定,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依法行使职权。
  九、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严守国家机密,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  十、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保持清正廉洁,不准牟取不正当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