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青岛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5:57:10  浏览:8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5年6月27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以下简称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黄岛区及各县级市主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部门(以下称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市政公用、财政、环境保护、价格、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应当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人民生活水平及城市公共事业发展的要求,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公共客运交通方式相协调。
  第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应当遵循优先发展的原则。
  政府应当注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建立和完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成本评价机制和财政补贴、补偿机制,鼓励多种经济成份的投资主体参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投资、建设和经营。
  第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所使用的车辆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鼓励、推广使用环保型公共汽车和洁净能源。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业规划分别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建设、市政公用等部门,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业规划,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线路开辟和调整年度计划。制定线路开辟和调整年度计划,应当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年度计划实施前,应当向社会公布。
  线路起止地分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或者不同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管辖的,其线路开辟和调整方案由两地上述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常住人口在一万人以上并具备城市公共汽车通行条件的住宅区域,应当设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
  第九条 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业规划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停车场设置标准预留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和空间;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停车场设置标准由规划、交通、公安等部门组织制定。
  现有占用城市道路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停车场,应当逐步退出所占用的城市道路。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应当确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具备条件的,应当规划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道和港湾式车站。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居民区及火车站、机场、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和大型商业区、旅游景区(点)、文化及体育设施等场所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道路建设除外)需要拆除、迁移、占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补建;需要调整客运线路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对迁移站点设施的费用给予补偿。建设期间,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三章 线路经营权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要求的专用停车场地;
  (五)有可行的运营方案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新开辟的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的线路以及其他需要重新确定客运经营者的线路,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客运经营者。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招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客运经营者按照规定缴纳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使用费,纳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客运经营者,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发给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证书,并签订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营运线路、站点、首末车时间、发车间隔、车型及车辆数量、运价标准;
  (二)线路经营权期限及使用费;
  (三)各项营运服务指标;
  (四)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的职责;
  (五)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本条例施行前已获准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但没有办理线路经营权手续的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六十日内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办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手续。
  第十七条 以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拟转让的,客运经营者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转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受让方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准予转让。对准予转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办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变更手续。
  非以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取得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不得出租,不得以承包、挂靠等方式进行经营。
  第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证书载明事项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最长为八年。
  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权期限内拟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停运。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终止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注销其线路经营权:
  (一)领取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证书满三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停运或者终止经营的;
  (三)达不到合同规定的各项营运服务指标,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四)丧失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的。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依照前款规定被注销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其他客运经营者对该线路实行临时经营,但临时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执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质量标准,合理调度,经济运营,为社会提供安全、方便、连续、稳定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
  第二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执行价格部门依法核定的运价标准,使用符合规定的票据,按照要求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报送营运统计报表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配合财政、价格等部门定期对客运经营的成本费用进行评价,核定客运经营的计价成本。客运经营者按照政府要求承担社会福利、完成指令性任务等政策性因素所增加的费用,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规定的营运线路、站点、时间、车型及车辆数量组织营运。
  因市政工程建设、重大活动等需要临时变更营运线路或者站点的,市政公用、建设、公安等部门应当提前与客运经营者协商并于三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和尾气排放符合规定标准;
  (二)在规定位置放置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核发的营运标识;
  (三)在规定位置标明线路代码、行驶路线、运价标准和服务投诉电话号码;
  (四)投币箱、电子报站设施、电子乘车卡读卡设施保持完好。
  客运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汽车驾驶员和乘务员(以下简称驾乘人员)在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文明驾驶,遵守客运服务质量要求;
  (二)按照规定的营运线路、站点运行和停靠,不得无故拒载、中途逐客、站外揽客;
  (三)按照核定的运价标准收费,出具符合规定的车票凭证,不得拒绝或者歧视按照规定免费或者优惠乘车的乘客;
  (四)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设置电子报站设施的,应当正确使用电子报站设施;
  (五)保持车辆整洁卫生,按照规定集中处理废弃物,不得在车厢内吸烟;
  (六)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中途停驶,安排乘客免费乘坐同线其他车辆;
  (七)为老、幼、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八)发现车内违法行为,及时报警或者将车辆就近驶往公安机关处理;遇乘客因伤病紧急求救情形时,及时送入医院。
  第二十八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支付乘车费。
  下列乘客按照规定免费乘车:
  (一)身高一点二米以下(含一点二米)的儿童;
  (二)离休干部;
  (三)革命伤残军人;
  (四)现役义务兵;
  (五)年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
  (六)盲人。
  下列乘客按照规定优惠乘车:
  (一)身高超过一点二米的学龄前儿童;
  (二)在校中、小学生;
  (三)年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
  第二十九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乘客可以拒绝支付乘车费:
  (一)车辆未按照规定标明运价标准或者驾乘人员不按照核定的运价标准收费的;
  (二)驾乘人员不出具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的车票凭证的;
  (三)使用电子乘车卡付费的车辆的读卡设施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致使持有电子乘车卡的乘客无法正常使用的。
  第三十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遵守乘坐规则,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以及其他危险物品乘车,不得携带宠物和可能污染乘车环境的物品乘车。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乘客,经劝阻无效的,驾乘人员有权拒绝其乘车。
  第三十一条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性事件以及重大活动等情况时,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的统一安排。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停车场、车站应当划定车道标线,设置站牌、提示牌等标志,保持设施完好。
客运经营者应当在站牌上标明线路代码、首末车时间、开往方向、运价标准、所在站点、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以所在或者就近的道路、公共设施、标志性建筑物、文物古迹、旅游景区(点)、国家机关驻地、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区等的标准名称冠名;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应当冠同一名称。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毁损、侵占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
  第三十六条 利用站牌、候车亭、营运车辆等发布广告信息的,应当符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并不得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营运标识,不得妨碍乘客观察进站车辆视线和车辆行驶安全视线。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行情况和客运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和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乘客和驾乘人员的投诉。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对受理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答复投诉人;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即从事经营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责令其驶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线路经营权证。
  (二)出租线路经营权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线路经营权证。
  (三)擅自停运或者终止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的营运线路、站点、时间、车型及车辆数量组织营运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在车辆规定位置放置营运标识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
  (六)未在营运车辆或者站牌上注明营运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价格、工商行政、交通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汽车、电车等机动车辆按照规定的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行、在固定站点停靠、供公众乘用并按照核定标准收费的公共交通客运方式。
  (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调度室、车站、候车亭、站牌以及其他相关的配套设施。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9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5月12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管理
第三章 开发公司管理
第四章 基础设施建设管理
第五章 房屋开发建设管理
第六章 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积极推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加快建设进度,充分发挥投资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不含市属县、市)进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都应依照本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基本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并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系指在一定规模的区域内统一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各类房屋和公建配套设施建设。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工作。市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规划、计划、用地、拆迁、价格、资金等事宜协同进行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管理
第五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编制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区的建设规划,合理确定综合开发区的规模、布局和建设用地,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区的城市基础设施、各类房屋和公建配套设施建设。

综合开发区的建设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并按规定权限审批。
第六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近期建设计划,由市计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近期建设规划制定。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年度建设计划,由市计划管理部门根据综合开发区的近期建设计划会同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制定。
近期建设计划和年度计划,按管理权限需报经省或国家计划管理部门审批的,应按规定上报审批。
第七条 开发公司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需要申请用地的,在取得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八条 在综合开发区内,除危(灾)房翻建及其他特殊情况,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可不纳入综合开发范围外,其余建设项目都应实行综合开发建设。

第三章 开发公司管理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开发公司系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基础设施、各类房屋和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公司。
第十条 开发公司是具有独立资格的法人,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十一条 开发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独立的经营管理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地点;
2、有与开发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工程技术人员和专业管理人员;
3、有相应的自有流动资金,能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有健全的经营、财务、经济核算等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开发公司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并按规定权限上报批准,发给资质级别证书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开发公司凭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方可从事与其资质级别相适应的综合开发。
外地开发公司进杭从事综合开发,须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开发公司必须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严禁越级开发,非法转包。
第十五条 开发公司要对其承担的综合开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全面负责,并接受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开发公司年终的净收益,应按市政府核定的比例上交财政,专项用于城市的综合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开发公司执行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并受银行、财税和审计部门的监督。用于综合开发的建设资金,应存入建设银行。

第四章 基础设施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综合开发区的开发建设,必须首先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没有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的综合开发区,不得进行房屋开发建设。
第十九条 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发建设。旧区的基础设施建设由承担该区综合开发建设的开发公司负责建设。
第二十条 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可采取下列方式筹集:
1、城市建设资金拨款;
2、银行贷款;
3、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投资;
4、向参加综合开发区建设的单位按规定预收部分定金;
5、其它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资金。
第二十一条 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 房屋开发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开发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综合开发区建设规划和设计文件组织实施。
综合开发区建设和各类房屋设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的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执行。
第二十三条 房屋开发建设由开发公司承担。
单位需要建房的,必须委托开发公司进行统一开发建设。单位因特殊情况确需自行组织建房的,必须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严格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建房,并按规定承担公建配套项目建设或交纳相应的公建配套项目建设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综合开发的房屋建设项目,必须采取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建筑施工企业。
第二十五条 房屋开发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与设计要求组织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有关部门应在一个月内办妥交接手续,然后方可销售或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出售综合开发建设的各类房屋,必须按省、市有关部门确定的商品房销售计划和价格进行,并接受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综合开发住宅区的公建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居住生活区规划定额指标执行。
第二十八条 开发公司在进行房屋开发建设时,公建配套设施项目必须与房屋主体工程同时或先行规划、设计、施工、交付使用。未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和综合开发区的规划批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更改公建配套项目、建设内容和建筑面积。
第二十九条 综合开发区的公建配套设施,属营业性用房的,由市人民政府有偿划拨给使用单位使用,收回的资金,专项用于城市网点设施建设。属非营业性用房的,以及由居民区使用的直接为居民生活服务的营业性用房,其产权归国家所有,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其中学校和
市政设施用房分别由教育管理部门和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管理),由使用单位免租使用,并自行负责维修。
建成的公建配套设施,未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其使用功能。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未按本条例办理审批手续,擅自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按非法经营处以罚款。
(二)开发公司越级承担开发建设任务,或者非法转包开发建设项目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视情按规定权限上报批准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凡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开发公司未按规定完成开发建设项目及其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责令其限期完成建设任务。在完成规定的建设任务之前,各有关部门不得安排其承接新的建设项目。
(四)综合开发区内建设项目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开发公司返工,并处以罚款,问题严重的还可按规定权限上报批准降低其资质等级。
(五)未经审批擅自改变公建配套设施的使用性质,责令使用者限期改正;超过限期仍不改正的,可收回其使用权,按原使用性质另行安排他人使用。
(六)不按规定时间和规定比例上交财政款项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七)对少报、转移和隐瞒收益的,可处应上交收益的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停止、没收、罚款等行政处罚,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依法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综合开发建设的住宅区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城市国有土地有偿出让后的开发建设事宜,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涉外的建设项目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5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房屋建设开发暂行规定》和《杭州市房屋建设开发实施细则》及其有关说明同时废止。



1990年5月12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12月31日 财企〔2001〕8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市、厦门市、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煤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总后勤部,武警总部,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我们制定了《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二、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4-caiqi01802f_20050607.doc

附件一: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核准项目以外的所有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后,在相应经济行为发生前将评估项目的有关情况专题向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集团公司、有关部门报告并由后者受理的行为。
第四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财政部负责;子公司或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负责。
地方管理的占有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比照前款规定的原则执行。
评估项目涉及多个国有产权主体的,按国有股最大股东的资产财务隶属关系办理备案手续;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委托其中一方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 办理备案手续须报送以下文件材料:
(一)占有单位填报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附件二);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可以软盘方式报备);
(三)其他材料。
第六条 办理备案手续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的,应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
(二)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收到占有单位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对材料不齐全的,待占有单位或评估机构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予以办理。
第七条 评估项目备案后,需对评估结果进行调整的,占有单位应自调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原备案表由备案机关收回。
第八条 财政部门建立评估项目备案统计报告制度。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1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项目情况统计汇总后上报财政部;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部门应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本省备案项目情况统计汇总后上报财政部。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的管理,对备案项目必须严格逐项登记,建立评估项目备案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评估项目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备案项目经济行为和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的合法性。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