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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03:55  浏览:88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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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7]134号

1997-08-0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最近,一些地区国家税务局询问,对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如何处理。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以上述第一条、第二条所列的方式取得专用发票未申报抵扣税款,或者未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按所取得专用发票的份数,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是虚开的专用发票,或者让他人为自己提供虚开的专用发票的,应当从重处罚。
  四、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七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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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取走丈夫存款
银行应否承担责任

李某与妻子张某因矛盾不断,感情疏远,至2004年1月分居已有1年。3月李某将5000元以自己的名义存入某信用社,存期为3年,存单放在家中。5月初张某回家无意中发现了该张存单,遂持自己的身份证和结婚证书,以急需支付药费为由将存款本息取走。月底,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6月8日,李某因急用想取出该存款,但未找到存单,遂到信用社申请挂失。信用社工作人员告诉李某,该款已被其妻取走,不能挂失。李某认为信用社违规操作,要求赔偿。信用社称:存款是你们夫妻的共同财产,双方均可处分,你妻子持身份证、结婚证来取钱,已证明了她的身份,我们已尽了职责;至于你们夫妻之间的纠纷,与信用社无关。李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信用社赔偿本息。
对如何处理本案存有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信用社应承担偿付本息的违约责任。记名存单必须由记名人或其授权委托的人按有关规定才能支取,信用社不得向记名人以外的未经授权的人支付,记名人因故无法亲自支取时,必须授权委托他人支取。否则,信用社应拒绝支付。本案中涉及的存单是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双方对其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是夫妻双方的一方与他人订立了有效的合同之后,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只能由合同当事人来享有和履行。基于本案的存储合同关系,信用社未向记名存款人给付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持自己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到信用社取款的行为,对信用社而言,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李某未妥善保管好存单,被其妻支取,信用社不负责任。理由是:根据《存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存款人如果委托他人代为取款,代理人持有效证件及存单、银行审核无误后按规定给付本息。也属适当履行了储蓄合同义务。本案中,李某虽没有委托其妻张某代为取款,但张某的行为属表见代理行为。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征,被代理人须对之负授权人责任的代理。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使怠于履行注意义务的合同主体本人直接承担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仍为其代理而应承担的责任。我国民法上并未规定夫妻之间可以相互代理,本案中张某取款时虽无代理权,但她向信用社工作人员出具了结婚证书,自己的身份证和丈夫的名义的存单,就足以使信用社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信用社在对她所提供的有关证件审核后,将存款本息支付给张某,可以认为信用社是善意和没有过失的。李某未妥善保管好存单,属怠于履行注意义务的行为,由此而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刘岳彪

内蒙古自治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办法


(1994年9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8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信业务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权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邮电管理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自治区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工作。

盟市邮电(电信)局在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授权范围内办理电信业务市场管理的有关事宜。

第四条 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法经营,平等竞争,严禁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妨碍其他电信网的正常运行。

第五条 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应当接受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和管理,服从统筹规划和非常时期的调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与公用通信主网相联的,要接受当地公用通信主网经营企业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下列电信业务放开经营并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寻呼;

(二)800MHZ集群电话;

(三)450MHZ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国务院或邮电部批准实行经营许可证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七条 下列电信业务放开经营并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国务院或邮电部批准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八条 专用长途电信网富余电路对外出租,或者在国家通信主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从事未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必须经邮电部或自治区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

第九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本办法所列电信业务。

第十条 未经邮电部或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批准,邮电通信企业以外的任何单位(含邮电通信企业开办的集体企业)不得擅自建网或经营电信业务。

境外组织和个人以及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和合作企业,不得投资、经营或者参与经营电信业务。

第十一条 从事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电信业务的,经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核发经营许可证;从事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电信业务的,经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核发批件。

经营许可证或批件数量,由自治区邮电管理局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商定。

第十二条 经营电信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要的技术业务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二)有必要的资金;

(三)有为用户提供昼夜不间断服务的场地和设备;

(四)与公用通信主网相联的通信网络必须符合国家或邮电部的进网技术要求和运行质量标准;

(五)有为用户提供五年以上服务的能力。

第十三条 申办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区邮电管理局在各盟市的授权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载明经营电信业务种类、服务范围、台站名称、地址和保证通信网不间断正常运行的措施、拟建通信网络的结构及公用通信主网的关系、联网方式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及投资、参股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法人资格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申办的,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两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两名以上财务会计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五)符合从事电信业务要求的场地产权证明或使用协议复印件;

(六)通信设备属租赁或有条件转让的,提供租赁或转让协议;

(七)属联合经营的,提供包括联营各方出资方式、出资数额、投资期限、管理方式、利益分配等内容的协议。

第十四条 专用长途电信网富余电路对外出租或在国家通信主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从事未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同意专用长途电信网富余电路对外出租的证明;

(三)对外出租经营部分实行企业化管理、财务单独核算的证明。

第十五条 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授权机构收到建网或经营电信业务的申报材料后十五天内,将审核结果报送自治区邮电管理局。申请在自治区内经营电信业务的,自治区邮电管理局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是否批准,并通知申请人;申请跨自治区经营电信业务的,自治区邮电管理局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五天内转报邮电部审批。

第十六条 经营无线电信业务的,凭批件或经营许可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到自治区或盟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的有关手续。

经营电信业务的,凭经营许可证或批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第十七条 被批准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由自治区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经批准或颁发经营许可证,组建无线电寻呼、450MHZ移动通信、国内VSAT通信、电话信息服务、计算机信息服务、电子信箱、可视图文通信网的,自批准之日起七个月内未完成网络建设;组建800MHZ集群、电子数据交换通信网的,自批准之日起十个月内未完成网络建设;组建其他通信网的,未按批准文件规定期限完成网络建设的,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收回批准文件或经营许可证,并在两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九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批件有效期为批件注明的有效期限。经营许可证或批件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在届满前六十天内,按本办法规定续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批件和经营许可证不准伪造、涂改或者擅自转让。

第二十一条 在批件或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单位要求变更电信业务种类,应先到原批准、发证机关及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经营单位要求终止经营的,应先向原批准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做好用户善后工作,再办理批件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任何无线通信网、有线专用长途电信网不准通过市话用户交换机进入国家公用通信主网(包括DID方式);不准擅自将电话单机改为中继线或专线;承担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通信网未经批准,不得与专用长途电信网相联。

经批准设立的通信网,申请进入公用通信主网的,自公用通信主网经营企业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按用户要求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中继线和必要的服务,并签订协议。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经营放开电信业务的单位使用的中继线,自邮电通信企业提供中继线之日起,经营单位按一九九四年调整后的中继线收费标准缴费;中继线收费标准再度调整时,从调整之日起,按新标准缴费。

公安、安全、武警部门及国家人防重点设防城市人防部门组建的无线通信网,与公用通信主网相联的中继线,供本部门执行社会任务特殊需求的部分,按用户交换机中继线收费标准缴费。

负有直接执行社会抢险救灾任务的部门在当地组建的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无线通信网,与公用通信主网相联的中继线,在执行重大抢险救灾任务期间,按用户交换机中继线收费标准缴费。

第二十四条 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其业务服务费和用户终端设备销售费标准,国务院或自治区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无规定的,不得低于社会最低成本加应纳税费。

专用长途电信网富余电路对外出租或者经营尚未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收费标准,必须按照国务院或自治区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要遵守国家统一规定的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业务收入按国家规定列帐、使用。

第二十六条 非邮电通信企业未经邮电部或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网或经营电信业务的,从建网开台之日起,按自治区规定的经营网中继线收费标准加倍收取,并在两个月内收回中继线。由此给用户造成的损失由擅自建网经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内蒙古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专用电信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要接受社会监督。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申办和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对通信行业主管部门不予批准不服,或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的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非邮电通信企业经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正式批准经营电信业务的,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按本办法规定六十天内补办经营许可证手续。不补办手续的,不得继续经营。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