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兵
二○○七年七月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信访听证行为,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听证,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在办理和复核信访事项过程中,以会议的形式,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处理信访事项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机关办理、复核信访事项进行的听证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信访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信访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信访听证应当注重疏导息访,充分运用和解、调解等多种方式化解矛盾。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举行听证:
(一)信访事项具有代表性,备受群众关注,社会影响较大;
(二)信访人与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和证据存在较大争议,需要质询、查明;
(三)信访事项经处理仍未息访;
(四)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
第六条 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信访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其他相关事项。
第七条 信访事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人可以申请听证。信访人申请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听证时间、地点、内容及其他相关事项;不举行听证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不予听证的理由。
情况紧急的,可以当即组织听证。
第八条 信访听证设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
第九条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1名。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
(二)询问听证参加人;
(三)接收有关证据;
(四)维护听证秩序;
(五)组织和解、调解;
(六)组织听证评议、合议;
(七)其他职责。
第十条 听证员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有关专家、法律工作者担任。听证员人数应是单数(含听证主持人)。
听证员有权询问听证参加人,参加评议和合议。
第十一条 听证记录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对听证会出席人员;
(二)负责听证会相关的准备工作;
(三)制作听证会、评议和合议笔录;
(四)负责听证会相关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人、与信访事项产生有关的行政机关、第三人和委托代理人。
信访人人数众多的,应当选派代表参加听证,选派的代表不得超过5人。
与信访事项产生有关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参加听证。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陈述、辩论、质证和举证;
(二)请求和解、调解;
(三)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会;
(二)如实陈述信访事实和回答听证员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
第十四条 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行政机关也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第三人不参加的,不影响听证进行。
第十五条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一方听证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代理事项与代理权限。
第十六条 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可以邀请下列人员旁听:
(一)信访人亲属;
(二)群众代表;
(三)信访人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的代表;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七条 听证会由听证记录员核对听证出席人员的情况后,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后,应当宣布听证事由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姓名,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听证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信访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有关证据;
(二)与信访事项产生有关的行政机关陈述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适用的法律、政策依据及处理意见;
(三)第三人陈述意见;
(四)对信访事项有关问题进行询问;
(五)组织质询、辩论;
(六)组织和解、调解;
(七)信访人、与信访事项产生有关的行政机关、第三人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条 听证参加人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和解、调解协议书。和解、调解协议书经各方签字后,各方参加人应当遵守。
第二十一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核对。
第二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召集听证员就听证事实、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政策等进行评议、合议,形成听证报告书。
第二十三条 听证报告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访事由;
(二)听证基本情况;
(三)听证各方发言的主要观点、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听证争论的主要问题及意见分歧;
(五)疏导、息访情况;
(六)评议、合议意见。
第二十四条 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书和相关证据,作为行政机关办理或者复核信访事项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听证:
(一)信访人撤回听证申请;
(二)信访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
(三)信访参加人达成和解、调解协议;
(四)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法律和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责任。
听证参加人扰乱听证秩序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正常进行的行为的,由听证主持人给予警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反价格欺诈反牟取暴利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4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反价格欺诈反牟取暴利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 于广洲
一九九九年十月六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反价格欺诈反牟取暴利规定》的决定
一、删除第七条、第十五条规定。(删减条款后序号作相应调整)。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纠正,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以下规定不变)。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反价格欺诈反牟取暴利规定
(1996年3月20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1998年1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和1999年10月6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修正 已废止)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规范价格行为,保护正当竞争,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损害消费者经济利益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牟取暴利,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使其利润超过以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的合理利润幅度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经营性服务的生产经营者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管理的价格,是指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统称价格)。
第五条 商品生产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维护正常价格秩序。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物价管理部门)是反价格欺诈和反牟取暴利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二)负责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监督处理;
(三)对重要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进行定期监测和专项测定,并向社会公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价格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一)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它虚假的价格信息,蒙骗消费者;
(二)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三)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其规定的价格;
(四)经营者之间或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五)在修配、加工等生产经营活动中虚报工时、用料,多收费用;
(六)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七)采取其它价格欺诈手段。
第八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暴利:
(一)经营某一种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经营某一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经营某一种商品或者服务获得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属于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但经物价管理部门依法核定的不为暴利。
第九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测定,适时予以公布。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在接受物价检查时,应当提供进货成本和定价资料等相关证明,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的,按价格欺诈行为处理。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监察、审计、财政、税务、技术监督、卫生防疫等部门和银行,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配合物价管理部门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十二条 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监督,并向各级物价管理部门检举揭发。物价管理部门收到举报或受理投诉后,应当依照本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根据情况对举报或者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纠正,并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予以警告;
(二)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或者不宜退还的,予以没收;
(三)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对无违法所得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处以罚款;
(四)对违法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四条 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物价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纵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徐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