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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户外广告和标志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00:23  浏览:8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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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户外广告和标志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6〕110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户外广告和标志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市区户外广告和标志设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七月十一日


扬州市市区户外广告和标志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和标志(以下简称广告标志)设置管理,规范广告标志设置行为,维护城市容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广告标志的设置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体直接或间接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下列广告和宣传品:
㈠建(构)筑物外部和橱窗、道路、户外场地上,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布幅、画廊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㈡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㈢利用飞艇、气球、气模拱门等悬挂、绘制的广告。
㈣利用公交站台、出租车停靠站、公用电话亭、邮政信箱、配电箱(柜)以及店牌店招等其它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标志是指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经营或办公场所所在建筑物外部设置的与其名称相符的各种形式的店牌店招、指示牌等。
第五条 扬州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是市区广告标志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广告标志设置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扬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行政执法局)负责对违反广告标志设置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是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户外广告经营者资质和广告内容的审查登记。
扬州市规划局负责组织市区广告标志设置总体规划的编制及上报审批工作。
市建设、公安、交通、园林等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能,密切配合、相互协调,共同做好市区广告标志设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健康,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七条 设置广告标志,应当遵循安全、科学、美观的原则,应与城市功能、总体布局和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市容市貌,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和消防通道,不得妨碍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和安全。

第二章 设置管理

第八条 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规划局牵头,会同市城管局、工商局等部门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后,由市城管局组织实施。在户外广告总体设置规划制定以前,为适应户外广告的管理需要,对城市的窗口地区和主干道的户外广告设置先行规划。
第九条 市区户外广告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市政等社会公共场地、设施作为户外广告媒体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的方式出让使用权。户外广告使用权出让办法另行制定。
户外广告使用权出让收入以及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取得的广告场地费和建筑物占用费,作为预算外资金,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收入必须用于公共场地、设施维护和城市户外广告和标志等管理工作。
第十条 建设户外广告专用设施,设置、悬挂、张贴户外广告,当事人应首先向市城管局提出申请,经市城管局审查批准,发给《扬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设置本办法第四条所述的标志及变更标志内容,当事人应事先向市城管局提出申请,市城管局告知其设置要求,发给《扬州市市区户外标志设置告知书》。
第十一条 申请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和户外标志设置告知书的办理程序是:
㈠当事人向市政府行政办事服务中心城管局窗口提出申请,提供相关资料并填写《扬州市市区户外广告标志设置申请表》;
㈡市城管局审核资料,组织现场查勘;
㈢符合条件的,发给《扬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或《扬州市市区户外标志设置告知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告知其理由或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二条 申请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和户外标志设置告知书,当事人应提供下列资料:
㈠广告样稿或电脑模拟设置效果图;
㈡场地(设施)使用权证明资料;
㈢广告内容及制作说明;
㈣其它相关证件资料。
第十三条 对下列户外广告实行联合审批,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召集联席会议审定:
㈠在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外临时申报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
㈡户外广告招标、拍卖方案;
㈢批量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和宣传品的;
㈣其它需要提交联席会议审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志涉及建设、交通、公安、园林等其它管理部门的,应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发布户外广告,当事人凭《扬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到工商部门申请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五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按规定的时限办结审批、登记手续。逾期不办或不提出改进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 广告设置者应按批准的项目、规格、内容、形式等,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设置
第十七条 市城管局应当在市区适当的场所设置一定数量的公共广告栏,用于张贴临时性广告。单位和个人张贴招工、招租等临时性广告,应到工商部门办理简易登记手续后,张贴在公共广告栏内。

第三章 设置准则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志,应当遵守城市容貌标准。建设广告标志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确保安全。
第十九条 下列情形禁止设置广告:
㈠利用交通隔离护栏、交通标志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㈡利用行道树和古树名木的;
㈢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㈣古建筑、仿古建筑物以及人字形建筑物顶部。
㈤利用违法违章建筑、危房和其它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和设施的;
㈥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禁止设置广告标志的区域和范围。
第二十条 临街建筑物的墙面、立柱、台阶踏步以及大门、橱窗,不得书写、张贴、张挂商业性宣传标语和图案。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在市区主要建筑物及主干道两侧的建筑物上设置布幔广告。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民政等部门为实施行政管理设置的标志牌、路名牌、地名牌、门牌、交通指示牌等,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设置地点及位置应适当。
市区道路,除交通标志、路名牌等用于公用管理或属于公益服务性质的标志外,不得设置其它指示标志牌。特殊情况需要设置的,应征得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沿街建筑物立面的店牌店招应按城市街景规划(设计)和市容管理要求设置。
店牌店招一般设置在门头上方,高度与门面高度相协调,且不得超过二楼窗户下沿。同一建筑物上相邻设置的店牌店招,高度应基本一致,上下沿和外立面应平齐,材质宜趋于一致,色调应与建筑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古建筑和仿古建筑上宜设置牌匾式店牌店招。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应标明批准文号、设置者、使用期。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标志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用字书写应当规范准确,不得使用手书字以外的繁体字。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电动翻版一般不超过4年,电子显示屏一般不超过5年。使用期满,设置者应当自行拆除,需要延长的,应当于到期之日前15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期内,需要变更广告画面内容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重大节庆、重要会议、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经批准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当于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过期和失去使用价值的广告标志,设置者或产权单位应及时拆除。
第二十七条 广告标志应当定期维护,保持画面清晰、外形整洁美观,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陈旧、污浊、脱色、损坏变形等情况,当事人应及时予以更新、修复或拆除。
第二十八条 公益广告应当与户外广告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义务进 行社会公益宣传,广告管理部门或广告设施产权单位制定拍卖、招标方案时,应安排不少于10%的广告位或广告发布时间用于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不得空置,如合同期满未能按时发布广告的,应以公益性广告补充版面。
第三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设置、擅自覆盖、破坏或拆除。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须按规定向市城管局提出申请,由市城管局通知设置者拆除。设置者须按规定的期限拆除,申请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不断提高设计、制作水平,使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设置新颖、造型别致,具有时代气息、地方特色的广告标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领取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擅自设置户外广告专用设施和发布户外广告的,或者不按批准的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行政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其它有关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等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或者陈旧、破损、残缺影响市容的,由市行政执法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行政执法局依法清理或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临街建筑物的墙面、立柱、台阶踏步以及大门、橱窗书写、张贴、张挂商业性宣传标语和图案的,由市行政执法局责令其限期清除,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因设置广告标志而损坏公用设施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无《户外广告登记证》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工商局责令其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标志设施倒塌、脱落,造成他人人身伤残、死亡或财产损失的,设置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广告审查、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和失职、渎职的,由所属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设置广告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对广告标志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县(市)户外广告和标志的设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实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前,已设置的户外广告,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的,可继续设置,未办理许可手续的,须补办相关手续。
(二)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的,限期拆除。但经批准设置的,可延期至设置期满后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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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地区地税局税收减免政策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地税局


喀什地区地税局税收减免政策

 

一、税收减免政策

(一)所得税
1、对我地区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全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2、对在我地区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3、对在我地区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4、对在我地区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5、对在我地区进行投资的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五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6、我地区为国家确定为“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可在三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7、我地区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8、区外投资企业(区外独资企业以及区外投资者出资额达到25%以上,经营期十年以上的合资、购并、参股企业,或承包、租赁在五年以上的企业,下同)在我地区投资新办的生产性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期满后在一定期限内,在2010年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区外投资企业在我地区新办非生产性企业,自经营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3年。
9、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区外投资企业,兴建我地区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建设和高新技术项目,自生产经营之日起,8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在2010年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0、为鼓励区外投资者在我地区推广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凡区外投资企业在我地进行技术转让,对其技术转让和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技术性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1、外地投资在我地区新办的棉纺企业,从投产之日起,前三年免征所得税,后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外地投资喀什原棉纺企业扩改建新增加的生产能力,也实行相应的优惠。
12、对在我地区属于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在2010年以前,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3、对在我地区新办的内资企业,报经自治区地税局批准,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新办交通(公路、铁路、航空、运营和管道运输)、电力(电力运营)、水利(河流综合治理、防洪除涝、灌溉、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利发电、水土保持、河道疏浚堤防建设等)、邮政(邮政运营)、广播电视(广播电视运营)、农产品加工、旅游内资企业,其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免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年。
14、对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为主体(50%以上)新办的私营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和集体企业,给予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年的照顾。
15、失业保险基金由企业缴纳的2%部分准予从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6、我地区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三年。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 得税两年。
17、城镇失业人员新办的集体企业和股份制企业,安置失业人员达企业总人数50%以上(含50%)的,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的照顾。
18、用人单位(各类性质企业)新招收失业人员就业,签订一年以上合同,人数达到本单位职工人数3%以上的,每年度增加1%,减征当年应缴企业所得税款的1.66%。
19、在我地区新办服务性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30%)以上的,三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新办服务性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的,三年内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20、我地区现有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其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30%)以上的,并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可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递交书面认定申请。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同意,三年内对年度应缴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21、我地区新办商贸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30%)以上的,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新办商贸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的三年内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 00%)×2。
22、我地区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23、我地区民营科技企业当年安置下岗职工和分流人员占民营科技企业全部职工总数50%以上的,经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24、凡在我地区投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25、经劳动部门批准在我地区新组建的以民营经济为依托的非正规就业组织(如劳务派遣公司、社区就业劳动组、公益性劳动组织),组织失业人员就业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二)流转税
26、提高营业税起征点,按月纳税的起征点由原来的每月400元提高到每月1000元,按次(日)纳税的起征点由原来的50元提高到100元。
27、对我地区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8、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
29、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组成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三年内免征营业税。
30、我地区对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为主体(50%以上)新办的私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和集体企业,从事现行营业税应税业务取得的收入,给予免征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三年的照顾。
31、以城镇失业人员为主体,新办的集体企业和股份合作制企业、私营企业,安置失业人员达企业总人数50%以上(含50%)的,从事营业税应税业务取得的收入,给予免征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两年的照顾。
32、在我地区新办服务性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30%)以上的,并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三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33、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所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34、经劳动部门批准新组建的以民营经济为依托的非正规就业组织(如劳务派遣公司、社区就业劳动组织、公益性劳动组织),组织失业人员就业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3年。
35、区外投资者在我地区推广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进行技术转让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
36、在我地区新办的商贸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30%)以上的,并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三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三)其他地方各税
37、区外投资者,来我地区开办矿山企业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自生产经营之日起,暂缓征收资源税5年。
38、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区外投资企业,兴建我地区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建设和高新技术项目,自生产经营之日起,8年内免征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建设期内免征土地使用税。
39、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于我地区生态环境建设、科技教育和旅游的企业,在十年内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40、在我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其自有自用房产,自生产、经营之月起,免征城市房地产税五年,自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城市房地产税。
41、在我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自领到工商营业执照之月起,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十年。
42、在我地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自建成投产之月起,在开发经营期前五年,暂缓征收土地增值税。
43、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其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在外地就医的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在外地就医的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批复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八四年三月二十日(84)法民字第5号关于张孝琴诉张文选离婚案件的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贵州省都匀县张文选因患精神病来你省沈阳市治疗,其妻张孝琴向都匀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以被告之父不同意当代理人和被告在沈阳治病已逾一年为由,将案件移送你省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你院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发生、存续、感情变化情况及工作、户籍都在都匀县,被告系临时来沈治病,不属民诉法(试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居所地范围,案件应由都匀县人民法院管辖。经研究,基本同意你院意见。
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意义上的居所地,一般是指当事人最后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地方。被告在外地就医满一年以上的地方虽也可视为居所地,但案件是否归就医地法院管辖,则要根据诉讼之类型来决定。如你院来文中所说的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结婚、婚后生活、工作、户籍都在一
地,被告去外地住院治病期间,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无论从那方面看,案件由被告就医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审理和执行都是不便的,因此,我们同意你院提出的本案由被告户籍所在地(也是原告户籍所在地)的都匀县人民法院管辖的意见。



1984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