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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统战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民政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等六部门关于落实对原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政策的若干问题的说明(节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4:28:27  浏览:9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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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统战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民政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等六部门关于落实对原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政策的若干问题的说明(节录)

中央统战部 最高人民法院 等


中央统战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民政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等六部门关于落实对原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政策的若干问题的说明(节录)
1980年1月5日,中央统战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解放军总政治部等六部门

一、关于起义、投诚人员的界限
起义、投诚人员的界限,主要根据1957年中共中央10人小组《对“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解释》中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此外,有确凿证明,下列人员也属于起义、投诚人员或按起义、投诚人员的政策对待:
(一)所在部队或单位宣布起义时,本人因事在外,但当得知起义消息后,有拥护起义的行动者;
(二)国民党党、政、军、警、宪、特人员,在其工作所在地区解放前,个人或集体自动脱离国民党部队或党、政、警、宪、特机关,向我人民解放军或政府机关投诚者;
(三)对要求落实政策的原国民党地方武装游击部队的人员,是否属起义、投诚人员或可否按起义、投诚人员对待,由所在地区的省、市、自治区党委研究确定;
(四)按过去规定,起义地区的国民党的经济企业、文化卫生、科学研究等部门的人员。不算起义人员。但对其中在起义和迎接解放中有重大贡献或立功表现的人员,因历史问题受到各种处理的,亦可按照对待起义、投诚人员的政策,不究既往,落实对他们的政策。
(五)国民党党、政、军、警、宪、特人员,解放以前曾与我方工作人员取得联系,并接受指示为我工作者,对他们的历史问题,也应按“既往不咎”的政策对待。
关于起义、投诚人员的范围,由于各地起义的时间有先后,解决方式各有不同,过去各地曾有一些地区性的规定,仍可执行。
二、关于复审和审批工作
……
对建国初期审理的案件,一般不再复查,但个别确实完全搞错了的,现在本人或其家属提出申诉的,可以受理。对已经处决或死亡的人员,经复查纠正后,恢复其起义、投诚人员名誉,不开追悼会,不做经济退赔,要正确对待其家属子女,消除影响,一视同仁。对现在尚在管制、关押、劳改的人员也应恢复名誉,宣布纠正。复查纠正的案件,原来经法院判决的,均应由法院按照法律手续撤销原判。未经法院判决而以集训、管训等形式直接送劳动改造机关的,由原送单位复查,做出结论。原单位已合并、撤销的,由合并后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受理。复查结论由县以上党委审批。
三、关于安置问题
起义、投诚人员因追究历史或主要因追究历史被开除公职或受到刑事处分的,经复查纠正后,应分别情况,逐步解决,适当安置:
(一)原来有工作的,按照本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由原单位负责联系,就地或回原单位分配适当工作或做退职退休处理。
(二)起义、投诚后原在部队工作的,或在部队有军籍的,分配工作之前,在学习、整训期间受到错判或错处理的,复查纠正后,不再回部队,确实能工作的,由其现所在地区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评定工资等级,就地分配适当工作;不能工作的,作退职、退休处理。
(三)现在劳改单位的,复查纠正后,由省、市、自治区人事、劳动部门就地安置工作或作退职、退休处理。其中自愿留在劳改单位就业的,逐步转为国家正式职工。
(四)复查纠正后安排工作或作退职、退休处理的,一律自批准复查结论之日起计发工资或退职、退休费;被错判、错处理期间应连续计算工龄。
(五)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只身在农村或外省的起义、投诚人员,复查纠正落实政策后应允其迁回有家属依靠的城镇或原籍与家人团聚。
(六)在起义、投诚中有重大贡献或对台湾有较大影响的人员,各地统战部应做好对他们的政治安排。起义、投诚后已经作过政治安排,以后因受错判或错误处理而被取消了政治职务的,应重新给予适当安排。
(七)特赦和1975年宽大释放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上人员中的起义、投诚人员,经查证属实后应恢复其起义、投诚人员身份,按起义、投诚人员政策对待。
(八)安置工作由省、市、自治区党委统一领导,统筹安排,由县以上统战、人事、民政、劳动、公安部门分别负责办理。需要跨省、市、自治区安置的,应加强协作,互相配合。已经分给各地区的安置起义、投诚人员的劳动指标,不得挪用,如发现挪用或假借起义、投诚人员名义占用指标的要严肃处理。
四、关于受牵连的家属子女问题
起义、投诚人员的家属子女,因对起义、投诚人员的错误处理而受到牵连的,在政治上要清除影响。原有工作因受牵连失去工作的,应由原单位与所在地区联系,就地分配适当工作。对起义、投诚人员的家属子女在就业、参军、升学、入党、入团、授予衔位、职称、奖惩等问题上,要看本人条件,不得歧视。

附件:1957年6月《中共中央十人小组对“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解释》中关于起义人员的规定
第七、关于起义人员
(一)起义人员与非起义人员:
国民党军政机构中的起义人员,是指当时谈判协议中所列的各种人员。协议中没做具体规定的,下列人员应当作为起义人员:(1)起义军队的全体军官;(2)起义的国民党县以上和城市区以上政府机关的人员;(3)在地方势力派举行起义的地方,确实参加了起义的国民党中央嫡系军队的军官和国民党党团特务机关中的人员;(4)在参加起义以后转业或者自行离职,后来又重新参加工作的人员。对于上述人员,不论其历史罪恶如何,都应该按既往不咎的政策处理,不以反革命分子看待。
但有确凿的材料证明是:(1)特务间谍机关利用起义有计划地安置的特务间谍、反革命分子;(2)破坏起义或者解放以后进行反革命破坏活动的分子;(3)起义前夕,因抗拒起义而离职脱逃,以后又重新参加革命工作隐瞒了身份的分子;(4)未参加起义,被我接收、遣散的国民党中央嫡系军队的军官和国民党党团特务机关的分子。对于上述四类人,都不应当算作起义人员。
对于起义地区的国民党的经济企业、文化卫生、科学研究等部门的人员,不要当做起义人员,应当以留用人员或职工群众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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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2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2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保障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工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参加和组织工会,依法开展工会活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本企业职工利益的代表。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尊重企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尊重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建立工会。
外商投资企业开业、投产后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该企业宣传工会法等法律、法规,指导职工组建工会。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组织应当经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会员人数在25人以上的,设立工会委员会;会员人数不足25人的,由会员选举产生组织员1人,组织工会会员开展活动。
工会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外商投资企业女职工人数在25人以上的,可以设女职工委员会。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人数较多的,企业工会经与企业协商,可以设专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的,经本企业工会或工会筹备组批准,可以成为工会会员。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与企业应当建立协商制度,协调职工和企业关系,增进相互了解和合作。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对企业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工资、福利、劳动管理、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安全生产、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企业违反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督促企业予以纠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同本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或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研究决定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研究决定有关工资、福利、职工奖惩、职工培训、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合作。
外资企业的工会有权对有关职工的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事项提出建议,同企业协商处理。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对企业执行国家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企业确因生产需要加班的,职工的加班费按有关规定执行。职工因健康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加班的,企业不得强制。企业违反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的,或要求职工连续加班损害职工健康的,工会有
权提出意见,商定解决办法,或要求当地劳动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辞退、处分职工,在作出决定前,应当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应当充分听取和考虑工会的意见。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督促企业加强劳动保护,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并参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对企业用于职工福利的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协助企业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教育职工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增强改革开放意识,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努力完成企业的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促进企业的发展。企业发生职工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会同企业或有关部门,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的要求,协助企业恢复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开展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组织职工参加培训,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职工的素质,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组织中方职工和外方人员开展联谊活动,增进相互了解,合作共事。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文化生活。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工会的办公和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每月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交工会经费。未按规定拨交或逾期拨交工会经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和省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根据工会经费独立的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参照省总工会的规定,由企业工会和企业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开展活动,一般不占用生产时间,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的,应当事先取得企业方面同意。不脱离生产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和组织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的意见,企业应当支持,每人每月占用生产时间在两个工作日以内
的,其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的,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岗位。确需调动的,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外商投资企业辞退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职务的职工,应当征得上一级工会同意。
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不再担任工会职务时,企业应当恢复其原工作或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安排适当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台湾、香港、澳门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及华侨在本省投资兴办的企业比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5日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分别代表着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在履行行政行为过程中,相对人在认为行政行为侵权时要求救济,但行政主体为维护公共利益则要求履行行政行为,是先救济权益,还是先履行行政行为?做出选择或许很容易,但关键在于哪一个选择更科学、合理。


一、我国行政行为先予履行制度的现状及其缺陷


(一)我国行政行为先予履行制度的现状


在救济程序与履行行政行为之间,我国法律选择以先履行行政行为为原则,以先救济权益为例外。


1.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2.我国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处罚人如果对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也有类似规定。


(二)行政行为先予履行制度的缺陷


1.行政行为先予履行制度过于强化行政权威和效率而忽视对行政行为的监督与控制,有违立法宗旨


孟德斯鸠说:“自古以来的经验表明,所有拥有权力的人,都倾向于滥用权力,而且不到极限绝不罢休。”在目前我国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对其进行具体规范的情况下,相对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难以保障,而法律却只顾强化行政的权威和效率,忽视了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和控制,这是对“控制行政权、保障公民权益”立法宗旨的背离。


2.行政行为先予履行制度不能使相对人的权益得到及时救济,增加社会成本


我国对于救济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法律规定,几乎没有注意到如何在损害发生之前对其进行救济,而是将矫正这种行政行为的工作完全依赖于行政行为履行完毕后的司法审查,把对相对人权益造成的损害交给后来的国家赔偿制度进行弥补。在损害发生之后进行救济肯定比在损害即将发生或者刚发生时进行救济的社会成本要高。


二、行政行为先予履行制度理论基础之反驳


一般认为,行政行为先予履行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是行政行为的执行力、行政主体的主导地位以及公共利益至上这一价值观念。但是,笔者认为这些理论和观念并不构成行政行为先予履行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行政行为的执行力并不构成行政行为先予履行制度的理论基础


行政行为的执行力主要表现为行政行为内容的实现或者履行。先进入救济程序,经审查确认相对人权益并未受到损害,那么不但能证明行政行为的“清白”,而且能够使相对人更加信服,反而有利于实现行政行为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