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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就业登记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19:38:02  浏览:8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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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就业登记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就业登记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现将《就业登记规定》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我部就业司。

附:就业登记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就业登记行为,准确掌握劳动力供求状况,实现劳动力社会化管理,保证就业服务各项工作的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就业登记包括失业登记、求职登记和对用人单位用人需求的登记。
第三条 城镇劳动者失业、求职和城镇用人单位招聘应按照本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登记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调、指导、规范就业登记工作;
(二)指导基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非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开展就业登记工作;
(三)定期统计、上报本地区就业登记各项数据,并建立相应的信息数据库;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凡到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的人员都应进行求职登记,填写求职登记表,领取求职登记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进行失业登记。失业登记视为求职登记。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指定承担失业登记的职业介绍机构,也可委托乡镇、街道和企业的就业服务机构代办。
第七条 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应持户口簿(身份证)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件,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失业登记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填写失业人员登记表,领取失业证。失业人员凭失业证享受就业服务,办理就业手续。凡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可凭失业证申领失业救济金。
第八条 失业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行政部门指导监督下,按照劳动部规定的样式印制,并由负责失业登记的机构发放。
第九条 失业人员被招聘后,失业证应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加盖印章,交用人单位保管。如再次失业,经失业登记机构核准,原失业证可继续使用。
失业人员入伍、升学或从事个体经营,失业证由原登记机构予以收回。
失业证遗失后应及时申请补办。
第十条 农村劳动者跨省流动就业按有关规定执行。经批准,在原务工地转换职业的跨省流动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应持流动就业证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农村劳动者在省内流动就业,应持本人身份证和乡镇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证卡)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了解和掌握用人单位工作岗位空缺和招聘用人情况,并进行登记。
职业介绍机构可采取通讯、登门服务、在企事业单位聘请信息员和举办劳务洽谈会等多种方式进行用人登记。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主动将岗位空缺和拟招聘人员情况提供给当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后,应向劳动部门备案,并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三条 下列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必须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登记:
(一)由政府部门或劳动部门认定的生产自救企业;
(二)进行经济性裁员的,在6个月内需要招聘人员的企业;
(三)由劳动部门对其富余人员进行社会调剂或出资承担安置的企业。
第十四条 不按规定进行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不得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凡涂改、伪造、转借或重领失业证者,除没收其证件外,还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乡镇劳动服务站(所)开展就业登记工作、农村劳动者在乡村进行求职登记以及乡镇企业招聘人员登记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3月20日发布的《关于城镇待业人员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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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锡署发〔2006〕41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盟直各部门:
《锡林郭勒盟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六日

锡林郭勒盟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盟本级各部门(含项目单位,下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范编制专项资金综合预算,提高各部门履行职责的效率和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预算管理的通知》(内政发〔2005〕49号)和《内蒙古自治区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结合盟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盟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由各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组成。项目支出分为部门经常性专项公用经费或业务费项目支出和专项拨款项目支出。经常性专项公用经费或业务费项目,是指财政部门根据有关政策确定的事项以及根据各部门工作性质、工作任务、业务特性安排的项目,主要包括事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以及修缮、购置、会议、接待等项目。专项拨款项目,是指国家和自治区要求地方匹配的项目、工业重点项目、社会保障以及农牧业、科教文卫等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盟本级部门”包括与盟级财政部门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所称“项目单位”是指负责项目申请并组织项目实施的部门或单位。
第四条  项目支出预算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综合预算原则。项目支出预算体现预算内、外资金统筹安排的要求。
 (二)科学论证、合理排序原则。申报的项目要进行可行性论证和审核,分轻重缓急视当年财力状况统筹安排。
 (三)跟踪问效原则。财政和各项目单位对财政预算资金使用过程实施跟踪问效,对项目实施结果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章 项目库的设立和管理
 第五条  项目库是对项目进行规范化、程序化管理的信息数据系统。项目库分为部门项目库和财政项目库,分别由各部门和财政局对项目库实施管理。
 第六条  部门项目库,由部门按照申报项目支出预算的要求,对所属单位申报的项目进行筛选排序后建立。部门项目库由各部门负责本部门预算管理工作的财务主管机构具体管理。
 第七条  财政局项目库由盟财政局根据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要求,结合财力情况,对各部门所报项目进行筛选后设立。
 第八条  项目库管理要遵循统一规划的原则,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本级项目库管理规章制度、项目申报文本,统一设计计算机应用软件。
 第九条  项目库中的项目要按照轻重缓急进行合理排序,实行滚动管理。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十条  申报的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
(二)符合公共财政原则,并有明确的政策依据;
 (三)属于本部门行政工作和事业发展需要安排的项目;
 (四)有明确的项目目标、支持对象、组织实施计划和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前期论证。
 第十一条  申报的项目分为新增项目和延续项目。
      新增项目是指本年度新增加的需列入预算的项目。
      延续项目是指以前年度已批准,并已确定分年度预算,须在本年度及以后年度预算中继续安排的项目。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文本由项目支出预算汇总表、项目申报书、项目可行性报告(编写提纲)和项目评审报告组成。
 第十三条  项目申报文本的填报要求:
 (一)各部门申报当年预算时,要按照财政部门要求,填写项目支出预算汇总表、项目申报书并附相关材料。
 (二)新增项目中预算数额较大或者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要填报项目可行性报告和项目评审报告。
 (三)延续项目中的项目计划及项目预算发生较大变化的,要重新填写项目可行性报告和项目评审报告。
 (四)对已实行绩效评价的延续项目,要进行项目绩效评价,作为项目安排的重要依据。
 (五)各部门要按照规定时间报送项目申报材料。项目申报材料的内容要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四条  项目申报程序
 (一)项目预算单位按照预算管理级次申报项目,不得越级上报。
(二)部门对申报的项目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本部门项目库。
 (三)对进入部门项目库的项目,择优排序后统一汇总向盟财政局申报。

 第四章  项目审核
 第十五条  项目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及所申报的项目是否符合规定的申报条件;
 (二)项目申报书是否符合规定的填报要求,相关材料是否齐全等;
 (三)项目申报内容是否真实完整,项目预算是否合理;
 (四)项目实施的具体目标和阶段性目标是否合理,评价指标的设置是否科学并具可操作性;
 (五)项目排序是否合理。
 第十六条 盟财政局对各部门的项目进行审核后,符合条件的经与相关部门协商后,排序纳入财政局项目库。
 第十七条 对延续项目中项目计划和项目预算发生较大变化的,以及新增项目中预算数额较大或者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财政局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

第五章 项目排序
第十八条 排序原则
 (一)延续项目予以优先排序;
 (二)其他项目根据财力状况,按照项目的时效性、轻重缓急、择优遴选后进行排序。
 第十九条 排序方式
 (一)各部门对申报的项目按照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类(款)在项目库中排序。
 (二)财政局对部门申报的项目按照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类(款)在项目库中分部门进行排序。

第六章 项目支出预算的核定与项目实施
第二十条 财政局依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及盟委、行署确定的工作重点,结合各部门行政工作任务、事业发展目标,绩效评价结论以及年度财力状况和项目排序,制定当年支出预算草案,上报行署审定批复后,下达到各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批复,各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执行中如发生项目变更、调整、终止的,要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要按照批复的项目支出预算组织实施项目,并负责监管项目单位严格执行项目计划和项目支出预算。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按项目实施进度拨付资金,如遇特殊情况(国库资金不足、项目有变动等),财政部门与相关部门或项目单位协调解决。
  第二十四条 按照规定应纳入政府采购范畴的项目,要编入政府采购预算。财政部门将支出预算中政府采购资金,直接拨付到政府采购中心,按照政府采购程序运作。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完成后,结余资金的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项目的滚动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续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后,项目名称、编码、资金投向在以后年度申报预算时不得随意变动,项目预算按照立项时核定的分年度预算逐年安排。
  第二十七条 延续项目有执行年限的,应当明确项目的起止年度,项目到期后自行终止,如项目到期后需继续安排预算的,视同新增项目,要重新申报。
  第二十八条 项目库中的延续项目实行滚动管理。每年项目支出预算批复后,各部门要对项目库进行清理,对到期项目予以清除。对延续项目要按照部门中长期计划和财政部门编制部门预算的要求,滚动转入以后年度项目库,与下年度新增项目一并申请项目支出预算。

第八章 项目的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
  第二十九条 实行项目建设成果报告制度。项目单位要定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项目进程和资金使用情况,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对项目阶段成果进行考核评价,并向社会通报。发现项目单位在项目进程、资金使用以及效益方面存在问题,财政部门有权停拨或缓拨项目资金。
  第三十条 实行竣工项目验收制度。项目建设完成后,以主管部门牵头,组织财政、审计、监察以及相关部门及时对项目进行验收和总结。财政部门将验收结果存档,纳入财政管理项目库中,作为以后年度编制项目预算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一条 各项目单位要本着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实行专款专用,自觉接受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同级审计和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对挤占、挪用等违规使用项目资金的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盟本级各部门的项目支出预算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盟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旗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梅州市机动车辆公路规费稽查管理办法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州市机动车辆公路规费稽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办〔2004〕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梅州市机动车辆公路规费稽查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梅州市机动车辆公路规费稽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机动车辆公路规费稽查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广东省公路条例》、《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梅州市机动车辆道路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规费是指公路养路费、客运附加费、机动车辆通行费。


第三条 公路规费稽查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公路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监督。


各级各部门应积极支持和配合公路规费的稽查管理工作。


第四条 稽查方式:


(一)流动式稽查。由各级公路规费征稽机构组织,利用无线数据传输、电脑查询追踪系统在辖区内对逃漏公路规费车辆进行经常性稽查。

(二)收费站稽查。由各收费站稽查人员直接对过往该站的车辆进行稽查。

第五条 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六条 稽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公路规费缴纳情况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七条 稽查人员查获的未缴公路规费的车辆,应依法暂时终止该车行驶,并责令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八条 车主应将缴费凭证随车携带,以备查验。对托管的非梅州籍机动车辆,其通行费年票收讫标志必须粘贴于车辆挡风玻璃的右上角,在有效期内可在本市范围内通行。


第九条 对非梅州籍(托管的除外)进出本市的车辆通行费按次收费。在境内留驻的,车辆次票凭证3天内有效;超过3天的,应当另行按次缴纳通行费。缴费凭证必须保存至离开梅州境内为止,以备查验。


第十条 对出入各收费站的车辆,不按规定缴纳通行费的,收费人员可责令其缴纳通行费后方予放行;对强行通过的,除责令其停车补缴费款外,并按有关规定视情节处以应交票款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如影响交通畅通的,责令驾驶人员将车辆驾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方可驶离。对故意堵塞收费通道的,稽查人员可以将车辆拖离现场,拖车费由车主负担。


第十一条 对在流动稽查中查获的无公路规费收讫标志的车辆,视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本市应当缴费的车辆,责令车主到各征稽机构补缴和接受处理。


(二)本市已办缴费而未带凭证的车辆,责令车主取回凭证,经核实后放行。


(三)对涂改、转借、冒用、使用伪造年票收讫标志的,除责令其补缴规定费额(含滞纳金)外,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相当所欠费款5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梅州籍的过往机动车未能提供3天内有效通行费次票,责令车主补缴;不缴纳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逃缴车辆通行费的,还可并处应交票款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


(五)非梅州籍机动车辆长期(3个月以上)在梅州境内行驶,未到征稽机构办理托管手续(10天内登记)和未缴交年票费的,除补缴规定费额(含滞纳金)外,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相当所欠费款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制造、贩卖假缴费凭证、收讫标志及征稽专用标志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欠缴公路规费的车辆,由车籍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责令缴费义务人在7日内补缴应缴的公路规费,并从欠缴之日起,年通行费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养路费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对逾期仍不缴费的,并可按规定处以罚款。


缴费义务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仍不缴纳应缴的公路规费、滞纳金及罚款的,年通行费处以5倍以下的罚款,养路费每日另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由公路规费征稽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被公路管理机构查处指定地点停放的车辆,车主应当在7日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车辆停放超过3个月,车主不接受处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对车辆公开拍卖,所得款项抵付公路规费、车辆保管费和罚款等费用,余款归还当事人。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车管部门应全力协助做好公路规费缴交的查验工作。在办理车辆入户、转籍、审验、报废等手续时,检查公路规费缴交情况,对未缴公路规费的车辆,应告知车主到公路部门设置的收费窗口缴交公路规费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收费、罚款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十七条 公路规费征稽部门在办理车辆缴交养路费和办理公路规费入户、转籍、报废等手续时,对逾期未缴纳通行费的车辆,应告知车主一并办理。


第十八条 对阻碍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或其他扰乱公路规费征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监察部门应加强对稽查人员及有关部门的监督,发现公路规费稽查人员及有关部门负责人有营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责成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追究其直接责任人责任或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