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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土文物展览》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7:50:53  浏览:81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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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土文物展览》协定

中国政府 瑞典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土文物展览》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11月9日 生效日期1973年12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瑞典政府)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土文物展览》去斯德哥尔摩展出,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了发展两国之间的良好关系和文化交流,中国政府应瑞典政府的邀请,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土文物展览》于一九七四年五月十二日至七月十六日在斯德哥尔摩瑞典国家东方博物馆展出。

  第二条 中国方面负责展览的机构是:中国出土文物展览工作委员会。瑞典方面负责展览的机构是:瑞典国家东方博物馆董事会。有关展出的具体安排,由双方上述机构另行商订。

  第三条 展品目录为本协定附件甲。展品单项估价为本协定附件乙。该两附件非经双方负责展览机构的同意,不得修改。

  第四条 瑞典政府负责本协定附件甲所列展品的安全。在展品进入瑞典境内后,瑞方将采取周密措施,保证展品的安全和展出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中国政府的代表将在维也纳把展品点交给瑞典政府的代表,点交手续由双方展览机构另行商订。

  第六条 展品从维也纳运往斯德哥尔摩途中和在瑞期间如有丢失或损坏,瑞典政府将按本协定附件乙所列展品的估价,向中国政府赔偿。
  如因飞机坠毁、战争或相当于战争的军事行动、强烈地震等不可抗拒的灾难而造成的损失或损坏,则按本协定附件乙所列展品估价赔偿百分之五十。

  第七条 瑞典政府负担展品从维也纳到斯德哥尔摩的运输费。运输工具由瑞方解决。

  第八条 有关此项展览可能产生的问题和争端,将由两国政府协商解决。

  第九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法律规定的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一切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十一月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经双方相互通知已履行各自法律程序后,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十二月十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瑞典王国
      政 府 代 表            政府代表
       余   湛             比扬贝格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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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50 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年8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晶 
2007年8月23日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砂石、芒硝、麦饭石、叶腊石、珍珠岩、砖瓦粘土、页岩、硅藻土、浮石、白垩、工业用石榴石、玄武岩、硅石、红柱石、矿泉水、地热水;”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开采铁矿石、岩金矿、砂金矿、铅锌矿、铜矿、锡矿、钼矿、钨矿、石棉矿、镍矿的单位和个人,《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纳税人名称的,按照本办法所附《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部分税目税额表》缴纳资源税。”
  三、对《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部分税目税额表》进行了修正。
  本决定从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

  (1996年8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2号发布 根据2007年8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本实施办法所附《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部分税目税额表》缴纳资源税:
  (一)砂石、芒硝、麦饭石、叶腊石、珍珠岩、砖瓦粘土、页岩、硅藻土、浮石、白垩、工业用石榴石、玄武岩、硅石、红柱石、矿泉水、地热水;
  (二)银铅矿、铜锡矿、银矿。
  第三条 开采其他矿产资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缴纳资源税。
  开采铁矿石、岩金矿、砂金矿、铅锌矿、铜矿、锡矿、钼矿、钨矿、石棉矿、镍矿的单位和个人,《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纳税人名称的,按照本办法所附《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部分税目税额表》缴纳资源税。
  第四条 资源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资源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内政发〔1994〕93号)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部分税目税额表

税 目 税 额 课税数量单位
一、其他非金属矿原矿
1.砂石

2.芒硝

3.麦饭石

4.叶腊石

5.珍珠岩

6.砖瓦粘土

7.页岩

8.硅藻土

9.浮石

10.白垩

11.工业用石榴石

12.玄武岩

13.硅石

14.红柱石

15.矿泉水

16.地热水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立方米









立方米





立方米















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
1.银铅矿

2.铜锡矿

3.银矿

三、矿山资源等级表未列举纳税人名称的

1.铁矿石

2.岩金矿

3.砂金矿

4.铅锌矿

5.铜矿

6.锡矿

7.钼矿

8.钨矿

9.石棉矿

10.镍矿
 
3.00

3.00

3.00

 

16.50

3.00

2.00

20.00

7.00

1.30

8.00

9.00

2.00

12.00
 






 





50m3挖出量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加强行政许可监督,促进依法行政,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现将《舟山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附件: 舟山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活动。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组织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制度的组织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工作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落实情况,列入当年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



第二章 行政许可公示



  第五条 行政许可应遵循公开的原则,切实保护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中国舟山”政府门户网站及其子网站上公示下列行政许可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四)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受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五)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标准;

  (六)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和期限;

  (七)需要申请人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八)行政许可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九)救济途径;

  (十)投诉电话。

  第七条 除本制度第六条规定的公示方式外,行政机关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公开行政许可的内容:

  (一)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二)报刊、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媒体;

  (三)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行政许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新闻发布会;

  (五)行政许可公开服务热线;

  (六)各级各类档案馆;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行政许可的形式。

行政机关按照规定公开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第八条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章 行政许可申诉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申请人、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提出申诉。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明确相应的工作机构,负责处理本机关行政许可申诉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诉人提出的申诉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七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诉人。



第四章 行政许可举报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和监察机关等监督机关应当建立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和信箱,落实专人受理或者处理,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十四条 市经济环境、行政效能监察投诉中心是市级行政许可举报、投诉中心,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有权向该中心投诉、举报。

第十五条 监督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许可,应当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办理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属实的,监督机关应当对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投诉和举报反映的问题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监督机关在查清问题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举报人说明有关情况。



第五章 行政许可听证



  第十七条 下列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告知听证权利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口头告知的,口头告知后制作告知笔录;

  (二)书面告知的,应当书面送达听证告知书;

  (三)按照(一)、(二)两项无法告知的,采取公告告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十五日,即视为告知。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举行,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下列事项书面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内容;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由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应当由从事政府法制机构工作或者行政执法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或者其他熟悉法律的人员担任。但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是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或者与所听证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受委托参加听证的,委托人应向行政机关提交委托书。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又不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规则;

  (二)听证主持人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四)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和理由;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证据、陈述理由;

  (六)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章 行政许可集中办理、统一办理、联合办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职能部门应当在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即审批办证服务中心内设立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职能部门设立窗口,应当将分散的内设机构的行政许可职能(除技术性较强、需集体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程序外)统一到窗口办理,制定明确窗口及工作人员的职责。同时,逐步撤消原行政许可职能较为集中的内设机构,实行一个窗口对外。明确本部门分管行政许可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 对依法需要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许可的行政许可事项,可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一个部门(即主办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组织有关部门根据许可项目的实际办理情况及其需要,采取会议集中审查、现场联合勘察、举行听证、批件并联会签等形式办理。

第二十九条 一项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条 集中办理、联合办理、统一办理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章 行政许可延长期限批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期限自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可延长期限:

  (一)因申请人原因造成的;

  (二)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延长行政许可办理期限的,应当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只能延长一次。

  第三十四条 延长行政许可办理期限,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八章 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

  第三十五条 实行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报告制度。对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由主办部门报送。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应报送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报告、听证笔录和行政许可决定书副本各一份。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的备案工作。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必要时,有权调阅行政许可卷宗和其他相关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阻挠和拒绝。

  第三十八条 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对拒不报送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八章 行政许可统计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定期统计和分析,并按期报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四十条 行政许可统计内容包括: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种类;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项目;

  (三)办理行政许可的数量;

  (四)办理行政许可的收费情况;

  (五)行政许可事项的增减情况;

(六)行政许可的复议、诉讼情况。

第四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统计和分析每半年上报一次。



第九章 行政许可监督和违法追究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日常监督工作,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机关有违法情形的,可以依法直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和通报批评等处理决定,对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责任人员应当向有权机关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系统内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各级监察机关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第四十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举报相结合、专门机关的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和服务原则。对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行政机关正常的行政执法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行政机关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五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有关组织和个人报送相关材料,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并接受监督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监督机关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设定和规定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的合法性;

  (三)实施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期限等内容的合法性;

  (四)实施行政许可程序的合法性;

  (五)实施行政许可的收费的合法性;

  (六)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

  (七)建立和执行各项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情况;

  (八)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监督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

  (一)采取明察暗访的形式,开展行政许可监督巡查;

  (二)在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地点设立监督岗或者派驻监督人员;

(三)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质询;

(四)对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五)听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汇报;

  (六)查阅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检查的文件材料;

(七)对行政许可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八)对实施行政许可相关制度及监督管理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九)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内容进行调查处理;

  (十)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九条 监督机关对行政机关实施现场监督和检查,应当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有效检查证件。

第五十条 建立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一条 对行政许可违法责任的追究,按《舟山市行政效能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给申请人、利益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监督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活动中,有徇私舞弊、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者有渎职、失职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制度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由舟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