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41:58  浏览:8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
1995年12月12日,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北京市人民政府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精神,将加快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摆上重要工作日程,并专门下发通知,明确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要任务和原则,对这项工作的实施范围和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等作了具体规定。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京政办发〔1995〕107号)转发你们,供参考。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保障本市农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促进社会经济协调发展,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51号)文件精神,按照民政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的要求,市政府决定,加快建立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任务和原则
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内容,对于保障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促进农村改革、发展和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从本市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出发,今后一个时期的主要任务是:到本世纪末,初步建立以自我保障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政策扶持相结合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使农村参加养老保险的人数达到应参加人数50%以上。
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社会系统工程,做好这项工作,必须坚持以下几个原则:一是要以保障老年人基本生活为目的,坚持保障水平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二是坚持农民自愿参加和政府组织引导相结合;三是资金筹集以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四是建立个人基金帐户,自助为主、互济为辅;五是继续提倡家庭保障养老,坚持社会养老保险与家庭保障相结合;六是适应农村务工、务农、经商等各类人员的特点,采取标准有别,统一管理。
二、实施范围
(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实施对象:农民、乡镇企业职工、乡镇招聘干部、民办教师、乡村医生、义务兵等农村各类人员。
(二)目前暂不具备建立全体农村人口养老保险制度的地区,可先在村干部、乡镇招聘干部、乡镇企业职工、民办教师、乡村医生、个体经营者等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和独生子女父母、义务兵、移民等对象中进行。
(三)农民以村为单位组织参加保险;乡镇企业职工以企业为单位组织参加保险;乡镇招聘干部、民办教师、义务兵等以乡镇为单位组织参加保险。上述人员的养老保险实行统一制度,统一管理。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一)保险基金的筹集以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个人缴纳部分要占一定比例,一般不得低于保险费的50%。集体补助的数额或比例,由乡镇、村或企业根据自身的情况和经济条件确定,可从村或乡镇集体经济积累或乡镇企业利润中支付;乡镇企业职工的补助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税前列支,具体办法按京税(92)616号文件规定执行。乡镇招聘干部的补助,由乡镇政府统筹解决。
(二)缴纳保险费的年龄以参加劳动并获得收入为起点,一般为18周岁至60周岁。
(三)保险费缴纳标准实行多档次,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民政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的规定和本地区经济承受能力规定缴纳标准,并根据情况,选择较长时间集中缴纳、按季或按月缴纳的办法。保险对象缴费允许在经济状况好时多缴;经济状况不好时适当少缴;遇有自然灾害,经批准停缴,恢复生产后,继续缴费。缴费时间可连续计算。
(四)建立个人养老保险基金帐户,个人缴纳的保险费和集体补助记在个人名下,用于个人老年生活保障。
四、养老金的给付
(一)养老金一般从满60周岁开始领取直至死亡。领取不足10年死亡的,保证支付10年。保证期内的养老金余额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继承。入保60周岁以前身亡的,个人缴纳的全部本息按有关规定退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按有
关规定支付丧葬费。入保人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在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养老金的领取标准,根据个人积累的资金总额和一定的预期领取年限确定,按月或按季领取。
(三)入保人迁居异地,应将其保险关系连同缴纳的保险费本息转入迁入地的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若迁入地尚未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原所在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将其个人缴纳的保险费本息按有关规定退还本人。
(四)入保人转为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或公务员的,可将其保险关系连同个人缴纳的保险费本息和部分集体补助金转入其新的养老保险管理机构。
(五)养老金的权益不得转让、抵押。
五、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一)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平调和侵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直接投资。保险基金应由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指定的金融机构设立专门帐户进行管理,专款专用。
(二)养老保险基金以县区为单位进行核算和管理。
(三)养老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和收益并入基金。
(四)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的收支预决算,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五)养老保险基金要在保证给付前提下,根据安全、保值增值的原则进行运营。主要途径一是购买国家债券;二是存入金融机构,按民政部有关要求保值、增值。养老保险基金及增值部分不计征所得税。
(六)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费由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一次性提取,提取比例为当年收取的养老保险费总额的3%,不计征所得税。具体管理使用办法按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六、管理机构
(一)要建立健全各级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完善管理服务体系。各级民政部门要根据国务院有关社会保险分工的规定,发挥好职能部门的作用,在负责制订有关规划和政策,组织人员培训,努力提高专业干部素质等方面,积极主动地做好工作,保证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营。
(二)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承办本级农村养老保险业务。
(三)在市、区县政府的领导下,建立由有关方面组成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监督机构,加强对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和基金使用的监督。
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配套措施,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列入议事日程,制定本地区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明确职责,认真组织实施。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大力支持,以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2001年7月27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0年7月28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对残疾人保障的义务。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做好各自管理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残疾人工作,检查和督促本办法的施行。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规定,共同做好残疾人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

  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具体机构负责残疾人工作,利用社区资源开展适合于残疾人的服务活动。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自治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助残活动,帮助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

  第七条 制定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第八条 残疾人事业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

  市、区彩票公益金的本级使用部分,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资助残疾人事业。捐赠人捐赠财产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有关税收方面的优惠。

  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依法开展残疾人事业资金募集和管理工作,并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保证募集的资金用于残疾人事业。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残疾预防工作,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建立残疾报告制度,健全新生儿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提高人口素质和预防残疾发生。

  第十条 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针对残疾人特殊困难和需求,采取重点保障和特殊扶助的措施,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

  (一)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应当优先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二)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残疾人应当给予定额生活补助;
  
  (三)对低收入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纳入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范围;
 
  (四)对因重大疾病、灾害、就学等造成生活特别困难且未纳入临时救助范围的残疾人家庭,应当给予特别救助;

  (五)对本人无收入或者收入低于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重度残疾人应当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其中,对已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应当单独施保,全额发放低保金;

  (六)对符合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改造其住房;

  (七)对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纳入城市住房保障范围。

  第十二条 对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贫困残疾人个体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国家规定给予政府补贴。

  对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农村重度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按国家规定给予政府补贴。

  对招用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的企业,按国家规定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政府补贴。

  第十三条 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残疾评定,免费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评定实行免费制度。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下列优惠:

  (一)盲人和下肢残疾人免费乘坐公共汽车(含专线车)、电车、轨道交通和轮渡;

  (二)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免费携带随身必备辅助器具;

  (三)存车处免费存放肢残人的代步车辆;

  (四)按照水陆运送平常信函方式寄送盲人读物免交邮费;

  (五)免费向市民开放的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体育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入场,并设置明显标识;

  (六)免费进入公园、风景区。

  第十四条 残疾人的配偶、子女需要到城镇落户,且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优先办理。


  第三章 社会服务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以公共服务机构为主体、其他社会服务机构为补充,社区服务为基础、家庭服务为依托,以生活照料、医疗康复、社会保障、教育就业、文化体育、权益保护等为主要内容的残疾人服务体系。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研究制定为残疾人服务的相关行业标准,完善行业管理政策,加强对残疾人服务的支持引导和监督,推进残疾人服务体系的规范化和专业化。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民办公助、公办民营、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兴办残疾人服务机构或者从事残疾人服务。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门的残疾人托养照料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逐步实行集中托养服务、居家照料服务或者日间生活照料服务,并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公用设施、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国家技术规范和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和建设,实行无障碍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重点市政建设项目中无障碍设施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听取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配置无障碍设备,公共停车区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的专用停车泊位。

  对各类无障碍设施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有效使用。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创建信息无障碍平台,提供语音、文字提示、盲文、手语等无障碍服务,影视作品和节目应当加配字幕,网络、电子信息和通信产品应当方便残疾人使用。


  第四章 康 复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益性的残疾人康复机构;综合性医院应当设立残疾人康复医学科(室),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科学研究、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卫生、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社会组织及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卫生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开展康复服务,逐步建立和完善资源共享的康复服务网络。

  第二十一条 财政、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国家残疾人康复计划,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对零至六岁贫困残疾儿童免费实施医疗康复救助。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和完善残疾人医疗保障有关政府补贴政策,逐步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落实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办法,对贫困残疾人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基本康复需求给予补贴。


  第五章 教 育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社会和家庭必须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盲、聋、弱智儿童、少年的入学需要,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和辅读班,并采取措施,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以社区教育、送教上门等方式对重度残疾、孤独症、脑瘫等儿童和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普通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接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学前特殊教育机构,开展学前残疾儿童的早期教育。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含学前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逐步实行残疾人普通高中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免费制度。

  第二十五条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市属高等学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

  建立残疾人中等职业学校(职教班),加强残疾人职业教育与劳动技能培训。
  
  对在本市普通高级中等学校、市属高等学校接受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学校应当减免市教育主管部门确定减免的有关费用,优先提供助学金和助学贷款。

  第二十六条 专门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的教师,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专门从事残疾人教育累计满十年的,发给荣誉证书;累计满十五年,并在残疾人教育岗位上退休的,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

 
  第六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够自理、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开展适合残疾人就业的职业培训、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通过多种渠道安排劳动就业。

  第二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在职职工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前款规定比例的,按照规定标准给予经济奖励;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门用于残疾人事业,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核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代扣。其他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设立市级残疾人事业发展项目专项统筹资金,每年按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五提取,统筹协调全市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录用残疾人,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

  企业被兼并、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生活,并通过多种渠道促进其重新就业。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按照规定安置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三十二条 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自谋职业。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执照,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场地、资金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符合国家减免税费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减免。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社会兴办精神残疾和智力残疾工疗机构、推拿保健机构等福利性机构,安排残疾人就业。

  对招用残疾职工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减免税收。

  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规范盲人按摩行业,保障盲人保健和医疗按摩人员从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劳动监察范围,对残疾人劳动就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从事的生产劳动。

  农业、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资金供给等方面,对从事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给予帮助。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残疾人扶贫工作纳入农村扶贫计划,在技术、资金和物资等方面优先扶持贫困残疾人。


  第七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兴建大型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应当设有供残疾人使用、活动的设施。

  第三十八条 科技、文化、体育等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科学、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扶持和组织残疾人参加科学文化交流和国内、国际性比赛。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国际、国内重大体育、文艺等比赛中获得优胜的残疾人,应当给予奖励,其奖励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文化、体育、娱乐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与文体健身、娱乐活动提供方便和照顾。

  残疾职工参加区级以上举办的艺术表演和体育竞赛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参加活动期间,其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者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但滞纳金总额不得超过欠缴数额。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提出批评、警告。

  当事人对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或者滞纳金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的,负责收取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本市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四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学校拒绝招收残疾学生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教育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处理,教育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第四十三条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答复。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查处的,其主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残疾人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侵犯残疾人人身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情节轻微,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无工作单位的,由其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处理;

  (二)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

  (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


  (2003年1月21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2年9月2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临时占用道路行为,充分发挥道路的功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临时占用道路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城市街道、城市桥梁、地下过街通道、高架道路、隧道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临时占用道路是指在短期内(最长不超过1年,属于主干道的最长不超过3个月)利用道路堆放物料、施工作业、开展商业活动、庆典活动、设置车辆停放点、早餐销售点、报刊亭、IC电话亭等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城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范围内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工商、建设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临时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占用道路搭建临时构筑物的,必须征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因紧急抢修供水、供电、燃气、电信等城市基础设施临时占用道路的,可先行临时占用,但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并申请补办审批手续。

  第六条 申请办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占用单位或个人提交临时占用道路申请书,并填写《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

  (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第七条 除电话亭、报刊亭、早餐销售点外,禁止占用主要道路摆设摊点从事经营活动。严格控制在其它道路准许占道经营的范围和时间。

  主要道路和准许摆设摊点的其它道路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在下列道路范围内,不得批准临时占用:

  (一)影响公共汽车、救护车、消防车进出车站、急救站、消防站的路段;

  (二)医院、学校门前道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

  (三)交叉路口、铁道路口、急弯路、桥梁桥面、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范围内的路段;

  (四)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周围10米范围内;

  (五)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其周边10米范围内;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范围。

  市政、园林绿化、供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九条 临时占用道路,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交纳道路占用费。由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办宣传、纪念、庆典等公益性活动临时占用道路可免缴道路占用费。

  道路占用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条 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应当遵守以下时限规定:

  (一)开展商业活动、庆典活动的,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日;

  (二)设置早餐销售点、报刊亭、IC电话亭、车辆停放点的,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其中占用主干道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三)堆放物料的,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四)施工挖掘、占用的,每个工作面(工作坑)的施工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因特殊情况需要继续临时占用道路的,应当在期限届满7日前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审批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道路交通管理、市政公用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等特殊需要,对已批准的临时占用道路,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整占用面积、期限或者停止占用,道路占用人应予配合。调整占用面积、期限或者停止占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退还相应道路占用费。

  第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搭建棚房、堆放物料、施工作业,开展商业活动、庆典活动的,应当在现场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和《临时占用公示牌》。《临时占用公示牌》应当载明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占用地点、范围和面积,占道起止日期、联系方式等。设置早餐销售点、报刊亭、IC电话亭、车辆停放点的应当在现场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二)按批准的时间、位置、面积和用途使用;

  (三)不得建设有固定基础的永久性建(构)筑物;

  (四)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交通标志;

  (五)不得损坏、骑压占用各类地下管线的井、盖及消防设施,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六)不得侵占绿地和损坏绿化设施及花草、树木;

  (七)不得影响市政工程和绿化养护施工及垃圾、渣土、粪便清运作业的正常进行;

  (八)堆放物品的,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

  (九)施工作业现场应当按规定使用围栏,并在相应位置设置警示标志牌;夜间施工作业应当使用施工标志灯;影响道路畅通的,还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设置交通标志;

  (十)遇下雨等特殊天气时,应当在施工现场周围危险地段设置警告标志,并及时清除积水;

  (十一)施工用料在批准占用的范围内堆放整齐,禁止堆放易燃易爆及有毒危险物品;弃土、弃物及时清除;

  (十二)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清除现场的临时设施、弃土、弃料,按要求回填夯实,修复路面;

  (十三)遵守法律、法规的其它规定。

  第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占用道路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市政设施严重损坏的,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清理或者修复;逾期不清理、修复,经催告仍不清理、修复的,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清理、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 3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26日公布实施的《南宁市非交通占道管理暂行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