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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期货业协会会员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59:12  浏览:9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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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期货业协会会员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期货业协会


中国期货业协会会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 籍
第三章 会 员
第四章 处 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会员的自律性管理,促进中国期货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国期货业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会 籍
  第二条 根据《中国期货业协会章程》,凡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核批准设立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等机构、以及取得协会颁发的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个人从事期货行业工作后应当加入协会。
  第三条 申请入会的机构,须向协会提供下列文件(一式两份):
  (一)申请书;
  (二)期货经纪公司提交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其他团体会员须提交有关法定资格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四)协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四条 申请入会的个人,须向协会提供下列文件(一式两份):
  (一)申请书;
  (二)国家正式承认的学历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个人简历及从业经历;
  (四)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五)团体会员对申请人的推荐材料;
  (六)协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五条 协会收到申请者递交的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述的文件之日起(以邮戳为准)二十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申请单位发出“会员登记表”,对不符合入会要求的申请单位予以函告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申请者收到“会员登记表”后,在三十日内(以邮戳为准)寄回协会,并按照规定缴纳会费,否则须重新申请。
  第七条 收到申请者递交的“会员登记表”、入会费后七个工作日内,会长办公会依据理事会授权作出是否同意吸收入会决定,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者发放同意入会的批准文件及《中国期货业协会会员证》。对不同意入会的予以书面说明。
  第八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自动退会:
  (一)会员丧失会员资格;
  (二)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不缴纳会费或不参加协会组织的活动。
  对自动退会的团体会员,协会将吊销其会员证,并在行业内进行通报。
  自动退会的个人会员,不得在协会团体会员和特别会员中任职。
第三章 会 员
  第九条 会员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协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会员应规范经营,文明服务,自觉维护行业及协会形象。
  第十一条 团体会员和特别会员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教育、引导其遵守国家颁布实施的《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及协会颁布的《期货业从业人员行为守则》。
  第十二条 团体会员和特别会员设一名协会“会员代表”,代表本会员单位履行会员职责。“会员代表”须是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的高级管理人员。团体会员和特别会员更换“会员代表”及“协会联络员”须向协会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 团体会员和特别会员应按协会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协会报送业务和财务资料。
  第十四条 会员应按规定及时缴纳会费。
  第十五条 会员如遇下列情况,须及时函告协会:
  (一)变更章程;
  (二)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
  (三)变更业务范围或注册资本;
  (四)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或解散;
  (五)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
  (六)变更法定住所;
  (七)个人会员的工作岗位变动情况;
  (八)会员和本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会员与会员、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纠纷可向协会申请调解。
第四章 处 分
  第十七条 对违反协会章程及有关规定的会员,经告诫仍不改正,协会可依授权及章程规定,视其情节轻重予以以下处分:
  (一)批评;
  (二)协会内通报批评;
  (三)通过媒体公开谴责;
  (四)取消会员资格并公告。
  第十八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会员,协会应建议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会员因违反法律法规受到有关部门处罚时,协会予以备案。
  第十九条 协会建立数据库,将受协会处分的会员名单集中存档,并提供社会公开查询。
  第二十条 会员对处分不服,可向协会申请要求复议,也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协会理事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经会员大会通过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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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中国外交部 保加利亚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5年4月7日 生效日期1995年4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本着促进中保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与合作关系的共同愿望,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确信双方就两国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进行磋商和交换意见,有助于增进相互了解和密切两国之间的关系,为此,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两国外交部将在各个级别上就双边关系的发展、实施和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双边协议的情况、寻求促进两国合作的新的途径及方式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进行磋商。双方每年磋商,轮流在两国举行。

  第二条 双方将促进两国在政治、经贸、科技、文化、教育及其他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领域的合作,推动两国议会、政府机构、社会团体、经济单位和地方之间的直接往来。

  第三条 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相互介绍本部的工作经验和方法,并就共同关心的问题相互通报立场。

  第四条 两国驻第三国、联合国和其它国际组织的外交代表机构,以及两国参加国际会议的代表团将保持联系、交流信息,就共同关心的问题交换意见。

  第五条 双方将支持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之间签订的条约和协定,以及促进商谈和签署双方共同感兴趣的双边文件。

  第六条 根据本议定书商议派遣的代表团或代表所需的国际旅费和行李费由派出一方负担;在接受国境内停留期间的住宿、用膳及与访问有关的交通费由接待一方负担。

  第七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如果双方中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六个月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七日在索非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保加利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加利亚共和国
     外交部代表            外交部代表
      钱其琛              匹林斯基
     (签字)             (签字)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开展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开展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现将《关于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开展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并于一九九九年二月底前将建立人事争议调解机构情况告我部人才流动开发司。



近几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事制度改革的深化,国务院各部门下属单位的人事争议逐步增多。开展人事争议仲裁工作两年多来的实践证明,大多数争议均可通过调解解决。因此,应当认真总结、推广调解工作的成功经验,重视运用调解手段,进一步规范调解办法,以
达到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争议促进稳定的目的。为了做好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重要意义。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是及时处理人事争议、化解矛盾的有效途径,开展人事争议调解工作要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人事争议案件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做好调解工作。
二、国务院各部门要成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可由人事司(局)和有关方面的人员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各部门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人事司(局)的主要负责人担任。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应是单数。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人事司(局)负责。
三、国务院各部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下列人事争议:
(一)下属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任(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下属单位之间因人员流动发生的争议;
(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可以调解的其他人事争议。
国务院各部门与本单位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按有关规定直接由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处理。
四、调解委员会调解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对提请调解的人事争议案件,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的,调解委员会应予受理并成立调解小组。调解小组一般不少于三名调解工作人员,调解委员会指定一名调解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调解委员会也可指定一名调解工作人员独任处理。调解工作人员应要
求申请人填写调解申请书,并在5日内将调解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
(二)调解小组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小组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调解小组成员签名,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调解书发生效力后,当事人不能再申请仲裁。
(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符合仲裁条件的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申请仲裁。
五、调解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在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调解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六、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应保持公正,实行回避制度。调解小组成员或独任调解的工作人员如果是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或与人事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或有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其他问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口头或书面申请其回避。调解委员会对回
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七、调解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格执行有关政策法规,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耐心细致地做好调解工作,防止简单从事,激化矛盾。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调解工作人员,调解委员会应及时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确不适合从事调整工作的人员应使
其退出调解工作。
八、国务院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尽快建立人事争议调解机构,配备调解工作人员,建立调解工作制度,切实履行工作职责,及时做好人事争议的调解工作,为促进人事管理工作的法制化和充分调动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发挥作用。



1999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