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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养路机械配件管理办法(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52:02  浏览:81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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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养路机械配件管理办法(暂行)

铁道部


大型养路机械配件管理办法(暂行)
铁道部


第一条 总 则
大型养路机械配件品种繁多,国内尚未建立正常的生产供应渠道,部分仍需进口,供需矛盾十分突出。为了在国内组织试制生产,不断扩大国产化配件的供应范围,并加强配件管理工作,根据《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和《大型养路机械验收规则(试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配件目录及分类
一、整机制造单位按机型组织编制配件目录,由铁道部驻厂大型养路机械验收室审核公布。各有关单位一律要采用公布目录中的编号、名称和图号。
二、大型养路机械配件按其特点分为A、B、C三类:
1.A类为影响使用安全、整机性能或价格昂贵的配件;
2.B类为影响互换性的配件;
3.C类为一般配件。
第三条 配件管理范围
一、铁道部定点的大型养路机械整机和总成制造单位组装用配件:
1.自制配件;
2.直接进口或委托代理进口配件;
3.路内其他单位制造的配套件;
4.路外单位制造的配套件。
二、使用单位修理用配件:
1.路内、外单位制造的配件;
2.委托代理进口或保税库配件;
3.自制或委托其他单位制造的配件。
各制造和使用单位应将A、B类配件作为管理工作的重点。
第四条 配件生产
一、铁道部定点的大型养路机械整机和总成制造单位要根据使用单位的需要组织好配件生产、储备,保证配件供应。
二、铁道部定点的大型养路机械整机和总成制造单位以外的厂家或使用单位,制造A类、B类配件需进行资格审查。
三、申请资格审查的制造单位首先填报《大型养路机械产品扩散申请审查表》,据此由铁道部驻厂大型养路机械验收室、扩散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组成审查组,对该单位的制造能力进行实地考察并作出结论,报铁道部工务局审批。
四、扩散单位与制造单位签订的配件生产合同中必须有验收条款。合同双方要与铁道部驻厂大型养路机械验收室鉴定验收协议,并主动接受验收室的质量监督。
第五条 配件验收及认证
一、大型养路机械A、B类配件由铁道部驻厂大型养路机械验收室验收,有关单位应与铁道部驻厂大型养路机械验收室共同确定验收方式,验收合格由验收员签章后,方可销售和装机使用。铁道部驻厂大型养路机械验收室在验收配件的过程中,若发现重大质量问题,以《质量问题通知
书》的方式通知有关单位,限期解决处理,否则对该种配件拒绝验收;
二、进口配件应具备制造商的质量合格证;
三、路内单位生产的配件,产品合格证应具备铁道部驻厂机车或车辆验收室的签章;
四、路外单位生产的配件,应通过局级以上鉴定,并具备质量合格证。
第六条 配件试制
一、大型养路机械配件试制应严格按新产品研制程序办理,不准边试制、边生产、边使用。
二、A类配件试制样品经检验合格后,应由研制单位组织,在铁道部驻厂大型养路机械验收室指定的专机上进行工业性考核,由承担考核单位填写《大型养路机械配件考核表》,做出结论。此类配件必须通过局级以上鉴定,并经铁道部工务局审定同意方可投入批量生产。
三、B类配件试制样品经检验合格后,应由研制单位组织,在铁道部驻厂大型养路机械验收室指定的专机上进行工业性考核,由承担考核单位填写《大型养路机械配件考核表》,做出结论。此类配件必须由铁道部驻厂大型养路机械验收室审定同意,报铁道部工务局备案,方可投入批量
生产。
四、C类配件试制样品由试制单位自行组织检验、考核,产品由质检部门负责验收。
第七条 配件采购
一、为确保大型养路机械运行和作业的安全,制造单位和使用单位采购部门在购买大型养路机械配件时,必须确认有无铁道部驻厂验收室的签章或质量合格证,无签章或合格证的配件不得采购。财务部门在付款时,必须核查签章或质量合格证,否则不予付款。
二、铁道部驻厂大型养路机械验收室有权核查制造单位库存的配件,若有未按以上规定办理的库存配件,验收室有权制止使用。
第八条 配件使用
一、各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大型养路机械配件库。根据配属机械台数,合理储备配件,保证大型养路机械的正常使用。配件储备金额应不少于设备原值的5%。
二、配件领用要以旧换新。要积极开展配件修复工作,延长配件使用寿命,对A、B类配件报废需经使用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
第九条 配件价格
一、国产化配件开发单位应按国家价格核算的有关规定据实核定配件的价格,报铁道部驻厂大型养路机械验收室备案。
二、新造大型养路机械采用国产化配件替代进口配件时,整机价格应重新核定。
三、采购时按进口价格确定的配件,因试制配件需要换装国产化配件,其进口配件按随机备品发给用户。
第十条 附 则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铁道部工务局负责解释。



1994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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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95年2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5日发布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和经济发展,根据《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学徒、熟练、就业前培训、见习、试用期间的劳动者,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确定最低工资标准遵循下列原则:
(一)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社会公平原则;
(三)政府、工会、企业三方民主协商原则。
第四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全省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实行统一管理。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发布
第五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计经委、人事、财政、民政、统计等部门制订最低工资标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综合参考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的当地劳动者本人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最低工资标准应当高于当地社会救济金和失业救济金标准,低于社会平均工资。
第七条 根据全省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平均工资和最低生活费用等因素,省制定适用于不同区域的若干最低工资标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在省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范围内,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最低工资标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最低工资标准以月为基本时间单位确定。实行时、日、周工资制的,各种时间单位的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最低工资标准换算。实行计件工资等其他工资形式的,其相应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月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 设区的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及其适用区域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7日内至少在一种本市全地区性报纸上公布。
第十条 最低工资标准公布实施后,本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诸因素发生变化,或者本地区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动较大时,应当予以调整,但每年只能调整1次。
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权限、方式、程序、区域范围、公布办法按照上述规定进行。

第三章 最低工资的支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最低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代替货币支付。
第十三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在法定时间内未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第十一条规定,但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实际劳动发给相应工资。
劳动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休假、探亲以及参加社会活动的,视同提供正常劳动。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包括以下项目:
(一)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得到的工资报酬;
(二)劳动者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发放的中班、夜班费和高温、低温、井下、高空以及有毒有害等特殊岗位津贴;
(三)劳动者依法享受的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四)劳动者进行发明创造、技术改造、技术革新以及其他获取的非经常性专项奖金;
(五)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第四章 最低工资的保障与监督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以书面形式在劳动者工作场所和发放工资地点公布。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以口头方式明确具体告知劳动者。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对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违背最低工资规定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控告。
第十九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政府逐步建立最低工资保障基金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十一条规定,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足劳动者低于标准部分的工资报酬,同时支付劳动者相当于低于标准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限期内拒绝支付所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除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外,并可视情节轻重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人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执行本规定第十一条确有困难的企业,应当征得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同级工会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暂缓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发布)


《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在限期内拒绝支付所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除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外,并可视情节轻重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14日

国家商检局关于签发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证单有关问题的说明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签发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证单有关问题的说明

(国检务〔1992〕320号 一九九二年九月三日)
 

各直属商检局:

  根据国检鉴(1992)133号“关于修改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单证及其使用问题的通知”要求,新修订的危险货物包装检验单证将于今年十月一日正式签发,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性能检验证书及海运出口危险货物柔性中型散装容器性能检验证书,均用现行商检证书空白格式套印、制证、签发,加盖CCIB钢印后对外提供。

  二、其它对内出具的各类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检验结果单各局可按样本自行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