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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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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的决定

正文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的决定》已于
2002年1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李盛霖
二OO二年一月十八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1995
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可以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
起30日内到劳动合同鉴证机构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也可
以同时用外文书写,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同时用
中、外文书写的劳动合同文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劳动合同
文本为准。”
三、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七条、
第二十八条订立或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并可按照每人每月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违反本规定,对劳动者
造成损害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将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删除。
五、将第四十五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重新公布。

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
(1995年1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2年1月18日市人民
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
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规范和完善劳动
力市场运行秩序,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
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
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订立劳
动合同。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
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
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五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
动合同管理工作,对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工作进行指导、服务和监
督检查。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六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报酬;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社会保险与福利;
(六)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七)劳动纪律;
(八)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当事人双方各持一份。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新招收的劳动者,应当于录用之日起
10日内订立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 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根据有利于
发展生产和兼顾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双方同意签订或者续延
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连续工作满十年以
上的;
(二)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时,劳
动者男性四十五周岁以上,女性四十周岁以上,且连续工龄满十
五年以上的;
(三)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
第十条 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
6个月。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开始工作日期;如未约定,则
以签订合同的日期为开始工作日期。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
规定合同终止日期。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保守
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期限、范围等事项。
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用人单位带
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和经营信息。
第十三条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医疗期待遇按国家和
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不得由他人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
用人单位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本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法定代表人也可委托他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受委托人必
须有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中应当加盖被委托人的印章。
用人单位的厂长(经理)及相当职务者,应当与聘用部门签
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用人单位的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
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
合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可以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到劳
动合同鉴证机构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
写,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同时用中、外文书写的
劳动合同文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劳动合同文本为准。
第十七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劳动合同;
(二)采用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三)违反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合同;
(四)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其余部分仍然
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与续延
第十八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
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和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给用
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劳动教养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经
所在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
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
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
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
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
议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经有
关部门确认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提
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
见,经向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与被裁减人员
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按照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又录用人员的,
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
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所在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
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
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
意见。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
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
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
强迫劳动;
(三)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劳动安全卫生条
件恶劣、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当事人双方不再续订;
(二)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解散、撤销;
(三)劳动者死亡;
(四)有不可抗力出现;
(五)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出现。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延续劳
动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15日内办理续延手续。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将劳动者
的档案等材料,交劳动者本人户籍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
第四章 集体合同
第三十条 集体合同是集体协商双方代表根据法律、法规的
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
利等事项,在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书面协议。集体合同草
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
用人单位由职工民主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签订。
第三十一条 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
(六)合同期限;
(七)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协商程序;
(八)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九)履行集体合同发行争议时协商处理的约定;
(十)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一)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集体合同期限为1至3年。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
将集体合同一式3份及说明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市属、中央及部
队驻津用人单位,以及座落在市内六区的投资额在500万美元
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的集体合同报送市劳动行政部门;在天津经
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分
别报送两区劳动行政部门;其他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报送所在区、
县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如发现报送的集体合同有违反国
家法律、法规的内容,有权责令当事人予以修改。劳动行政部门
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
行生效。
第三十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的任何一方可随时就集体合同的
执行情况提出集体协商或者商谈的要求,另一方应当积极配合。
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但用人单位应自集体合
同变更或者解除之日起7日内,按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向劳动
行政部门备案;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皆可以书面形式
向备案的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
际情况组织有关方面进行协调处理,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执行。
第三十五条 集体协商代表每方为3至10名,双方人数对
等,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工会一方首席代表不是工会主席的,
应由工会主席书面委托。用人单位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担任或指
派。
第三十六条 在集体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代表发生变更,不
影响集体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七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签字双方及所代表的人
员都具有约束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
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约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二十八条订
立或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每人
每月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违反本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劳动合同被确认无
效,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劳动者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
项、第(四)项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
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向劳动者支付相当于
一个月工资(按劳动者被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计算)的赔偿金。
第四十一条 劳动者违反本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
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使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
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民法通则》
等有关规定和劳动者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与本规定有关的实施办法和劳动合同范本由市
劳动行政部门制定的提供。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确
定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方案,提交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
过后,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市属、中央及部队驻津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方案,
向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
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方案,分别向两区劳动
行政部门备案;其他用人单位向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1日市
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贯彻<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
定>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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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煤矿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煤矿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4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办与关闭
第三章 安全生产与环境保护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自治区地方煤矿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保障安全生产,促进地方煤矿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除国有重点煤矿以外的各类煤矿(以下简称地方煤矿)。
国有重点煤矿开办或者联合开办的小型煤矿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地方煤矿必须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方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开发、综合利用,有效地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平衡,改善劳动条件,实现正规生产、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自治区鼓励以各种所有制形式联合开办煤矿,实现规模经营,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办地方煤矿,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使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买卖煤炭资源或者抵押、非法转让采矿权。
第六条 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工业实行行业管理。协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煤炭资源;协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煤矿安全生产;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煤矿的环境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建立和维护煤炭开采秩序,制止和取缔非法开采,保护地方煤矿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章 开办与关闭
第八条 开办国有地方煤矿,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规范,生产规模不低于年产原煤6万吨。
第九条 开办集体煤矿和其他煤矿,除符合《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的地质勘探报告或者地质勘查资料及可靠的储量依据;
(二)有经过旗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
(三)矿井生产规模不低于年产原煤1万吨;
(四)矿井资源回收率不低于50%;
(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办矿负责人必须具备安全生产和煤矿经营管理的基本知识并取得矿长安全生产资格证书;
(七)有适应安全生产需要并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特种作业人员;
(八)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条 开办国有地方煤矿必须经自治区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根据有关规定,凭批准文件办理有关证照。
开办集体煤矿和其他煤矿,由盟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根据有关规定,凭批准文件办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地方煤矿生产井田时,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在国有煤矿井田或者自治区规划矿区内开办集体煤矿和其他煤矿,须经国有煤矿或者筹建单位同意并提出划界方案,分别报下列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
(一)进入国有地方煤矿井田,须经国有地方煤矿主管部门批准;
(二)进入国有重点煤矿井田,须经国有重点煤矿主管部门批准;
(三)进入自治区规划矿区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因资源枯竭或者其他原因需关闭矿井,煤矿必须提前六个月写出闭井报告,并附有反映实际开采情况的图纸资料,采取有效的防治水、火、瓦斯等事故措施后,由旗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企业主管部门、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验收,按开矿审批程序,报发
证照部门注销有关证照。

第三章 安全生产与环境保护
第十四条 地方煤矿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环境污染,严格执行有关矿山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国有地方煤矿在建设和生产中,必须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符合煤矿生产技术管理基础工作的要求。
第十六条 集体煤矿和其他煤矿要严格执行乡镇煤矿安全规程,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实测的《井上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二)按照批准的井田范围开采;
(三)有两个安全出口和机械通风设施;
(四)有预防水、火、瓦斯、煤尘、冒顶等事故的措施和相应的测试手段,严禁明火明电照明、明火明电放炮、明刀闸开关;
(五)有基本的生活服务设施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煤炭企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加强对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的领导,对地方煤矿的安全生产负有行政领导责任。
地方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全面负责企业的安全工作。
第十八条 地方煤矿必须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重点产煤地区应当有专业矿山救护队。
第十九条 地方煤矿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必须为职工办理井下伤残、死亡人身保险。
第二十条 地方煤矿职工要遵守劳动纪律,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地方煤矿发生伤亡事故,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报告、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新办地方煤矿的安全和污染防治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地方煤矿在建设和生产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矿井废水、废气、废渣,鼓励对废水、废气、废渣实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 地方煤矿在建设和生产中应当节约用地,对使用过的土地,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复垦利用,恢复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煤矿依法实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本地区地方煤矿发展规划,按照市场需求合理配置煤炭资源,协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合理划分地方煤矿资源范围;
(二)监督检查地方煤矿对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实施;
(三)为企业提供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
(四)会同有关部门维护地方煤矿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六条 煤炭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煤矿的指导、管理、协调和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二)指导企业的安全生产和管理工作;
(三)指导企业的技术进步,组织开展职工教育和培训;
(四)协调企业的外部关系,帮助企业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五)协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煤矿重大事故。
第二十七条 地方煤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维简费。提取的维简费全部用于煤矿的技术改造、重大安全技术措施项目以及矿区公共工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地方煤矿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提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整顿:
(一)证照不全开采的;
(二)越层越界开采或者危害其他矿井安全的;
(三)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四)不具备环境保护条件的;
(五)不具备基本生活服务设施的;
(六)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无资格证书指挥生产或者上岗操作的。
限期内未能改正或者未达到停产整顿要求的,由煤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
第二十九条 未经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开办的煤矿,由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
第三十条 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重大事故或者重大损失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公布前开办的地方煤矿,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开办条件,限期一年内达到,逾期未达到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4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9〕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现将《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9]4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09〕4 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拓宽融资渠道,促进金融市场多元化发展,维护小额贷款公司的合法权益,确保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本自治区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金融办)是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和广西银监局根据各自职责配合自治区金融办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金融办负责拟定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和业务范围的审查批准;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管理;指导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办或者相关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设区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检等相关工作。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负责督促其分支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开展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的跟踪监测;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办理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卡等相关工作。广西银监局负责牵头召集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研究处理小额贷款公司重大非法集资案件;依法认定小额贷款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依法查处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小额贷款公司融资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市的县(市、区)内组建小额贷款公司。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定小额贷款公司组建方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承担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与处置的第一责任人,由其指定的主管部门承担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当地工商部门、公安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监管部门等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章 公司的设立、合并和分立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系指县(市、区)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章程;

  (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50 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 人以上200 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者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 万元人民币,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 万元人民币;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七)有必要的内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范围: 

  (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二)办理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 

  (三)其他经批准的业务。 

  第九条 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

  (二)出资人或者发起人承诺书;

  (三)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协议书;

  (四)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基本情况;

  (五)公司章程;

  (六)公证机关出具的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关联关系的公证书,或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关联关系的法律意见书;

  (七)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材料;

  (八)公司住所证明材料;

  (九)自治区金融办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发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需提交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条 县(市、区)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将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初审意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全部材料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承担防范风险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直接报送设区的市主管部门进行复审。设区的市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并将收到的全部材料、本部门的复审意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承担防范风险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直接报送自治区金融办。

  自治区金融办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予以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凭自治区金融办出具的审批文件,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监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县(市、区)、设区的市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公司注册资本;

  (三)调整公司经营范围;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更换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自治区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合并、分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小额贷款公司的合并、分立,应当经县(市、区)、设区的市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第三章 股东资格和股权转让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设立小额贷款公司。

  第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其他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 。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第一大股东必须是企业法人,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当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

  (二)按合并会计报表口径计算,净资产为出资额两倍以上;

  (三)资产负债率低于70%。

  第十六条 自然人为股东的,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犯罪纪录。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增资扩股,或者股东之间股权转让、股权转让比例超过股本总额5%的,经县(市、区)、设区的市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第四章 公司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和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其中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0%。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内部或者外部集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贷款发放和回收主要通过转账或者银行卡等渠道结算,减少现金交易。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款流程和操作规范。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发放贷款,不得跨区域经营业务。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内部控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及财务活动,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一个月内,向自治区金融办报送会计报告、统计报告及其他资料,并对报告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照要求向公司股东、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当地银行业监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民间借款利率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 倍。

  第二十五条 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按月报备利率执行情况,按季度报送资产负债表和其他相关统计信息资料。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定期向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金融办指导和督促设区的市、县(市、区)主管部门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建立风险防范机制,落实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 以上。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注册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

  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当地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监管部门,并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金融办会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和广西银监局等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

  依法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额贷款公司可在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监管部门等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解散和清算,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照《公司法》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等规定执行。国家对贷款事宜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由自治区金融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