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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57:36  浏览:90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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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9年12月25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的中学、小学、幼儿园的校园现有建设用地和规划预留建设用地。”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学、小学、幼儿园的设置规模,应当按照规划技术规范,根据所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

  三、第七条修改为:“建设项目按照规划需要配套建设中学、小学、幼儿园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等文件中明确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用地面积和权利归属。

  规划配套建设的中学、小学、幼儿园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项目分期进行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交付使用。

  规划配套建设的中学、小学、幼儿园,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本规定修改前配套建设的幼儿园的产权归属,适用当时的规定。”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中学、小学、幼儿园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配套建设中学、小学、幼儿园的投资额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罚款。”

  五、删除第十五条。

  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删除第十七条。

  此外,对依据的法律名称、机构名称、条文顺序及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

  (1992年10月26日福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9年12月25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0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合理规划和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的中学、小学、幼儿园的校园现有建设用地和规划预留建设用地。

  第三条中学、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逐步实施。

  第四条中学、小学、幼儿园的设置规模,应当按照规划技术规范,根据所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

  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面积,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生均用地定额执行。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教育主管部门确定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规划红线,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配套建设的中学、小学、幼儿园,其选址定点和设计方案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教育等有关部门会审确定。

  第七条建设项目按照规划需要配套建设中学、小学、幼儿园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等文件中明确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用地面积和权利归属。

  规划配套建设的中学、小学、幼儿园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项目分期进行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交付使用。

  规划配套建设的中学、小学、幼儿园,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本规定修改前配套建设的幼儿园的产权归属,适用当时的规定。

  第八条严格控制拆迁或占用中学、小学、幼儿园的校舍或场地。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校舍的,拆迁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优先就地、就近安置,并按原面积和用途归还产权,互不计价;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学校场地的,应当就近按原面积补还。

  第九条禁止将中学、小学、幼儿园的规划预留建设用地改作他用。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必须征得市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因市政建设等确需临时占用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规划预留建设用地,必须征得市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禁止在批准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教育建设需要时,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自行拆除,不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一条不得在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现有用地内兴建教工住宅。

  不得在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现有用地内兴建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须征得市教育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批准调整中学、小学、幼儿园规划预留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调整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十三条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擅自占用、改变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中学、小学、幼儿园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配套建设中学、小学、幼儿园的投资额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罚款。

  第十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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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德办发〔2004〕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德阳市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
  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二日

           德阳市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障市场主办者、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
  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公司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具有一定规模、设施并提供
  服务,有多个商品经营者入场设点,独立、公开地进行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交易,
  并经依法登记的固定场所。具有商品交易市场性质的“商城”、“商场”、“商厦”
  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凡是在德阳市区域内开办、经营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提供服务
  ,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立足长效管理,强化市场主办者责任,建立健全管
  理制度,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健康有
  序发展。
   第五条 商品市场规范管理的目标是通过规范市场投资行为、市场主办者行为、商
  品经营者行为和市场监督管理行为,使我市商品交易市场布局合理,管理规范,发展
  有序。

  第二章 市场监督管理行为规范

   第六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培育发展的指导和协调,按照有利生
  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市场中长期发
  展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场建设应当避免盲目发展、重复建设。
   第七条 县级及以上政府经贸部门负责商品交易市场的规划、指导和协调工作,并
  负责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的立项审批。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确认市场主办者的主体资格,并对其市场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引导
  督促其搞好市场的服务及交易秩序管理。依法查处无照、无证经营行为。
   (二)实施市场巡查,按照市场巡查内容加强对经营主体资格、经营行为、商品质
  量等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违章案件,调解消费纠纷;依法收取市场管理费。
   (三)实施商品质量监督抽查,重点依照法定程序对关系国计民生、影响人体健康
  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实行检测。
   (四)实施市场预警,对市场主办者和商品经营者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够行政处罚的违法违章行为,通过教育、告诫、限期整改等警示及时予以纠正。
   (五)实施经营信用公示制,建立信用管理体系,定期或不定期在市场内公布违法
  违章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履行《条例》赋予的其它职能。
   第九条 公安消防部门是市场消防的主管机关,依法对市场进行消防监督管理。
   第十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食品卫生及公共卫生的主管机关,依法对市场卫
  生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市场秩序的主管机关,依法对
   流动摊点、沿街为市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
   第十二条 经贸、安监、质监、药监、物价、文化、新闻、农牧、税务等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要相互配合,依法行政。要依法建立市场案件移送协
  查制度,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案件,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构成犯罪
  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把“文明市场”创建活动纳入“三优一学”文明城市建设工
  作,引导鼓励市场主办者开展创建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文
  明市场”的标准和认定程序。要建立和完善信用记录制度、市场动态巡查制度、市场
  监管预警制度,推行经营户口管理,加强市场规范管理,提高市场的文明规范水平。

  第三章 市场投资开办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市场主办者即市场经营者,是指由市场投资者依法组建,利用自有或租
  用的固定场所,组织商品经营者集中进行商品交易,从事市场经营、服务和管理的企
  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境外投资者均可作为市场投资者。
   第十六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条例》规定条件。
   第十七条 开办市场应当首先向县级及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市场名称预先核
  准,凭市场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相关资料,报经县级及以上经贸部门批准。
   市场核准的名称必须有“市场”或“商场”、“商城”、“商厦”二字,是企业法
  人的,名称为“xx市场(商场、商城、商厦)有限公司”或“xx市场(商场、商城、
  商厦)经营有限公司”。
   市场开办者向县级及以上政府经贸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市场名称核准通知书
   (二)申请
   (三)市场开办可行性报告
   (四)市场规划批文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持批准文件,并提交《条例》中规定应当提交的文件,向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
  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经营者不足50户的生活消费品市场和经营者不足20户的生产资料市场实行备案管理。
   市场建设和投入使用时,应符合消防、卫生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主办者领取市场登记证后,方可进行市场筹建,发布招商广告。擅自
  招商并收取租赁、服务、保证金等费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招商、停止
  发布招商广告,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市场建设完工后,市场开办者持市场登记证按照《公司法》或企业登记有
  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取得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
   第二十一条 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歇业、撤销或变更登记事项,市场主办者应
  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批准设立和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经批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由登记机关发布公告。
   获准登记的市场实行年检制度。

  第四章 市场主办者经营管理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主办者经依法登记后,方可从事市场经营管理、服务活动,并在
  规定时间内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办者是市场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市场商品质量、
  计量、秩序、卫生、治安、消防、车辆等管理制度,切实履行服务管理职责,承担相
  应的市场物业管理、商品质量、交易纠纷和消费者投诉等第一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办者应当维护市场配电、消防、卫生、环境和安保等各项经营
  设施,确保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五条 市场主办者在与商品经营者订立进场经营合同时,可以参照进场经营
  合同示范文本,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纠纷解决方式。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推荐使用进场经营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示范
  文本的主要内容包括:划行归市的义务责任;保证商品质量的义务责任;保证食品卫
  生和产品安全的义务责任;保证合法经营的义务责任;维护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方
  面的义务责任;调解消费纠纷,实施先行赔付的义务责任;协助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
  政管理的义务责任;其他物业管理义务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主办者应当查看进入市场经营的商品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
  证和各类经营许可证。督促商品经营者履行有关市场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增强诚信
  服务、文明经商的意识,倡导良好的经营作风和商业道德。
   第二十七条 市场主办者应当在场内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市场登记证、税务登记
  证以及各类经营许可证,公布市场管理制度以及行政监督管理机关、投拆机构的地址
  和电话。
   市场主办者应当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栏)。由有关行政监督管理机关、市场
  主办者在公告牌(栏)上对经营活动中应当注意的事项以及市场内的违法经营行为、获
  得表彰奖励的情况等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市场主办者应当对市场内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进行登记
  造册,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督促商品经营者依法对计量器具进行日
  常维护。
   市场主办者应当在市场内配备具有裁决作用的复验计量器具。
   鼓励市场主办者为商品经营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
   具,由市场主办者统一组织检定。
   第二十九条 经营农副产品的市场主办者应当提供一定的市场面积设立直销摊区,
  用于农民出售自产自销的农副产品。
   鼓励经营农副产品的市场主办者为无公害绿色食品的经营者设立专销摊区,并由市
  场主办者配合法定的检测机构统一对农药、重金属等有害物质残留进行检测检验。
   第三十条 市场主办者对商品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和督促改正,并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机关报告,配合行政监督管理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市场主办者不得为从事非法交易的商品经营者提供场地、保管、仓储、运输、交易、
  计量技术手段等条件。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办者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导下,建立市场交易纠纷调解处
  理制度。具备条件的市场可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12315”消费者申
  诉举报联络点,受理举报投诉,调解处理一般交易纠纷。
   第三十二条 市场主办者可依契约向商品经营者收取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对在市场
  内违规经营的商品经营者,市场主办者可依契约的规定,扣除一定比例保证金。市场
  主办者与商品经营者终止租赁关系,应退还保证金;商品经营者所经营商品有“三包
  ”期限的,应在“三包”期限终止后,退还保证金。
   市场主办者应建立对消费者的先行赔偿制度。商品经营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消
  费者无法从商品经营者获得赔偿的,市场主办者有义务根据市场管理制度的规定,向
  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或利用保证金向消费者实施先行赔偿。市场主办者承担赔偿责任
  后,可向负有赔偿责任的商品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三条 市场主办者应建立商品信誉卡制度,信誉卡应载明商品经营者名称、
  地址,商品名称、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时间,“三包”期限和投诉电话等重要事项
  ,方便消费者监督和投诉。
   第三十四条 市场主办者歇业或因其他自身原因终止市场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通
  知商品经营者,并与商品经营者结清因终止协议产生的相关债权债务手续。
   第三十五条 鼓励市场主办者依法组建市场行业协会,开展对市场的服务、自律和
  协调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场主办者委托专业的市场管理服务机构从事市场管理服务的,不免
  除市场主办者应当承担的市场管理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五章 商品经营者行为规范

   第三十七条 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和商业服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自产自销的农民
  及其他经济组织,均称商品经营者。
   商品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市场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按时交纳税费。

   第三十八条 商品经营者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办理(持有)营业执照、税务
  登记证及依法应当取得的相关许可证。自产自销农副产品的农民除外。
   商品经营者应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相关经营许可证
  ,做到亮证亮照经营,并符合市场核定的上市商品经营范围。没有条件悬挂证照的,
  应携带备查。
   商品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出借、出卖营业执照和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商品经营者在市场内的交易行为和经营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经行政机关抽查的不合格商品、国家禁止上市交
  易的商品。
   第四十条 商品经营者应保证所经营的商品是合格商品,并接受有关行政执法机关
  对商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售后服务制度,按照《产品质量法》和国家“三包”规定
  做好售后服务工作,履行“三包”职责。
   第四十一条 商品经营者对所经营商品应当明码标价,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
  真实明确,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诚信经营。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严格按国家
  规定的价格标准执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商品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
   第四十二条 商品经营者应对经营的重要商品建立购销台帐制度;商品经营者使用
  统一印制的购销台帐,并如实、完整填写台帐,接受检查。
   第四十三条 商品经营者对购进的关系到人身财产安全、人体健康的生活消费品资
  料和重要生产资料的商品,应当查验商品质量,并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
  、单据等。
  “特约经销”、“指定经销”、“总代理”、或专卖品牌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取得权力
  人授权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关按照《条例》对市场监督管理,对市场中的违法
  违章行为按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德阳市工商局解释。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关于防城港市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大学新生入学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关于防城港市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大学新生入学实施细则的通知

防政办发〔2007〕1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关于《防城港市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大学新生入学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十二日



防城港市资助家庭经济困难

大学新生入学实施细则

市财政局 市教育局

(二○○七年三月八日)



第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厅教育厅广西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大学新生入学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6〕154号),为帮助我市每年高考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家庭经济困难新生(以下简称贫困新生)顺利入学,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资助工作按照以县(市、区)为基本工作单元,以考生所在中学为具体实施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加大统筹力度,政府各部门及全社会共同参与。各级人民政府要抓资金落实、抓组织实施。各级财政、教育及民政、扶贫、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相关部门和单位要通力合作,真抓实干,确保辖区内没有一个拿到大学录取通知书的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而无法赴校入学。

第三条 各级财政设立贫困新生入学补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入学补助资金),对贫困新生入学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 建立资助贫困新生工作领导协调机构。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要成立工作领导协调小组,统筹、协调和推进本辖区内的资助工作。组长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担任,成员由教育、财政、民政、扶贫、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组成。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各相关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充分发挥财政投入的主导作用,整合各方资源,积极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资助贫困新生,形成资助合力,确保贫困新生得到有效资助。

第五条 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建立入学补助资金以各级财政投入为主,相关部门及社会捐助以帮助学生到校后顺利完成学业为重点的专项资助体系。从2007年起,市人民政府每年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20万元设立贫困新生入学补助专项资金。按照“确保辖区内没有一个拿到大学录取通知书的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而无法赴校入学”的要求,学生所在中学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是此项工作的最终责任人。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必须根据本地区大学新生的家庭贫困状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足额安排入学补助资金。各级民政、扶贫、工会、共青团、妇联及社会各界结合各自的工作职能,积极筹措资助贫困新生的经费,既可与财政专项资金统筹安排用于对贫困新生入学补助,也可结合本部门的工作特点开展专项资助活动或拓宽资助的范围和项目,但需将资助情况及时报送本级资助贫困新生工作领导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便统筹考虑辖区内整体资助工作的安排,避免重复。

第六条 入学补助资金的补助对象:参加高考,并被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含高职)录取的高中(含职业高中)应届毕业生中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根据学生家庭的贫困程度,优先资助孤残学生、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学生、少数民族贫困学生、烈士子女、单亲贫困家庭学生、农村绝对贫困或低收入家庭学生、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家庭和因突发事件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等。

第七条 市本级政府入学补助资金的用途和标准:主要用于一次性补助贫困新生从家庭所在地到被录取院校之间上学所需路费及入学后短期的生活费用。根据录取院校的所在地域和距离远近,我市参照自治区补助标准:区内院校录取的贫困新生400元/生;长江以南区外院校录取的贫困新生500元/生;长江以北区外院校录取的贫困新生600元/生。已享受自治区入学补助资金的贫困新生原则上不再享受市、县两级的入学补助。

第八条 贫困新生的界定由各区、县(市)考生所在的中学及市直中学负责。各校本着认真负责、实事求是的原则,在当地民政、扶贫等部门的指导、协助下,统一明确贫困学生的界定标准、界定材料的种类及格式,并对在校生的贫困家庭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建立起参加高考贫困毕业生资料档案库,为高考结束后,及时对贫困新生提供入学补助资金资助及其进入大学后继续获得后续资助做好材料准备。

第九条 入学补助资金的发放管理

(一)市财政局、教育局根据我市年度普通高等院校招生计划,结合上年度各区、县(市)及市直中学高考新生录取人数的情况,综合考虑当地的贫困程度和录取院校的地域分布等因素,将自治区及市本级政府入学补助资金分配下达各区、县(市)和市直中学。各区、县(市)人民政府也必须把上级及本级入学补助资金下达到辖区内各高中或高完中。

(二)教育、财政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统筹用好自治区下达的补助经费及本级财政安排的经费。各地要本着实事求是、公正公开的原则,在已建立的高考毕业生档案资料库中,按辖区及中学隶属关系,组织中学根据学生的贫困程度,遴选符合条件的受助学生,并按规定程序予以公示,在报当地财政、教育部门审核批复后,按照有关补助标准将入学补助资金立即发放到受助学生手中,让受助学生能在赴录取院校前拿到入学补助资金,确保贫困新生顺利入学就读。发放工作必须在普通高等院校开学前完成。

(三)各地要加强对入学补助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当年资金有结余的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任何部门、学校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入学补助资金和出现徇私舞弊行为。各地要定期进行审计,如有上述行为的,一经查实,严肃处理。

(四)有资助学生的各中学要将受助学生的相关资料整理归档(包括受助学生姓名、录取的高等院校名称、录取通知书复印件、补助标准和金额、签领经费的凭证等),并建立跟踪管理受资助学生的制度。如发现有领取入学补助资金后,不到学校报到注册的,所在中学要负责追回所补助的资金。

(五)市人民政府将组织相关部门人员对各地入学补助资金的发放管理工作进行抽查。

第十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大资助工作统筹力度,积极鼓励、支持和协助扶贫、民政、工会、共青团、妇联、农村信用社及相关社会慈善机构、企事业单位开展捐资助学工作,特别是资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在入学报到后能顺利完成学业。

第十一条 各区、县(市)资助贫困新生工作领导协调小组办公室要对获资助的贫困新生出具资助证明,注明其获资助的情况(包括获其他渠道及社会捐助的情况),便于录取院校了解掌握学生的受助情况及为贫困新生到校后申请其他资助提供依据。

第十二条 各地要加大宣传力度,使每个参加高考的学生都了解党和政府的资助政策。特别是在每年高考招生期间,各地、各校一定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等渠道,向社会和毕业生广泛宣传对贫困新生的资助政策,使资助政策家喻户晓、深入人心,确保贫困新生资助工作深入开展。

第十三条 各地要严格按照本实施细则要求,认真做好相关工作。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将本年度的资助工作,包括入学补助资金的使用、受资助者的情况汇总,资助工作的开展等形成专题报表于当年10月10日前将上报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市财政局、教育局。市财政局、教育局于当年10月20日前将工作落实完成情况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各区、县(市)要根据本实施细则及时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教育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教育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