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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42:33  浏览:8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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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卫生部


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教育厅(教委)、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教育局、卫生局:

近年来,国家对保障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含入幼儿园、托儿所,下同)、就业权利问题高度重视,就业促进法、教育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原携带者。2007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下发《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要求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但目前仍有不少教育机构、用人单位在入学、就业体检时违规进行乙肝病毒血清学项目检查,并把检查结果作为入学、录用的条件;一些地方行政机关监督检查不到位,违法追究不落实,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就业受限制现象仍时有发生。为进一步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公平入学、就业权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取消入学、就业体检中的乙肝检测项目

医学研究证明,乙肝病毒经血液、母婴及性接触三种途径传播,日常工作、学习或生活接触不会导致乙肝病毒传播。各级各类教育机构、用人单位在公民入学、就业体检中,不得要求开展乙肝项目检测(即乙肝病毒感染标志物检测,包括乙肝病毒表面抗原、乙肝病毒表面抗体、乙肝病毒e抗原、乙肝病毒e抗体、乙肝病毒核心抗体和乙肝病毒脱氧核糖核苷酸检测等,俗称“乙肝五项”和HBV-DNA检测等,下同),不得要求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报告,也不得询问是否为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在入学、就业体检中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服务。因职业特殊确需在入学、就业体检时检测乙肝项目的,应由行业主管部门向卫生部提出研究报告和书面申请,经卫生部核准后方可开展相关检测。经核准的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不得从事的职业,由卫生部向社会公布。军队、武警、公安特警的体检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入学、就业体检需要评价肝脏功能的,应当检查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简称转氨酶)项目。对转氨酶正常的受检者,任何体检组织者不得强制要求进行乙肝项目检测。

二、进一步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就业权利,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隐私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就业促进法、教育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和规章,切实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公平入学、就业权利。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不得以学生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收或要求退学。除卫生部核准并予以公布的特殊职业外,健康体检非因受检者要求不得检测乙肝项目,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由予以拒绝招(聘)用或辞退、解聘。有关检测乙肝项目的检测体检报告应密封,由受检者自行拆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阅他人的体检报告。

三、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加大执法检查力度

入学、就业体检有关工作要依照修订后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用)》、招生体检工作相关规定的要求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抓紧对现行有关政策进行清理,凡属本部门发布的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文件,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不再执行;属于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依据职责,向所属人民政府提出废止或修改的建议,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废止或修改工作。

教育部门要按照修改后的招生体检工作相关规定,进一步规范入学体检表格内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部门要加强对教育机构的监督检查,督促教育机构在招生体检中严格执行本通知相关规定,及时制止、纠正违规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行为;对教育机构违反本通知规定,要求学生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要及时制止、纠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招工、招聘体检和技工院校招生体检的监督检查,督促用人单位、技工院校严格执行本通知的规定;对用人单位违反本通知规定,要求受检者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要及时制止、纠正,并依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给予罚款等处罚;对技工院校违反本通知规定,要求学生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要及时制止、纠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开展体检的监督管理,确保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按照本通知规定,停止在入学、就业体检中进行乙肝项目检测,并保护受检者的隐私。对违反本通知规定进行乙肝项目检测,或泄露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个人隐私的医疗卫生机构,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纠正,给予通报批评;违规情节、后果严重的,禁止其开展体检服务。对泄露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隐私的医护人员,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依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暂停执业活动或者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设立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认真受理投诉、举报;要督促党政机关在录用人员体检中带头执行不检测乙肝项目的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要对本通知的贯彻落实作出专门部署,并按照职责分工,明确监督检查对象,落实责任人,对其工作人员和下级部门履行本通知规定职责的情况加强监督。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发现下级部门,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发现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未按照本通知要求履行职责,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要在职权范围内及时予以纠正,并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自觉接受监察机关对本行政机关履行本通知规定职责情况的检查,配合监察机关依法查处失职、渎职行为。

四、加强乙肝防治知识和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高度重视乙肝防治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工作,制定宣传方案,做出工作安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帮助用人单位了解相关规定,引导劳动者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教育部门要面向教育机构开展系列宣传教育,将乙肝病毒传播途径与防治基本知识纳入中小学相关课程。卫生部门要把加强乙肝防治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当地健康教育规划,广泛宣传乙肝科学知识以及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权利的法律、法规、规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密切配合同级广电、新闻出版部门,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乙肝防治的科学知识,让老百姓看得懂、易接受、印象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部门要密切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乙肝治疗和药品虚假广告的查处和打击,防止其误导公众。有关宣传活动要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要通过宣传引导,帮助社会公众全面正确了解乙肝防治知识,消除公众在与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一起工作、学习问题上的疑虑,形成有利于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就业的良好社会氛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密切关注本通知的执行情况,广泛收集社会反映,及时了解和处理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可能出现的情况制定应对预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在本通知执行一段时间后,就本地区执行通知的情况联合开展专项检查,并于2010年10月底前将检查情况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报告;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将本地区、本部门落实本通知中发生的重大问题,及时向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报告。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教 育 部
卫 生 部

二○一○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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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测绘管理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41号



《衢州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孙建国

二○○九年一月九日





衢州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衢州市规划局(测绘局)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业务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县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并接受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测绘管理工作。

第二章 测绘系统与基础测绘

第四条 本市采用国家坐标系统;使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建立市本级或者市、县行政区域和省重大工程项目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县级市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各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单位,应当提交论证报告、技术方案以及与全省统一平面坐标系统的联系方式。已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有与全省平面坐标系统的转换参数。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市、县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年度计划,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市、县财政部门根据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安排的项目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核拨基础测绘经费。

建立基础测绘设施所需的经费,由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经批准后,纳入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三章 其他测绘

第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超前组织实施其中的基础地形图测绘;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中的地籍测绘,所需的基础地形图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第七条 向单位和个人核发土地权属证书,应当附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测制的权属界址图。向单位和个人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应当附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测制的房产平面图。

委托房产测绘的,委托人与房产测绘单位应当签订书面房产测绘合同。消费者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有权委托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鉴定。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整测等基础性测绘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

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必须在覆土之前及时进行竣工测绘。

地下管线竣工测绘成果包括以下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含废弃地下管线);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第九条 城市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拨地定桩、定位放线、变形观测和工程竣工测量,应当由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实施。

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地面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建设工程竣工时,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竣工测绘。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委托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绘,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9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竣工测绘资料。

第十一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或使用财政资金购置卫星遥感资料,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在批准立项、财政部门在核拨资金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7日内反馈意见。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已有适宜基础测绘成果并可供利用的,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应予审查,确属重复测绘的,不得批准立项或拨付资金。

第十二条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地理信息数据的交换机构,健全交换机制,收集、提供、整合、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地理信息数据,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 建立专业地理信息系统或者使用地理信息数据的专业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章 测绘资质与测绘市场管理

第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并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五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市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申请,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测绘资质证书注册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从事经营性测绘业务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执照前,应当先取得《测绘资质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六条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将所有材料录入《浙江省测绘资质网上受理办公系统》,并将下列材料原件交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校核:

(一)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验资报告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 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文件;

(三)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聘用文件、合同、毕业证书、身份证以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提前退休、解除劳动合同、离职、辞职、停薪留职等有关材料;

(四) 当年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名册;

(五) 符合规定数量的仪器设备的数量、品种、规格清单,购置仪器设备的票据(包括内业、外业仪器设备和测绘软件),测绘仪器的《计量检定证书》;

(六) 测绘技术、质量保证体系、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证明文件;

(七) 办公用房的房屋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

(八) 可以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的测绘成果证明材料;

(九) 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七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实施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测绘单位应当主动配合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并按规定进行年度注册与日常检查。

测绘单位不得借用其它测绘单位的资质从事测绘活动或将本单位的测绘资质借用给其它单位或个人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八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丙级、丁级测绘资质单位的测绘作业证的受理、审核、发放、注册核准及监督管理工作。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测绘作业证件。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从事测绘活动;有权对测绘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检举违法测绘行为。

第十九条 测绘项目单位应当将测绘项目委托给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

测绘项目单位和测绘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委托测绘合同,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合同文本。

第二十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在确定测绘单位时,必须依法实施招投标或进行政府采购。预算资金在20万元(含)以上的测绘项目,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测绘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测绘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第二十一条 不招标或者实行邀请招标的,应当经测绘项目审批部门或者核准部门批准。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而不适宜招标的测绘项目,由省测绘管理部门确认。

第二十二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测绘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测绘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投标单位的测绘资质、测绘质量保证体系,测绘项目执行测绘基准、测绘系统、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基础测绘项目在实施前,应当编制技术设计书(方案)。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基础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方案)进行审查;属于重要测绘项目的,还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专家进行论证。技术设计书(方案)采用的技术或设备尚无国家规定标准的,测绘项目单位应当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四条 测绘项目的承包方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所承揽项目的主要部分。禁止下列分包行为:

(一) 测绘项目总承包单位将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单位的;

(二) 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项目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项目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 总承包单位将承包项目的主要部分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四) 总承包单位的分包量大于该项目总承包量的25%的;

(五) 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项目再分包的;

(六)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测绘项目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测绘项目实施前,测绘单位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测绘项目在《浙江省测绘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限额以上的,实行书面备案;限额以下的,实行网上备案。

测绘单位在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测绘项目备案表;

(二)盖有本单位公章的测绘资质副本复印件;

(三)测绘项目委托合同;

(四)测绘项目人员的名册和测绘作业证件号码;

(五)外国的组织或个人承揽的测绘项目,须提供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件。

第五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基础测绘成果由市或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提供;专业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测绘成果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对外提供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二十八条 测绘成果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或者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复制、编辑、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未经委托方同意,受委托单位不得留存、复制、编辑、转让、出版。

第二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保证体系,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进行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家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组织实施单位还应当按规定委托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检验。未按规定委托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提供使用。

单位或个人使用各种载体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经市或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加盖测绘成果管理专用章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可用于基础测绘的有关成果资料;其中无偿使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

基础测绘成果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上交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基础测绘和测绘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揽单位,应当在测绘成果检验合格后60日内,向当地市或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竣工测绘项目,还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数据。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实行无偿汇交。测绘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汇交测绘成果的目录或副本,不得汇交经涂改、删节的残缺测绘成果的目录或副本。

第六章 地图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地图内容表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编制地图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需发布地图广告的,应当持公开出版地图的书号证明和省测绘局签署的关于同意地图载体发布广告的证明办理。

第三十三条 公开出版、引进地图,展示、登载未出版的地图,或者生产、引进地图产品的,有关单位应当将试制样图或者样品报送省测绘局或者由其委托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不得出版、展示、引进、登载或生产。

公开出版的地图,由地图出版社或出版社委托的地图编制单位送审;公开展示、登载的地图,由展示、登载单位送审;引进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由引进单位送审;生产的地图产品由生产企业送审。

第三十四条 经审核批准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其批准书有效期为2年;地图审核批准书的有效期届满的,不得再版、重印、登载或展示。

凡原地图版面内容有变动的或有效期届满需要再版、重印、登载或展示的,应当申请复审。

第三十五条 地图产品生产前,生产企业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或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地图或地图图形审核批文;

(二)地图产品样图或样品;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六条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并具体管理和维护国家三、四等点及本部门建立的基础控制网点测量标志。

其他部门和单位负责由其建立的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依法取得的测绘作业证件,并接受测量标志管理单位或保管员的查验。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止或干扰测绘人员依法使用测量标志。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从事危及测量标志安全及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普查和维修。

对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实行义务保管与发放津贴相结合的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和保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需要拆迁或者使该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分工,持下列材料向相应的市或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测量标志拆迁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已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布置图;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负责审批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齐上述材料之日起7日内审批完毕。经批准同意并按规定支付迁建费用后,有关单位或个人方可移动、拆除或覆盖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测绘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及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办理审核批准事项或者查处违法行为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有关测绘单位、测绘项目单位、政府有关部门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测绘业务包括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等;测绘项目是指与测绘业务相对应的各种项目,以及包含在各种建设项目、资源调查项目中,为该项目服务的测绘项目。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益阳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2010〕2号


《益阳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益阳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步伐,确保工程良性运行与持续发挥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水利部《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和《湖南省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范围为城市(县城及县城以上城市)规划区外的村镇供水工程。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管理和监督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工程的规划、建设和工程营运的监督管理。
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建设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卫生部门负责农村供水的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环保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监管、污染防治;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建设用地计划安排与办理用地手续;物价部门负责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电力部门提供可靠电力保障,落实最优惠电价。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按“三个优先、六种模式”进行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
(一)坚持“先集中、后分散,先重点、后一般,先水质、后水量”的原则。优先考虑集中供水工程实行规模化发展,集约化经营,优先解决高砷、高氟水地区和血吸虫疫区的安全饮水问题,优先解决水质性缺水问题。
(二)坚持“六种模式”的原则。
1、以乡镇政府所在地和具有一定规模的集镇为依托,发展供水规模在1万人以上集中供水工程。
2、以较大行政村为依托,发展供水规模在5000人以上跨村集中供水工程。
3、以中心自然村庄为依托,发展供水规模在2000人以上的跨自然村集中供水工程。
4、以相对集中居住农户为依托,发展联户供水工程。
5、以城市供水为依托,辐射农村,发展城乡供水一体化工程。
6、对不具备集中供水条件的个别农户可以发展单户供水工程。
第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施规划以区县(市)为单位,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改、财政、卫生等部门共同编制。
第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所需资金采取国家投资、地方配套、社会融资、群众自筹等形式筹措。各项目区县(市)应当加大地方财政投入和社会融资力度。建设单位可依法依规向受益户群众收取入户设施配套建设费。
第八条 对地方政府重视、群众积极性高、项目实施好、地方投入大、工程完成好的项目区县(市)优先安排国家投资计划,并给予适当奖励。
第九条 市、区县(市)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资金专户,对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资金实行专户专账、报账制管理。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在供水能力范围内可向城市规划区外村镇辐射扩网,其工程规划与建设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衔接与实施。
第十一条 村镇供水工程按“谁投资,谁拥有”的原则确定产权。多种投资形式共同兴建的村镇供水工程,按出资比例确定其产权。国家补助所建的单户或联户分散供水工程,产权归受益农户。
第十二条 村镇供水工程立项、规划设计、开工建设依据有关规定严格实行审查制度。在已建设村镇供水工程供水覆盖范围内,不得再批准建设新的供水工程。
第十三条 加强村镇供水工程建设管理,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村镇集中供水工程建设应严格执行“四制管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进行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实行社会公开招标和工程现场监理。一般供水工程应实行合同施工与巡回监理。材料设备由建设单位实行集中采购,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应实行招标采购。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发改、财政和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并重点对工程建设任务、工程质量、水质达标情况、资金使用管理、工程运行情况等进行审核。工程验收时,项目实施单位应提交竣工报告和决算报告、审计报告、审批文件及有关图纸、表格等资料。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个人投资建设村镇供水工程。
(一)根据项目规划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竞标信息,实行社会公开竞标投资建设。竞标办法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二)投资建设中标人,以集镇为依托的集中供水工程投资达到工程总造价50%的和以行政村为依托的联村集中供水工程投资达到工程总造价30%的可获得工程经营权。产权按出资比例确定。
(三)企业和个人参与投资建设工程,按上述原则优先安排国家投资计划。

第三章 工程运营

第十六条 村镇供水工程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的供水水源;
(二)有专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工商部门执照和卫生许可证;
(四)配备相应的化验设备,制定完善的水质检测制度;
(五)村镇供水运营单位应制定运营方案、生产制度、应急预案等;
(六)其他保障供水安全的生产运营条件。
第十七条 以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村镇供水工程,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的供水管理站负责运营管理或委托乡镇水管站负责运营管理,单村小型供水工程可委托村集体组织运营管理,其运营管理方案由村民代表大会决定。个体、企业独资或股份形式所建的村镇供水工程,在县级水行政部门监管下,自主经营。村镇供水工程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十八条 由国家投资和地方政府配套投资兴建的供水工程的经营权,可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转让给符合条件的运营单位或个人,实行企业化管理,竞标方案由乡镇政府制定并申报,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组织实施。拍卖价不得低于经营年限的工程累计折旧。
第十九条 村镇供水工程经营权公开拍卖成交价款,应当缴入区县(市)农村饮水安全建设资金专户,专项用于村镇供水工程建设。
(一)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使用计划并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二)用于竞标工程管网延伸,扩大供水范围,或本乡镇新建供水工程。
第二十条 村镇供水工程实行容量水价与计量水价相结合的水价制度。经民政部门核准确认的五保户、特困户,每户每月用水量在3吨以内的予以免费,超出部分计量收费。
第二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协议,按协议规定供水,由于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运营单位应提前告知用户,因发生不可抗力的事故造成停水的,运营单位应积极抢修,并启动应急预案,确保供水。用水户必须安装水表,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者,可由运营单位依法收取违约金,超过15天不交纳的,可中止供水。
第二十二条 新增用户需交纳入户设施配套建设费,并与运营单位签订供水协议后方可用水。
第二十三条 由政府参与投资的村镇供水工程的运营单位不得擅自转包、拍卖经营权、拆除变卖工程资产、改变工程用途、中止运营供水。转包、拍卖运营单位的经营权,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转包、拍卖所得按出资比例分配。对不能确保正常供水的工程,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收回其经营权,并依法追究运营单位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颁发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等相关要求,划定工程供水水源保护区和供水工程管护范围。在水源保护区和供水工程管护范围内,因违规养殖、排污、修建构筑物等行为造成水质污染,影响供水设施安全,损毁供水设施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给予相应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公益性的民生工程,其建设与营运,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村镇供水工程建设用地属于乡村农业建设用地,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二)工程运营免收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源水及成品水水质检测费及其它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供水用电价格按省定农村居民生活用电优惠价格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执行。